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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蕭忠仁林麗真林秀圓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告
吳森森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吳蓮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4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 、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關於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本件被繼承人○○○(原告之三兄)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其於民國106年6月5日死亡,繼承人○○○(原告之長兄)及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6日及同年10月18日就被繼承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13,397,462元,遺產淨額226,678,372元,應納稅額37,835,674元。原告就遺產總額-存款、土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配偶扣除額、農業用地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等部分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以112年3月16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0719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遺產總額55,776,0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2年7月20日以台財法字第1121392437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已於112年3月21日送達原告復查申請書暨訴願書所載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郵政機關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12年3月21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臺北杭南郵局(臺北84支),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可閱卷可稽。依此,原告不服原處分,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12年3月22日起算。又原告住居臺北市,而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應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核計30日不變期間應至112年4月20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5月1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章戳為證(訴願可閱卷末頁),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難認已經合法的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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