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
- 原告
- 羅昇雲
- 訴訟代理人
- 何克凡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2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駕駛訴外人沈珮如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152巷旁槽化線處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3150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900元罰鍰。原告不服系爭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09年12月8日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本院111年2月8日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112年6月1日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原告以舉發機關未依法開立移置保管通知單,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為由,主張有程序違法之新證據,且有利於被告重新審酌並撤銷系爭裁決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以114年5月23日程序重開申請書對系爭裁決書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案經被告以114年6月4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94976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4年8月21日案號:114006070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程序重開之決定並撤銷系爭裁決書。
三、經查,依原告114年9月26日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機關應作成程序重開之決定。」、114年9月30日起訴狀所載重開之請求為:「壹、訴願決定撤銷。貳、請求被告程序重開,撤銷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315047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3、63頁),可知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目的係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裁決書,是本件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倘獲准許,則其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書核屬不服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而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被告所在地在新北市,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