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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原告
國竺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志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永欣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訴

字第0九一0六一0五六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就第00000000號「廣告招牌改良構造」

新型專利所提舉發案(N○一),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吳滿雄、趙煥文、邱旭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廣告招牌改良構造」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八一八0號專利證書。嗣吳滿雄等三人將該專利之專利權讓與庚辰企業有限公司。其後庚辰企業有限公司復將專利權讓與參加人,並均向被告申准專利權讓與登記。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具舉發附件二係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導光板」專利案(下稱引證一)、附件三係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申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背面照射燈」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二)、附件四為未揭示公開日期之日本明拓株式會社面光源裝置之型錄(下稱引證三)、附件五係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原告售予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全錄公司)「A3側光燈箱、A4側光燈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所開立之發票及照片一張(下稱引證四),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0)智專三(一)0二0一六字第0九0八九00一五五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就第00000000號「廣告招牌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所提舉發案(N○一)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一、四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決定顯有違訴願法之規定:

㈠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之申請,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訴願法第六十五條已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倘訴願人提出申請言詞辯論,原決定機關即應依法行言詞辯論。查原告於訴願書中即曾要求進行言詞辯論,詎原決定竟以「本件案情已臻明確,核無到部言詞辯論之必要」而駁回所請,是顯有違法之失,不待詞責。

㈡第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同法第六十七條復有明文。倘訴願機關未實施調查,遽認原告所提證物無證據能力,顯未就該等證物實施調查,是有未當(參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查原決定既不採信原告所提之理由與證據,依前揭規定,縱令原告已於訴願期間聲請調查證據,退萬萬步言,縱未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原決定機關亦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對本案實體調查證據,惟,由原決定「不能證明該照片所揭示之物品即為該發票上所述之物品,不得為關聯證據,應屬新證據,非本件訴願案所得審究範疇」之理由觀之,原決定機關既未調查台灣全錄公司南高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與該照片及發票間之關聯性,亦未見通知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僅憑原決定機關片面形式上認定原告所提供之照片為一新證據,於原告聲請證據調查之情形下,原決定機關亦不予實體調查,致原告之權利受損害,原決定應非適法公允。

㈢末按,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證物,倘係與原告舉發本案之同一基礎事實之證據,則非另一獨立之新證據,其提出不受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證據之限制,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四三七號判例明揭斯旨。復依被告發佈之專利審查基準中第九章第三節對新證據與補強證據之判斷「補強證據係當事人補提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證據,除此之外之補提證據即屬新證據。」,查原告所提之實物照片是為加強與發票間之關連性,此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一補強證據,非原決定機關認定之新證據,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決定證據調查顯有違法,應予撤銷。況且,若原決定機關能善盡實體調查之責,即可認定實物照片與發票二者間具關連性,蓋業者在產品製造時,對於型號之標示有二種方法,其一為直接標示於產品,其二為標示於包裝,原告之產品的型號標示即在於「包裝」上而非標示於產品上,原告亦可提示該包裝供審究。

二、系爭案確實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㈠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定;依據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亦即新型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如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其運用後所能產生之效果如為習知技術所本已具有者,或於功效上反不如習知時,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實屬可明。

㈡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參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1項所載可知,其係以一廣告面板、一半透明擴散片、一透明導光板及一不透明反射板依序貼設構成一本體,該本體之兩相對邊各套固上一框條,而另外兩邊則各套固一內藏日光燈之燈罩;其特徵在於:該導光板於貼靠反射板之一側設有略微凸出且密集分佈之導光點,藉使日光燈光線側射經由導光點、反射板再反射透過導光板、擴散片,以顯亮廣告面板為其功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方式乃為特徵式寫法,而由系爭案將廣告面板、透明擴散片、透明導光板及不透明反射板等構造界定於特徵段之前置語部份可清楚得知,該等構件及其組成僅屬習知之技藝之範疇,故系爭專利之特徵顯然僅在於「導光板於貼靠反射板之一側設有略微凸出且密集分佈之導光點」而已。

