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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鍾啟煌蔡如惠蔡鴻仁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請人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文化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內政部、經濟部、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等間有關確認違憲不作為暨課予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52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所規定。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且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有關確認違憲不作為暨課予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52號)對相對人行政院等,提起行政訴訟,為㈠避免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證據對本案審理至關重要㈢聲請人無其他方法取得證據㈣政府應負完全舉證責任㈤避免二次傷害原則等理由,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保全①衛生福利部民國102年10月15日會議之完整紀錄及錄音檔。②行政院自102年至113年關於指定新聞事業主管機關之內部討論文件、簽呈、會議記錄。③金門日報社、馬祖日報社之組織編制、人事配置、預算編列、薪資待遇等完整資料。④文化內容策進院200億元投資之完整資料,包括投資項目、審查標準、受補助對象、實際執行情形。⑤NCC於110年發函關切聲請人節目內容之完整卷宗及NCC通傳基金之實際用途與受補助對象資料。⑥台灣大哥大113年中斷聲請人簡訊服務之完整資料,包括內部決策過程、法律依據與政府機關之聯繫紀錄。⑦政府各機關設置新聞科、公關室等組織之編制、預算、人力配置、新聞稿產量統計資料⑧出版獎勵業務之所有內部文件與會議紀錄。⑨聲請人向網域註冊機構、網站建置服務商、主機代管業者等之完整交易紀錄、包括網域購買時間、費用支出、技術服務契約、網站內容備份等資料等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證據①可證明政府早在102年即已確認文化部為主管機關,滅失將有嚴重影響;證據②可證明行政院是否討論指定主管機關;證據③可證明離島記者確實享有公職保障,對於證明差別待遇之嚴重性至關重要;證據④可證明政府投入200億元於文化產業卻完全排除新聞媒體,或僅補助特定立場媒體,構成差別待遇;證據⑤⑥可證明政府如何透過行政指導或業者配合,對新聞工作者進行干預與監控;證據⑦可證明政府僭越第四權之規模;證據⑧可證明制度性真空之形成過程,可能被刻意銷毀之風險;證據⑨可證明聲請人實際投入與損失等語,說明「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然核其聲請證據保全狀所陳內容,皆未見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即時得為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具備聲請要件。況聲請人雖主張證據①會議距今已逾11年可能因時間久遠而遺失或毀損,滅失將有嚴重影響;證據②可能因公文保存期限屆滿而銷毀;證據⑤⑥之電子資料系統有更新難以回復風險;證據⑧可能被刻意銷毀之風險;證據⑨可能因服務商更換或資料清理而有商業記錄保存期限及風險等,證據可能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證據多屬政府內部資料無其他方法取得證據,應由政府負完全舉證責任,因政府長期不作為造成聲請人承受重大損失,為避免二次傷害原則,故有保全之必要等語。然核其所陳內容亦僅泛言可能有滅失、遺失、毀損之風險,並未舉出可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或相關文件確已逾保存期限,且即時得為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保全證據之理由」,況相關事證多屬政府機關保存文件,若未逾法定保存期限,並無滅失之風險,且本案既已繫屬於本院受理中,非不得由本案訴訟審理時,由承審法官視調查進度必要進行調查,另亦未說明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他造同意,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是以,聲請人聲請保全前開證據,顯非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蔡鴻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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