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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三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三號

原告
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原告
榮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原告
高雄煤氣分裝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原告
豐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代理人
壬○○律師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癸○○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九十訴

字第○四二一九七號、同年月二十五日台九十訴字第○三一○六三號、同年月二十日

台九十訴字第○四二一八八號、同年月二十七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二三三九號、同年

八月一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三八九七號、同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一五九三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為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廠業者,經人檢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中油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後,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公司)高雄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有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場業者包括高發灌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發公司)、益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群公司)、北誼公司、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惠公司)、欣峰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峰公司)、東儀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儀公司)、新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聯公司)、仕新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仕新公司)、國匯液化媒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匯公司)、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下稱旗美分裝場)、信成煤氣分裝場(下稱信成分裝場)、英能煤氣灌裝場(下稱英能灌裝場)、南成液化媒氣分裝所(下稱南成分裝所)、原告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合上興公司)、原告榮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洲公司)、原告高雄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公司)、原告豐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宜公司)、原告鴻利煤氣分裝場(下稱鴻利分裝場)及原告健彰煤氣灌裝行(下稱健彰灌裝行)等十九家分裝場業者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達成共同協議繳交保證金、聯合調高運裝費用及相互約束不得接受其他瓦斯行之任意變更提氣之合意,以要求下游瓦斯行業者及公會反映末端售價,進而調漲運裝費用;該十九家業者就高屏地區之煤氣分裝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互不搶客戶及限制桶裝瓦斯分銷商選擇提氣自由等不為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公處字第○二三號處分書,命原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罰鍰原告合上興公司、榮洲公司、高雄公司、豐宜公司、健彰灌裝行等各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原告鴻利分裝場一百萬元。原告等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一併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參與聯合行為?

(二)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是否違法?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並無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之聯合行為

(一)原告等並無共同調高運裝費用等合意

⒈原告合上興公司部分:

⑴按「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其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以導致共同行為者。」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聯合行為之合意縱可欠缺法律上之拘束力,仍須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⑵查原告合上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清玉於十年前曾受同業聯合陷害,致身陷牢獄數月,目前仍對同業不放心,故對運裝費用之調整以及互助基金會之運作尚再觀望中,並未積極參與,此觀諸陳述紀錄可稽。準此,原告合上興公司對於其他同業之協議僅處於觀望態度而虛與委蛇,雖有出席,但僅屬查探同業之行為,並無意思聯絡。

⑶被告以包含原告在內等十數家高屏瓦斯分裝業者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之規定,分析其構成要件需主觀上有聯合行為合意且客觀上實施聯合行為。

⑷被告陳稱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三月十日、四月七日高高屏地區瓦斯分裝業者聚會,共同達成合意調高運裝費用,反映成本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開始調高運裝費用至二元,並因原告之參與,認亦有聯合行為之合意,然實情並非如此。

①就主觀上聯合行為合意言,原告雖參加三月三日等聚會,然當時係為籌備「瓦斯安全基金會」欲倡導瓦斯安全全為目的、行為正當,原告認同此一理念,惟就安定市場所欲交之每月經常性費用部分,原告則以同業之間從不守信諾、且被同業詐欺多次,完全不信任而拒絕。是故原告並未繳交。被告於一覽表中陳述「經查仕新有繳交本年六七八月之每公斤二角之經常性費用及業者俗稱之樂捐,卻否認未繳」乙情,並非實情。

②就客觀上聯合行為言,按被告之調查稱,分裝同業係於八十九年四月調漲至二元,然原告並未與之同時聯合調漲,至同年五月間,始跟隨調漲二元,足證原告事前未參與合意,事後亦未參與聯合調漲行為。

⒉原告高雄公司部分:原告高雄公司之負責人丙○○雖出席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訴外人北誼公司負責人吳秋霖所開之會議,惟於當場表示訴外人張福安所提之價格方案係不合理,也不可能依上開之價格收費。既已就所謂「聯合漲價行為」有所質疑,無合意可言。

⒊原告豐宜公司部分: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由北誼公司召開之集會,因原告豐宜公司之負責人周潤謀前赴法院,並未出席參加;且同年四月十日於旗山一江山餐廳亦係同業定期之聚會,由其輪值作東請客,其中並無所謂聯合漲價之合意。

⒋原告鴻利分裝場部分:被告調查認定「調漲裝運費用等之合意三月初即已成定局」,然原告鴻利分裝場於五月始調漲價格,亦從未派員參加原處分書所載之各個聚會,足證並未與他他業者有原處分書所載聯合漲價之合意。

⑴原告與同一處分書其他被處分人,非屬同一競爭領域,無須與其他被處分人為聯合行為。原告位處旗津地區,與高雄市區僅得以過港隧道相通。按公平會處罰時,依高雄港務局之規定,瓦斯屬於高度危險物品,不得經過過港燧道運送,即旗津地區之瓦斯供應須經由船運至旗津,再行分裝後運至瓦斯行,而瓦斯行依法應於旗津島為合法登記、營業。是故設立於高雄市區與旗津地區之瓦斯行相互之間「依法」即不得越區銷售。原告與同一處分書其他被處分人,既非屬同一競爭領域、無相互替代關係,自非,聯合行為立法意旨所規範。

⑵光益瓦斯方檢舉原告有聯合行為之嫌,惟查,光益瓦斯行並非設址於旗津區,依法不得至旗津銷售,原告檢舉其違反消防法令等,亦據消防局回覆在案,原告通知其於取得合法執照前,暫時不要在旗津營業,原告所為自使其懷恨在心。然光益瓦斯行違法營業之事,不容抹煞,原告所為檢舉等情事,係行使合法、正當權利,與聯合行為無涉。