㈢如前所可知,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僅在於「導光板於貼靠反射板之一側設有略微凸出且密集分佈之導光點」,而該專利特徵已為「美國發明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公告影本」(即引證一)所揭露,如第一~三圖所示,同時配合參閱引證一之相關說明中譯本可知,引證一同樣揭示有該表面光源板10表面上之漫反射區係由網目板擾射紋以網板印刷方式形成,使得該表面光源板10表面形成有呈網狀分佈之導光點;而系爭案屬習知構件廣告面板、透明擴散片、透明導光板及不透明反射板等,亦在引證一表面光源板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透明導光板)、正像膜片1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擴散片)、透明板1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廣告面板)以活動方式分別黏合於正像膜片11之前後表面,藉以利用表面光源板10在後表面使正像膜片11照明,進而達到良好與均勻之照明效果所揭露。

㈣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差異僅在於系爭案之導光點係呈密集分佈之「點」狀,而引證一之漫反射區係呈「網」狀,因此,系爭案僅係簡單運用引證一所揭露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所欲達到之功效,引證案亦同樣能夠達成,換言之,系爭案將廣告面板、透明擴散片、透明導光板及不透明反射板等構造界定於特徵段之前置語部份僅屬習知之技藝之範疇,而系爭案之特徵亦僅將引證一之漫反射區係呈「網」狀改變為呈密集分佈之「點」狀,系爭案所能達成之功效僅係為運用引證一技術手段後自然所能產生者,並無功效之增進;故系爭案確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陳,系爭案引用引證一之漫反射區係呈「網」狀之技術,僅將其「網」狀改變為呈密集分佈之「點」狀為其專利特徵,此種改變不單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上之增進,確實已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決定未為糾正而予維持,亦屬未當,復又原決定機關未依法對本案證據實施實體調查,對原告所提之補強證據審認為新證據,於法亦有未合,均為原告所不服;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對新型專利要件顯有誤解,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裁判要旨:「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且依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八號裁判要旨:「新型重在型之創新,故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另依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裁判要旨: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原告僅就其目的及其構成必要組件做原理上之比較,而認定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相同,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實係以發明專利要件對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所做比較之結果。

二、按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第二項「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所以受理訴願機關在認為「案情已臻明確,核無到部言詞辯論之必要」時,訴願人實無需到受理訴願機關進行言詞辯論。

三、原告於訴願時所附件四之二實物照片,因其所拍攝之照片上並無型號可資與舉發引證四發票上產品品名相對應,故不能證明該照片所揭示之物品即為該發票上所述之物品,不得為關聯證據,應屬新證據,非本件訴訟之舉發案原審究之範疇。

