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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心弘彭康凡畢乃俊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419號

115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聖照
送達代收人
江碧真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表人
張榮興(署長)
訴訟代理人
蔡曉雯
訴訟代理人
蔣朋峻
訴訟代理人
李佳叡
被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
林建隆(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純

陳青萍

儲良偉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公審決字第0005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新竹縣警局)代表人原為宣介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建隆,茲據被告新竹縣警局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訴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度公審決字第000588號復審決定(詳如原證1)、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30日警署人字第1130063596號令(詳如原證2)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竹縣警人字第1120014791號令(詳如原證3)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度公審決字第588號復審決定(如原證1)、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30日警署人字第1130063596號令(A,如原證2,見本院卷第3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竹縣警人字1130001773號令(B,如原證3,見本院卷第35頁)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96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僅為公文文號之更正,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OO年中央警官學校(84年12月22日改制為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OO○O○畢業,於同年參加警察乙等特考獲錄取。00年0月0日經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代訓練合格,於00年0月00日由考試院發給乙等特考及格證書。原告任職○○○○○○○○時,經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9年7月17日改制為懲戒法院)以109年5月6日108年度澄字第3536號判決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嗣原告參加○○○○○○○○○○○書記職缺對外公開甄選,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以112年11月14日警署人字第1120178548號令(下稱112年11月14日令)及新竹縣警局112年11月22日竹縣警人字第1120014791號令(下稱112年11月22日令)派代為○○○○○○○○○書記。新竹縣警局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該部函請該局向警政署確認是否得予任用,經警政署重新審認原告有不得任用之情事,爰以該署113年1月30日警署人字第1130063596號令(下稱113年1月30日令)撤銷任用,併註銷112年11月14日令(如A),新竹縣警局並作成113年2月7日竹縣警人字第1130001773號令(下稱113年2月7日令)撤銷任用,併註銷112年11月22日令(如B)。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10月22日113公審決字第000588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警政署及新竹縣警局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原住於○○○並於○○○○○○○○工作。最初係基於對警政署112年11月14日令及新竹縣警局112年11月22日令之信賴,始毅然辭去原本在○○○○○○○○之工作,並搬遷至○○○任職。原告所依據之信賴基礎以及所展現之信賴表現,均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不值得保護情形:

(一)原告未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被告警政署及新竹縣警局作成處分:原告最初悉依規定報名參加本案書記職缺甄試並獲錄取,未曾有以任何不當手段獲取該職務,且警政署及新竹縣警局也未曾提出原告有任何不當手段之事證。

(二)原告對重要事項未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警政署及新竹縣警局作成處分:原告最初報名參加本案書記職缺甄試,所提供之資料均為真實且可經公務人員人事系統予以查證;又原告於甄試過程中也均如實陳述,無任何虛偽不實、隱匿規避之情。

(三)原告未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1、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22日等任用令未具實質瑕疵(違法):

⑴查本件書記一職,其職等為委任第一至第三職等,職系屬綜合行政,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前段規定,有關其任用有排除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準用。基此,新竹縣警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令規定,於112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8日於網路上所公告之甄試資格條件以:「㈠現任或曾任各行政機關書記或相當職務以上,經銓敘合格實授,符合綜合行政職系任用資格(含自願降調人員,惟不包括含現職或離職警察人員)。㈡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所訂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及限制調任之情事者。」並無違誤。

⑵原告於00年中央警官學校(84年12月22日改制為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OO○O○畢業。畢業後即依法務部00年0月00日法00人字第0000號函示,分發於○○○○○○○○○○○○實習,並於同年參加警察乙等特考獲錄取。00年0月0日經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訓練合格,於00年0月00日由考試院發給乙等特考及格證書。原告在取得乙等特考及格資格後,即於00年0月00日由法務部任命為司法行政職系委任公務人員,持續於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服務00年餘。期間並於00年參加公務人員薦任升簡任官等考試及格,於00年0月0日由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取得司法行政職系○○○○簡任任用資格。故由上開相關考試及格證明可知,原告確具司法行政職系公務員任用資格,之後再任本案委任第一至第三職等綜合行政職系書記,並無違誤。

