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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七號

公保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吳容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被告參加人 人事行政局
代表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考台訴決字第○

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公保養老給付辦法優惠存款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總統府國策顧問,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聘期屆滿離職,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離職退保」之條件,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請領養老給付。其要保機關總統府經辦人並電告公保處略以,原告曾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主任委員任內辦理政務官退職,領有退職證明,該段年資應可享有優惠存款,並補送「政務官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證書」影本一份以資佐證。公保處於審核時,因誤以為該退職金證書影本內有關「並得連同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上之劃線,係要保機關經辦人所特別強調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且證書內載有「未屆退職生效日期請勿辦理優惠存款」之字樣並未刪除,乃據以於原告之養老給付通知書內載以:「政務人員退職養老二、五一二、六OO元,得辦理優惠存款。」台灣銀行復據以辦理優惠存款,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計息。嗣被告於審核台灣銀行檢送之八十九年度補助中央非事業機構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超額利息清單時發現,原告係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於農委會退職,依規定並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爰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退二字第一九八六五二O號書函通知原告,略以其退職案前經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台八十七院人政給字第O二七六六二號函核定,原發給之政務官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證書內之註記,已明確刪除「並得連同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等語;前開公保處養老給付通知書內之備註,經查證結果,係屬誤繕,應更正為「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仍請將所溢領之優惠存款超額利息繳回台灣銀行總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更正為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並請求一次退職酬勞金連同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遭決定就關於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部分訴願駁回;關於一次退職酬勞金辦理優惠存款部分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奉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七院人政給字第○二七六六二號政務官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證書所核定之政務官一次退職酬勞金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養老給付通知書所核定政務人員退職養老金二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均得辦理優惠存款。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同被告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

㈠就系爭事實言,原告退職機關應認定為農委會或總統府?

㈡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比照一般退休公務員相關規定,是否合法、合理?

㈢原告主張縱使行政院所核定「政務官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證書」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所核發養老給付通知書有誤繕情形,亦應分別由行政院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製作更正書分函通知,被告非原處分機關卻逕以書函分函更正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是否有理?

㈣原告「一次退職金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是否已不得於本訴訟中請求?

甲、原告主張:

㈠被告機關對於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訂有「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優惠存款辦法)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優惠存款要點)據以辦理。又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優惠存款辦法第二條、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規定之條件;而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依照財政部於六十四年五月八日以台財錢字第一四三一○號函均比照退休公務人員之優惠存款規定辦理。原告與被告在訴願程序對此部分均已有共識,並無爭議。

㈡其次,原告奉行政院核發「政務官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證書」所核定退職金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養老給付通知書所附記退職養老金二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可以辦理優惠存款,在訴願程序被告認為係誤繕,原告則認為已符合上開優惠存款辦法第二條、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規定之條件並非誤繕,茲將爭點陳述如左:

⒈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任農委會主任委員,八十五年六月九日離職,次日轉任總統府有給職國策顧問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卸任。按國策顧問係總統府組織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法定編制人員,依國策顧問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除總統交議者外,得隨時向總統提意見;是以,原告所任職四年年資未採計為退職年資已屬可議。又原告退職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七條規定由原服務機關「總統府」轉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核定;公保養老給付亦由總統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聘期屆滿後向中信局公保處請求給付,二者均於任職國策顧問期間由總統府辦理退職,參加人認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自農委會退職,對退職機關之認定顯有違誤。

⒉原告認為依上開優惠存款辦法第二條、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規定意旨退休公務人員可否辦理優惠存款係以「退休生效當日」所任職機關是否適用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為認定標準,而行政院核定退職證書所記載原告退職生效日期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當日,原告已轉任總統府國策顧問,而總統府係適用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之機關並無支領中美基金差額,已符合上開規定可以辦理優惠存款,並非誤繕。

⒊被告機關在訴願程序,避不引述「退休生效當日」等字句,訴願決定機關並於決定書理由第二段(第三頁倒數第四行)曲解為:「該會(農委會)退休人員如於退休生效前仍支領中美基金待遇差額,其退休時所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即全部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將「退休生效當日」曲解為「退休生效前」而為錯誤之訴願決定。