四、引證一之美國專利說明書第一欄二段僅在於介紹表面光源面板的應用趨勢,以及在表面光源面板之光源難以將入射光導至遠離光源位置之面板處,而難以得到均勻亮度,以及因而有許多改良被提出,而其第九欄三段則在說明何種有效光源,以及反射部份之材質及製造方法,以及有關漫反射區之比例問題,及漫反射區的形成係利用何種方法加以製成....,在上述兩部份之文字說明中,並未顯示出有關系爭專利的特徵結構及技術手段,再者,有關圖號20及24係指漫反射區間的疏密程度,而與系爭專利在導光板貼靠反射板一側設有略突出且密集分佈之導光點有所不同,又,引證案一之美國專利案中,並無不透明之反射板,亦無半透明之擴散片設置,而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且其所揭示之導光技術,是在表面光源面板上佈設疏密有別之漫反射區,而將兩側光源所發出之光線,經由表面光源面板導引至不同疏密程度之漫反射區,即直接由影像圖片投射出,所以,原告所提出來的引證一,除了翻譯文字不正確之外,其所揭露的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亦與系爭專利不同。又起訴狀中原告亦認同:「系爭專利之導光點係呈密集分佈之「點」狀,而引證一之漫反射區係呈「網」狀,兩者確屬不同。」而且引證案中,並無不透明之反射板及半透明之擴散片之設置,其技術內容實與系爭專利顯屬不同,依前述第二項大院歷年來之裁判要旨,本案引證一所揭露的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實與系爭專利不同,且熟悉該項技術者也無法利用引證一之習知技術,而能輕易達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故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不爭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惟獲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且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固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期間雖已經過,如尚未就舉發案予以審定,舉發人於此時補提理由及證據,仍應受理(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四一九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補提「理由及證據」,係指獨立之新理由及新證據而言,舉發人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所提證物,倘係與其在舉發階段所引證據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則非另一獨立之新證據,其提出不受前揭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證據之限制(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四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廣告招牌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主要係以一廣告面板、一半透明擴散片、一透明導光板及一不透明反射板依序貼設構成一本體,該本體之兩相對邊各套固上一框條,而另外兩邊則各套固一內藏日光燈之燈罩。其特徵在於:該導光板於貼靠反射板之一側設有略微突出且密集分佈之導光點,藉此,日光燈光線側射經由導光點、反射板再反射透過導光板、擴散片,以顯亮廣告面板者。原告所提舉發附件二係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導光板」專利案(即引證一)。附件三係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申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背面照射燈」發明專利案(即引證二)。附件四為未揭示公開日期之日本明拓株式會社面光源裝置之型錄(即引證三)。附件五係環宇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原告售予台灣全錄公司「A3側光燈箱、A4側光燈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所開立之發票及照片一張(即引證四)。被告係以引證一專利說明書第一欄第二段僅在於介紹表面光源面板的應用趨勢,以及在表面光源面板之光源難以將入射光導至遠離光源位置之面板處,而難以得到均勻亮度,以及因而有許多改良被提出,而其第九欄第三段則在於說明何種有效光源,以及反射部份之材質及製造方法,以及有關漫反射區之比例問題,及漫反射區的形成係利用何種方法加以製成,而有關上述兩部份之文字說明,均未能顯示出有關系爭專利的特徵結構及技術手段。再者,有關圖號20及24係指出漫反射區間圖樣線條的疏密程度,而與系爭專利在導光板貼靠反射板一側設有略突出且密集分佈之導光點有所不同;又引證一並無不透明之反射板,亦無半透明之擴散片設置,與系爭專利不同,且其所揭示之導光技術,是在表面光源面板上佈設疏密有別之漫反射區,而將兩側光源所發出之光線,經由表面光源面板導引至不同疏密程度之漫反射區,即直接由影像圖片投射出,所以除了翻譯文字不正確之外,其所揭露的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亦與系爭專利不同,且熟悉該項技術者也無法利用引證一之習知技術,而能輕易達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故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引證二係在系爭專利申請後才核准公告,且無資料佐證其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非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之既有技術,不得據以論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再查引證二係應用於液晶顯示器之背面照射燈機構,在設計上,必須全盤考量薄形化、結構強度、透光率、抑制液晶顯示器之畫素、光擴散元件之隱蔽以及法線方向之亮度均勻與否,而在結構特徵上,除必須具備導光板及側端光源外,更需藉由其稜鏡形狀或凸狀部形狀之透光性薄片設置於導光板出光面側,以及薄片上之稜鏡形狀或凸狀部與光擴散元件之適當距離及角度..