⑶再者,被告以包含原告在內等十數家高高屏瓦斯分裝業者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之規定,分析其構成要件,需主觀上有聯合行為合意、且客觀上實施聯合行為。

①依被告自稱其查得分裝同業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三月十日、四月七日有聚會為聯合行為之合意乙情,然原告均未參加。依被告之調查,其中僅旗美分裝廠表示,原告有參加四月七日一江山餐廳聚會,然此並非事實,請求傳喚旗美分裝廠之負責人出庭對質。

②次按被告之調查稱,分裝同業係於八十九年四月調漲至二元,然原告並未與之同時聯合調漲,至同年五月間,始跟隨調漲二元,足證原告事前未參與合意,事後亦未參與聯合調漲行為。

⒌原告健彰灌裝行部分:原告健彰灌裝行之負責人洪博隆雖曾出席部分之酒席,惟係臨時受友人電話相約,方知為同業間之聚會,且酒不過三巡便即行返家,對於是否有合意調漲裝運費用乙事毫不知情,更無互不搶客戶之合意。

(二)原告等調高運裝費用係屬於合理反映成本之行為查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下稱液供處)獨占經銷之市場時期,液化石油氣之零售價格之訂定,均由液供處負責,由其研提分銷商所需之成本、利潤及稅捐三項資料,再加計中國石油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批發之價格,獲得「零售價格成本分析表」,依前揭資料所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八十年間根據主計處編印的各類物價指數、上漲比例,調整南部分裝場應得之收入為每公斤○.八元,分裝費○.八六元,連裝耗損○.二五元,三者合計一.九一元。若依相同基準,八十年至八十八年間,公路貨運價格一一.七三%,水電煤氣薪資指數上升六二.一二%後,運費價格應合理調昇至每公斤○.八九四元,分裝費應調昇為每公斤一.三九三元,此三項之經營成本合計應為每公斤二.五四元。原告等調高運裝費用自屬反映成本而調高價格。

(三)原告等並無互不搶客戶以限制瓦斯分銷商提氣自由之行為

⒈原告合上興公司部分:倘新客戶要求至原告合上興公司處灌裝者,只要產能許可,客戶之信用良好,原告合上興公司均未加以拒絕,並非如原處分所稱與同業有互不搶客戶之合意。

⒉原告榮洲公司部分:因工廠廠址將於九十年底受政府徵收,即將面臨遷址遷廠之命運,客戶已大量流失,本難有新進之客戶,豈有搶客戶之能力?

⒊原告高雄公司部分:因與提氣之瓦斯行業者情誼深篤,職是,即便訴外人乾惠公司於二、三年前以每公斤○.一元削價搶客戶時,原告高雄公司運裝費用仍維持在每公斤○.六至一.二元之間。由此觀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高雄公司之客戶並無異動變更為由,逕認其有互不搶客戶及限制瓦斯分銷商提氣自由之行為,殊有未合。

⒋原告豐宜公司部分:亦無所謂互不搶客戶之行為,此有原告豐宜公司之客戶資料異動表可稽。

⒌原告鴻利分裝場部分:雖曾請訴外人王行五協調解決光益瓦斯行違法銷售之問題,惟此係肇因於訴外人光益瓦斯行違規經由過港隧道載運瓦斯至旗津地區銷售,以非法之方式降低成本,造成原告客戶之流失,因而委請王行五協調請伊以合法之方式即渡輪運送瓦斯,並無以斷氣威脅伊不得越區至旗津搶客戶,更無所謂變相限制其提氣自由可言。

⒍原告健彰灌裝行部分:雖其負責人洪博隆曾婉拒瓦斯行業者灌氣,惟瓦斯行欲向分裝場業者灌氣,均需以合法之銅瓶為之,倘以不合格之銅瓶提氣,分裝場自得加以拒絕。再由原告健彰灌裝行之客戶資料觀之,其亦無所謂互不搶客戶之行為。

(四)繳交之費用為災害安定互助基金,並非市場安定基金原告等繳交互助基金乙事,其出發點僅是認同同業所提之安全互助基金之構想,希望藉由同業聚集資金,形成安全互助基金,以作為工安事故之補助金或賠償金;並計劃於收取完成後向內政部成立基金會,實與原告調漲運裝費用無關。被告認風險之分擔可由自行投保之方式降低,毋庸以互助基金之方式降低,惟原告等雖可由投保之方式降低風險,但倘有其他補助之方式,對被害人或其家屬將更有保障。抑且原告等係瓦斯業者,與消防單位息息相關,互助基金除用作工安事故之補償外,更須用於與消防單位溝通協調之用,倘消防人員因公受傷或殉職,亦可提供補償。又既曰補償而非賠償,自無事故之支出標準可言?被告空言主張此係為搶走他分裝場之客戶之保證金,且認係仿效前述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之模式稱之為互助基金,尤屬可議。

二、原處分逾越授權規定

(一)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二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逾越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選擇裁量規定以外之法律效果者而言。