㈢「政務官退職酬勞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發布,「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由人事行政局會同財政部、銓敘部發布,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退職酬勞金之儲存得依志願為之。雖參加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該辦法第二條,增訂酬勞金辦理優惠存款之限制條件,參加人並稱原辦法雖未訂定優惠存款條件,會銜發布之主管機關仍得依職權就該辦法未盡明確之處為必要之補充性規定;惟原告係於修正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奉准退職,自可適用修正前規定依志願辦理退職金優惠存款,亦得依該辦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就奉准退職年資扣除支領中美基金補貼年資後計算之退職酬勞金,自修正發布生效之日起辦理優惠存款,始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參加人爰引行政院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人政肆字第○七九○六號函認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比照一般退休公務員相關規定,適用法規顯然有誤。又上開施行細則及辦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發布後應送立法院備查。訴願決定排除上述階位較高之法規而引用財政部六十四年五月八日台財錢字第一四三一○號函規定,認為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均係比照退休公務人員之優惠存款相關規定辦理,引用法令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之規定。且原告查閱「銓敘法規釋例」收錄上述行政院核定函之內容,比照項目僅為「公保養老給付」,均無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金優惠存款比照退休公務人員之優惠存款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及參加人認為應比照辦理乃自行擴大解釋,亦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

㈣原決定以原告一次退職酬勞金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早經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台八十七院人政給字第○二七六六二號函核定,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提起訴已逾訴願法第十四條所定訴願期間,因認此部分訴訟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因行政院上述函所為處分違反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至為顯然,仍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命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分之撤銷。又原告一次退職酬勞金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係由行政院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訴願法第四條及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移請行政院受理訴願而逕為不受理之決定,亦有違上述移審規定。

㈤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縱使行政院所核定「政務官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證書」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所核發養老給付通知書有誤繕情形,依上揭規定應分別由行政院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製作更正書分函通知,被告機關並非處分機關,逕以書函分函更正與上述規定有違。

㈥綜上陳述,原處分及原決定違法不當至為顯然,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

㈠按優惠存款制度係基於照顧特殊對象即支領一般公教待遇、退休所得微薄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之優惠措施,屬授益行政業務之一,與一般公務人員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屬有間。至於因時代環境變遷,公務人員待遇改善及退休制度之建立,而衍生優惠存款制度及給付是否合理等問題,則屬於政策及立法裁量範圍。

㈡查財政部六十四年五月八日台財錢字第一四三一O號函規定,政務官、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及各機關列入預算之雇員退職或退休時,所領公保養老給付,比照「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優存要點)規定辦理。又查上開要點五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準此,有關政務人員之一次退職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宜,均係比照退休公務人員之優惠存款相關規定辦理。次查有關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歷來即比照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條件規定,以符合: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⒉退休生效當日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按:現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等條件之人員為限。嗣為配合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實施,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公保優存要點,除維持上述二項條件外,並明定僅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參加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又上述⒉所稱「退休生效當日」,查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八五台中特四字第一二五五二四五號函釋規定,「係指各該退休人員退休時職務之支薪標準而言」。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於農委會退職生效,其所領一次退職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即應視農委會之待遇類型而定。有關原告主張,其於退職生效當日業已再任職於總統府,而總統府為依「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其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即得辦理優惠存款云云,顯不足採。

㈢復查農委會於七十三年九月改制成立,依行政院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台七十三人政肆字第二六七四四號函之規定,其所有人員(含農業局併入人員)之待遇,原則上仍維持原農發會之待遇,至於原月支農發會待遇超過國科會之差額,由中美基金支應予以補足。被告前曾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邀集財政部等機關,就該會改制成立後,其退休人員究得否辦理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一案進行研商獲致結論;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七四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復該會略以,農委會成立後所有人員,雖係依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支俸,惟尚有由中美基金支應補足之差額,待遇遠較一般機關優厚,是以該會人員(含改制前已在職人員、改制後新進人員及農業局併入人員)不宜辦理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換言之,該會退休公務人員及退職政務人員如於退休(職)生效前仍支領中美基金待遇差額,其退休時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即全部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又此一函釋應屬「法規釋示」之性質,非新的行政命令;且與前述優惠存款立意應無不合。