2、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22日等任用令未具形式瑕疵(違法):原告係應被告新竹縣警局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站對外公開甄選人員,並經該局112年第12次人事甄審委員會議評審通過,112年10月27日報經被告警政署同意任用。另案內職缺亦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2年10月25日總處培字第1123029819號函同意自行遴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在案。是以,原告再任本案書記程序悉按相關規定辦理,在形式上亦無違誤或不備之處。

(四)綜上,原告悉依公務人員法令規定再任本案書記一職,既未具實質與程序面之瑕疵或違法,何來撤銷有之?然被告警政署及新竹縣警局卻於任用後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立法理由予以撤銷,除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也嚴重損及原告基本工作權。

二、被告警政署及新竹縣警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一)原告任用本案書記一職並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之適用:

1、按警察業務有其特殊性,故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始規範,有關警察人員之任用,應另以法律定之。惟警察機關對於所需用人員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不僅涉及國家公務人員任用制度,也涉及憲法上人民工作權以及服公職權等基本權利之保障,係典型法律保留事項。基此,警政署對於需用人員(包括警察官、一般行政人員以及技術人員)如有其特殊考量,自應以法律明定其任用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始為適法。惟警政署卻在法未明定之前提下,僅憑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來對應以法律方得限制之人民基本權利(原告任職本案書記之工作權與服公職權)加以框限,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即開宗明義揭示其適用對象為「第六條人員」,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則規定:「擬任『警察官』前,其擬任機關、學校應就其個人品德、忠誠、素行經歷及身心健康狀況實施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復對照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至一般考生通過警察特考及格者,擬任警察官職務前,如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公務人員之情事者,不得限制其任官;且無法依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初試錄取人員身家調查辦法規定,實施身家調查,爰增訂本條予以規範。」質言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6條及第10條之1所規範者,係指警察特考及格者,於任用警察官前,如經身家調查有曾遭撤職之情事,仍不得擔任警察機關內一般行政人員。此顯與原告(非任「警察官」)所申請任職之一般行政人員職務無涉。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與撤銷任用,自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之適用可言。警政署以及新竹縣警局實不應在法無明文限制的情況下,對原告申請擔任一般行政人員予以撤銷任用。

3、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亦規定:「依警察機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顯然業已指明警察機關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不得準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更遑論適用)。準此,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與撤銷任用,本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之準用或適用。警政署及新竹縣警局卻罔顧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之明文規範與限制,執意以同條例第10條之1立法理由為據,進而撤銷原告之任用,不僅未遵循法律保留原則,更有違自身主管法規。

4、再以法律位階秩序而言,被告警政署以及新竹縣警局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所規範之警察官任用資格立法理由來限制原告任一般行政人員,亦顯與其母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有所牴觸。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即已明定:「本條例第39條所稱一般行政人員,指主計、人事、文書、庶務及其他非執行警察勤務而依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薦、委任人員及適用現職雇員管理要點之人員……」顯然於警察機關任職之一般行政人員,本即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銓敘合格之簡、薦、委任人員。然被告警政署及新竹縣警局卻在無任何法律保留之前提下,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立法理由,來作為撤銷原告本案書記任用之法源依據,除再次凸顯其違反自身主管法規之荒謬外,更顯已違反其母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但書規定。

5、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對於任職於警察機關一般行政人員的定義,僅規範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合格之簡、薦、委任人員,並未就其畢業學校或是參加何種考試而予以限制。然被告警政署卻主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第1項適用對象,應限縮為一般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普通考試及格人員,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6、被告警政署僅以原告具警察官任用資格而主張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之適用,卻刻意避而不談原告係擔任新竹縣警察局一般行政人員(案內書記職務),顯非擔任警察官職務,何來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適用?且還是依據立法說明?警政署之作為顯屬不當連結。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顯然經考試及格具警察官任用資格者尚不足以擔任警察官職務,還須在生理年齡上符合上開規定始得適格。查原告係00年出生,於114年已屆00歲,早已不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年齡限制,如何能主張原告具警察官任用資格?