(二)查原處分之法源依據不外為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該條規定為「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核諸該條之意旨,僅賦予被告命違法事業於「限期」為改正之處置,而所稱之「限期」係指限定於一定之期限內之謂,於文義上實無包括「立即」在內。準此以言,原處分命原告等於處分書送達後「立即」停止聯合行為,已逾越該法所授權之範圍,當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三、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一)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未選擇對於原告等損害最小之方法按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禁止之聯合行為者,其制裁之方式如下:限期命其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或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倘可達成行政之目的,應該選擇受損最小之方法為之;亦即被告需先以通知命原告等限期停止聯合行為,倘原告等未停止改正時,再科處原告等罰鍰。經查,原告等並無原處分書所為之聯合行為已如上述;縱認原告等為聯合行為,被告亦需先行通知原告等限期改正或停止,詎其未先行通知,即分別逕處原告等四百萬或一百萬之罰鍰,其未選擇對於原告等損害最小之方法,殆無疑義。

(三)被告採取之方法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

⒈原告合上興公司部分:查原告合上興公司規模小,被告未顧及此,逕處四百萬元罰鍰之重罰,已逾原告合上興公司之資本總額及資產淨值,形同要原告合上興公司破產、解散、停止營業。況運裝費每公斤二元係為勉強符合成本之價格,間之歷年來成本上升以及景氣不佳等因素,原告實未因而取得原處分所稱之不當利益,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⒉原告榮州公司部分:原告榮洲公司八十八年之稅後淨利為四十一萬元,八十九年之稅後淨利為五十九萬元,平均每年之淨利為五十萬元,而本次所受之罰鍰高達四百萬元,以原告榮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為五百萬元而言,被告所為罰鍰處分實屬過重,無啻致原告榮洲公司倒閉或破產。

⒊原告高雄公司部分:原處分審酌原告高雄公司所獲取之違法利益等因素,科處原告高雄公司四百萬元罰鍰實屬過重。查原告高雄公司之成本高達每公斤二.一五六元,已屬虧損營運之狀態,更遑論有因聯合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可言。準此,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⒋原告豐宜公司部分:原告豐宜公司調漲運裝費用係為合理反映成本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利益可言,因此被告科處原告豐宜公司四百萬元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⒌原告鴻利分裝場部分:查原告鴻利分裝場運送瓦斯係以渡輪為之,而八十八年七月間渡輪之費用高二五%,因承銷商之要求將該成本自行吸收;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油公司核定瓦斯每公斤漲價○.三元,原告鴻利分裝場經承銷商之要求再度自行吸收成本。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原告鴻利分裝場不堪長期虧損營運,經與下游承銷商協調後,始調旅運裝費為○.五元(即每公斤二.三元),此調漲運裝費係補行前開二次應調整之價差,非基於所謂聯合漲價之合意,此有下游承銷商出具之證明書可稽。準此,原告鴻利分裝場並無因所稱聯合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可言,被告未察,逕科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顯屬過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

⒍原告健彰灌裝行部分:原告健彰灌裝行調整裝運費用係為反映成本所必需,實無獲任何不法之利益:且原告健彰灌裝行之資本額僅為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元,所受之處罰高達四百萬元,已逾原告灌裝行資本額之七成,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被告主張:

一、據被告調查所得事證,原告等六家事業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合意一致調漲運裝費用,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禁制規定:

(一)原告合上興公司部分:

⒈按原告合上興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陳述紀錄「...我仍有記得三月三日的及其後的聚餐,本人有出席(包括貴會所指稱的上述會議,只有蓮元餐廳的聚會沒有出席,我沒有出席),我記得我們分裝場同業都有共識要反映成本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也都同意互不搶客戶...由於他們有討論要進一步實施相互監督情事,我並未參加,也未繳交每公斤二角的經常性費用,但我有繳交一百萬元的互助基金,也同意不搶其他同業的客戶,除非經過其他分裝場的同意,故上述會議也都會提及那些瓦斯行客戶拒繳分裝費二元的情事,我怕客戶流失及同業未照約定調裝費用,故才在五月起調高運裝費用至二元...。」,復佐以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其中亦完全或部分坦承歷次聚會合意內容及相關配合行為,足證原告合上興公司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事業確有藉聚會方式,達成聯合調漲價格及約束瓦斯行之合意。

⒉至原告合上興公司以陳述紀錄記載「由於十年前,曾遭同業聯誼會陷害,致身陷被關數月,目前,仍對同業不放心,所以,雖然於五月起才調高運裝費用,目前,對互助基金會的運作仍在觀望中,並無積極參與。」乙段,辯稱其對同業協議僅處於觀望態度,並無意思聯絡事實云云;然經檢視該段陳述內容,並配合上開陳述紀錄觀之,足認原告合上興公司所稱未積極參與者為互助基金會之運作,僅屬其事後配合聯合行為之程度,尚與被告認定原告合上興公司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要件無涉,原告合上興公司以此為辯,顯係斷章取義。

(二)原告高雄公司部分:按原告高雄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陳述紀錄「從今年(八十九年)四月以來,原依照規定要調至二元,可是各瓦斯皆是多年好友,在今年四月本公司均無調整,五月調成運裝費每公斤二元的情形較多...。」「在今年(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二、三點,本人因業務關係至北誼興高雄廠,當時在北誼興高雄廠會議室,由北誼興高雄廠負責人吳秋霖邀集南部七縣市分裝場業者集會,會議是由北誼興總經理吳秋霖主持...當時高發張福安總經理提出成本核算...經討論後決定依運距不同,區分成高屏為二元,臺南縣市為二點二元,會中亦一度有小分裝場業者,如本公司等提不合理且不可能收到,張福安表示要再回去算一次,但事後算到最高成本也要二.五六元...當天會中有提到應穩定客源,僅就現有的瓦斯行分裝,不得對新客戶運裝...另會中有提到繳交安定基金,經討論後決定以五百噸為界線,超過五百噸者繳一百萬元,未滿五百噸者繳五十萬元,作為一旦發生災害事故之互助之用...,本公司繳一百萬元。」「本公司分裝數量不多,對於這次南部分裝場同業要調高分裝費用,本公司並不主動,一切視有分裝場之經銷商如何做。」足見原告高雄公司亦自承參與系爭合意,並有配合協議調高運裝費用之事實。

