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73號
- 上訴人
- 曾繁祺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時51分許,騎乘訴外人曾冠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明德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填製掌電字第D4VG903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明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4年2月20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4VG903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出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巡交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定員警已告知上訴人有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不符合實際勘驗情形,違背證據法則,是原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審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定情形。又員警未具體說明違反何法律條文,即開立舉發通知單並要求伊簽名,上訴人曾詢問密錄器是否錄影,員警回應已開啟,並出示109年6月30日會議紀錄及中壢分局函,惟兩者均不是法律規定,員警舉發缺乏法律依據,而109年6月30日會議紀錄增列法所無之限制,何況上訴人未闖紅燈。再者,員警所出示中壢分局函由中壢分局發出,並非交通部,且中壢分局非公路主管機關,有不適格之情形。被上訴人援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並檢附109年6月30日會議紀錄,惟員警未告知上訴人違反該規定,亦未出示相關公文,另被上訴人增列前述規定,均違反依法行政。原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定情形。
(二)109年6月30日會議紀錄及相關公文,既無首長簽署,亦未刊登於政府公報,行政程序未完備,欠缺效力。原審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定情形,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縱認109年6月30日會議紀錄及相關公文為合法函釋,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未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與交通安全。上訴人認為闖紅燈應係指駕駛人意圖穿越路口、無視交通號誌而繼續行駛,惟路口實際情況多樣,且當時確實在停止線前等待紅燈,並非蓄意違法,而是因來車眾多,為避免碰撞而前行至待轉區,越過停止線。被上訴人未考量其真意為避免事故,即認定上訴人闖紅燈,實在過於苛刻。109年6月30日會議紀錄及相關公文非法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109年6月30日會議紀錄及相關公文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過於寬廣,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憲法第23條規定。109年6月30日會議紀錄及相關公文非由立法者訂立,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無民主正當性。原審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另原審並未說明不採取上訴人以上主張之理由,原判決不備理由,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情形。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即113年5月29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裁罰基準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其中,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事件,違規車種為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觸母法,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基準表而為裁處。
(二)次按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以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檢附109年6月30日會議紀錄為解釋,協助含警察機關在內之有關機關參考,其攸關本件之內容:「柒、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原審卷第17、129頁)。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稽之舉發員警於當場舉發時,已向上訴人出示109年6月30日會議紀錄,為上訴人在起訴狀所自承(原審卷第17-18頁),又舉發員警當時出示109年6月30日會議紀錄時,本即有告知其所違反法規之意思,是上訴意旨指摘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欠缺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並認舉發員警未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被上訴人所作成之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情形云云,尚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闖紅燈應指駕駛人意圖穿越路口、無視交通號誌而繼續行駛云云,屬其主觀上對於法令之個別見解,洵屬無據。
(三)再查,原審核以中壢分局113年12月31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18184號函暨檢附員警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攔查位置圖、採證光碟、中壢分局114年3月19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24261號函、通知單、原處分、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與勘驗所得之調查證據結果,再佐以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檢附之109年6月30日會議紀錄,論明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仍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舉發員警亦已告知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被上訴人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綦詳,且指出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檢附之109年6月30日會議紀錄,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確保合法用路人之安全意旨,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等情,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稱上訴人原在停止線前等紅燈,因車流壅塞,為避免碰撞,方才移至待轉區,非蓄意闖紅燈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予以論駁,核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