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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侯志融傅伊君郭淑珍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34號

抗告人
何圃獻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ZH902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已發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於114年1月23日(星期四)上班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31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起訴狀收文章日期戳章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郵局寄存送達通知,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應於寄存送達翌日即25日起算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並開始起算起訴不變期間。原處分應於114年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起訴不變期間於114年2月3日始屆滿,抗告人於114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合法;抗告人平常都在外工作跑車,有時被包車致連續幾天未回居住地,無法親自收受信函,同居人亦未及時告知抗告人,抗告人於114年1月2日始發現收受相同郵局紅色信函2張,郵局未將信函黏貼於抗告人居住地門首,僅投入信箱等語。惟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可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本件原處分自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意旨以原處分應自寄存之日經10日始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應屬無據。至於抗告人主張送達通知書未黏貼於門首等情,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應受送達之原處分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人乃於113年12月24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臺北大安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抗告人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抗告人前揭主張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送達機關有未依上述規定送達(包括貼門首、放信箱等)之事實,自難僅憑抗告人泛言主張,即認原處分送達有不合程序之情,尚難憑採。準此,抗告人之本件起訴逾期為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抗字第3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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