等細微條件,才能作為液晶顯示器之背面照射燈;反觀系爭專利以一廣告面板、一半透明擴散片、一透明導光板及一不透明反射板依序貼設構成一本體,該本體之兩相對邊各套固上一框條,而另外兩邊則各套固一內藏日光燈之燈罩,日光燈光線側射經由導光點、反射板再反射透過導光板、擴散片,以顯亮廣告面板者,且系爭專利導光板以透明壓克力材質製成,並於壓克力材質之導光板背側噴塗密集分佈且微凸出之相同壓克力材質之導光點,使燈罩兩端所設置的日光燈點亮的光線,可經由密集導光點造成光線散射,並配合不透明壓克力材質所製成的反射板,將光線反射透過導光板,再藉由PC材質所製成的半透明擴散片,使光線能平均散佈,以達到顯亮廣告面板上之文字圖案者,兩案結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非為相同創作,引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引證三未載日期由日本明拓株式會社發行之面光源裝置之型錄,其上固印製有日本資源能源廳表彰日本明拓株式會社之面光源裝置獲頒平成五年二十一世紀節省能源之獎牌,然該型錄下方所列之圖式,亦僅能概略的看到導光板,及兩側設置之螢光管,關於系爭專利整體結構中,其他相關技術之廣告面板、半透明擴散片及不透明反射板等結構皆未見於引證三,且由引證三型錄下方右側圖式,僅見其導光板上具有階級狀疏密不等之圖案分佈,與系爭專利之導光板背側噴塗密集分佈且微凸出之相同壓克力材質之導光點者不同;引證三型錄揭示者僅為表象式之文字及圖式,並無揭露出與系爭專利相同的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且熟習該項技術者也無法利用引證三之習知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引證三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四環宇公司開立給原告之發票及原告售予台灣全錄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之開具日期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然發票上僅有產品品名,無產品具體結構揭露,得以與系爭專利比較;照片所拍攝之物件上又無型號可資與發票上產品品名對應,故不能證明照片所揭示之物件即為發票上所述之物件,不得為關聯證據,而該照片為私文書且可於任何時間拍攝取得,故引證四不具證據力,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引證二、三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未爭執,惟提起訴願,主張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方式為特徵式寫法,而由系爭專利將廣告面板、透明擴散片、透明導光板及不透明反射板等構造界定於特徵之前,可清楚得知該等構件及其組成僅屬習知技藝之範疇,故系爭專利之特徵顯然僅在於「導光板於貼靠反射板之一側設有略微凸出且密集分佈之導光點」而已;因此,原處分實不能以系爭專利之習知構造及組成與引證一略有不同,而能達成顯亮廣告面板之功效,據為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處分。㈡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同樣藉由導光板(即漫反射區)之反射作用,而達到使光源均勻分佈以顯亮廣告面板之功效;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導光點係呈密集分佈之「點」狀,而引證一之漫反射區係呈疏密有別之「線」狀,因此,系爭專利僅係簡單運用引證一所揭露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㈢被告於另案對於第00000000NO一號「電飾照明裝置」新型專利舉發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訴願附件二)。然而,引證一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差異較系爭專利與前揭之「電飾照明裝置」專利案更小;再者,引證一藉由漫反射區之反射作用,達到使光源均勻分佈以顯亮廣告面板之功效,與系爭專利藉由日光燈光線側射經導光板之導光點,而達到顯亮廣告面板之功效,兩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及所能達成之功效並無不同。因此,引證一未能獲被告之採納並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見被告對於另案「電飾照明裝置」新型專利舉發案與本件「廣告招牌改良構造」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舉發案之審查標準有極大的差異,其據以認事用法之標準亦有前後不一之事實,被告對於引證一證據力之審定實難謂公平允當。㈣原處分審定引證四不能證明照片所示之物件即為發票上所述之物件,而為引證四不具證據力之處分,惟原處分並未進一步指出引證四之照片所示之物品與系爭專利有何不同之處?