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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洪任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09號

原告
林林震昌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A918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台9線197.9公里264公尺北上車道時,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行車速度,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01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P2OA918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1日前,並於113年8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1日填製北監花裁字第44-P2OA918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雖有於取締位置前136公尺處設置取締標誌警示牌,然依照警方自行繪製之測速配置圖可知,當時雷射測速儀設置之位置距離警示牌400公尺,亦即本件科學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並無設置取締標誌警示牌,顯然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不得作為證明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另由警方提供的所謂超速相關照片來看,當時原告行駛於内 車道,前方內外車道均有車輛行駛,並非僅有原告所駕駛的車輛,反而是行駛於外側車道的大貨車佔據照片較大的篇幅,縱認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正確,又何以可得確定超速的車輛即為原告所駕駛的車輛?請舉發機關或被告提出雷射測速器的錄影檔案當庭勘驗,以利還原真相。此外,依照行政慣例,若測速照片上出現多台車輛,以致無法辨別是哪台車有違規情事,通常不予舉發,本件員警卻在測速照片顯有疑義的情況下仍逕為舉發,是否對原告形成差別待遇。

㈢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時速縱認為101公里,然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的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1(3)規定:「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 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本件雷射測速儀測得數據亦存有不確定誤差,且其誤差值為正2公里及負3公里。則考量該雷射測速儀之誤差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的時速應可能係介於時速98公里至時速103公里,本件尚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當時之實際時速有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40公里,基於罪疑惟輕原測,應認原告當時行車之時速未逾100公里,而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機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自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11月30日,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喪失證據能力,應予以採信。

㈡觀舉發機關檢附相關位置圖示,「警52」標誌設置於台9線北向198.3公里處,距違規行為發生地台9線北向197.9公里+264公尺處)136公尺,警察機關於設置之當下該標示牌並無遭他物遮蔽,一般駕駛人當能清楚辨識,且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裁判要旨。

㈢本案係採用雷射測速儀器,係屬點對點之取證,採證相片上雖有其他車輛同時出現,惟儀器所鎖定者為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無涉,原告起訴狀猶執所謂「行政慣例」,顯與本案情狀不服,違規事實無誤,應予以維持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99-101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吉警交字第1130021717號函暨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89頁)、最高速限(60公里)標誌暨標線照片(本院卷第9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等在卷為證。復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483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下稱系爭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日期:112年11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7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08/12/2024」、「時間:16:37:01」、「街道名:台9線197.9Km」、「限速:60km/h」、「測量速度:101km/h (APP車頭)」、「TruCam器號:TC004837」、「測量距離:264.4公尺」,又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則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系爭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無訛。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測得時速為101公里,扣除誤差值後,無法證明實際時速有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40公里云云。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況本院經向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調取系爭測速儀之檢定紀錄表,見進行速度偵測準確度檢定時,於檢定設定速度100公里、110公里之情況下,系爭測速儀顯示速度均完全正確,無任何器差,此有該中心113年12月27日(113)台商檢量字第1130000797號函暨所附檢定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爭爭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㈥復舉發機關員警進行本件超速取締前,業於台9線北向198.3公里之路旁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且未見有遭物體遮擋而不能辨認清楚該標誌之情形,此有員警於113年8月12日16時17分許拍攝之「警52」牌面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1頁),又員警係在台9線北向197.9公里處朝駛來距離264.4公尺之系爭車輛車頭測速,「警52」牌面位置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即為135.6公尺(計算式:198.3公里-0.2644公里-197.9公里=135.6公尺),而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系爭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員警既已在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100公尺至300公尺處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警52」牌面設置位置違反上開規定,顯有誤會,非可憑採。

㈦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測速儀可能測得其它車輛云云。惟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2.4節規定可知,雷射測速儀係利用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 flight)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行車速度之裝置,而所謂標的車輛,係指使用測速裝置上的視覺瞄準器所準確瞄準的車輛。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可見測速儀之視覺瞄準器(紅白色圓圈)業瞄準鎖定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9頁),是該測速儀發射之紅外線脈衝光自係碰撞系爭車輛之表面,復折回測速儀以計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自無測得它車輛行車速率之可能性,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20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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