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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原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己○○兼送達

        庚○○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

訴字第0九一0六一0二八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就參加人申請之00000000號「穩定平衡吸磁片」新型專利所提異議(二)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穩定平衡吸磁片」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檢具異議證據附件二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異議附件三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0)智專三(一)0二00八字第0九0八九00一九三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非以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為依據:

㈠按被告認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乃以系爭案與引證一說明書所揭載之「創作目的、手段及功效」不同,此有被告答辯理由:「引證一之創作目的係在:改善無刷直流馬達起動扭矩不足問題;技術手段係利用間極13A、間極軛13...有兩條磁力路徑,有磁通F增加之功效,可產生更大起動扭矩,而可改善習知直流馬達起動扭矩不足問題;且構造上,其間極軛13之形狀與系爭案吸磁片30明顯不同,故引證一之創作目的、整體構造與功效皆與系爭案不同」可稽。查前開引證一之「創作目的、手段及功效」,係以向美國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標的而揭載者,與原告僅就其「間極軛13與轉子2內部永久磁鐵9」之相關構造部分主張為「既有技術」者有所不同。亦即,原告係主張系爭案在風扇葉片永久磁鐵13與基座22之間設一吸磁片30之特徵,乃將引證一間極軛13之「輻射形狀」改為「平面」及將其設置位置自永久磁鐵之「內側」移至永久磁鐵之「下方」而已,且該變更並未增進系爭案之功效云云。惟自前開被告所辯,足證被告係以引證一向美國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判斷依據,並未就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審查,有證據資料錯置之違法!參加人與被告為同一主張,亦同!

㈡次按被告認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乃以系爭案吸磁片30之「構造」(該吸磁片與「華司」雷同,非由二以上之元件結合而成,故只能稱為「形狀」,不得稱為「構造」)與引證二核心支架50不同,此有被告答辯理由:「引證二之創作目的與系爭案相同,同為防止轉軸擺動、維持轉動平衡...比較引證二核心支架50與系爭案吸磁片30之構造,核心支架50設有凸起部51與凹陷部52,凸起部51通過避震元件60以固定隔離蓋13之固定元件35,凹陷部52設有一孔53可將核心支架50固定於殼體7,系爭案之吸磁片30只簡單為一平面環狀之鐵片,兩者構造不同,引證二核心支架50相對複雜許多...二者技術手段不同,且系爭案以簡易構造即可維持葉片轉動的平衡,難稱其未增功效」可稽。查原告以引證二主張為系爭案之「既有技術」者,僅以其「核心支架50與轉子4內部永久磁鐵43」相關構造部分而已,並非以其「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既有技術。亦即,原告係主張系爭案在風扇葉片永久磁鐵13與基座22之間設一吸磁片30之特徵,乃將引證二核心支架50之「凸起形狀51」改為「平面」而已,且該變更並未增進系爭案之功效云云。惟自前開被告所辯:「凸起部51通過避震元件60以固定隔離蓋13之固定元件35,凹陷部52設有一孔53可將核心支架50固定於殼體7」,僅在說明其核心支架 50 與其他構件之「結合關係」,並非說明核心支架50之「構造」內容,該部分並非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則被告以其取代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而為審查,亦有證據資料錯置之違法!參加人與被告為同一主張,亦同!

二、被告錯把「進步性」要件當「新穎性」要件審查:

㈠按申請專利之新型,除須具有新穎性外,尚須具有進步性,始得准予專利,此乃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當然結果,並有被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可稽(第2-2-17頁第2至4頁及第19至20行)。故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技術內容與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者)比對之結果,即使「不同」而具有新穎性,猶須就其「不同」判斷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據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始為適法。否則,若以其「不同」遽為具有「進步性」之認定,自有錯把「進步性」要件當「新穎性」要件審查之違法!

㈡查本件異議乃以引證一「間極軛13與轉子2內部永久磁鐵9」、引證二「核心支架50與轉子4內部永久磁鐵43」相關構造部分為「既有技術」,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既非主張與引證一、二在美國「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相同而不具「新穎性」,則被告遽以後者為審斷「進步性」之依據,除有前述「證據資料」錯置之違法外,其在認定系爭案之構造與引證一、二不同時,複未進一步就其「不同」審斷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據「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即遽斷系爭案未違反「進步性」規定,根據前開說明,亦有錯把「進步性」要件當「新穎性」要件審查之違法!以上,被告補充答辯時,無詞以對,僅擷錄原處分理由敷衍,自屬默認!

三、系爭案之特徵與引證一之差異,並無功效之增進:

㈠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特徵僅在於:在風扇葉片永久磁鐵13與基座22之間設一吸磁片30而已,為被告等所不爭。次按原告以引證一主張為系爭案之「既有技術」者,僅以其「間極軛13與轉子2內部永久磁鐵9」之相關構造部分而已,並非以其「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既有技術,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始至終即一再規避就原告之主張審查、處分及答辯,足證心虛之一斑!以下謹就原告主張者說明其不具「進步性」之所在。

㈡查原告主張之「既有技術」,既非引證一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則其說明書未予著墨,自屬當然。惟其第一至五圖既顯示其間極13A與轉子2內部永久磁鐵9之間可產生相吸之磁力(與永久磁鐵9與其主極17A之間係產生同性相斥之磁力者不同),原告已當庭實驗證明,其產生相吸磁力之位置係在永久磁鐵9內側之「端緣」,故可產生與轉子2之軸向相同之吸力,即與系爭案所稱之「環狀向下吸力」相同,既然均為向下之環狀吸力,則系爭案可使扇葉(轉子)平穩旋轉,引證一豈無同一作用?針對前開爭點,被告及參加人皆故意視而不見,迴避正面答辯,卻一再以前開非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顧左右而言他,冀圖以無關爭訟之事項掩飾非法,顯違主管機關應公正客觀之立場!至引證一間極軛13之形狀雖與吸磁片30有所不同;且有關設置位置,前者設在轉子(葉片)內部永久磁鐵9之內側,與後者設在永久磁鐵13之下方外側,雖稍有不同。惟查:

