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侯志融陳雪玉黃子溎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交抗字第29號

抗告人
陳坤榮
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3項)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7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由上開規定,可知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則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且自寄存之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13307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再經原審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為由,以115年度交字第4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查原處分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核與抗告人起訴狀所記載之住居所地址相符(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卷第14頁、第19頁),而原處分於114年10月22日寄存在抗告人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郵局,送達證書上業已註記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字句,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1頁)在卷可參,是原處分於寄存○○郵局時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其起訴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30日,且因抗告人送達地位在桃園市,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0月23日起算至114年11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26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收狀章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卷第11頁),足見抗告人之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業經原裁定調查認定屬實,並以抗告人有起訴逾期之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主張其於行政程序中已明確指定送達處所為「桃園市○○區○○郵局信箱第00號」,寄存送達之合法性應予重新審酌,不應自114年10月22日即視為合法送達云云。惟查,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準此,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等通訊地址,則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可知,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係以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倘車籍地址有變更時,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之。查抗告人於抗告狀載明:其於行政程序中已明確指定送達處所為「桃園市○○區○○郵政信箱第00號」等情(本院卷第48頁),惟遍查卷內資料,未見其向公路監理機關陳明指定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郵政信箱第00號」,或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籍地址,相對人將原處分依車籍地址送達後,因未會晤抗告人,依法改由郵政機關於114年10月22日寄存於○○郵局而完成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1頁)在卷可佐,是原處分已完成合法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五、另抗告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醫院費用收據及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單,佐證其於本件起訴期間屆滿前,因接受化療身體極度虛弱,客觀上存在「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查,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避免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獲致訴訟上之不利益結果,以符公平,故容許合乎要件之當事人於該事由消滅之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回復,並補行其原應在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如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可知,抗告人因患有細胞淋巴瘤,曾於113年9月16日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於114年11月19日前往醫院門診就醫,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預約回診單(本院卷第38頁)及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佐,是抗告人主張之回復原狀事由,經核僅係其主觀上認為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屬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之客觀情形,其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聲請回復原狀法定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交抗字第2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