㈣惟因公保優存要點配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實施,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後,被告即迭接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電信總局等機關及公務人員來函反映,因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改制為行政機關;或原為支領單一薪給待遇之機關,現已改支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或年資結算曾領有退休金差額、待遇差額之機關,於機關改制或機關待遇類型變更或待遇差額併銷完成後,形式上已符合原優存要點所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建請被告同意其所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為解決類此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後,其所屬人員可否辦理優惠存款之問題,及研商優惠存款規定宜如何修正事宜,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經獲致決議略以:前開機關之人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例如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年資),如未曾領取待遇差額等並經各該任職機關出具證明者,其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惟業經本部核定之退休案,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不予追溯生效在案。被告乃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八八台特二字第一七七七八一九號函修正發布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增列第二項規定:「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因農委會係屬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機關,是以,該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該要點修正發布後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年資中未支領中美基金待遇差額等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如係於該要點修正發布日以前退休者,自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準此,農委會退職政務人員,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後退職生效,其政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參加公保之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於符合上開規定時,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本件原告之退職案,行政院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台八十七院人政給字第O二七六六二號函核定,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退職生效;因其於農委會退職前,尚支領中美基金待遇差額有案,依上述規定,其一次退職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故行政院於退職金證書內,明確將「得連同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等文字予以刪除,且蓋有校對章(按:退職金證書格式及備註文字係制式之文書形式,核定機關於審核退職案時,如該擬退職人員係屬不得辦理優存者,則將「並得連同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等字樣予以刪除,以示該員不得憑此證存儲之)。經查行政院上開核定函之處分,明確規定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退職時,所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依法尚無違誤。

㈤且查被保險人所領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憑其退休(職)主管機關之退休(職)金證書與公保處開具之養老給付支票及公函副本辦理,為公保優存要點第四點所明定。亦即,得否辦理優惠存款,為退休(職)案核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公保處並無職權另為新的處分。茲查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於農委會退職退保時,公保年資為十八年餘,保俸為七三、九OO元,得領三十四個月養老給付。因原告於退職生效同日再任總統府國策顧問,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再任加保人員應繳還原領養老給付之規定,並未請領是項給付,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自總統府離職退保時,因符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加保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之規定,得併計再任前後年資合計二十一年十一月餘,以最後在保之保俸八七、一二O元請領三十六個月養老給付,公保處爰核予二、五一二、六OO元之養老給付,顯非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自與公保優存要點等規定不符,其退職金證書所核定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效力,亦不受影響。準此,公保處於養老給付通知書所載「得辦理優惠存款」字樣,顯屬誤繕;臺灣銀行從而據以辦理優惠存款,亦屬誤辦。依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有關政務人員服務年資及退職酬勞金之計算,係改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其退職酬勞金之給與,亦改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辦理,在實務作業上,則由被告以代辦考試院函稿方式,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稿後,再以考試院名義核定。至於中央非事業機構已退職生效之政務人員,其所領一次退職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超額利息補助,則改由被告編列預算支付。準此,被告於核對臺灣銀行檢送之八十九年度補助優惠存款超額利息請款清冊時發現,原告係屬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人員,經查明其誤辦優存原因後,基於被告職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退二字第一九八六五二O號書函通知原告,並請其將已溢領之優惠存款超額利息繳回臺灣銀行,上開處分並無不當。

㈥有關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退職生效當日」,已再任職於總統府國策顧問,總統府為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支薪之機關,是以,其於農委會退職時所應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可辦理優惠存款乙節:

⒈查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按:政務人員則須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㈡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又所稱「退休生效當日」,因退休人員於退休生效當日已不在職,亦不支薪,如純就文義解釋,則退休生效當日未辦理再任之退休人員,均無法適用優惠存款規定;退休前支領一般公教人員待遇者,如於退休生效當日,再任職於非支領一般公教人員待遇之機關,則不能辦理優惠存款;反之,退休前支領非一般公教人員待遇者,如退休生效當日,再任職於支領一般公教人員待遇者,則又得辦理優惠存款,非但與優惠存款建制旨在彌補並照顧退休前待遇及退休所得偏低者之立意相左,且將混亂法律關係事實,引發紛爭。是以,被告及人事行政局歷年均按制度之本旨,就優惠存款之建制目的,以退休人員退休前最後在職時職務之支薪情形予以認定。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八五台中特四字第一二五五二四五號函釋及同年十月一日八五台特一字第一三五五九三六號函釋,雖非針對政務官優惠存款而為釋示,惟其所闡述之意旨亦同。

⒉上開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可析述如下:㈠須依法辦理退休(職);㈡須經辦理退休(職)生效;㈢退休前須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本件原告係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自農委會辦理退職生效,退職前因支領中美基金差額,故與上述條件不合,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且縱如原告主張,其於退職生效同日已再任職總統府,惟因其職務「國策顧問」為特聘,非屬政務人員或公務人員,並非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適用對象,且該職務亦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或政務人員退職之法律,是以,仍與上開辦理優惠存款之各項條件不符,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㈦另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本案行政院於核定原告退職案時,既已將退職金證書上「得連同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文字予以刪除,原告於接獲該證書時,理應察悉;公保處雖於日後核辦養老給付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有所誤繕,惟並不影響該退職金證書之存續效力,故被告據以撤銷原告所領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並追繳其超額利息,依法並無違誤。