⒈轉子(葉片)之永久磁鐵皆由同具N極及S極之多數小片永久磁鐵連接而成,因磁力線之作用係維持「N極出,S極入」之狀態,故引證一間極軛13 呈環形輻射狀之設計,可使其間極13A兩端分別對準永久磁鐵9之N、S極,且永久磁鐵N極至S極之磁通完全感應作用於間極13A之兩端,其磁力作用優於系爭案,故系爭案吸磁片30與引證一間極軛13之形狀差異,並未增進系爭案之功效。

⒉轉子(葉片)內部之永久磁鐵,除其下方外,其內側亦有磁力作用。尤其,其內側與磁極片(引證一17A)間之磁力作用,本即設計用以推動葉片之旋轉,故其磁力大於其下方者,業經原告當庭實驗證明。因此,前開設置位置之差異,適可使間極軛13設於轉子2永久磁鐵9內側之引證一更能讓其轉子2平穩轉動,吸磁片30設於葉片永久磁鐵13下方外側之系爭案,其葉片10能平穩轉動之功效卻反不如引證一,故系爭案吸磁片30與引證一間極軛13設置位置之差異,亦未增進系爭案之功效。

㈢根據前述,系爭案吸磁片30之形狀及設置位置雖與引證一之間極軛13略有不同,惟系爭案並未因其差異而較引證一之既有技術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案之特徵或與引證二相同或有差異;縱有差異,亦無功效之增進:

㈠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特徵僅在於:在風扇葉片永久磁鐵13與基座22之間設一吸磁片30而已,為被告等所不爭,已如前述。而其吸磁片30如何固定在基座22上並非系爭案申請之標的,業據被告承認在案,則有關吸磁片30與基座22之結合關係既未載入「申請專利範圍」,自不得以為判斷技術手段異同及進步性之依據。

㈡查有關系爭案與引證二之異同比較,原告業於準備書狀第七頁列表比較(附本院卷),針對二者「防止轉軸擺動、維持轉動平衡」之目的、「利用轉子(葉片)永久磁鐵與吸磁片30(系爭案)或核心支架50凸起部51(引證二)相吸磁力」之原理及「吸磁片30(系爭案)或核心支架50凸起部51(引證二)設於該永久磁鐵下方外側」之設置位置(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等皆相同之事實,被告及參加人已無爭執。彼等所爭執者,唯在吸磁片30(系爭案)與核心支架50(引證二)之「構造」、「作用」及「功效」不同部分而已,其理由則以:

⒈「引證二核心支架50設有凸起部51與凹陷部52,『凸起部51通過避震元件60以固定隔離蓋13之固定元件35,凹陷部52設有一孔53可將核心支架50固定於殼體7』,系爭案之吸磁片30只簡單為一平面環狀之鐵片,兩者構造不同,引證二核心支架50相對複雜許多」。

⒉以引證二第八圖為證,主張引證二雖與系爭案同樣可讓轉子(葉片)平穩旋轉,惟其作用係讓轉子之轉軸2「側向一邊(往側邊靠)」,與系爭案係「下拉」者不同云云。

⒊系爭案以簡易構造即可維持葉片轉動的平衡;並以前項作用之不同,主張系爭案之功效優於引證二云云。惟查:

⑴前開被告所云:「凸起部51通過避震元件60以固定隔離蓋13之固定元件35,凹陷部52設有一孔53可將核心支架50固定於殼體7」部分,僅在說明核心支架50與其他構件之「結合關係」,並非說明核心支架50之「構造」內容,且非異議主張之證據資料。而系爭案吸磁片30與基座22之「結合關係」並未依規定記載於說明書,已欠缺與前開引證二核心支架50與殼體7「結合關係」之比較依據,不得作為判斷技術手段異同及進步性之依據,已如前述,則被告猶以無關「構造」之內容,且不得作為判斷技術手段異同及進步性之事項判斷二者「構造」之異同及「進步性」之有無,均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況引證二核心支架50雖謂「設有凸起部51與凹陷部 52」,其實只是以一平衡片(鐵片)沖壓而成之「凹凸形狀」而已;系爭案吸磁片30之形狀則與「華司」雷同,二者皆非由二以上之元件結合而成,根本不符專利法所謂物品「構造」之定義,此由被告所云「系爭案之吸磁片30『只簡單為一平面環狀』之鐵片」可證。既云「只簡單為一平面環狀」,則被告將其「形狀不同」稱為「構造不同」,並稱「引證二核心支架5相對複雜許多」,自非事實,卻適足以突顯被告欲讓非專業人士誤以二者有極複雜之差別之不良意圖!