三、被告警政署及新竹縣警局違反平等原則:

(一)被告警政署曾於復審答辯書中表示「復審人係經警察大學畢業並應警察乙等特考及格人員(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與一般大學、專科及高中畢業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初等考試及格分發任用為警察機關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人員(未具警察官任用資格)有別,……」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即明定,於85年1月17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前,參加高等考試或警察人員特考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明定,參加高等、普通及初等考試者,可分別取得警正至警佐任官資格。顯然只要是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不論是參加警察特考或是高等、普通、初等考試;也不論應考人之學歷是警察大學或一般大學、專科、高中畢業,均可平等取得一般公務人員或是警察官之任用資格,並未有所區別。惟警政署卻恣意限制,主張警察大學畢業並應警察特考及格者,才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而一般大學、專科、高中畢業並應高等、普通或初等考試及格者,則未具警察官任用資格。除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亦有違平等原則。

(二)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即明定,所謂警察人員,係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立法說明第四點復強調「依警察法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且警察人員具有忠誠性、專業性、紀律性、統一性、機動性及危險性等六大特性,並為穿著制服配槍執法之特殊職務公務人員,其勤(業)務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故其任用資格限制應更較公務人員任用法嚴格與審慎,……」顯然基於警察任務之特殊性,始有必要訂定較一般公務人員更為嚴謹之任用資格。申言之,此更嚴謹之任用資格應僅限於警察官任用,非警察官職務任用,自當不應在無法律保留前提下適用或準用之。查原告所任職務為一般行政人員已至為明確,惟警政署卻仍以警察官條件相繩。顯然對於業務特性不同公務員之任用,警政署卻以相同標準待,不僅有違平等原則,也與母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有所牴觸。

(三)復查被告警政署於113年8月12日於保訓會復審到庭陳述時表示,原告倘若另外有高考、普考及格的資格來申請書記職位,該機關會任用。換言之,同樣是曾有懲處紀錄之人,原告持警察特考及格證書來申請不得任用,但若持高普考及格證書來申請便可任用。除凸顯其以「用人嚴格」為由撤銷原告任用之不合理外,亦更彰顯其未能遵守平等原則之謬誤。

四、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適用:承上所述,被告警政署以113年1月30日令(A)、新竹縣警局以113年2月7日令(B)撤銷原告本案書記之任用,顯係違法處分,故應予撤銷,並回復到依法行政之狀態。然被告警政署卻以警察機關整體用人政策一致性之重大公益,以及一旦未將原處分撤銷,恐將造成其他類似人員要求比照辦理,致使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立法目的落空等為由,進而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然查本案先前未曾發生過,係屬罕見之首例。且原處分之效力又僅對原告一人發生作用,何來對公益有重大影響可言?且行政機關本即有用人權限,倘若申請進用人員機關認為係不適任者,自可依其職權否准。是以將本案違法情形予以撤銷,亦不會發生相關人數眾多難以收拾的結果。又或警政署如擔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立法目的會因原處分之撤銷而落空,自當透過修法來明確規範其進用一般行政人員之積極與消極資格,以符法律保留原則始為適法。顯然本案將原處分撤銷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可言。

五、依據法務部所訂定「中央警官學校○○○○○○畢業生分發監院所服務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即足證明原告參加警察乙等特考之目的僅在取得一般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一)查系爭要點第1點規定:「中央警官學校○○○○○○畢業生(以下簡稱畢業生)經內政部分發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依其是否具有管理員任用資格,分別按左列規定辦理……」。足證原告於00年○○○○○○○○畢業後,經內政部分發法務部;蓋法務部與內政部同為當時行政院下之部會機關,法務部委託內政部轄下之中央警官學校訓練並取得任官資格後,再由中央警官學校提請內政部分發至法務部派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系爭要點第3點規定「畢業生參加各種考試乙等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分發各監院所以科(課、組、股)員任用。」,亦足證原告畢業後參加00年乙等警察人員特考及格,係取得一般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由法務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分發任用,實無法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

(三)原告當年於警大所就讀之○○○○○○,最初係由臺灣省政府委託警大辦理,目的在於培植國內○○○○人才。是以原告畢業後經警察乙等特考及格,目的即在於取得司法行政職系公務員任用資格,並由法務部分發任用;而非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更非由被告警政署分發任用。

