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 原告
- 信州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崇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參加人
- 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
- 訴訟代理人
- 劉正義
蔡淑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一○五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Roberta Baldini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註冊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襪子、睡衣、汗衫套裝、休閒服裝、運動裝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七九八○二一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評定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嗣行政院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仍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稱參加人依據卷附國籍證明,堪認其身份係個人云云,原告否認之,蓋依例稱為「X國」、「商」者應係公司組織而非個人,而國籍證明僅證明其人格(含自然人及法人)所屬國籍,並非身分證明,且該國籍證明並無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等足資辨別其身分之事項,與公文程式條例第五條所定,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之規定不符,其申請評定之書類均無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已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被告未命補正,遽為評定處分,自有違法,再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就當事人書狀內應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詳為規定,參加人應提出經我駐外單位認證,其上並應記載其詳細姓名、性別、年齡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職業之身分證明文件,始符法律規定。
⒉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及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訴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亦有明定,參加人於向被告提出評定時並未署名、蓋章,亦未註明性別、年齡、職業等已有不符,雖其係以代理人劉正義名義申請評定,惟其所提委任狀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另案與原告無關之委任書,此閱該委任書附被告商標評定卷宗內可查,然原告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請商標註冊,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方准予登記,有註冊證,亦即原告在上述委任狀提出之後方提出申請並准登記,換言之,參加人在授權劉正義為代理人時,原告尚未申請登記,被告如何能預見原告必在二年後提出商標登記,是該委任書根本非為本件原告商標之評定所為授權甚明,其後訴願時,參加人亦以同一委任書為參加之委任,亦屬不合,原處分及決定均未注意及之,且未命其補正均有違誤,行政程序與爭訟顯有瑕疵。
⒊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爭第一○○六二三號商標(如附圖三)之文字部分,其中主要部分即文字「ROBERTA」 相同,復與據爭第五七三二三八號商標(如附圖二)之圖形部分,其中R字母均作舞動狀設計,外觀上有使人認係源自同一來源之聯想,而認係近似商標云云,惟不應將原告之含文字與圖形之單一商標與據爭之二個分別只有文字或圖形之商標一併比較,此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說明,原告提出原告不同類但相同圖文之另一已核准註冊之第八三二七四五號商標,此商標亦經異議,被告已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九一六號函認異議不成立,其理由為文字部分ROBERTA為女子名,另有「BALDINI」及「DI CAMERINO」 足資區辨。另二個R設計圖,其構圖意匠差別顯然等語,此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文字部分僅一個女子名之 ROBERTA相同即認係近似,根本不合情理,加上BALDINI與DI CAMERINO比較自已足分辨。被告何以對二個R字圖形,先認定構圖意匠相彷彿,復認定為構圖意匠差別顯然,是否應以被告在後之認定為準,還是根本沒有標準,顯然被告對二個R字圖形是否意匠相彷彿亦沒有把握,所以被告認定二圖形商標意匠彷彿顯非實在。
⒋復查本件原經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五四號再訴願決定為非近似之認定,有決定書足憑,原處分及決定均未重為斟酌即遽為認定,自屬非是。另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八號亦均為非近似之認定,有決定書可稽,雖被告均以上述商標尚在行政救濟階段,尚未確定,不得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云云。惟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原告之註冊商標與據爭二商標無論在文字抑圖形,被告在完全相同圖樣之案例上已為二商標差別顯然,非近似商標之認定,自應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不得為差別待遇,其所為訴願中之辯解自非正當理由。
⒌再「判斷商標之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其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準」,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三年判字第二十號、二十五年判字第九號著有判例,而判斷主要部分,依大理院見解應係:「據吾人經驗上之法則觀察之,識別之成立及變更,要以事務足以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為準,故苟有兩商標於此,就其主要部分分別觀察,顯有殊異之外觀,足使人一見瞭然,不致發生誤認者,則其附屬部分,縱有形跡類似之處,亦斷不致招人之混同..,」,大理院六年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參照,尤是本件二商標圖樣雖均以英文字母「R」為設計基準,惟據爭商標之R字均為反白,且在「R」字一直劃之骨幹上有一皮帶扣環為其R字最醒目之主要部分,與原告之商標為R字全墨著色並無皮帶扣環,其主要部分顯有殊異之外觀,足使人一見瞭然,否則依被告之認定凡以R字為商標者,即均屬近似之前提下,自不應再有R字設計商標之註冊,惟提出所有「R」字形商標在據爭商標登記各類前後分別提出申請並獲准登記與據爭商標併存,亦即均為被告接受而准予登記,俱見原告商標應非近似。
⒍參加人自稱係自然人,並以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瑞士盧加諾之國籍證明書作為其國籍之證明,惟該國籍證明書並非參加人母國官方文書,僅具私文書性質,原告自否認其真正,而其國籍證明文中既稱其訊息依據卡美利諾夫人出示之相關身份證明文件而成,則既能提出相關身份文件,何以不提出於本院以供審認,再上述國籍證明,對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之名與朱莉安諾夫人究關係為何未具任何說明,自不足為原申請人身份之說明。