⑵前開被告所云之引證二核心支架50與殼體7「結合關係」既不得作為判斷「構造異同」之依據,則被告等主張引證二核心支架50之「構造」(以下改稱「形狀」)與系爭案吸磁片30不同之依據,唯後者為一平面環狀,而前者有凸起部51及凹陷部52 形狀之部分而已。按該二者與葉片(轉子)內之永久磁鐵產生得使葉片(轉子)平穩旋轉之磁力作用者,僅在於其與該永久磁鐵對應之端面(即引證二凸起部51之平面部分)而已,故判斷二者形狀及功效之異同時,自應以該部分為重點。查引證二第一圖「凸起部51」因無凹陷部52,故呈「平面環狀」,既與系爭案吸磁片30之形狀相同,其作用及功效豈有不同?引證二第四圖雖在二「凸起部51」之間形成「凹陷部52」,使其形狀並非呈「連續」平面狀(即雖為環狀,但有斷開),惟其作用及功效與系爭案吸磁片30之形狀並無不同,除有被告答辯所稱「以增加永久磁鐵吸力」可稽外,尚有原告於準備程序庭呈之樣品(其吸磁片亦非呈連續平面狀)可證。雖然被告辯稱:引證二第四圖因有「凹陷部52」,故其轉子之永久磁鐵對準「凸起部51」時,固可產生得使轉子平穩旋轉之磁力作用,但如對準「凹陷部52」時,仍會有偏斜之現象云云。惟查引證二第四圖之「凹陷部52」僅供設螺孔53之用,故其凹陷範圍僅須足供鑽設螺孔53並讓螺絲穿過即可,況自引證二說明書中譯本第七頁第七行所載:「該凸出元件5盡可能製成最大,以增加該永久磁鐵43之磁力」,可證該部分不可能大到足以影響凸出元件51 製成最大,且轉子之永久磁鐵43係高速繞過該凹陷部52,自不足以讓轉軸產生偏斜,故被告所辯顯違常理!況稍具一般物理常識者皆知:欲使葉片(轉子)內部之永久磁鐵與跟其相對應之吸磁片30(系爭案)或核心支架50(引證二)產生與轉軸同向之相吸磁力(即系爭案所謂被感應磁力下拉),不以該吸磁片3(系爭案)或核心支架50(引證二)呈「連續」環狀平面為必要,只要其「環狀平面」範圍上有「對稱之點」與永久磁鐵感應產生足夠相吸之磁力即可。故被告一再以吸磁片30(系爭案)或核心支架50(引證二)是否呈「連續」環狀平面為比較作用及功效異同之依據,完全悖離科學原理!更何況,引證二第四圖之凸出元件51 既呈「環狀均勻排列」,轉子之永久磁鐵43亦呈「中空環狀」與其對應,並在高速旋轉狀態下與全部凸出元件51同時產生相吸磁力,而非與其部分分別產生相吸磁力,則其相吸磁力係呈「均勻環狀分布」,自不可能發生對準「凹陷部52」時仍有偏斜之現象,此由原告於準備程序庭呈樣品之吸磁片係呈非連續平面狀仍可使葉片(轉子)平穩旋轉,並無被告所稱之現象發生,亦可證得。故被告狡辯之詞,殊無可採!況查系爭案之吸磁片30若未與其基座22固定結合,其吸磁片30將無作用,故其固定技術雖非系爭案申請之標的,卻為系爭案構成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若未依行為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揭載於申請專利範圍,已有應記載而未記載之違法,在無有可以比對之資料下,被告憑空認定其與引證二核心支架50不同,自嫌率斷!又引證二核心支架50設「凸起部51」,乃因引證二核心支架50與殼體7之間尚有減震器元件60,故須利用「凸起部51」始能將該減震器元件60一起固定在殼體7上,該設計並未影響其與永久磁鐵43之磁力作用,此有原告於言詞辯論庭呈樣品可證。故被告以其差異遽為判斷技術手段(形狀)及進步性之依據,顯違經驗法則!況引證二核心支架50設該凸起部51之目的,恰如前開被告答辯所云:「將核心支架50面對永久磁鐵的凸起部51儘可能擴大,增加永久磁鐵之磁吸力...如此可消除轉軸2與軸承6間之微小間隙,可達防止轉軸2擺動」者,足引證二核心支架50讓其轉子4內平穩轉動之效果優於無凸起部之系爭案。被告無視於前開功效上之優劣及將引證二核心支架50凸起部51之形狀改成平面,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乃輕而易舉,並無困難度,卻率為系爭案有功效增進之認定,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悖!至參加人雖辯稱引證二設有減震器元件60,適足以證明其核心支架50之功效不若系爭案云云。惟查引證二設減震器元件60之目的,與設核心支架50之無關,且前者非後者所欲克服之問題,故參加人所辯純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⑶引證二為克服轉軸2與軸承6間之微小間隙所致轉軸2旋轉時產生擺動及震動之問題,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止一端,其第一、四、五、六、七圖所示者皆是。其第一、四圖之凸出元件51與永久磁鐵43間產生之磁力,係使該轉軸2(與葉片同為轉子之構件)在該軸向方向強迫向下(或謂強迫該轉子及轉軸朝向該平衡片─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云「使葉片轉動時能被此感應磁力下拉」者),因此可避免由於該轉軸2及軸承6間之小空隙引起該轉軸2之擺動及震動,此為引證二說明書中譯本第八頁倒數第七行(及第四頁第二行)所揭載者,其乃達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云「具有維持葉片轉動的平衡作用」之前提,此有系爭案說明書第四頁第八行以下可參。至於其第八圖係針對第五、六、七圖不同實施例之說明,此亦有前開中譯本第七頁倒數第七行可稽。被告及參加人明知前開不同實施例間之差異,卻猶以其第八圖主張第一、四圖凸出元件51之作用與系爭案之吸磁片30不同,混淆事實之企圖極其顯然!又前開作用,系爭案係自其結果說明,引證二係自原因說明,二者僅為表達方式之不同,並非實質結果之不同。故被告冀以表達方式之差異混淆視聽,至為明顯!況前開第五、六、七圖之實施例,亦非異議所提之證據資料,併予陳明。至被告雖以引證二說明書中譯本第七頁第八行所載:「該磁力強迫該轉軸2側向該殼體軸向方向之一端」(原文如後附)主張引證二之作用與系爭案不同云云。惟查前開揭載係在說明引證二第四圖實施例核心支架50之「作用」,該圖並非結構圖全部,故欲瞭解所云「殼體軸向方向」、「轉軸2側向該殼體軸向方向之一端」為何,自須以其第一圖為準。經查第一圖之圖向(以吾人看FIG.1諸字的正面方向為準)與其他各圖不同。以第四圖為例,其凸起部51之平面係朝上,惟在第一圖係朝左;轉軸2在第八圖係朝上下向,在第一圖係朝左右向,向差九十度。因此解讀前開向位時,須以吾人朝FG.1諸字正面的方向為準。則前開所謂「殼體軸向方向」,即指轉軸2之左右向而言;所謂「側向該殼體軸向方向之一端」,即指偏向「轉軸2之左向或右向」而言;所謂「轉軸2側向該殼體軸向方向之一端」,即指轉軸2偏向「轉軸2之左向或右向」而言。再參以該圖之核心支架50位置,係設在靠近轉軸2之右側,故前開所謂「該磁力強迫該轉軸2側向該殼體軸向方向之一端」,實指其葉片(轉子)係被「環狀」核心支架50與永久磁鐵4間之感應磁力自轉軸2之左側吸向右側,該方向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云「使葉片轉動時能被此感應磁力下拉」完全相同。自以上說明,益足以證明被告歪曲事實,冀圖不當干擾審判之一斑!