㈧至於原告請求其一次退職金亦得辦理優惠存款乙節:

⒈查其一次退職金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早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七院人政給字第O二七六六二號函核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該退職金業經原告已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領訖,支票並已兌現,有案可稽,原告當時對此並無爭執,有關退職金部分之處分,已告確定;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因不服被告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退二字第一九八六五二O號書函更正其「公保養老給付」為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始附為請求准其一次酬勞退職金亦得辦理優惠存款,已逾訴願法第十四條所定提起訴願之期間,前經考試院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在案。是以,本件有關請求准其一次退職金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已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⒉有關原告主張:其一次退職酬勞金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係由行政院所為之行政處分,原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規定移請行政院受理而逕為決定,與法有違乙節:查前已述及,有關政務人員之退職案核定及退職酬勞金之給與,改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辦理,有關優惠存款超額利息,則改由被告審核及編列預算支付;則原告不服被告更正為否准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及請求原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亦得辦理優惠存款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十一條規定,由考試院受理,應無違誤。

㈨綜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訟有關撤銷原處分,請求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及請求准予一次退職金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均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

丙、參加人主張:

㈠有關原告認其應於任職國策顧問期間由總統府辦理退職,參加人以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退職,對退職機關之認定顯然錯誤一節:查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人員:一、特任、特派之人員。二、總統府副秘書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三、各部政務次長。四、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五、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及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六、省政府主席、委員及直轄市市長。七、其他依機關組織法律規定比照第十四職等或比照簡任一級之正、副首長。」是以依上開規定,總統府國策顧問尚非上開條例之適用對象,自無法依上開條例辦理退職。另查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政務官請領退職酬勞金,除填送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外,並附送‧‧‧,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經服務機關彙轉行政院審查後,送會考試院,並由行政院簽發退職酬勞金證書,‧‧‧。」原告之退職案係行政院依據其原服務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報之事實表及相關證件據以核定,是以,行政院於原告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證書「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欄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尚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認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核定退職,應可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參加人引用行政院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函,適用法規顯然有誤,及原告認其應係由總統府辦理退職,該機關係適用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且無支領中美基金差額,應不適用銓敘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函,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成立後「所有人員」,雖係依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支俸,惟尚有由中美基金支應補足之差額,待遇遠較一般機關優厚,是以該會人員(含改制前已在職人員、改制後新進人員及農業局併入人員)不宜辦理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規定,本局刪除其退職酬勞金證書內所記「得連同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等字,否准其辦理優惠存款,顯然違誤等節:

⒈有關原告之一次退職金可否辦理優惠存款一節,查原告之退職案前經行政院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七六六二號函核定,該退職金業經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領訖,是以有關其退職金部分之處分已告確定。復查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提起訴願請求准其退職金辦理優惠存款,已逾訴願法第十四條所定提起訴願之期間,前經考試院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在案。是以本案有關請求准其退職金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應屬於法不合。

⒉又查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由銓敘部、財政部及本局共同會銜發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雖未訂定得辦理優惠儲存之條件,惟上開會銜發布該辦法之主管機關仍得就該辦法訂定之意旨與退休公務人員權益之整體衡平考量,依職權就上開辦法未盡明確之處,為必要之補充性規定。

⒊復查四十九年十月三日由財政部、被告會銜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亦無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條件之規定,銓敘部基於退休公務人員權益之衡平考量,爰以六十四年七月一日(六四)臺為特三字第二○六五一號函規定略以,退休公務人員所領之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具備以下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人員。二、依行政院公布「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之俸額者為限。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均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始修正該辦法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並修正第二條增列上述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又查行政院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六十四人政肆字第○七九○六號函規定略以,政務官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比照「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辦理,並規定應以「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內,按所訂俸額支薪者為限。又依上開要點第五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又政務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之要件與公保養老給付係屬一致。準此,政務人員之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宜,均係比照退休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既係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退職,因支領中美基金差額,依上開銓敘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函規定,應屬不得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者,爰經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七六六二號函核定發給之「政務官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證書」中刪除「得連同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等字並無違誤。又查同時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吳前副主任委員同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辦理退職亦未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儲存。

