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0號
- 抗告人
- 劉保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14萬5,704元,惟相對人查得抗告人99年度連續出售臺北市○○○路000號及同號地下、2樓、3樓、4樓、5樓、8樓及9樓,與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計9筆房地,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經常性買賣行為,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亦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乃依查得實際買賣契約書上之交易價款總額,按不動產買賣業(標準代號:681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定全年所得額2,774萬8,094元,經扣除已繳納營業稅罰鍰90萬5,916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怠報金9萬元,核定抗告人營利所得2,675萬2,178元,另併計其餘漏報所得計41萬9,395元,歸課核定抗告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900萬2,355元,補徵稅額942萬5,081元,並裁處罰鍰486萬9,310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駁回,提起訴願亦經不受理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裁定以: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法定期間,其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電話通知第三人於106年1月10日代為收受復查決定書,此由相對人於送達文件之回執明確載明於106年1月10日到局領取,且未留有抗告人簽印紀錄可證。又縱復查決定書於105年12月12日依抗告人申請復查文件中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寄送而未會晤抗告人本人,惟於復查決定書寄存郵局期間,抗告人正好居留國外,完全不知情,且抗告人自100年8月起已設籍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相對人對此均未查察,顯屬率斷。為此狀請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洽請移民署調查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入出境期日紀錄以端正稅務行政程序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及「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99年1月13日修正第73條時,未一併修正,是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至於應受送達人是否係因臨時出國而未獲會晤,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機關,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㈢經查,本件復查決定書係於105年12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在復查申請書上自行記載之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復查申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復查決定書於105年12月12日寄存當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住居於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之臺北市,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5年12月13日起算,至106年1月1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年2月9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抗告人訴願書上所蓋財政部收文日戳可參,自已逾越法定期間。抗告人雖提出以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為寄件人、抗告人為收件人、上經郵局蓋用106年1月10日日期章戳之信封正面影本,主張其於送達當時不在國內,而係以電話通知第三人代為收受云云,亦不影響復查決定業已於105年12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認定,抗告人為此聲請向移民署調查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入出境期日紀錄,核無必要。又相對人既係依據抗告人於104年12月9日具狀申請復查時所自行記載之住居所送達該復查決定,且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仍係記載該地址為其住居所,甚且其自91年6月13日起即已設籍於該址迄今均未變動,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則於事實狀態未變更之情形下,即不容抗告人嗣後任意翻異前詞主張該地址非其住居所,而不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主張其自100年8月起已設籍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相對人對此均未查察,顯屬率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㈣綜上,抗告人提起訴願既已逾越法定期間,則訴願決定以抗告人逾期提起訴願為由,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審以抗告人復行提起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訴,尚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