由此可知,原處分並未否定引證四所示之物品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相同;再者,如訴願附件三所示,國竺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立予台灣全錄公司南高分公司之AH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所載之物品即為「A3側光燈箱」;為進一步證明該「A3側光燈箱」為發票上所載之物品,原告特檢附台灣全錄公司南高分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及實物照片(如訴願附件四所示)用以佐證,由該等實物照片一至五所示可知,該「A3側光燈箱」同樣係具有一廣告面板、一半透明擴散片、一透明導光板及一反射板依序貼設構成一本體,該本體之兩相對邊各套固上一框條,而另外兩邊則各套固一內藏日光燈之燈罩;其中,該透明導光板於貼靠反射板之一側設有略微凸出且密集分佈之導光點;此外,再比對訴願附件五「國竺照明有限公司」商品型錄第十三頁右方所顯示之兩「側光燈箱」可知,該等「側光燈箱」與附件四照片所示之「A側光燈箱」的外觀、構造設計完全相同,且該頁面中亦載有A3 516x365x32 mm之規格標示,足堪證明訴願附件五所示之「側光燈箱」即是訴願附件四所示之「A3側光燈箱」,同時亦為AH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所載之物品,由此可知,訴願附件四及附件五所示「A3側光燈箱」確實與系爭專利「廣告招牌」為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新型物品,且其販售日較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早;實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物品於申請前確實已公開交易、使用等語,並請求到會言詞辯論。訴願決定以系爭專利之導光點係呈密集分佈之「點」狀,而引證一之漫反射區則係呈疏密有別之「線」狀,兩案在其導光點與漫反射區之構造上明顯不同,原告亦認同有此差異;此種差異實難認為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被告認為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審定,實屬允當。又引證四環宇公司開立給原告之發票及原告售予台灣全錄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之開具日期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然發票上僅有產品品名,無產品具體結構揭露,得以與系爭專利比較;照片所拍攝之物件上又無型號可資與發票上產品品名對應,故不能證明照片所揭示之物件即為發票上所述之物件,不得為關聯證據,而該照片為私文書且可於任何時間拍攝取得(即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公開),不具證據能力,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原處分既否定引證四照片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審究引證四照片所示之物品與系爭專利是否不同,原告認原處分並未否定該照片所示之物品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相同乙節,顯係誤解。至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訴願附件三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立予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與舉發引證四之發票相同。附件四之一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南高分公司開立之證明書之內容所載台灣全錄公司曾向原告購買A3側光燈箱商品及原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開立發票予台灣全錄公司之事實,與舉發引證四所載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開立發票予台灣全錄公司之事實相符,固屬關連證據,惟該證明書與舉發引證四發票上僅有產品品名,並無產品具體結構揭露,得以與系爭專利比較,自不具證據力。又訴願附件五未揭示印製日期「國竺照明有限公司」之型錄,查其印製者為「國竺照明有限公司」雖與舉發引證四原告「國竺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立予台灣全錄公司之發票之開立人「國竺企業有限公司」不同,然因該型錄所載「國竺照明有限公司」之地址「高雄市○○區○○街四十七號」與舉發引證四環宇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開立予原告「國竺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所載地址「高雄市○○區○○街四十七號」相同,且該型錄第十三頁載有「A3..A4燈箱」亦與舉發引證四原告開立予台灣全錄公司之發票所載品名「A3..A側光燈箱」相同,故訴願附件五型錄與舉發引證四發票應可認具關連性,二者相互佐證應可證明訴願附件五型錄第十三頁所載A3及A4燈箱於八十四年已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惟因該型錄所載A3及A4燈僅揭露產品外觀,並無內部結構可資與系爭專利之構造作比對,自不具證據力。至訴願附件四之二實物照片所拍攝之物品上並無型號可資與舉發引證四發票上產品品名對應,故不能證明該照片所揭示之物品即為該發票上所述之物品,不得為關聯證據,應屬新證據,非本件訴願案所得審究範疇。再者,原告於訴願理由所舉被告對於第O00000000NO一號「電飾照明裝置」新型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核屬另案,與本案系爭專利是否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無涉,故無法據以作為有利本件之論據。爰認依原告檢送之舉發引證一、二、三、四及訴願附件四之一證明書、訴願附件五型錄尚難證明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並認原告請求到會言詞辯論乙節,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