⒋另原告認原訴願決定排除由參加人會同財政部及被告發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而引用財政部六十四年五月八日函釋,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之規定一節,查上開財政部函略以,政務官退職時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奉前開行政院函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核定比照「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規定辦理。茲以政務官退職時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得比照上開要點規定辦理係奉行政院核定,因此被告引用上開財政部函釋內容尚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虞。

⒌另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六號解釋曾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退休人員於改制前年資是否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問題解釋以,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適用於一般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補償事宜;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其改制前年資,因改制時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且所領退休金基數內涵及退休金差額已高出一般公務人員甚多,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不得再核給補償金等語,符合上開辦法訂定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上述釋字第五二六號解釋,其主要意旨係在闡述「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雖規定,於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或於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前開規定辦理退休,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者,即可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該等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形式雖符合該辦法規定之發給要件,但因其改制前之年資,已發給退休金差額,其退休金實質上已較一般公務人員高出甚多,因此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衡平考量,認為銓敘部之限制函釋規定,雖為該辦法之所無,但仍符合該辦法訂定之意旨,並無不妥。故本案原告因支領中美基金差額,其待遇已較一般機關優厚,行政院基於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依前開被告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核定發給原告之「政務官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證書」中刪除「得連同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等字,經參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六號解釋之精神,應為適法之作為。

㈢另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由財政部、銓敘部會銜修正發布之「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增列第二條規定:「(第一項)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政務官給與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第二項)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政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退職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任職期間所計給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

㈣又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副主任委員葛錦昭先生係屬不得辨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儲存者,惟因原核定發給之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證書漏未刪除「並得辨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文字,爰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優惠儲存並領有超額利息;案經考試院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函撤銷葛先生原退職案內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並請繳還所領優惠存款超額利息總計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元,其中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係由參加人所歸墊,應請繳還參加人;餘係由臺灣銀行所墊付,應請繳還該行。嗣葛先生於同年八月六日將上開款項如數繳回,並經參加人辦理繳庫事宜在案。併予敘明。

㈤綜上分析,本案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退職,因支領中美基金差額,依規定應不得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仍應將所溢領之優惠存款超額利息繳回臺灣銀行總行。是以本案原告應為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

理由

甲、關於公保養老給付辦法優惠存款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任農委會主任委員,八十五年六月九日離職,次日轉任總統府有給職國策顧問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卸任。按國策顧問係總統府組織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法定編制人員,依國策顧問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除總統交議者外,得隨時向總統提意見;是以,原告所任職四年年資未採計為退職年資已屬可議。又原告退職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七條規定由原服務機關「總統府」轉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核定;公保養老給付亦由總統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聘期屆滿後向中信局公保處請求給付,二者均於任職國策顧問期間由總統府辦理退職,參加人認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自農委會退職,對退職機關之認定顯有違誤。依上開優惠存款辦法第二條、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規定意旨退休公務人員可否辦理優惠存款係以「退休生效當日」所任職機關是否適用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為認定標準,而行政院核定退職證書所記載原告退職生效日期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當日,原告已轉任總統府國策顧問,而總統府係適用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之機關並無支領中美基金差額,已符合上開規定可以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係於修正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奉准退職,自可適用修正前規定依志願辦理退職金優惠存款,亦得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二條修正後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就奉准退職年資扣除支領中美基金補貼年資後計算之退職酬勞金,自修正發布生效之日起辦理優惠存款,始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參加人爰引行政院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人政肆字第○七九○六號函認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比照一般退休公務員相關規定,適用法規顯然有誤等語。被告則以農委會於七十三年九月改制成立,依行政院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台七十三人政肆字第二六七四四號函之規定,其所有人員(含農業局併入人員)之待遇,原則上仍維持原農發會之待遇,至於原月支農發會待遇超過國科會之差額,由中美基金支應予以補足。被告前曾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邀集財政部等機關,就該會改制成立後,其退休人員究得否辦理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一案進行研商獲致結論;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七四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復該會,略以農委會成立後所有人員,雖係依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支俸,惟尚有由中美基金支應補足之差額,待遇遠較一般機關優厚,是以該會人員(含改制前已在職人員、改制後新進人員及農業局併入人員)不宜辦理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換言之,該會退休人員如於退休生效前仍支領中美基金待遇差額,其退休時所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即全部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次查公保優存要點配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實施,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後,被告因不少機關反應該要點不公,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經獲致決議略以:前開機關之人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例如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年資),如未曾領取待遇差額等並經各該任職機關出具證明者,其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惟業經被告核定之退休案,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不予追溯生效在案。被告乃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八八台特二字第一七七七八一九號函修正發布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增列第二項規定:「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因農委會係屬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機關,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該要點修正發布後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年資中未支領中美基金待遇差額等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如係於該要點修正發布日以前退休,自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準此,農委會退職政務人員,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後退職生效,其政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參加公保之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於符合上開規定時,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而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於農委會退職生效,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前退職,自不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云云置辯。