⑷如前所述,引證二核心支架50設有凸起部51間之凹陷部52者,僅其實施例(第四圖以下)而已(引證二說明書中譯本第六頁倒數第一行以下)。若依其第一圖所示及引證二說明書中譯本第六頁倒數第三行所載,可知其核心支架50並無凸起部51間之凹陷部52,其「平面環狀」之形狀與系爭案吸磁片30自無差別。既無差別,而其設置位置及作用亦皆相同,被告猶強指二者之構造(實指形狀)不同,並認後者有功效之增進,豈非公然說謊?其論斷又豈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退步而言,即如第四圖實施例所示而有凸起部51或凹陷部52之差異,惟系爭案並未增進功效,已如前述。而系爭案吸磁片30形狀與引證二核心支架50之差異,既非因其元件主要設置目的(防止轉軸擺動、維持轉動平衡)而為改變,自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二核心支架50既有技術所容易仿效完成,並無困難情事;且皆係以一鐵片等導磁材料沖壓即可成型者,複無被告所云構造複雜與簡易之分別,則被告以系爭案以簡易構造即可維持葉片轉動的平衡及作用不同,即遽為具有功效增進之認定,在在違反經驗法及論理法則!

㈢查系爭案磁鐵13若依其圖二所示,係設於葉片10頂端,其葉片10根本無法轉動,設吸磁片30之目的及作用更無法達成,業經參加人自認在案。如此顯然之重大錯誤(根本無法實施─不具產業上利用性),被告視而不見,於準備程序調查時猶支唔其詞,補充答辯亦無承認之勇氣,卻處處以不實或無關之事項掩護非法,偏頗之情,不言而喻。至參加人雖已申請更正,惟將不可實施─不具產業上利用性者更正為可實施,已違反現行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不得變更實質之規定,且其申請既未經核准確定,其違法事實猶在。併予陳明。

㈣根據前述,系爭案吸磁片30之形狀或與引證二相同或不同,被告以部分不同主張全部不同,已非適法。況即使不同,亦應依進步性規定,針對其不同審斷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據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及有無功效之增進?被告不此之圖,卻逕以其不同遽認未違反進步性規定,認事用法明顯違失!

五、綜上所述,系爭案運用引證一、二之既有技術,既未產生較既有功效增進之結果,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非適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案「穩定平衡吸磁片」其吸磁片30係設在基座22上,目的係為感應葉片10內部磁鐵13之磁力,使葉片10轉動時能維持平衡作用。引證一之間極軛13及間極13A非僅名稱與系爭案不同,其配合二端磁鐵9之構造及其作為磁力線F傳導途徑之創作目的與功效,皆不同於系爭案之吸磁片30。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第五圖與公告第四二二四九三號之第二圖比對分析圖式中箭頭所指方向F乃磁力線(磁通)之方向,並非「相吸感應磁力F」,其技術概念更與系爭案不同。

二、引證二之核心支架50係由凸出元件51通過避震器元件60並用固定於隔離蓋13 之固定元件35,其構造與系爭案設在基座22上之吸磁片30不但不同,且顯然複雜,系爭案構造簡單且確能產生下拉感應磁力,難稱其不具進步性。

三、原處分係因引證一、二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或構造「不同」,而認定其不能証明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更難稱系爭案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故原告所指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構造「不完全相同」或「存有差異」,或所指錯當新穎性要件來審查等,皆非事實。

四、原告於異議時並未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原處分自未予論究,況且系爭案已具體指明其吸磁片30係設在相對於設於葉片10內部之磁鐵13之位置,且係設在基座22上之特徵。