㈠引證一之美國專利說明書第一欄二段僅在於介紹表面光源面板的應用趨勢,以及在表面光源面板之光源難以將入射光導至遠離光源位置之面板處,而難以得到均勻亮度,以及因而有許多改良被提出等情,而其第九欄三段則在說明何種有效光源,以及反射部份之材質及製造方法,以及有關漫反射區之比例問題,及漫反射區的形成係利用何種方法加以製成等語,在上述兩部份之文字說明中,並未顯示出有關系爭專利的特徵結構及技術手段。再者,有關圖號20及24係指漫反射區間的疏密程度,而與系爭專利在導光板貼靠反射板一側設有略突出且密集分佈之導光點有所不同。又引證案一之美國專利案中,並無不透明之反射板,亦無半透明之擴散片設置,而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且其所揭示之導光技術,是在表面光源面板上佈設疏密有別之漫反射區,而將兩側光源所發出之光線,經由表面光源面板導引至不同疏密程度之漫反射區,即直接由影像圖片投射出,所以,原告所提出來的引證一,除了翻譯文字不正確之外,其所揭露的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亦與系爭專利不同。又起訴狀中原告亦認同:「系爭專利之導光點係呈密集分佈之『點』狀,而引證案一之漫反射區係呈『網』狀,兩者確屬不同。」而且引證一中,並無不透明之反射板及半透明之擴散片之設置,其技術內容實與系爭專利顯屬不同,故引證一所揭露的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實與系爭案不同,且熟悉該項技術者也無法利用引證一之習知技術,而能輕易達成系爭專利之創作,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裁判要旨:「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且依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八號裁判要旨:「新型重在型之創新,故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另依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裁判要旨:「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故被告以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構造、功效等與引證一進行比較結果,因發現有明顯不同,而認定引證一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無違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僅就其目的及其構成必要組件做原理上之比較,而認為引證案與系爭案相同,即推論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容有誤會。

