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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八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八號

原告
日升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九十府訴字第一○四○○六號函附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有民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陳情於新竹縣寶山鄉○○里○○○鄰○○路一七○號附近發現有人堆置廢紙、廢棧版等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發現原告日升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於上述地點確有堆置廢棄物之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被告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被告於開立處分前,並未告知原告違規事實,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被告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疏失。

㈡、系爭處分就原告違反地點一欄僅以「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村二十八鄰聖安宮後方」等不確定範圍之抽象性文字表示,其記載不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應明確之原則。

㈢、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內贏字第八六○一二一八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所示,本案所指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泥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環署廢字第六○○三九號公告之「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備機具標準」亦表示,清除業務不含廢棄土之清除。是不混雜一般廢棄物之廢土清除業務,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範圍,無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特別許可問題,且系爭建築廢棄物係置放於自有土地上,既無違規堆置,亦無污染環境衛生之虞。

㈣、公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僅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輔導,並無貯存機構之相關規定,既無貯存機構之相關管理輔導規定,則應無申請、管理及輔導之問題,被告處分,無處分依據。

㈤、被告法條適用錯誤:

1、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該辦法第二十二條即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須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期間,倘有違反廢棄物清理處理相關規定,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處分,倘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即開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禁止規定,倘已經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並於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業務期間,倘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應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相關規定部分,始符法理。

2、本件違規事實為「未經許可,從事建築廢棄物分類行為」,依被告九十年六月六日環廢字第九四四一號函所附處分通知單,其處分法令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及二十七條。原告違規事實,即為法條中所規定之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辦理,為未經許可核備事項,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分,被告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處分,適用法令恐有違誤。

㈥、被告應善盡告知義務,因疏忽職務而未告知時,該處分顯然具有重大瑕疵,既屬有瑕疵之處分,當不應繼續維持。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甲、程序事項:

㈠、本案違反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適用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再次修正,法條已變更)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故被告為執行機關,依法執行稽查處分、開立處分書並無不當。

㈡、被告成立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並訂有組織章程,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預算與印信,自有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原告未依法令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廢棄物堆放地點從事事廢棄物貯存分類回收工作,違反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處以新台幣陸萬元罰鍰以為警惕,依法並無不妥。

㈡、依據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詳細記載原告違法行為發生之事實、時間與地點;稽查時所見之廢棄物數量龐大,並於同時發現原告於現場從事廢棄物之分類處理行為,違反事實俱在被告依法處分有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相關規定已十分明確;且本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中所載;及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號NO一七七違反事項中即明白敘明,原告從事廢紙、廢棧版等廢棄物之貯存及進行分類處理等相關違反行為,現場並非原告所稱之建築廢棄物,原告有意曲解現場事實,並有明顯規避責任之嫌。原告雖為新竹縣領有清除許可之清除機構,惟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相關貯存地點,即擅自於系爭廢棄物堆放地點從事貯存並進行分類處理之行為,原告違反事實俱在明確,被告遂依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處以新台幣陸萬元罰鍰以為警惕,依法並無不妥。

㈢、原告爰引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條規定,主張應給予原告陳訴意見之機會。惟被告九十年三月廿六日已調查並紀錄於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為原告違反規定之行為,事實及證據明確且有原告代表人簽名確認,被告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完妥,依該法第一○三條第五項規定,自不需通知當事人陳訴意見。又原告訴稱被告有下列違誤之處:一、違反地點,記載不明,違反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

二、對建築物認知錯誤。三、無處分依據。四、適用法條錯誤。五、未依規定填載相關事項。六、不服訴願決定書決定理由等。

㈣、查本件處分係依據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辦理:

1、該稽查記錄表及原處分已詳細記載原告於「寶山鄉○○路一七○號附近」從事事業廢棄物分類工作,被告稽查當時現場有原告之員工從事廢棄物分類工作且稽查紀錄表亦由原告等簽名,原告應明確瞭解該地點及範圍,故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應明確之原則」。

2、原告曲解建築廢棄物之定義,其所引述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係以「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且環保署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公告之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備機具標準中,亦特別明示:清除業務不含廢棄土之清除,本件被告稽查時原告係從事廢紙、廢棧板等建築廢棄物分類,該廢棄物並非廢棄土,且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項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故本案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訂之事業廢棄物,當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範。

3、原告屬清除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清除許可證,而依該條規定於申請許可證時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而被告查閱原告原申請資料並未申請核准於違規地點從事分類工作,被告自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處分。另原告指稱無貯存機構之相關管理及申請規定,何來申請?何來管理?何來輔導乙節,實為誤解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中之「貯存」本於清除處理業之業務範圍,自當不用另申請貯存許可證。

4、被告當時處分原告係以其於許可證申請文件中並未申請於違規地點從事廢棄物分類工作,故以未依規定申請經許可於該地點從事廢棄物分類行為,違法事實明確為由科處原告罰鍰,並無法條引用不當之情形。

5、本案之原處分通知書注意事項欄第一點明確表示如認本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對本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提起訴願。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均依規定辦理,原告空言指責本件處分書未記載教示條款,並非事實。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被告認新竹縣寶山鄉○○里○○○鄰○○路一七○號附近發現有人堆置廢紙、廢棧版等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派員實地勘查,發現原告日升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於上述地點確有堆置廢棄物之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被告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科處罰鍰陸萬元。固非無見。

三、惟原告爰引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條規定,主張應給予原告陳訴意見之機會等語。被告對於本件係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且在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爭執,惟辯稱:九十年三月廿六日已調查並紀錄於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為原告違反規定之行為,事實及證據明確且有原告代表人簽名確認,被告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完妥,依該法第一○三條第五項規定,自不需通知當事人陳訴意見云云。

四、惟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雖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固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依據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玆就上列二款分述如下:(至於其他各款與本件爭議事項無關,爰不一一審究)

㈠、經查行政程序法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適認者,應不僅指行政機關調查事實之明確,尚應包括事實涵攝法律適用之明確而言,此從行政程序法第一白零五條規定之陳述,應包括事實上之陳述及法律上之陳述可知,經查本件被告固然在上開時地稽查發現原告堆置廢紙、廢棧版等廢棄物事實明確,但原告就其清除業務不含廢棄土之清除,本件被告稽查時原告係從事廢紙、廢棧板等建築廢棄物分類,該廢棄物並非廢棄土,如何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即本件如何適用法律,原告仍有疑義,而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訴願書及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可按,而且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均未予說明,足見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並非明白足以確認,被告自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科罰。

㈡、又按行政程序法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法條所謂顯屬輕微,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只行政機關有判斷之權,在行政訴訟中,本院更應加以審查。則比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簡易案件所處理輕微案件之標準為新台幣三萬元(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文字為「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再比較行政程序法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係「顯屬輕微」,自應以行政訴訟法之簡易案件之標準,即以立法者所訂定之新台幣三萬元為「顯屬輕微」之金額,至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授權司法院增加之數額,係為情勢需要所為之命令,應非顯屬輕微之意涵,附此說明。況以目前社會經濟觀念,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超過新台幣三萬元之處分,確會使受處分人感覺財產權受損害,所以本件受罰之金額為新台幣六萬元,已超過新台幣三萬元,即非所謂顯屬輕微,此外再考量被處分人之資力、生活狀態,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綜合判斷,本件行政處分所限制之財產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非屬輕微,被告自有事先聽取原告意見之必要,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原告主張本件處分前被告未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取締程序顯有違誤等情,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粗略,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予撤銷,由被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重行考量原告違法之情狀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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