(四)查原告原擬任○○○○○○書記一職,業經被告警政署於11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場表明為「一般公務人員」職缺而非警察官職缺。既為一般公務人員職缺,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規定任用,而非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用。又本案書記資格條件,依被告新竹縣警局前於本案書記甄試公告所載,足證本案書記任用消極資格應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而非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且還僅是立法說明。

(五)據上,原告以00年乙等警察人員特考及格所取得之一般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徵本案書記職缺,且經該局公開甄試合格錄取,均有充分事證與法源依據,並無任何違法或瑕疵而有撤銷之事由;嗣後,如確有撤銷任用情事,亦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1辦理。然被告卻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的立法說明撤銷原告本案書記任用,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疑。

六、被告警政署稱依檔存人事資料,尚有與原告具相同學歷及考試,警大畢業分發至臺灣臺北監獄、臺灣臺北士林看守所、臺灣明德外役監獄等機關任職後,嗣後依其學歷及考試資格於警察機關任用為警察官職務等語,惟被告警政署所舉案例係擔任警察官職務,並非如原告係擔任一般行政人員職務;且人事法令規定常多有修訂,警政署所舉案例,其所適用人事法令規定之時空背景,是否與原告所適用之人事法令規定一致?不無疑問。是以警政署援引上開案例來說明原告案情,顯屬不當。

七、綜上所述,被告警政署以及新竹縣警局對於機關用人既有特別之考量,自當以法律明定,使人民與機關自身均能有明確之依循,而非藉由曲解立法理由或是任意限縮解釋法條內容之方式,侵害原告基本工作權與服公職權等語。

八、並聲明:

(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度公審決字第588號復審決定、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30日警署人字第1130063596號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竹縣警人字1130001773號令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警政署則以:

一、原告為○○○○○○○○畢業,經警察特考○○○○人員考試及格取得司法行政職系任用資格,可由法務部分發任職外,同時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並得於警察機關任用警察官職務:

(一)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官任用資格係採雙條件,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經警大、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取得警察官任官及任用資格。

(二)○○○○○○○○畢業生經警察乙等特考○○○○人員考試及格,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取得司法行政職系任用資格,得於法務部所屬機關任職,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另該系畢業生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之監獄官考試或監所管理員考試及格者,得由法務部依相關法令分發任用。查原告為警大00期○○○○○○畢業,並經00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人員考試及格,具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所定警察官任用資格,殆無疑義。

(三)至原告引用警察特考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稱其非屬85年以後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之特考特用人員,爰無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云云,查警察特考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中華民國85年起,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均適用之」部分,係因應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後,明文規範85年以後警察特考及格人員限制轉調之範圍,並兼顧警察機關實務用人所需之制度調整,與是否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尚無直接關聯。

(四)另被告警政署檔存人事資料,與原告同為警大第00期○○○○○應屆畢業生分發人員○○○,與原告具有相同學歷及考試資格,於00年警大畢業分發後至臺灣高雄監獄等機關任職,嗣後依其警大學歷及警察特考等任用資格,於00年0月00日派任警察機關巡官、警務員,該等職務均為警察官職務,原告一再指稱其參加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人員考試及格,僅取得一般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部分,尚與事實不符。

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係針對通過警察特考者所定不得任用之消極條件,立法機關基於整體用人政策及統一管理需要,且避免後續適用疑義,特於立法說明中載明應受拘束之情形:

(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於96年7月11日增訂第10條之1,係因應警察特考開放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一般生報考後,因無法依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初試錄取人員身家調查辦法規定實施身家調查,且考量警察人員為穿著制服佩槍執法之特殊職務公務人員,其勤(業)務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故其任用資格限制應更較公務人員任用法嚴格與審慎,爰予增訂。關於上開規定適用範圍部分,立法說明載明:「至經查核不得任用為警察官,仍不予任用為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因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其目的即在取得警察官之任官資格,而非取得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96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法通過後,前經警察特考錄取分發,嗣後經查核有不得任用為警察官情事者,均不予分發任用,如開放具不得任用警察官消極資格人員得任用為警察機關一般行政或技術人員,則將面臨未來該類應當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要求比照分發任用為警察機關一般行政人員職務,將影響未來警察機關勤業務運作,爰基於整體用人政策及統一管理需要,就以警察特考及格資格予以任用者,訂定較為嚴格之任用限制規範,實屬必要。