(三)原告豐宜公司部分:按原告豐宜公司(業界俱以旗山煤氣灌裝場相稱)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陳述紀錄雖謂「今年三月三日在北誼興集會時,我剛好赴法院,我並未參加集會...另外,在旗山一江山餐廳也是因為由我輪值請客,我才邀請分裝同業聚餐」,惟據本案其他被處分人東儀公司陳述紀錄「今年三月三日在北誼興高雄廠之會議室﹒﹒﹒高雄縣健彰洪博隆、榮洲羅名堯、旗山周潤謀﹒﹒﹒。」、益群公司陳述紀錄「在旗山一江山餐廳的聚會,本人有應新峰王行五的通知而出席,當時,旗山分裝場的三位股東均有出席﹒﹒﹒他們要求我必須反映成本調高運裝費用至二元,也不得和同業搶客戶﹒﹒﹒我印象所及,只參加過五月旗津吉勝餐廳及六月以後在蓮園等三次聚會而已,第一次及第三次聚會我均有看到周潤謀出席﹒﹒﹒。」,原告豐宜公司除於旗山一江山餐廳邀同業聚會,亦曾參與三月三日於北誼公司高雄廠址之聚會,以及高雄市蓮園餐廳之集會,而上開聚餐中,高屏地區分裝場同業曾針對運裝費用調漲、互不搶客戶等問題形成合意,亦有卷內相關陳述紀錄可稽,原告豐宜公司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事證明確。

(四)原告鴻利分裝場部分:

⒈卷查原告鴻利分裝場提供之八十九年一至八月運裝費用變化情形資料顯示,其因位於旗津島、地處一偶、依法須經船運過程,致成本及調漲運裝費用後之售價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有所差異,惟原告鴻利分裝場因面臨過港隧道之寄賣業者越區銷售,亟欲透過其他分裝業者出面協調問題,此有原告鴻利分裝場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陳述紀錄謂「本人遇有光益煤氣行(與蘭陽煤氣行為同一人)越區至旗津違法銷售,因此,本人也極須同業幫我解決此一問題,以免影響本廠生存,當時,欣峰王行五經理同意出面協調解決此一問題,也因此,本人同意考慮繳交互助金五十萬元﹒﹒﹒。」足證,對照光益煤氣行侯樹琦之證詞及所附資料(高雄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液芳字第○二六號函),光益煤氣行因越區至旗津銷售,經原告向高雄市瓦斯公會檢舉並要求高屏地區所有分裝場拒絕供氣給光益煤氣行,該發生時點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下旬,顯見原告鴻利分裝場為排除其他分裝場進入市場,保障其固有利潤,確有不得不加入系爭聯合行為之理由。

⒉復查原告鴻利分裝場陳述紀錄雖謂「...南部地區分裝同業聯誼之初,本公司都沒參與,直到今年四月下旬才受邀出席聚會,本公司基於與八家旗津地區瓦斯行因特殊地緣及交易關係,所以,在五月份才斟酌調高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三元。」,惟據同案另一被處分人旗美分裝場管理人王炳憲之陳述紀錄,原告鴻利分裝場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出席旗山一江山餐廳之聚會,是原告鴻利分裝場到會所稱「本公司直到今年四月下旬,才受邀出席聚會」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且其雖未出席南部地區分裝同業聯誼會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聚會,惟觀同未出席之乾惠公司仍表示知悉該次聚會是為了市場價格及成本問題,足見未參與該次聚會之分裝場亦可藉由其他方式得知合意之內容。況高屏地區惟一未加入聯誼之正成分裝場也曾被王行五及洪駿雄要求加入聯營分裝場並要求配合調漲運裝費,而原告鴻利分裝場之桶裝瓦斯在八十九年八月之前尚在正成分裝場代灌,更無排除於系爭聯合行為外之理由。

⒊據上,被告合理斷定原告鴻利分裝場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甚至更早之前即有參與同業間之聚會,而歷次聚會之內容業經同案其他被處分人完全或部分坦承係針對限制競爭為合意行為,復佐以原告鴻利分裝場有繳交市場安定基金五十萬元及每月經常性費用,五月起又將運裝費用由一.八元漲至二.三元等情事觀之,顯見其雖非系爭聯合行為主導者,然其所為顯係遵守同業間共同調漲運裝費用合意之配合行為,原處分據此認定原告鴻利分裝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禁制規定,洵無違誤。

(五)原告健彰灌裝行部分:按原告健彰灌裝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陳述紀錄「我們分裝場同業決定反映成本至合理價位,高屏地區為每公斤二元,臺南縣市每公斤二點二元,本行只是配合同業的調整運裝費用行為,並未主動提議,由於大家所收費用均相同,才能維持灌裝市場秩序之穩定,保護我們分裝場業者之合理利潤。」「...我記得除前述貴會所稱的同業聯誼聚會外,另外,我也出席五月間臺南縣市瓦斯公會所召集的協調會議。」再對照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渠等於歷次聚會均有對同業間共同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及互不搶客戶等事項形成合意,是原告健彰灌裝行辯稱毫不知情合意調漲運裝費用等情事,顯與事實未符。

