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65號
- 上訴人
- 林林震昌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2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台9線197.9公里264公尺北上車道時,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行車速度,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01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P2OA918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1日前,並於113年8月13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3年8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1日填製北監花裁字第44-P2OA918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6月2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2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執法人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對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取得違反速限行為之證據資料證明,應以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若該儀器因設備、技術等限制,無法取得清晰可辨識之影像時,即無從據以辨識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該等影像資料難以單獨作為違規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並不清晰,該照片畫面右側有一台大貨車佔據照片較大篇幅,而內側車道之車輛而畫面小且模糊,其車牌號碼無法由照片中辨視,並經上訴人當場陳述意見稱如何可確定員警所測得超速之車輛,即為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又舉發機關未提供完整錄影檔案,尚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自難僅憑採證照片對上訴人做不利之判斷,且經上訴人聲請調查雷射測速儀錄影檔案,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逕為認定超速之事實,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退步言之,採證相片上紅色與白色圓形標示鎖定之車輛,與前車距離約有5個白色虛線,白線4公尺,間隔6公尺計算,約為50至60公尺,若該鎖定車輛時速高達101公里,豈有不撞及前車之理?又上訴人見員警攔停時,旋即停靠路肩,若系爭車輛為前揭鎖定車輛,如何在短距離內立即降低速度並停靠路肩?顯不合理,由此尚不能排除前揭遭鎖定之違規超速車輛,實際上係另有他車之可能,並非系爭車輛。
(三)承前,本件自有調查雷射測速儀錄影檔案以釐清實際之必要,又上訴人已抗辯雷射測速儀存有誤差,亦即,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的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1(3)規定:「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本件雷射測速儀測得數據亦存有不確定誤差,且其誤差值為正2公里及負3公里。則考量該雷射測速儀之誤差值,採證相片上遭鎖定之車輛當時的時速應可能係介於時速98公里至時速103公里,佐以前揭錄影檔案既有遭鎖定之車輛動態紀錄,倘能辨識畫面中二固定對應位置,累計車輛通過該區間之時間,亦可推算行車速度,自可釐清車輛有無超速,及雷射測速儀有無誤差等問題,則原審一方面駁回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一方面又認為「雷射測速儀進行個案測量時,是否確實會存有誤差,因個案情況之不同,本不一定,原告如有爭執,因為被告已依法盡其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就本件雷射測速儀在上開時地所為測量確實存有誤差,且其誤差確實足以影響超速40公里以上之結論,反證推翻之,惟原告僅以上開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作推論(此部分已與前述相關法令所建構的證據法則不符),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為爭執自不可採」云云,前後矛盾,原審未對前揭錄影檔案加以調查,亦未通知舉發機關警員及上訴人到庭詳加調查,據以認定事實,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惟聽審原則為法治國的基本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聽審原則的具體實現,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有準用,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的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如有依職權調查取得的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的結果為意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事實係經審酌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吉警交字第1130021717號函暨測速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測速系爭路段平面圖(見原審卷第93頁)、最高速限(60公里)標誌暨標線照片(見原審卷第95頁)、原處分(見原審卷第1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11月1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原審卷第9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12月27日(113)台商檢量字第1130000797號函附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見原審卷123至130頁)等證據資料而所確定之事實;且原審依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及地圖標示「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見原審卷第93頁)認定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復參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認定該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尚於有效期限內,無數值不可信之情形,乃認上訴人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情事,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其判決已載明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三)上訴意旨雖爭執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並不清晰,系爭車牌號碼無法由照片中辨視,且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數據亦存有不確定誤差,且其誤差值為正2公里及負3公里。則考量該雷射測速儀之誤差值,採證相片上遭鎖定之車輛當時的時速應可能係介於時速98公里至時速103公里,佐以遭鎖定之車輛動態紀錄,倘能辨識畫面中二固定對應位置,累計車輛通過該區間之時間,亦可推算行車速度,自可釐清車輛有無超速,及雷射測速儀有無誤差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其中就上訴人上揭主張論明:【五、本院之判斷:……㈣原告固主張系爭測速儀可能測得其它車輛云云。惟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2.4節規定可知,雷射測速儀係利用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 flight)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行車速度之裝置,而所謂標的車輛,係指使用測速裝置上的視覺瞄準器所準確瞄準的車輛。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可見測速儀之視覺瞄準器(紅白色圓圈)業瞄準鎖定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9頁),是該測速儀發射之紅外線脈衝光自係碰撞系爭車輛之表面,復折回測速儀以計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自無測得它車輛行車速率之可能性,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㈤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測得時速為101公里,扣除誤差值後,無法證明實際時速有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40公里云云。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況本院經向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調取系爭測速儀之檢定紀錄表,見進行速度偵測準確度檢定時,於檢定設定速度100公里、110公里之情況下,系爭測速儀顯示速度均完全正確,無任何器差,此有該中心113年12月27日(113)台商檢量字第1130000797號函暨所附檢定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爭爭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見原判決第5至6頁),核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通知舉發機關警員及上訴人到庭詳加調查,據以認定事實,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18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時,本得斟酌現存卷證資料就待證事實之證明是否已臻明確,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是否業已周全,以決定是否有再行調查證據及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本件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是否再行通知上訴人為意見陳述,並勘驗採證光碟,重複確認待證事實,乃為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闡述甚明,縱未勘驗光碟及再命上訴人、舉發機關員警陳述意見,亦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稱採證違法或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