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聲字第86號
- 聲請人
- 許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7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授權,訂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第143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之個人資訊,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意旨,除須考量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稱法律上利益、其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對於所有法庭活動參與者之個人資訊保護,基於比例原則、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衡平之考量,倘若聲請人依法令已可依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外之其他方式主張、維護其權利,即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可知,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5年8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命被告提出過去3年間公、私立學校學生申請辦理個人實驗教育,經核准設籍情形之清冊,用以釋明被告執行層面就公、私立學校學生有無存有差別待遇。㈡、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一庭期當庭陳稱:本年度另有5-6件私立學校學生申請個人實驗教育涉及設籍學校認定案件等語,而與本件有相同或類似之情形,是上開陳述攸關同類事件是否反覆發生、被告是否就同一法律見解為一致之行政作法,直接影響聲請人之權利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所為之主張,屬本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惟該上開聲請及陳述均未見記載在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需先確認當日陳述之完整內容,始能判斷是否有聲請更正或補充該日筆錄之必要及範圍、後續之攻擊防禦方法等,為主張及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75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115年8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並就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具體敘明理由,惟經核聲請意旨第1點之理由,係有關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聲請人自得以書面或言詞方式向本院提出聲請調查該項證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難謂具有其必要性。另經核聲請要旨第2點之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在現行法制已對筆錄記載漏記、誤記設有救濟制度之情況下,有何必須另外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若對於筆錄之記載有所爭執,亦可對筆錄記載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更正或補充,如仍有不服,尚可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其筆錄是否應更正或補充,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亦難認係必要之救濟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具有必要性,核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