(六)原告榮洲公司部分:按原告榮洲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陳述紀錄「就我所知,在今年(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於北誼興所召集的南部七縣市分裝場會議上,主要是針對『合上興公司所主導成立瓦斯安全基金』籌備會必須收取分裝場的每家十萬元費用,我們分裝場業者同意繳交,但也同意必須提高運裝費用至合理成本...除了這次會議外,另外,同業間會不定期相互邀請聚會喝酒聊天,在三月十日東港益仔餐廳、四月七日旗山一江山餐廳、四月二十七日東港張家食堂、四月二十八日高市蟳之屋等聚會及五月十五日旗津吉勝餐廳,本人均有出席,大多數業者也會有出席,因為大家都有交換意見,自四月一日起除了調高運裝費用,也同意互不搶客戶。」原告榮洲公司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合意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

(七)復據原告等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到會時提供之運裝費用變化情形資料顯示,十九家業者中,除原告鴻利分裝場因位於旗津島、地處一偶、依法須經船運過程,致成本及調漲運裝費用後之售價有所差異外,其餘十八家分裝業者,在三月以前運裝費用售價並不相同,惟自四月一日起至五月間卻有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之一致行為,依市場機制正常運作而言,原告等當各自考量其成本結構調漲運裝費用,是以,在原告等未合理說明其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運裝費用一致調漲之情況下,僅能以渠等有共同目標及計劃解釋該一致行為時,實可推認渠等間具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況依上述,本案原告等六家分裝場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間藉聚會合意調漲運裝費用之事證亦已明確,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等未提出渠等間無就運裝費用為合意之具體事證,徒以反映成本為辯,顯屬卸詞,洵無可信。另觀上開原告等之陳述紀錄,渠等訴稱並無限制瓦斯分銷商提氣自由乙事,顯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推諉責任之詞。

(八)原告等末稱繳交費用作為災害安定基金乙節。按有關原告等是否有繳交費用參與安定基金,並非認定原告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合意之主要證據,被告機關主要係依據原告等有藉聚會形成調漲費用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事實,認定渠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合先陳明。況原告等雖稱此基金係作為同業公安事故之風險分攤,惟欲分散分裝業風險,並無須藉由上開方式風險,亦可用自行投保方式降低,且在所有分裝同業均不知有基金章程、用途範圍及一旦事故之支出標準,又排除上下游業者加入之情形下,復以臺南地區分裝同業在被告調查時亦證明此筆款項係屬保證金,顯見原告等所繳之款項應屬確保協議約束同業之用,具有保證金之性質。原告等訴稱上開基金僅為分攤風險所設,顯非事實。再者,經檢視北誼公司、高發公司及東儀公司所提供所謂「基金會籌備處」相關資料,自五月份起各分裝場依其每月所灌數量,每公斤有抽取○.二元之費用作為聯誼會之基金累積及相關費用支出,分裝同業對該款項均以「樂捐」稱之,然倘係名正言順之樂捐,何以部分分裝場(如原告合上興公司)事實上有繳交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每公斤二角之經常性費用,而於被告說明時謊稱無樂捐情事,足認此筆樂捐非屬業者之正常營運支出,應屬市場維持穩定費用,足見所訴理由、要難採信。

二、被告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於裁量權範圍內,依個別原告違法情狀予以處分,並無原告等所稱逾越授權規定或違反比例原則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二)卷查系爭桶裝瓦斯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自行訂定,惟原告等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未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向被告提出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而逕以維持市場秩序及反映成本為名聯合調漲運裝費用,損及為數眾多之瓦斯行及廣大數百萬民眾之利益,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正常運作,原告等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業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命原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系爭聯合行為,並無逾越該條授權得限期範圍,該條僅稱「得限期」,非如原告等所稱必須限定於一定期限,原告等以此訴稱原處分違法,顯無理由。

(三)至於原處分罰鍰金額部分,被告經粗估原告等六家事業違法所得之利益、渠等尚非系爭聯合行為主導者及配合調查程度等因素,分別處以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罰鍰,所為處分確已針對系爭個案相關情狀予以審酌,並無逾越上開裁量規定之範圍,亦無原告等訴稱違背比例原則之嫌,故所訴理由,顯無可採。

理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而所稱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次按「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等經人檢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中油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後,北誼公司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有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場業者包括原告等十九家分裝場業者在家用液化石油氣垂直銷售體系均同屬分裝廠階層,為同一水平銷售層級,復因高屏地區之運裝成本,與其他區域之差距而自然形成同一地理市場,且上開十九家業者均立足於高屏地區,為同一地理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該當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其等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達成共同協議繳交保證金、聯合調高運裝費用及相互約束不得接受其他瓦斯行之任意變更提氣之合意,以要求下游瓦斯行業者及公會反映末端售價,進而調漲運裝費用;該十九家業者就高屏地區之煤氣分裝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互不搶客戶及限制桶裝瓦斯分銷商選擇提氣自由等不為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命原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高發公司罰鍰一千五百萬元、原告益群公司罰鍰四百萬元,均核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有無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及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有無違法?