五、引證一之創作目的係在:改善無刷直流馬達起動扭矩不足問題;技術手段係利用間極13A、間極軛13、主極17A、主極軛17、磁性短流元件14與永久磁鐵9形成兩條磁力路徑,參考引證一之圖四、五,兩條磁力路徑分別為:9→13A→13→13A→9、17A→17→14→13→13A→9,因有兩條磁力路徑,有磁通F增加之功效,可產生更大起動扭矩,而可改善習知直流馬達起動扭矩不足問題;且構造上,其間極軛13之形狀與系爭案之吸磁片30明顯不同,故引證一之創作目的、整體構造與功效皆與系爭案不同。引證二之創作目的與系爭案相同,同為防止轉軸擺動、維持轉動平衡,惟其構造與達成目的之技術手段明顯與系爭案不同;比較引證二核心支架50與系爭案吸磁片30之構造,核心支架50設有凸起部51與凹陷部52,凸起部51通過避震器元件60以固定隔離蓋13之固定部35,凹陷部52設有一孔53可將核心支架50固定於殼體7,系爭案之吸磁片30只簡單為一平面環狀之鐵片,兩者構造不同,引證二核心支架50相對複雜許多;引證二之技術手段係將核心支架50面對永久磁鐵的凸起部51儘可能擴大,以增加永久磁鐵磁吸力,磁吸力加大而可推動轉軸2往側邊靠,如此可消除轉軸2與軸承6間之微小間隙,可達防止轉軸擺動之創作目的;兩者技術手段不同,且系爭案以簡易構造即可維持葉片轉動的平衡,難稱其未增功效。

六、系爭案之吸磁片30如何固定在基座22上,非系爭案申請之標的,且熟習該項技術者亦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

七、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按新型專利申請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引證一、二,其發明之目的與所產生之功效與本案之創作目的、功效及各自為達成目的、功效之個別元件其形狀與整體構造、元件之安排與配置上顯有不同,實屬不相干之技術或知識範籌,自不能視其為本案之先前技術或知識,亦無所謂運用、是否能輕易完成及有否增進功效之問題,即無該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先予陳明。

二、玆就系爭案與引證一及引證二之創作(發明)目的、所產生之功效及各自為達成其目的、功效於個別元件其形狀與整體構造、元件之安排與配置上的關係比較說明如后: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所產生之功效係利用吸磁片(30)以感應磁力,吸引葉片(10)內部的磁鐵(13)將葉片往下拉,形成葉片(10)在轉動中的平衡作用力,使成葉片(10)除了由轉軸(12)支撐外,更加上吸磁片(30)對葉片(10)產生吸引平衡力之實質功效,簡單的說本案之創作目的及功效在藉吸磁片(30)以感應磁力,在轉動中均衡將葉片(10)往下拉,而為其目的達成功效,其個別元件之形狀、整體構造、元件之安排與配置上的關係為吸磁片(30)為一環狀的片體,該吸磁片(30)為導磁但不飽磁之材質,其套設固定於線圈(23)外圍之基座表面。引證一之發明目的及所產生之功效在於利用主極(Main pole)(17A)、主極軛(Main pole joke)(17)、磁性短流元件(Magnetic short-circuit member)(14)、間極軛 (Interpole joke)(13)、間極 (Inter pole)(13A)、轉子磁鐵(9),經由兩磁力流路徑形成更大的磁力流F,且該間極軛 (Inter pole joke)(13) 係作為磁力流傳輸路徑,簡而言之,該引證一之發明目的及功效在藉兩磁力流路徑形成更大的磁力流F(即造成更大的磁力效應),與本案之創作目的及產生之功效明顯不同;其個別元件形狀上、整體構造上、元件間之安排與配置則請參閱其原文第三欄第五十八至六十三行所載,第三圖係為馬達結構(105)具體實施例之垂直剖視圖,其中顯示主極軛(Main pole joke)(17)、間極軛(Interpole-joke)(13)軸向磁力短流元件 (Axial magnetic short-circuitmember)(14)及轉子磁鐵 (Rotormagnet)(9)的相互關係,其中該軸向磁力短流元件 (Axial magnetic short-circuit member)(14)為構成磁力短流部,再請參閱其第4欄第1至13行所載,配合第一圖及第四、五圖,第四、五圖為本發明第一具體實施例,其主要特徵在於一種形成磁性流F的磁性電路,該磁性電路(Magnetic circuit)包含一個形成主極(Main pole)(17A)兩側的間極 (Interpole)(13A)的磁力路徑 (Magnetic path)、一個形成主極(Main pole)(17A)的磁力路徑 (Magnetic path)及一個形成於磁性短流元件 (Magnetic Short-circuit member)(14)的磁力路徑 (Magnetic path),該磁性短流元件 (MagneticShort- circuit member)(14)位於主極(Main-pole)(17A)與間極 (Inter pole)(13A)之間 (以上係該引證一的構造、元件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請注意原告為了使引證一能被認為與本案近似,故意將間極軛 (Interpole-joke)(13)翻譯成為平衡片,並將間極軛 (Interpole-joke)(13)及其外側末端的間極 (Interpole)(13A)形成磁力路徑 (Magnetic path)翻譯成吸磁片( Interpole joke)能感應磁鐵(9)的磁力,使轉子(2)轉動實能被此感應下拉,企圖以錯誤文義來誤導審查委員之直覺判斷,請切勿受其誤導。事實上,引證一之間極軛(Interpole-joke)(13)與本案之吸磁片 (30) ,兩者在「形狀」上不同,其在整體之構造、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上亦根本不同);另參閱其第四欄第十四至四行所載,該磁力流F從外環周的轉子磁鐵 (9)流徑一個間極 (Inter pole)(13A) 向內到達間極軛 (Interpole-joke)(13),再流到另一個外側末端的間極 (Inter pole)(13A)回到轉子磁鐵 (9)形成一磁力路徑 (Magnetic path),另一個磁力路徑 (Magnetic path)則為磁力流F從外環周的轉子磁鐵 (9)流經一個主極(Main-pole)(17A)向內達到主極軛 (17)經磁性短流元件 (Magnetic Short-circuit member)(14)的磁力路徑(Magnetic path)向上到達間極軛 (Inter pole)(13A) 再流到另一個外側末端的間極 (Inter pole)(13A)回到側邊的轉子磁鐵(9)。經由上述兩磁力流路徑構成徑形成更大磁力構成的磁力流F,該大的磁力流構成相同於形成在軸向的磁性短流元件(Magnetic short-circuit member)

