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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心弘鄭凱文林妙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1號

再審原告
陳俊亮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鈴婷(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法律見解有衝突,又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必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因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前因不服再審被告111年11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03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54號判決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不服,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理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主要是以該案舉發員警之口頭敘述將測速照相機放置於國5南向30.2公里處,此僅為口頭敘述並無實質證據,審理法官以此做為判決主要依據實為不妥。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之疑義。」㈡對於國家官方所記載之事實,法官在判決時未完全予以尊重。在國家資料系統中所有官方數據皆記載,本次違規地點為國5南向30.2公里,與「警52」標示牌在國5南向29.905公里,此相隔距離僅295公尺,未達法定最低要求300公尺之距離,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為無效之取締,該次處罰應予以撤銷,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應係原確定判決之誤繕)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95號行政訴訟判決皆未嚴謹審視國家資料系統中所記載之違規地點國五南向30.2公里,以致未能保障再審原告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㈢客觀上形成確信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判決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745號、第727號、第722號、第696號、第682號等解釋參照)。是以,差別待遇本身並不必然違反平等原則,平等原則所禁止者,無非係未斟酌規範事物性質而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關於平等原則之違反,恆以一方地位較他方為有利之「結果」存在為前提。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判決,其皆為聽信執勤員警口頭上訴說國五南向30.2公里為雷射測速照相機放置的地點,對於再審原告請該次執勤員警提供雷射測速照相機放置地點的照片以茲佐證但法官卻不予理會,此舉讓再審原告覺得警察的地位似乎比較高,而人民的地位比較低,警察只要說一句話就可以成為呈堂證供而讓整個案件反轉,無需提供任何證據,而人民只能孤立無援,深深感受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法官對警察與人民之差別待遇,憲法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而此等差別待遇亦是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㈣再審原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為表達公正與客觀,再審原告收到此次案件的公文書附有本次取締機器的型號、檢定合格單、送檢日期、有效期限……等。如此嚴謹的說明與證明,讓本人十足相信本次取締機器的標準與正確性。對比取締機器嚴謹的作業標準,可讓本人信服。反觀在取締機器設置之地點,只有執勤員警的口頭說法,沒有任何的證明可佐證,卻成為翻轉本案的關鍵因素」。㈤本件涉及憲法第7條與第15條,應予保障等語。經核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主觀之見解認為原確定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牴觸憲法疑義,惟此應係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原確定判決違憲;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應依法表明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之主張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難謂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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