三、原告等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分述如次:經查,系爭聯合行為原告等高屏分裝業者,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原告北誼公司高雄廠會議室、三月十日在東港益仔餐廳、四月七日旗山一江山餐廳、四月二十七日在東港張家食堂、四月二十八日在高市蟳之屋餐廳、五月十五日在旗津吉勝餐廳、六月十五日在楠梓綠晏餐廳、七月份在高雄市蓮元餐廳先後聚會商討系爭聯合行為及其執行情形。

(一)原告合上興公司部分: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承認除八十九年七月在蓮元餐廳的聚會沒有出席外,其餘各次均有參加,分裝場同業都有共識要反映成本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有繳交一百萬元的互助基金,也同意不搶其他同業的客戶,除非經過其他分裝場的同意,在五月起調高運裝費用至二元,參以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其中亦完全或部分坦承歷次聚會合意內容及相關配合行為,足證原告合上興公司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事業確有藉聚會方式,達成聯合調漲價格及約束瓦斯行之合意。原告雖稱由於十年前,曾遭同業聯誼會陷害,致身陷被關數月,目前仍對同業不放心,所以雖於五月起才調高運裝費用,目前,對互助基金會的運作仍在觀望中,並無積極參與,僅屬查探同業行為,並無意思聯絡云云。惟由其實際上多次參與聚會,共同討論,並配合有實際五月起調高運裝費用至二元及繳交一百萬元安定基金等行為,所辯要無可採。

(二)原告高雄公司部分:按原告高雄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調查時陳述「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二、三點,本人因業務關係至北誼興高雄廠,當時在北誼興高雄廠會議室,由北誼興高雄廠負責人吳秋霖邀集南部七縣市分裝場業者集會,會議是由北誼興總經理吳秋霖主持...當時高發張福安總經理提出成本核算...經討論後決定依運距不同,區分成高屏為二元,臺南縣市為二點二元,會中亦一度有小分裝場業者,如本公司等提不合理且不可能收到,張福安表示要再回去算一次,但事後算到最高成本也要二.五六元...當天會中有提到應穩定客源,僅就現有的瓦斯行分裝,不得對新客戶運裝...另會中有提到繳交安定基金,經討論後決定以五百噸為界線,超過五百噸者繳一百萬元,未滿五百噸者繳五十萬元,作為一旦發生災害事故之互助之用...,本公司繳一百萬元。」、「從八十九年四月以來,原依照規定要調至二元,可是各瓦斯皆是多年好友,在今年四月本公司均無調整,五月調成運裝費每公斤二元的情形較多...。」、「高屏分裝業者為能協調各縣市瓦斯行業者能接受協調運裝費調漲至二元,當初決議高雄市由北誼興及欣峰負責,高雄縣由北誼興及旗山負責,屏東由北誼興及東儀負責協調,..若有分裝場業者,不照規定收取運裝費,每件處罰三萬元,但到目前為止,都無處罰情形」、「本公司分裝數量不多,對於這次南部分裝場同業要調高分裝費用,本公司並不主動,一切視有分裝場之經銷商如何做。」足見原告高雄公司亦自承參與系爭合意,並有配合協議調高運裝費用之事實。原告雖辯稱當場表示提高至二元不合理且不可能收到,已對所謂聯合漲價行為有所質疑,並無合意云云。惟由其實際上多次參與聚會,共同討論,並配合有實際五月起調高運裝費用至二元及繳交一百萬元安定基金等行為,所辯要無可採。

(三)原告豐宜公司部分:查原告豐宜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被告調查時陳述雖謂「三月三日在北誼興集會時,我剛好赴法院,並未參加集會...另外,在旗山一江山餐廳也是因為由我輪值請客,我才邀請分裝同業聚餐」,惟據本案其他共同被處分人東儀公司陳述紀錄「今年三月三日在北誼興高雄廠之會議室﹒﹒﹒高雄縣健彰洪博隆、榮洲羅名堯、旗山周潤謀(按係指豐宜公司)﹒﹒﹒。」、益群公司陳述紀錄「在旗山一江山餐廳的聚會,本人有應新峰王行五的通知而出席,當時,旗山分裝場的三位股東均有出席﹒﹒﹒他們要求我必須反映成本調高運裝費用至二元,也不得和同業搶客戶﹒﹒﹒我印象所及,只參加過五月旗津吉勝餐廳及六月以後在蓮園等三次聚會而已,第一次及第三次聚會我均有看到周潤謀出席﹒﹒﹒。」,原告豐宜公司除於旗山一江山餐廳邀同業聚會,亦曾參與三月三日於北誼公司高雄廠址之聚會,以及高雄市蓮園餐廳之集會,而上開聚餐中,高屏地區分裝場同業曾針對運裝費用調漲、互不搶客戶等問題形成合意,亦有卷內相關陳述紀錄可稽,原告豐宜公司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事證明確,原告所辯負責人周潤謀未參加三月三日集會,要無可信 。

(四)原告健彰灌裝行部分:查原告健彰灌裝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被告調查時陳述「我們分裝場同業決定反映成本至合理價位,高屏地區為每公斤二元,臺南縣市每公斤二點二元,本行只是配合同業的調整運裝費用行為,並未主動提議,由於大家所收費用均相同,才能維持灌裝市場秩序之穩定,保護我們分裝場業者之合理利潤。」「...我記得除前述貴會所稱的同業聯誼聚會外,另外,我也出席五月間臺南縣市瓦斯公會所召集的協調會議。」再對照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渠等於歷次聚會均有對同業間共同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及互不搶客戶等事項形成合意,是原告健彰灌裝行辯稱毫不知情合意調漲運裝費用等情事,顯與事實未符。

