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林樹埔闕銘富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謝宜珍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台(九十)

內訴字第九○○二二二二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母陳蘇月娥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六七之四號一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出租供他人違規經營觀光理容業,並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下列缺失:⑴避難層出入口雜物阻塞、設栓鎖;⑵室內走廊寬度不符;⑶隔間牆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無使用許可。被告所屬工務局乃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工使字第C一三二五二號函通知使用人張美煌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完竣,否則將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以罰鍰;另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工使字第C○○四六五六號函通知陳蘇月娥立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原核准使用系爭建物。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⑴室內走廊寬度不符;⑵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材料不符;⑶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⑷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阻塞;⑸直通樓梯阻塞等缺失。被告遂以系爭建物所有人陳蘇月娥未維護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三七一一二四號函處陳蘇月娥新台幣(下同)三○○、○○○元罰鍰。陳蘇月娥不服,以本人及其配偶陳世宗名義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三三八七號訴願決定駁回。陳蘇月娥仍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提起再訴願(嗣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死亡),經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一九二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其後,原告以陳蘇月娥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陳蘇月娥於起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其訴不合法為由,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裁定駁回。原告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自己名義,針對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一九二號再訴願決定,向內政部申請再審,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申請再審規定,僅限於已確定之訴願決定始得為之,不包括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受理之再訴願案,是於訴願法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經審議所為之再訴願決定,並無申請再審之適用為由,作成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二二二號再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二二二號訴願再審決定,及命被告賠償原告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固有相關之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本院裁定,及訴願再審決定書在卷可稽。

三、惟查,訴願法上之再審,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九十七條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可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謂之訴願決定,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而非指「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再審決定)。查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矧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況本件原告據以向內政部申請再審之該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一九二號再訴願決定係對原告之母陳蘇月娥(非原告)所為之決定,且原告並非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三七一一二四號函所為三○○、○○○元罰鍰處分之受處分人,對原告而言,並無確定之訴願決定可供其申請再審,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二二二號訴願再審決定之理由雖有不同,惟以原告之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結論要無不合。原告猶對該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該訴願再審決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係屬民事訴訟範圍,非行政爭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況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得合併之請求,以因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所生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為限(參照陳大法官計男所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二○五頁)。本件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亦失所附麗。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