⒎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分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參加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或營業所,此有國籍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對系爭商標聲請評定,自應委任商標代理人,並向對造提出委任書,方符法定程式。惟查原處分卷所附評定申請書,僅由代理人劉正義蓋章,而所附委任書係影印本,僅於左上角加註:「正本請參照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申請之第七七六五六六號商標異議案」等語,自非已依法定程式提出委任書,要屬無疑,何況該委任書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立具,而系爭商標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方始申請註冊,則該委任書之授權範圍自不能及於本件商標異議,此項見解並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所是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Roberta Baldini」 及「R」字母設計圖所聯合組成,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OBERTA DI CAMERINO」相較,二者皆以相同之外文「ROBERTA」為字首,予人印象深刻,復與另一據爭商標圖樣上之「R」字母設計圖相較,二者皆係將外文字母「R」作舞動狀之設計,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設計意匠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兩造商標圖樣於外觀上及觀念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至本件原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八0三一四號商標評定書所為申請成立之處分,雖經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五四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惟查被告前次所為之原處分係僅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單純之「ROBERTA DI CAMERINO」文字商標作比較,即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又按該行政院決定書理由欄記載「原處分及原決定以該兩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Roberta,認屬近似之商標,惟查Roberta為女子名,且兩商標圖樣除外文Roberta外,尚有外文Baldini及DI CAMERINO 暨圖形可資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尚待斟酌。」等語,亦係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單純外文商標無致混同誤認之虞為認定,並未對兩造「R」圖予以論述,是原處分既經撤銷,則參加人於申請階段所主張之其餘據爭商標,被告即應併同重新審查,而重為近似之認定。況兩造間多起商標爭訟,被告亦有認定構成近似者,且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0四等號判決維持在案。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分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固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但事後得追認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之七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九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基於與外國人聯繫不便之考量,歷來於商標申請實務上,就外國人(包括法人及自然人)於委任我國人民為商標代理人時,均立具概括委任書,授權代理人為該外國人處理一切商標事務,包括申請註冊、提起異議、撤銷、評定案及就上開案件為答辯等。代理人除於第一次申辦商標事務時將該委任書正本提出於商標主管機關外,爾後如再有申辦同一委任人之商標事務時,即僅提出該委任書之影本,並註明正本已於前案提出而加以援用,商標主管機關亦均認為適法,而予以受理,除非其最初之委任日期距今已逾五年,始得命其重行提出委任書。不惟如是,歷來審判實務上亦均認許此項行政慣例。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故是項行政慣例固不宜再行援用,即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惟查本件商標評定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提出申請,是時行政程序法尚未開始施行,是無論基於對參加人為行政程序行為當時對於行政慣例之正當且合理信賴之保護,或是基於行政法規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以致剝奪人民基於合理信賴所取得之權利之行政法理,均不容逕以前揭規定而率予否定參加人之委任狀於評定程序之合法性,而應予參加人適當補正之機會,前揭決議亦肯認就上述問題,得以事後追認之方式予以補正。於本案,參加人既已於準備日期檢呈參加人本人所親筆簽署之委任書傳真本委任商標代理人劉正義及蔡淑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經蔡淑美律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準備期日當庭追認前述申請評定之委任,故本件商標代理人劉正義於被告受委任為評定之申請應認已生合法委任之效力,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代理權欠缺之情形下逕為處分,有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一節,自非屬有據。
⒉參加人確為一自然人,此一事實業已經由本院於參加人與原告間之諸多爭訟案件之判決中予以肯認,例如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商標異議案件判決理由中明確宣示,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結果,仍以九十一年判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予以維持原判決,另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七號判決理由亦認參加人為一自然人之事實,殆無疑問,檢具經公證之國籍證明影本,以供參酌。又原告與參加人間纏訟之案件甚多、原告一再於此等爭訟間就委任狀之合法性及參加人之身分提出質疑,惟均已遭本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否定其主張,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
⒊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或誤認之虞者」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或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至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兩商標對照比對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而有引致他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上述見解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可稽。又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或外文有一完全相同,或其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相似,或圖形形狀與文字形狀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凡此均為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明示。⒋查據爭商標均係參加人首創之著名商標,除於申請人母國及世界各國如阿根廷、澳大利亞、巴西、中國大陸、加拿大、丹麥、香港、日本、韓國、尼加拉瓜、挪威、巴拿馬、斐濟、瑞典、新加坡、斯里蘭卡、土耳其、泰國、委內瑞拉、美國、英國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廣泛註冊,在世界各地,此二商標已形成緊密之結合,絕大多數的消費者均瞭解標示有上開二商標之產品皆係由參加人所提供,並肯認其優良品質。參加人除上開二商標外,亦首創「諾貝達麗卡密莉娜」(與ROBERTA DI CAMERINO發音近似)商標,並以ROBERTA中譯「諾貝達」之名馳名於華人世界。於本國,「ROBERTA DI CAMERINO」及「R(with Buckle device)」以及「諾貝達麗卡密莉娜」之註冊最早可溯及於六十七年,參加人之上開系列商標即已分別於本國陸續獲准註冊為第一○○三三一、一○○