(14)的周圍磁力構成。(以上則明確說明依據其個別元件形狀上、整體構造上、元件間之安排與配置使其形成兩磁力流路徑產生更大的磁力流,故可達成造成更大磁力效應乃係其功效與目的之所在)。引證二之發明目的及所產生之功效(參考其圖及原文第四欄第二十二至三十一行)則係利用核心支架(50)的複數個凸起部(51)延伸接近並面對永久磁鐵(permanent magnet)(43),來加強永久磁鐵(43)的磁力,其創作之實質功效在於,該永久磁鐵 (43)的磁力促使該轉軸 (rotation shaft)(2)靠向殼體 (7)的軸向側邊,如其第八圖所示,消除轉軸 (2)與軸承 (6) 間的微小間隙。此與本案之創作目的及產生之功效亦明顯不同;其個別元件形狀上、整體構造上、元件間之安排與配置請參閱其原文第四圖第十一至二十二行所載及第四圖配合第一至三圖,該核心支架 (Core holder)(50)使其用為支稱固定板 (原文為Holding plate),其係環狀體之磁性元件,如鐵板等,設有複數個凸起部 (Convexportion)(51)及複數個相對凹陷部 (Concave portion)(52),以其凸起部 (51)包覆固定隔離蓋 (Isolation cover)(13)的固定部 (Securing portion)(35)及穿過固定部(35)中間之減震元件 (Buffer member)(60),再以凹陷部 (52)所設之穿孔 (53)將核心支架 (50)固定於殼體(Housing case)(7)上。(以上係該引證二的構造、元件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請注意原告為了使引證二能被認為與系爭案近似,亦故意將支稱固定板 (Holding plate)翻譯成為平衡片,亦請切勿受其誤導。實際上,引證二之核心支架 (50)與本案之吸磁片 (30),兩者在「形狀」上,及其在整體「構造、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上,亦完全不同;另參考其圖及原文第4欄第22至31行」則係利用核心支架 (50)延伸面對永久磁鐵(permanent magnet)(43)的複數個凸起部 (51)來加強磁力,該磁力促使該轉軸(rotation shaft)(2)靠向殼體會 (7)的軸向側邊,使轉軸 (2)下方偏向左方靠緊下軸承 ( bearing)(6)的內左側壁,而轉軸 (2)上方偏向右方靠緊上軸承(bearing)(6)的內右側壁,如第八圖所示,消除轉軸 (2)與軸承 (6)間的微小間隙。(以上亦明確說明引證二依據其個別元件形狀上、整體構造上、元件間之安排與配置使其能加強永久磁鐵的磁力,進而促使該轉軸 (rotation shaft)(2)靠向殼體會 (7)的軸向側邊,以達成消除轉軸 (2)與軸承 (6)間微小間隙造成的功效與目的之所在)。

三、原告之主張皆非事實,但針對解決問題之手段相關於吸磁片形狀之比較「引證二之核心支架(50)同本案(實施例始有凸出元件)」及創作功效項關於吸磁片之作用「引證二在使轉子(4)平穩的轉動」部份,參加人為恐貴法官受其誤導,有必要加以說明:關於「引證二之核心支架(50)同本案(實施例始有凸出元件)」部份,其雖於實施例始有凸出元件,惟為達成使其轉子之轉軸 (2)下方偏向左方靠緊下軸承(bearing)(6)的內左側壁,而轉軸 (2)上方偏向右方靠緊上軸承 (bearing)(6)的內右側壁,消除轉軸 (2)與軸承 (6)間的微小間隙之功效與目的,即,該核心支架(50)必定一半是非磁性材質,一半是磁性材質始有可能(請參閱引證二中譯本之第十二頁之第六、七行)「...該平衡片(此即前項所指原告故意翻錯者)包含具非磁性材質位於一半之該平衡片及具磁性材質位於另一半之該平衡片。」,與本案吸磁片(30)為導磁但不飽磁之材質,顯然有別。關於「,引證二之吸磁片之功效在使轉子(4)平穩的轉動」部份,實際上,其實質功效在使轉子之轉軸偏向一方,消除轉軸 (2)與軸承 (6)間的微小間隙,非如其所言。提及此點,訴訟參加人另有一觀點,即引證二其實質功效在使其轉軸(2)下方偏向左方靠緊下軸承 (bearing)(6)的內左側壁,而轉軸 (2)上方偏向右方靠緊上軸承 (bearing)(6)的內右側壁,消除轉軸 (2)與軸承 (6)間的微小間隙,理論上將使軸承 (bearing)(6)受力不均,對軸承 (bearing)(6)之壽命有害,相對而言,本案均衡下吸轉軸及葉片,則無斯弊,實已具進步性,何言無具進步性?以上說明係恐貴法官受其誤導,而加以說明,否則引證一、二與本案無論於創作目的與所產生之功效及各自為達成目的與功效於個別元件之形狀與整體構造、元件之安排與配置上顯然不同,屬不相干之技術或知識,並不能視其為本案之先前技術或知識,亦無所謂運用及是否能輕易完成及有否增進功效之問題,根本無須解釋。至於行政訴訟準備書狀第6頁所載「本案磁鐵(13)應設於與吸磁片(30)垂直枝葉片(10)內壁上...葉片(10)根本無法轉動」之問題,此參加人承認係標示上之錯誤,願意加以修正,隨後再向被告提出。