二、按財政部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八日台財錢字第一四三一O號函規定,政務官、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及各機關列入預算之雇員退職或退休時,所領公保養老給付,比照公保優存要點規定辦理。又該要點第五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準此,有關政務人員之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宜,均係比照退休公務人員之優惠存款相關規定辦理。次按有關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歷來即比照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條件規定,以符合:(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二)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等條件之人員為限。嗣為配合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實施,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公保優存要點,除維持上述二項條件外,並明定僅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參加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三、次查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人員:一、特任、特派之人員。二、總統府副秘書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三、各部政務次長。四、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五、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及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六、省政府主席、委員及直轄市市長。七、其他依機關組織法律規定比照第十四職等或比照簡任一級之正、副首長。」,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總統府國策顧問尚非上開條例之適用對象,自無法依上開條例辦理退職。另依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政務官請領退職酬勞金,除填送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外,並附送‧‧‧,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經服務機關彙轉行政院審查後,送會考試院,並由行政院簽發退職酬勞金證書,‧‧‧。」,經查原告之退職案係行政院依據其原服務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報之事實表及相關證件據以核定;是以,行政院於原告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證書「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欄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末查被告陳稱,因公保優存要點配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實施,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後,被告即迭接財政部等機關及公務人員來函反映,建請被告同意其所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為解決類此問題,及研商優惠存款規定宜如何修正事宜,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經獲致決議略以:前開機關之人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例如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年資),如未曾領取待遇差額等並經各該任職機關出具證明者,其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惟業經本部核定之退休案,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不予追溯生效在案。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增列第二項規定:「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因農委會係屬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機關,是以,該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該要點修正發布後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年資中未支領中美基金待遇差額等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如係於該要點修正發布日以前退休者,自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準此,農委會退職政務人員,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後退職生效,其政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參加公保之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於符合上開規定時,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本件原告之退職案,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退職生效;因其於農委會退職前,尚支領中美基金待遇差額有案,依上述規定,其一次退職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云云。惟查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係基於照顧特殊對象即支領一般公教待遇、退休所得微薄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之優惠措施;而被告之所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增列第二項規定:「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其主要理由係因修正前之公保優存要點確有其不公之處;而被告否准原告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無非以原告之退職係於該公保優存要點公佈施行前,且於退職時任職於農委會而曾領有中美基金之補助而不得適用;惟依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為一基準日,以作為公保養老給付能否優惠存款之標準,則將發生若有某人員前任職於其他得以辦理優惠存款機關,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前改調至農委會服務,嗣未經多時即辦理退休,因該人員曾領有一日以上中美基金補助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前退休,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反之,某員任職於農委會而一直領有中美基金補助,卻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前調至其他得以辦理優惠存款機關服務,該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前退休而適用修正前舊要點,即得以辦理優惠存款,實與憲法所保障之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原告雖係於該要點修正前奉准退職,自可適用修正前規定依志願辦理退職金優惠存款,亦得依該辦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就奉准退職年資扣除支領中美基金補貼年資後計算之退職酬勞金,自修正發布生效之日起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公保優存要點公佈施行前退休,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據以指摘被告處分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對於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至原告請求被告就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所核定政務人員退職養老金全部准予辦理優惠存款乙節,因尚涉及原告於任職農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曾支領中美基金補貼之扣除年資後,始得計算其退職養老金之辦理優惠存款額度,屬被告職權所舉,原告遽予請求尚嫌無理,應予駁回,並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乙、關於一次退職酬勞金辦理優惠存款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之退職案前經行政院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七六六二號函核定,該退職金業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領訖,是以有關其退職金部分之處分已告確定,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算,應至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屆滿,而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十四條所定提起訴願之期間,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是以本案有關請求准其退職金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訴願決定諭知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不合。此部分,原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已與本院所得心證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七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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