㈢惟就引證四而言,原告於訴願程序補充提出之訴願附件四之一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南高分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其上有該分公司圓形戳章及經手人丙○○之簽名),其內容除載明台灣全錄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向原告購買A3側光燈箱商品及原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立AH00000000號發票予台灣全錄公司之事實外,並載明「該發票所載之『A3側光燈箱』即為附件(訴願附件四之二)實物照片所示之物品無誤」等語,有該證明書正本附訴願卷可稽,足以證明訴願附件四之二實物照片所拍攝之物品,即為舉發引證四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立予台灣全錄公司之發票上所載「A3側光燈箱」產品,上開證據所欲證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A3及A4側光燈箱於八十四年已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故訴願附件四之二實物照片亦為舉發引證四之關連性補強證據,並非另一獨立之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出不受前揭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證據之限制,訴願機關應加以審究,詎本件訴願機關疏未斟酌上開證明書有關「該發票所載之『A3側光燈箱』即為附件(訴願附件四之二)實物照片所示之物品無誤」之記載,致誤認訴願附件四之二實物照片屬新證據,而未加以審究,容有未洽。

㈣本院審理時依職權通知訴願附件四之一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南高分公司開立之證明書上之經手人丙○○到庭證稱:「我是全錄公司南高分公司專案部的經理,本公司與原告只是業務往來。訴願卷附件四之一證明書是我簽名蓋章無誤,其中內容是由原告公司所登載經我確認,裡面的內容實在。當時我是看照片上物品的外觀跟我當時買的是一樣,但照片只有看到外觀,其拆開後的內容物跟我當時買的東西我並沒有比對。我們當時買的東西還在。我們向原告買同樣的燈二次,第一次就是買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票上的A3及A4側光燈,是由我驗收。第二次買的全部都是A3側光燈。第一次買的時候是我下的單,給南高分公司用,用的不錯,才向總公司推薦由總公司買第二次,買比較多。第二次買應該是第一次買後三個月左右。A3、A4外觀都一樣,只是A4尺寸較小。訴願卷附件四之二照片上的東西應該是A3側光燈沒有錯。A3是29.7×42公分,A4是21×29.7公分,我們影印出來的彩色圖表,就放在A3、A4側光燈上看,來檢視彩色效果。側光燈完全配合我們紙張尺寸。我當時買的側光燈我另外以包裹寄過來。」等語在卷,並將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購買供台灣全錄公司南高分公司使用之「A3側光燈」實物寄來本院,此亦為舉發引證四之關連性補強證據,其提出不受前揭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證據之限制,則於八十四年已公開之A3側光燈箱既已有訴願附件四實物照片一至五揭露其內部結構,並已有實物可供拆解檢視,均足資與系爭專利之構造作比對,舉發引證四即已具證據力,自宜由被告機關加以實質調查,重新審究其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㈤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後段規定修正移列。現行法為簡易迅速處理訴願案件而採書面審理原則,但書面審理經常不易發現真實,且有關訴願爭點不易理清,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爰仿效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修正規定在訴願人、參加人有請求言詞辯論的情形,應予言詞辯論之機會。」揆諸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草案文字原來為:「受理訴願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文字則改為:「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後段未變,文字與行政院草案同)。」兩相對照,「必要時,得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更改為「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立法者有意以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為前提,強制行言詞辯論,就起源論及文義解釋言,並無疑問。惟若配合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從論理及體系解釋方法著眼,除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行言詞辯論外,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言詞辯論者,受理訴願機關僅得基於正當理由,例如訴願不合法、顯無理由或依現有資料,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等原因,加以拒絕,尤其訴願決定之結果,係符合請求為言詞辯論者之願望時,自亦毋須非經言詞辯論而不可。此類情形下,未經言詞辯論作成訴願決定自無當然違法可言。若無正當理由拒絕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不行言詞辯論,此項程序瑕疵應認已構成撤銷訴願決定之原因。(參見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八十八年五月修訂版第三三三頁及第三三四頁)復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包括受理訴願機關)對於當事人申請調查有利於己之事實及證據,原則上應加以調查,如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雖得不為調查,但應於其處分或決定理由中敘明之。經查原告於提起訴願後,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具狀申請到會言詞辯論,並聲明台灣全錄公司南高分公司開立之證明書上之經手人丙○○將出面指證系爭專利「廣告招牌」於申請前確實已公開交易等語,但訴願機關未加理會,僅通知被告以書面答辯即作成訴願決定,此有訴願審議會議紀錄、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稽。雖然被告於訴願決定理由說明原告請求到部言詞辯論乙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等語,但訴願決定理由既稱「訴願附件四之二實物照片所拍攝之物品上並無型號可資與舉發引證四發票上產品品名對應,故不能證明該照片所揭示之物品即為該發票上所述之物品」云云,足見訴願機關對於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尚未完全明瞭,則本件事證如何能謂已臻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訴願機關並無正當理由不依訴願人即本件原告之申請,通知其到會行言詞辯論,詎其拒絕原告之申請言詞辯論,其踐行之審議程序自難謂無瑕疵。且其訴願決定書對於為何無須由丙○○出面指證系爭專利「廣告招牌」於申請前確實已公開交易等情,並未敍明任何理由,其踐行之審議程序亦有可議。蓋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台灣全錄公司南高分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內容既載明台灣全錄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向原告購買A3側光燈箱商品及原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立AH00000000號發票予台灣全錄公司,並載明「該發票所載之『A3側光燈箱』即為附件(訴願附件四之二)實物照片所示之物品無誤」等語,訴願機關如認此係私文書,其真實性可疑,即有請台灣全錄公司南高分公司向原告購買A3側光燈之承辦人丙○○出面說明其經手之A3側光燈是否即為訴願附件四之二實物照片所示之物品之必要,詎訴願機關既不斟酌上開證明書上有關「該發票所載之『A3側光燈箱』即為附件(訴願附件四之二)實物照片所示之物品無誤」之證詞,又未依原告之聲請,讓該證明書之實際開立人丙○○到會說明,其踐行之審議程序自有瑕疵。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及詳察,遽認引證四不具證據力,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容有未洽,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及其踐行之審議程序均有瑕疵,已如前述,亦難維持,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件舉發案尚待被告依本院前述判決意旨,實質調查訴願附件四實物照片一至五揭露之物品內部結構,及檢視證人丙○○提供之A3側光燈實物,與系爭專利之構造作比對,重新審究舉發引證四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再為適法之處分。故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即就系爭案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原告僅在請求命行政機關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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