四、綜上所陳,原告引證之引證一、二與系爭案相較,無論在功效及目的上或構造上或元件之配置與關係上完全不同,毫無相干,根本不能視該引證一、二為本案之先前技術或知識,原告無理提出異議,阻礙訴訟參加人取得專利,且於異議不成立後仍繼續提起訴願繼續為難參加人,尤其原告自提出異議之始即故意將引證一、二之美國專利中之部份原件及作用做錯誤之翻譯,企圖誤導審查委員為不利參加人之審定,非常不老實,茲於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中復均為似是而非之言論,又企圖藉以誤導法院為不利參加人之判決,已嚴重侵害參加人之權益,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參加人之權益。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且無欠缺新穎性之情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故申請專利之新型,除須具有新穎性外,尚須具有進步性,始得准予專利。因此,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技術內容與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者)比對之結果,即使「不同」而具有新穎性,猶須就其「不同」判斷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而具有進步性,始為適法。足見「新穎性」與「進步性」乃不同層次之概念,有「新穎性」,未必具有「進步性」,自難以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既有技術「不同」,遽為其具有「進步性」之認定。

二、次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自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如為當事人不利之處分,即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完整告知當事人,始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公正、公開與民主原則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目的。復按「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再審查或異議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前項再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異議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及異議人。」、「對於再審查、異議或舉發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故異議成立或不成立之審定均應針對異議書所主張之理由及證據為之,並具體指明其理由,如異議不成立之理由非以異議人所主張之證據資料為判斷基礎,即屬理由不備、認作主張事實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審酌,自難謂為適法之處分。

三、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穩定平衡吸磁片」新型專利案,其特徵在於:於風扇之殼體套設葉片之基座上,相對於設於葉片內部之磁鐵位置設有一吸磁片,能感應磁鐵之磁力,使葉片轉動時能被此感應磁力下拉,而具有維持葉片轉動的平衡作用者。原告所舉異議證據附件二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一),異議附件三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二)。被告認為,引證一之定子上相對於設於轉子內部之磁鐵位置者為一間極軛,該間極軛與系爭案設在殼體之基座上之吸磁片,在構造及運用之技術內容上皆不相同。引證二之核心支架係由凸出元件通過避震器元件並固定於隔離蓋之固定元件,該凸出元件係延伸於永久磁鐵之對應位置而盡可能製造成最大,以增加該永久磁鐵之磁力,使該磁力強迫轉軸側向其殼體軸向方向之一端,其雖可避免轉軸之擺動及震動,但其整體構造與功效仍與系爭案之僅以風扇殼體基座上所設之一吸磁片,感應葉片內部磁鐵之磁力,使葉片轉動時能被此磁力下拉而維持轉動平衡等構造不同。引證一、二之不同技術內容或構造,不能證明系爭案之整體構造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亦難稱系爭案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引證一環狀分佈之間極軛及感應端(吸磁片)同時對永久磁鐵之N極及S極發生環繞作用,形成兩者相吸以致轉子轉動時提供平衡力,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相同;引證二可避免轉軸之擺動及震動與系爭案維持葉片轉動平衡之功效並無不同,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訴願決定以系爭案「穩定平衡吸磁片」在基座上所設之吸磁片,其感應葉片內部磁鐵之磁力,係為使葉片轉動時能維持平衡作用;而引證一之間極軛,僅係在二端之磁鐵、間極之間作為磁力線F之傳導途徑,該間極或間極軛皆非原告所指之「吸磁片」,其構造與目的亦皆不同於系爭案之吸磁片;另引證二之核心支架係由凸出元件通過避震器元件,並固定於隔離蓋之固定元件,其構造顯然與系爭案之僅以風扇殼體之基座上設一吸磁片不同,引證二之構造較為複雜,難稱系爭案能以簡易之構造維持葉片轉動的平衡為未能增進功效,業經被告於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乃駁回其訴願。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四、本院查:

㈠按被告認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乃基於系爭案與引證一說明書所揭載之「創作目的、構造及手段」不同,此除有前揭原處分理由及被告於訴願時答辯之理由可稽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補提理由:「引證一之創作目的係在:改善無刷直流馬達起動扭矩不足問題;技術手段係利用間極13A、間極軛13、主極17A、主極軛17、磁性短流元件14與永久磁鐵9形成兩條磁力路徑,參考引證一之圖四、五,兩條磁力路徑分別為:9→13A→13→13A→9、17A→17→14→13→13A→9,因有兩條磁力路徑,有磁通F增加之功效,可產生更大起動扭矩,而可改善習知直流馬達起動扭矩不足問題;且構造上,其間極軛13之形狀與系爭案之吸磁片30明顯不同,故引證一之創作目的、整體構造與功效皆與系爭案不同」可稽。惟查前開引證一揭載之「創作目的、構造、手段及功效」,係其向美國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即申請專利範圍,此與原告僅就引證一當中「間極軛13與轉子2內部永久磁鐵9」之相關構造部分主張為「既有技術」者,有所不同。亦即,原告係引用引證一之「第一至第五圖揭示定子4上相對於設於轉子2 內部之磁鐵9位置設有一吸磁片13(interpole yoke間極軛),能感應磁鐵9之磁力,使轉子2轉動時能被此感應磁力下拉,而具有維持轉子2轉動的平衡作用」之事證(見原處分卷五十六頁原告之異議理由書),主張系爭案在風扇葉片永久磁鐵13與基座22之間設一吸磁片30之特徵,乃將引證一間極軛13之「輻射形狀」改為「平面」及將其設置位置自永久磁鐵之「內側」移至永久磁鐵之「下方」而已,其主要技術特徵相同,該變更並未增進系爭案之功效云云。足見被告係以引證一向美國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判斷依據,並未針對原告異議理由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加以審查,其審定「異議不成立」之理由自屬不完備,難昭折服。

