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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東熊律師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表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複代理人
丙○○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立臺灣大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八九校人字第○一六二四一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亦定有明文。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乃屬不同之訴訟種類。再按訴訟種類應選擇正確,此為訴訟的實體裁判要件。我國行政訴訟採取多種類之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各訴訟種類間,常有關聯,因此原告訴訟上的請求,可能有兩種以上之訴訟種類,可以提供法律保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要訴訟侵擾,原告起訴應選擇一種最有效率之訴訟種類,使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經審判長依其事實上聲明及訴訟目的,闡明應適用之訴訟種類及完足之聲明後,原告仍堅持原所為之聲明,其訴即因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而應認起訴不備要件。

又按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及依大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可知依現行教師法及大學法助教之屬性並非所謂之教師,第按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本條即係因應上開條例修正後助教已不具教師身分非屬教師之分級範圍,為保障其既有之升等送審權益而設。是依新制(指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專科以上學校助教之工作性質為協助教學及研究,其與學校成立之聘約,其內容與效力並非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依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性質上為私法上之一般僱傭關係。至於舊制(指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公布之前)之助教既仍係教師屬性,按公立學校與教師聘約關係,由於適用法規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高權之任務,故學界、實務界通說向來係以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定其屬性,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參照。故舊制之公立學校助教,係屬於公法上之聘任關係。又,教育部對於舊制助教,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八七五九九號函謂:「參酌::及前述該條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意旨,則該條例修正前已聘任現仍在職之助教仍應認定為教師,其權益應適用教師法有關規定,學校如基於提昇教師素質,宜鼓勵該等助教積極參與進修,以取得升等資格,或於現職助教離職後,以出缺不補或減聘方式處理,該等人員如非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情事,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尚不得逕行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以保障其應有權益,並符教師法規定之精神。」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及本於信賴保護原則所為解釋,惟此函釋有關舊制助教升等送審及不得逕行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之信賴保護處置之適用,應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之第一、二年為限,否則若舊制助教延宕數年不願升等送審,而以新制「助教」換約受僱,應認無受信賴保護之必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起為被告聘任為物理系助教,於同年四月獲教育部頒發助教證書,並於八十六、八十七學年度續聘為助教,惟八十七學年度之續聘,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聘期應為二年,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方為合法,被告擅自非法更改為一年,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未經任何合法程序即通知原告八十八學年度(即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開始)不再續聘原告,迭經原告申訴,被告之物理系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召開之教師評審會以違法程序通過不續聘原告之議案,嗣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校人字第○一六二四一號函通知原告(下稱系爭通知)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不續聘原告,並在八十八學年度聘期終期即八十九年七月發給原告聘書,記載聘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原告認依教育部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八七五九九號函,舊制之助教在新制後仍應認定為教師,為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通知,命被告應補發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復職止被停發之薪水及其間因停發而產生之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查原告自八十五年間為被告聘任為助教,並聘續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有助教證書及聘書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屬實。因此,原告原係舊制之助教,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即應依該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辦理升等送審,惟原告迄至八十九年並未辦理,自不得再援引上開教育部函主張信賴保護;原告依現行教師法、大學法規定,新制助教受僱,核其屬性並非教師,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係僱傭契約,為私法關係,即非行政訴訟之範圍,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救濟,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退步言之,倘若依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仍為舊制助教,有教師屬性,惟其與被告間聘任關係,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被告以系爭通知告知原告不續聘,終止該行政契約,系爭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提起確認訴訟(確認行政契約存在)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給付訴訟(補發薪水部分),而非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提起撤銷訴訟及請求回復原狀,本院審判長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當庭向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訴訟種類錯誤並令其就不完足之聲明補充之,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及補充,依首揭之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亦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王碧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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