三、被告警政署撤銷原告之任用,於法未有違誤:

(一)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任○○○○○○○○○○○○○○時,經監察院以其前於任職○○○○○○○及○○○○○○○期間,因迷信宗教,衍生債務問題,為掩飾債信不佳,多次偽造不實交易明細之薪資轉帳存摺、職員識別證、銓敘部審定函及薪資單向地下錢莊借款,並以不法經驗協助友人借貸,言行失檢,違反原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嚴重損害機關信譽,核有重大違失,依法提案彈劾,並經前公懲會109年5月6日108年度澄字第3536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於同年月00日撤職並登記在案。

(二)被告警政署以原告係應00年警察特考乙等考試及格,並經前公懲會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其具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任用為警察官之消極要件,然依上開規定1立法說明已載明,經查核不得任用為警察官者,仍不予任用為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一般行政人員,被告警政署以113年1月30日令撤銷112年11月14日令對原告之任用(如A),於法未有違誤。

四、被告警政署原任用原告人事案有適法瑕疵,基於警察機關整體用人政策一致性等考量予以撤銷,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一)警察特考及格具警察官任用資格者,除任用為警察官外,尚得因勤業務需要任用為警察機關一般行政、技術人員,可相互調任並支援辦理各項警察勤業務,警察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立法說明中已明確載明,警察特考及格人員於任用為警察機關一般行政或技術人員,亦應受該條消極資格限制。

(二)原告經被告警政署112年11月14日令及新竹縣警局112年11月22日令派代為該局○○○○○○○○○○書記,該職務雖非警察官,然依警察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立法說明七載明,經查核不得任用為警察官者,仍不予任用為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一般行政人員。按立法說明可供歷史解釋之參考,以查明法律制定目的,經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65年1月17日制定至今,未有修正,而同條例於96年7月11日增定第10條之1規定,並於立法說明中記載警察特考及格人員,於任用為警察機關一般行政或技術人員亦受該條限制時,自應尊重立法者原意。又警察特考之目的在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而非一般行政人員任用資格,則擬任警察官前既已有不得任用為警察官之消極資格,則如仍能取得任用為警察機關一般行政人員之資格,將失特種考試設置之目的,亦不無規避該條例第10條之1消極資格之限制疑慮。

(三)原告任用案經審視有適法瑕疵,為避免影響後續警察特考用人制度及統一管理需要,審酌原告信賴該違法授益處分之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警察特考用人制度及警察人員整體用人管理之公益,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不得撤銷情形,爰撤銷其任用案,洵屬有據。

五、原告為非現職公務人員,參加新竹縣警局所辦理之公開甄選,縱認其具任用資格,惟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請求權,且是否准予再任仍屬用人機關首長權責(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警察特考及格並經警大或警專畢業或訓練合格者,具警察官任用資格,於警察機關擔任一般行政或技術人員,仍須視機關勤業務需要配合執行相關警察勤務,由於警察勤(業)務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為避免影響警察機關整體及後續考試用人政策,被告警政署及新竹縣警局為用人權責機關,經審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原旨及立法說明後予以撤銷任用,尚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之行使,自與法律保留原則規定無違。

六、原告所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規定,高、普、初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警佐任官資格,爰現行一般大學畢業生通過高、普、初等考試,亦應可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以符平等原則部分,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前身為警察官任用條例,該任用條例於24年制定時,警察官任用方式為簡、薦、委任3種,並以高等、普通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辦理取才,爰於65年制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修正名稱為警察人事條例)時,為避免原以高、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能衍生無法任用問題,爰於該條例第12條保留上述考試及格人員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之規定,警察特考係因應警察勤(業)務之特殊性質所設,與一般高、普、初等考試有所不同,自無法比照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原告係經警大畢業並應警察乙等特考及格人員,與一般大學、專科及高中畢業後,應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及格分發任用為警察機關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人員(未具警察官任用資格)有別,本質上即有不同,爰有不同任用審查標準,未有違反平等原則。