(五)原告鴻利分裝場部分:1原告因位於旗津島、地處一偶、依法須經船運過程,致成本及調漲運裝費用後之售價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有所差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原告雖主張與同一處分書其他被處分人,非屬同一競爭領域,無須與其他被處分人為聯合行為云云。惟查,關於光益瓦斯行違法經由過港燧道運送瓦斯至旗津地區銷售,係為運送瓦斯經由過港燧道為違反高雄港務局之規定,而非營業越區為違法之行為,此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再參以高雄市、縣之分裝場有銷售至屏東、北誼公司甚至銷售至台南縣市之情形,因此在瓦斯之行銷區域範圍,並不受行政區域或地理區域之限制,一由分裝場依其銷售是否合算而自行決定,故原告所稱其在旗津地區為獨占市場,與本案其他受處分人非屬同一競爭領域云云,尚乏依據,為無可採。2次查,關於系爭聯合行為分裝場之聚會,原告自承曾參加四月二十七日國匯公司在東港請鮪魚餐及原告在五月十五日在旗津吉勝餐廳宴請高屏地區十餘家同業,而原告參加之原因在於高雄市光益煤氣行(與蘭陽煤氣行為同一人)違法經由過港燧道越區至旗津銷售,原告極須同業幫我解決此一問題,以免影響生存,當時,欣峰王行五經理同意出面協調解決此一問題,也因此,原告同意考慮繳交互助金五十萬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陳述紀錄附卷可參,參以光益煤氣行侯樹琦之證詞及所附資料(高雄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液芳字第○二六號函),光益煤氣行因越區至旗津銷售,經原告向高雄市瓦斯公會檢舉並要求高屏地區所有分裝場拒絕供氣給光益煤氣行,該發生時點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下旬,顯見原告鴻利分裝場為排除其他分裝場進入市場,即以與有水平聯合關係之其他事業為限制交易地區,互不搶客戶之行為,保障其固有利潤,確有不得不加入系爭聯合行為之理由,是原告所稱未加入系爭聯合行為,自無可採,至其是否確有參加四月七日之聚會,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旗美公司,亦無必要,併此敘明。3至原告所稱其未參加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三月十日、四月七日為聯合行為之合意,且分裝同業係於八十九年四月調漲至二元,然原告並未與之同時聯合調漲,至同年五月間,始跟隨調漲二元,足證原告事前未參與合意,事後亦未參與聯合調漲行為一節。惟查,光益煤氣行之事件發生時點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下旬,被告亦自承亟需同業幫助解決此問題,以免影響其生存(旗津配送中心),因而繳交五十萬元保證金及每月同意繳交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每公斤二角之基金及自五月一日起調漲運裝費至二.三元,是原告確有實施聯合行為(僅價格部分不相同);另查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聯合行為,並不以事業主動發起或自始參與為必要,原告主動、被動或事中參與合意加入聯合行為行列,僅為被告量處罰鍰之參考,尚不得作為合法化聯合行為之藉口。且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論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均屬之。是縱於會議中或合意之場合未有積極表示反對之意,但事後有配合從事該合意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其配合之行為實與實際參與聯合行為之本質無異,原告以其係跟隨其他受處分人調漲並無聯合行為主張卸責云云,亦無可採。

(六)原告榮洲公司部分:按原告榮洲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陳述紀錄「就我所知,在今年(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於北誼興所召集的南部七縣市分裝場會議上,主要是針對『合上興公司所主導成立瓦斯安全基金』籌備會必須收取分裝場的每家十萬元費用,我們分裝場業者同意繳交,但也同意必須提高運裝費用至合理成本...除了這次會議外,另外,同業間會不定期相互邀請聚會喝酒聊天,在三月十日東港益仔餐廳、四月七日旗山一江山餐廳、四月二十七日東港張家食堂、四月二十八日高市蟳之屋等聚會及五月十五日旗津吉勝餐廳,本人均有出席,大多數業者也會有出席,因為大家都有交換意見,自四月一日起除了調高運裝費用,也同意互不搶客戶。」原告榮洲公司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合意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

四、至原告稱系爭調整價格為合理反應成本行為乙節,查系爭運裝市場價格應係由市場競爭機制決定,即各分裝場業者依運距、客戶之信用、自身價格決定策略及客戶接受程度等因素,個別決定其商品之市場價格,始能將有限之資源做最充分而有效之利用及使用,並發揮競爭之效益,提升產業整體之效率。本件原告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業者在家用液化石油氣垂直銷售體系均同屬分裝廠階層,為同一水平銷售層級,復因高屏地區之大運裝成本,與其他區域之差距而自然形成同一地理市場,且上開十九家業者均立足於高屏地區,為同一地理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其等不依各自成本差異調整運裝費用,反透過人為合意方式,強制各業者之售價一致,造成競爭機制蕩然無存、扭曲市場機能運作之結果,並使下游瓦斯行之成本負擔加重,而將成本轉嫁予一般消費大眾之虞,足以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市場功能。原告以弱勢市場地位為訴求,謂渠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聯合行為係屬合法,所辯要難採信。