三三二、一○○三六六、一○○三六七、一○○六二三、一○○六二四、一○○八八九、五七三二三八、五七三二九一等數十件商標,且多數均已獲准延展、持續使用至今。多年來參加人將上開系列商標及品牌靈活運用於各項商品,其商標及產品之使用相當多元化。此外,參加人自八十二年起即在本國授權海馬服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各種服飾、衣著、床罩、被褥等商品,每年並支出龐大之廣告費用,宣傳行銷參加人之上揭商標暨品牌之商品,使得標示有上開商標之商品品質及商譽不僅在國際間,抑且在本國均享有相當之知名度,而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故於消費者之認知上,對於參加人之商標品牌形象之認知,不僅止於商標圖樣本身,且包含「R」字概念及 「ROBERTA」以及「諾貝達」等字樣,亦即提及「R」字概念及「ROBERTA」 以及「諾貝達」,即等同於參加人之商標及品牌形象,上開事實之證據資料均附評定卷可稽。
⒌次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其均含有相同外文「ROBERTA」 ,與另一據爭商標圖樣相較,復均有以外文字母「R」作舞動狀之設計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外觀上及觀念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參照本院就原告與參加人就相同商標圖樣之行政訴訟所為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理由。且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衣服、襪子、睡衣、汗衫、衛生衣褲等商品,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如再參以著名通路業者誤將原告商品誤標為參加人之商品名稱(如「ROBERTA」及「諾貝達」商品)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之事實,當可認定此若非業者無法分辨,即為原告刻意指示通路業者標示以該等名稱。如係前者,實難期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無混同誤認之虞;如係後者,則益徵原告有意使用極為近似之據爭商標。此部分事實之證據資料,亦附評定卷可稽。核原告之所為,直如公開剽竊,倘准予註冊,則將置參加人、消費者及相關業者之權益於何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分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但事後得追認之。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七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參加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或營業所,此有國籍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自應委任商標代理人,並向被告提出委任書,方符法定程式。惟查,原處分卷所附評定申請書,僅由代理人劉正義蓋章,而所附委任書係影印本,僅於左上角加註:「正本請參照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申請之第七七六五六六號商標異議案」等語,則能否謂已依法定程式提出委任書,固非無疑議。惟參加人於本院已提出委任書並經認證,委任劉正義為訴訟代理人,並經另一訴訟代理人蔡淑美律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追認上開申請評定之委任,故本件劉正義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評定之申請應認已生合法委任之效力,原告主張參加人在申請評定時授權劉正義為代理人時,代理權有欠缺部分,應認業經參加人追認而補正。再本件經認證之委任狀內亦載明原告係義大利公民,一九二0年十二月八日生於義大利威尼斯,足見原告確為自然人無訛,均併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Roberta Baldini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註冊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襪子、睡衣、汗衫套裝、休閒服裝、運動裝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七九八○二一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評定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嗣行政院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仍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參加人評定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七月二日(九○)智商○三九○字第九○○○五三六七三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八九○二九八號評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五九六○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商品,是否其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違反?
二、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七九八0二一號商標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核准註冊,故商標之評定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再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三、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R」字母設計圖及外文「Roberta Baldini」 分置上下所聯合組成,與據爭之審定第一OO六二三「ROBERTA DI CAMERINO」商標圖樣(六十七年七月一日核准註冊)上之外文「ROBERTA DI CAMERINO」相較,二者皆以相同之外文「ROBERTA」,且均置於字首,予人印象深刻,皆屬其主要部分,自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與另一據爭之審定第五七三二三八號「R with buckle device」商標圖樣(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核准註冊)上之「R」字母設計圖相較,二者皆係將外文字母「R」做舞動狀之設計,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性(如於系爭商標「R」字母內反白書寫「Roberta Baldini」與據爭之審定第五七三二三八號「R with buckle device」之「R」大寫之造形設計別有扣環者不同)。但查兩者商標重點均「R」字母,彼此「R」字英文大寫構圖整體概念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亦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近似一節,非屬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五四號再訴願決定雖認外文ROBERTA為女子名,且兩商標圖樣除外文ROBERTA外,尚有外文Bldini及DI CAMERINO暨圖形可資分辨,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尚待斟酌等等。但查,本院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近似,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再執再訴願決定理由爭執原處分差別待遇認定有誤或被告於他案不同認定部分,均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不足於本件執為其有利判斷之論據。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應為無效,其是否尚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已毋庸審究。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無效,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