七、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新竹縣警局則以:

一、原告係應00年警察特考乙等考試及格,並經前公懲會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而具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任用為警察官之消極條件。又警察特考之目的在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而非一般行政人員任用資格,則擬任警察官前既已有不得任用為警察官之消極資格,則如仍能取得任用為警察機關一般行政人員之資格,將失特種考試設置之目的,亦不無規避該條例第10條之1消極資格要件之疑慮。故應警察特考及格者,基於警察機關勤業務特殊性,無論經機關派代任用為警察官或警察機關內之一般行政及技術人員,基於其立法意旨及用人管制目的,同受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消極資格要件規範。

二、原告訴稱,被告警政署及新竹縣警局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立法說明,認定其具有不得任用之情事而撤銷任用,已違法憲法第15條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云云。經查原告雖無法於警察機關任職,其仍得復經國家公務人員考試或依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規定等再服其他種類公職,尚難謂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服公職之權利有違。原告所訴,仍無足採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見復審卷第271至283頁)、公懲會109年5月6日108年度澄字第353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97至217頁)、被告新竹縣警局徵才公告(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新竹縣警局112年10月27日竹縣警人字第1125601589號派免建議函(見復審卷第242頁)、被告警政署112年11月14日令(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新竹縣警局112年11月22日令(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警政署113年1月30日令(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新竹縣警局113年2月7日令(見本院卷第35頁)及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117至130頁)等本院卷、復審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參加警察乙等特考之目的,是否僅取得一般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原告任用本案書記一職有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之適用?被告警政署及新竹縣警局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被告警政署及新竹縣警局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服公職之權利?

三、被告等以原告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所定不得任用為警察機關一般行政人員之消極資格為由,撤銷任用,有無違誤?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擬任警察官前,其擬任機關、學校應就其個人品德、忠誠、素行經歷及身心健康狀況實施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第2項)前項查核之對象、項目、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3項)警察官於任職前,應注意其智力、體能、學識、經驗及領導才能,並考量其對任職之地區、語言、風俗、習慣、民情等適應能力。」

(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第6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二、曾服公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或其他違法犯紀行為依法予以免職處分。三、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四、曾犯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267條、第350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五、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中。六、曾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臺灣警察學校、軍事院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七、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第2項)於任警察官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任用。(第3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俸給及依第6條第1項查核結果之處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辦理。」

(四)(8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依警察機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條例第39條所稱一般行政人員,指主計、人事、文書、庶務及其他非執行警察勤務而依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薦、委任人員及適用現職雇員管理要點之人員。所稱技術人員,指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術職系職務之人員。所稱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指除其俸給、考績應與任用資格配合,適用各相關法規外,得依本條例有關事項辦理。」

二、原告參加警察乙等特考之目的,非僅取得一般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原告任用本案書記一職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之適用:

(一)查原告原係○○○○○○○○,其前經公懲會(109年7月17日改制為懲戒法院)以109年5月6日108年度澄字第3536號判決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嗣原告參加○○○○○○○○○○○書記職缺對外公開甄選,經警政署112年11月14日令及新竹縣警局112年11月22日令派代為○○○○○○○○○書記。嗣警政署重新審認原告有不得任用之情事,爰以該署113年1月30日令撤銷任用,併註銷112年11月14日令,新竹縣警局並作成113年2月7日令撤銷任用,併註銷112年11月22日令,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參加警察乙等特考之目的,僅取得一般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從文義解釋觀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的適用對象是「第6條人員」,而第6條適用對象係「警察官」,而非一般行政人員。從體系解釋觀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均規定警察機關內一般行政人員並無本條例之適用,僅有在部分事項上有本條例之準用。原告任用本案書記一職自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之適用,被告警政署及新竹縣警局以「立法理由」作為原告應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三)惟查「00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人員考試」相當於現今的「高考二級」或「三等考試」。此警察乙等特種考試主要招考當時具備中央警察大學(原中央警官學校)相關學歷背景(如原告),或符合特定資格的專業人才。○○○○人員類別主要培養預防與打擊犯罪的專業幹部,其考試科目包含犯罪學、刑事政策、刑法、刑事訴訟法、社會學或心理學等,其與一般公務人員高考、普考之科目、目的不同。國家舉辦警察特考的目的是為了定期補充各級警察機關的基幹與專業人力,填補退休或離職造成的職缺【現行的警察考試已不再使用「乙等考試」的名稱,目前針對一般民眾與警校畢業生,主要分為「警察人員考試」(內軌,限警校生)與「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外軌,開放一般民眾報考),將具備警察背景與無警察背景的應考人分流,前者專門考核警校畢業生的專業訓練成果,後者則讓一般民眾有機會投身警界,確保警力來源多元且專業。考試等級也調整為二等、三等及四等考試(三等考試相當於高考)。以現行的「○○○○人員」為例,通常會於三等考試中分為預防組等類別招考】,其目的在於招募專業警力,而非招募一般公務人員。是「00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人員考試」及格(具任官資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即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縱其未曾擔任警察官,仍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所稱之「第6條人員」乃指「具警察官任用資格」(即任官資格+訓練合格)之人員,不限於「擔任警察官」之人。蓋警察勤(業)務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其任用必須有更嚴格之規範,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立法說明七因而載明「至經查核不得任用為警察官,仍不予任用為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因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其目的即在取得警察官之任官資格,而非取得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之任用資格……。」,可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於96年7月11日增定第10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警察特考及格並訓練完畢之人員,於任用為警察機關一般行政或技術人員時,亦受該條限制」,方為立法者本意。如果認定「不得任用警察官消極資格人員,仍得任用為警察機關一般行政或技術人員」,無異將「任用與否」之權利交給任用單位來決定,則任用單位縱使不拒絕任用,亦為合法,徒使任用單位承受人情壓力,增加關說、行賄等不正當行為之機會,且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合格已經警察官訓練完畢(即具警察官任用資格)者,其考試目的既在招募專業警力,與一般高、普、初等考試有所不同,原告係經警大畢業及警察乙等特考及格人員,並經警察官訓練完畢(法務部代訓),與一般大學、專科及高中畢業後,應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及格分發任用為警察機關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人員(未具警察官任用資格)有別,本質上即有不同,依目的解釋及歷史解釋(立法理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第1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之適用對象,應限縮為(未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一般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普通考試及格人員,原告既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應受較嚴格(即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之規範,警察乙等特考之目的方不致於落空。是依目的解釋及歷史解釋(立法理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所稱「第6條人員」應解釋為「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人員」,此與「第6條人員」(警察官)之文義解釋並不衝突,原告縱從未擔任警察官,仍「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任官資格+訓練合格),自應受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之拘束,原告主張「依文義解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6條適用對象係警察官,而非一般行政人員。依體系解釋,警察機關內一般行政人員並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又本件乃依目的解釋及歷史解釋(立法理由),作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所稱第6條人員」應解釋為「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人員」之理由,113年1月30日令、113年2月7日令「撤銷任用,併註銷原任用令」之法源依據,仍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113年1月30日令、113年2月7日令並非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作為法源依據,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且依卷附公務人員履歷表上考試或晉升官等資位訓練欄位,原告亦無其他考試資格,是原告既具上開條例第10條之1所定不得任用為警察官之消極資格,自無從以警察特考取得之資格,任用為警察機關一般行政人員。從而,被告警政署以113年1月30日令撤銷該署112年11月14日令(如A),及被告新竹縣警局以113年2月7日令撤銷該局112年11月22日令(如B)對原告之任用,均無違誤。

三、被告警政署及新竹縣警局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且無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服公職之權利:

(一)原告雖主張伊原住於○○○並於○○○○○○○○工作。最初係基於對警政署112年11月14日令及新竹縣警局112年11月22日令之信賴,始毅然辭去原本在○○○○○○○○之工作,並搬遷至○○○任職。原告所依據之信賴基礎以及所展現之信賴表現,均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不值得保護情形,被告警政署及新竹縣警局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二)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準此,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原則上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以回復合法之法秩序;倘受益人於申請時,……對於處分之違法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自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而限制原處分機關之撤銷權(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參照)。又按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後,該條立法說明七已載明「經查核不得任用為警察官者,仍不予任用為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一般行政人員」,已如前述,法務部97年4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06649號函釋稱:「……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準此,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增訂警察官任用之消極資格,而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已應警察特考筆試錄取人員,乃係依據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及相關規定應試並經筆試錄取,雖其等人員於修正施行後尚處於未接受訓練、正接受教育訓練或正接受實務訓練之程序中,然如逕予適用上開新增之消極資格規定,將可能致其『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有損害,而有信賴保護之問題……。」,該函釋適用之對象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修正「施行前已應警察特考筆試錄取人員,修正施行後尚處於未接受訓練、正接受教育訓練或正接受實務訓練」者,原告既於00年0月00日已接受訓練完畢並經任用為公務人員,至000年0月00日(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後)遭撤職,原告尚非該函釋適用對象。易言之,原告因重大違失而遭前公懲會撤職之事由係發生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當時原告已接受訓練完畢,並無「信賴舊法規」之問題,而原告於112年11月間,以所具警察特考及格資格擔任警察機關一般行政職務時,已應受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之限制,其主觀上已可預見「自己不得任用為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一般行政人員」,原告乃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告主張有信賴利益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只要是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不論是參加警察特考或是高等、普通、初等考試;也不論應考人之學歷是警察大學或一般大學、專科、高中畢業,均可平等取得一般公務人員或是警察官之任用資格,並未有所區別。警政署主張警察大學畢業並應警察特考及格者,才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而一般大學、專科、高中畢業並應高等、普通或初等考試及格者,則未具警察官任用資格,有違平等原則。原告所任職務為一般行政人員已至為明確,惟警政署卻仍以警察官條件相繩。顯然對於業務特性不同公務員之任用,警政署卻以相同標準待,不僅有違平等原則,也與母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有所牴觸。同樣是曾有懲處紀錄之人,原告持警察特考及格證書來申請不得任用,但若持高普考及格證書來申請便可任用。除凸顯其以「用人嚴格」為由撤銷原告任用之不合理外,亦更彰顯其未能遵守平等原則云云。

(四)惟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第10條規定:「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依序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第13條規定:「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其雖取得「任用資格」,仍需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方得分發任用。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警察人員之任用,應依警察人事條例,本與公務員不同。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下: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8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第12條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一階任官資格。……」,亦即取得警察官之「任官資格」者,仍需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方得取警察官之「任用資格」,則一般高、普、初等考試及格所取得之「任用資格」,與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所取得之「任官資格」已有不同,且一般高、普、初等考試及格後所受之「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亦與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後所受之警察官專業訓練不同,一般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並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當然不能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比照取得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及「任用資格」(任官資格+訓練合格),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亦與母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無牴觸。申言之,一般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並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因為沒有警察官之「任用資格」(任官資格+訓練合格),並非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6條所稱之人員,並不受同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之拘束,是一般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並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縱受懲戒撤職處分,仍可任用為警局一般行政人員,亦未違反平等原則,亦與母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無牴觸,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再者,113年1月30日令(A)、113年2月7日令(B)「撤銷任用,併註銷原任用令」並非違法行政處分,勿庸撤銷,自無討論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規定之必要。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警政署及新竹縣警局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之立法說明,認定其具有不得任用之情事而撤銷任用,已違反憲法第15條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云云。惟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本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第6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二、……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乃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已以法律限制之,原告既具有警察官之「任用資格」(任官資格+訓練合格),為同法第6條所指之人員,因受撤職處分,不得任用為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一般人員及技術人員,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所明定,113年1月30日令(A)、113年2月7日令(B)「撤銷任用,併註銷原任用令」自未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服公職之權利,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警政署113年1月30日令撤銷原告之任用,併註銷112年11月14日令(如A),新竹縣警局113年2月7日令撤銷原告之任用,併註銷112年11月22日令(如B),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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