㈡被告認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乃以系爭案吸磁片30之構造與引證二核心支架50不同,此除有前揭原處分理由及被告於訴願時答辯之理由可稽外,並有被告答辯理由:「引證二之創作目的與系爭案相同,同為防止轉軸擺動、維持轉動平衡,惟其構造與達成目的之技術手段明顯與系爭案不同;比較引證二核心支架50與系爭案吸磁片30之構造,核心支架50設有凸起部51與凹陷部52,凸起部51通過避震器元件60以固定隔離蓋13之固定部35,凹陷部52設有一孔53可將核心支架50固定於殼體7,系爭案之吸磁片30只簡單為一平面環狀之鐵片,兩者構造不同,引證二核心支架50相對複雜許多;引證二之技術手段係將核心支架50面對永久磁鐵的凸起部51儘可能擴大,以增加永久磁鐵磁吸力,磁吸力加大而可推動轉軸2往側邊靠,如此可消除轉軸2與軸承6間之微小間隙,可達防止轉軸擺動之創作目的」可稽。亦係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惟查原告係以引證二主張為系爭案之「既有技術」者,僅以其中「核心支架50 與轉子4內部永久磁鐵43」相關構造部分而已,並非以其「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既有技術。亦即,原告係引用引證二之「第一圖揭示風扇3之定子10上相對於設於轉子4內部之磁鐵43位置設有一吸磁片50(core holder核心支架),如第四圖所示,能感應磁鐵43之磁力,使轉子4轉動時能被此感應磁力下拉,而具有維持轉子4轉動的平衡作用」之事證(見原處分卷五十五頁原告之異議理由書),主張系爭案在風扇葉片永久磁鐵13與基座22之間設一吸磁片30之特徵,乃將引證二核心支架50之「凸起形狀51」改為「平面」而已,其主要技術特徵相同,該變更並未增進系爭案之功效云云。而自前開被告所辯:「凸起部51通過避震元件60以固定隔離蓋13之固定元件35,凹陷部52設有一孔53可將核心支架50固定於殼體7」,僅在說明其核心支架50與其他構件之「結合關係」,並非說明核心支架50之相關構造內容,該部分並非原告異議理由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則被告以其取代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而為審查,亦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

㈢引證二核心支架50設有凸起部51間之凹陷部52者,僅其第四圖以下之實施例而已,此有引證二說明書中譯本第六頁倒數第一行以下之說明及其第四、五、六、七圖附原處分卷(第一六至一八頁、二十五頁)可稽。若依其第一圖所示及引證二說明書中譯本第六頁倒數第三行所載,可知其核心支架50並無凸起部51間之凹陷部52,為「平面環狀」之形狀,與系爭案吸磁片30亦為平面環狀設計(見原處分卷第四十二頁系爭案圖一及第四十六頁系爭案說明書)自無差別,則被告指二者之構造(實指形狀)不同,容有未洽。

㈣引證二為克服轉軸2與軸承6間之微小間隙所致轉軸2旋轉時產生擺動及震動之問題,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止一端,其第一、四、五、六、七圖所示者皆是。其第一、四圖之凸出元件51與永久磁鐵43間產生之磁力,係使該轉軸2(與葉片同為轉子之構件)在該軸向方向強迫向下(或謂強迫該轉子及轉軸朝向該平衡片),因此可避免由於該轉軸2及軸承6間之小空隙引起該轉軸2之擺動及震動,此為引證二專利說明書中譯本第八頁倒數第七行(及第四頁第二行)所明載者(見原處分卷第二十四、二十六頁),核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示「相對於設於葉片內部之磁鐵位置設有一吸磁片,能感應磁鐵之磁力,使葉片轉動時能被此感應磁力下拉,而具有維持葉片轉動的平衡作用」,其間技術特徵並無不同。至於其第八圖所示「轉子2側向軸承6之側面」之側偏問題乃係針對第五、六、七圖不同實施例之說明,此亦有引證二專利說明書中譯本第七頁倒數第七行可稽。而原告異議時所引證之事項,乃引證二之第一圖及第四圖實施例,並未提及第五、六、七圖之實施例,惟被告對於前開異議時所主張之引證二第一圖及第四圖實施例,未詳加審酌,卻只注意到其第八圖所揭露之側偏問題,據以認為引證二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及功效不同,亦有未洽。

㈤原告係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云云,惟被告認定系爭案之構造與引證一、二不同後,並未進一步就其「不同」審究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即遽然作出「引證一、二之不同技術內容或構造,不能證明系爭案之整體構造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亦難稱系爭案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之結論,其理由實有不備,且係混淆「進步性」與「新穎性」之概念,自難謂為適法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既有如上述之瑕疵,其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有可議,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援引其見解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系爭案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尚待被告依本院前述判決意旨,確實依據原告異議時所主張之理由及引證之資料,再詳為審酌,重為適法之處分。故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立即對系爭案作成異議成立之審定,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原告僅在請求命行政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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