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 抗告人
-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之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台北高等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核其內容已陳明對於同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嗣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91、205至219頁),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