五、原告所稱與同業成立之基金係災害安定基金,而非市場安定基金乙節,按有關原告是否繳交基金,僅係被告據以判斷其事後配合聯合行為程度之佐證之一,被告主要係依據原告等有藉聚會形成調漲費用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事實,認定渠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合先陳明。復據被告調查,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高屏地區分裝場事業均承認繳交「互助基金」,該款項之收取係依分裝場之月灌量有無達到五百公噸為標準,月灌量五百噸者保證金為一百萬元,五百噸以下者為五十萬元,經查除南成未繳外(但有繳交每公斤○.二元之經常性費用),其餘十八家業者均有繳交,合計共一千五百萬元,於四月十二日以高屏地區「液化石油氣安全基金會」籌備處名義開戶,並依先前公決以吳秋霖、張福安、韓萬國三人為保管人。另查,乾惠公司在被告調查時亦陳稱「四月七日我是中途才參加,會中主要是針對運裝費用高屏地區要大家維持在二元,臺南縣市二.二元,嘉義縣市二.五元;另外針對一百萬或五十萬基金管理情形,吳秋霖提出報告,已存在臺灣中小企銀高雄分行(該次餐敘,主持的有吳秋霖,其旁坐著欣峰王行五,屏東東儀公司亦在上座),該筆各分裝場所繳交之費用,其作用是約束分裝場同業不得接受新的瓦斯行提氣,以穩定市場,如有未維持協議的,運裝費用將予以沒收,但實務上目前尚無沒收之情形。(實施不接收新客戶以來,若發生瓦斯行要至其他分裝場提氣,而原來的分裝場認為客戶不對頭,也同意該瓦斯行至其他分裝場提氣,接受新客戶提氣之分裝場應將二元運裝費中之一元補貼流失客戶之分裝場,就我所知此種情形亦不多)」等語,足證原告等十九家競爭同業以市場安定基金作為配合聯合行為之相互保證,該基金具有確保協議、約束同業之用,原告訴稱此基金係作為同業公安事故之風險分攤,顯與事實有間,自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二)經查系爭桶裝瓦斯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自行訂定,惟原告等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業者,未向被告提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而逕以反映成本為名聯合調漲運裝費用,損及為數眾多之瓦斯行及廣大數百萬民眾之利益,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正常運作,原告等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業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次查,依原告合上興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被告陳述時自行提供予被告之八十九年運費資料,其於系爭聯合行為前之運裝價格每公斤約在○.三元至一元間,而依本案合意之運裝價格二元計算,其因違法聯合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平均每公斤約為一點三五元,乘以原告聯合行為當時平均每月灌氣數量為八○○公噸而論,其在本案處分前之聯合行為存續期間至少八個月(從八十九年五月起至當年底止應有八個月),以此計算,原告合上興公司之不法利益有八○○萬元以上;依榮洲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被告陳述時所提供八十九年運費資料,原告榮洲公司於系爭聯合行為前之運裝價格每公斤約○.六元,而依本案合意之運裝價格二元計算,其因違法聯合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平均每公斤約為一點四元,乘以原告聯合行為當時平均每月灌氣數量為五○○公噸而論,其在本案處分前之聯合行為存續期間至少九個月(從八十九年四月起至當年底止),以此計算,原告榮洲公司之不法利益達六百萬元以上;原告高雄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被告陳述,其於系爭聯合行為前之運裝價格每公斤約在○.六元至一.二元間,而依本案合意之運裝價格二元計算,原告因違法聯合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平均每公斤約為一點一.一元,乘以原告高雄公司聯合行為當時平均每月灌氣數量為六○○公噸而論,其在本案處分前之聯合行為存續期間至少八個月(從八十九年五月起至當年底止),以此計算,原告高雄公司之不法利益達四八五萬元以上;原告豐宜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被告陳述時所提供八十九年運費資料,原告豐宜公司於系爭聯合行為前之運裝價格每公斤約在○.六元至一元間,而依本案合意之運裝價格二元計算,其因違法聯合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平均每公斤約為一點二元,乘以原告豐宜公司聯合行為當時平均每月灌氣數量為七○○公噸而論,其在本案處分前之聯合行為存續期間至少九個月(從八十九年四月起至當年底止),以此計算,原告豐宜公司之不法利益達五○○萬元以上;原告鴻利分裝場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至被告陳述時所提供八十九年運費資料,其於系爭聯合行為前之運裝價格每公斤約在一.八元,而於配合本案合意後運裝價格為二.三元計算,原告鴻利分裝場因違法聯合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平均每公斤約為○點五元,乘以原告聯合行為當時平均每月灌氣數量為一二○公噸而論,其在本案處分前之聯合行為存續期間至少八個月(從八十九年五月起至當年底止),以此計算,原告鴻利分裝場之不法利益約四十八萬元以上;原告健彰灌裝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被告陳述時所提供八十九年運費資料,其於系爭聯合行為前之運裝價格高屏地區每公斤約在○.四元至○.八元間,而依本案合意之運裝價格二元;另銷售台南縣市地區每公斤約在○.六元至一元間,依本案合意之台南地區運裝價格為二.二元計算,原告健彰灌裝行因違法聯合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平均每公斤約為一點四元,乘以原告聯合行為當時平均每月灌氣數量為一千公噸而論,其在本案處分前之聯合行為存續期間至少八個月(從八十九年四月起至當年底止),以此計算,原告健彰灌裝行之不法利益達一一二○萬元以上。復經審酌各原告非本案主導者等因素,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針對個案被處分人違法情狀之不同予以審酌,作為量處罰鍰之依據,裁處原告鴻利分裝場一百萬元,其餘各原告各四百萬元罰鍰,經核其裁量均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然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三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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