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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
日農訴字第○九一○一二三二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即擅自於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牆、階梯、溝渠等構造物,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府建四字第○九一○一六二六二○○號函,責令原告應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及清除全部違規工作物,屆時未辦理者,將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即原告負擔。嗣原告因未依上開處分書改正限期及指定改正事項進行改正,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爐灶及鐵皮棚架一處,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查獲,遂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建四字第○九一○四七○八八○○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命原告:「⑴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⑵應於挖填地表儘速恢復農業使用、實施造林及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並須於處分書收受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植生覆蓋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⑶應於處分書收受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違規塊石駁崁、水櫃、水池、鋼筋混凝土牆、水泥舖面、欄杆、涵管、階梯、排水溝渠爐灶、鐵皮棚架等構造物及清除廢棄物、水泥塊及堆置之土石;⑷以上各項指定改正事項辦理完成後,應函報被告所屬建設局備查;⑸屆時未辦理者,將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⑹自第一次處分書收受之日起兩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依法在自有農地墾耕之行為,惡用法律禁止或限制,造成原告財產之巨額損失,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外,其限制兩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顯逾越法規之授權而屬違法。
2、按水土保持法絕非限制農民對已完成開發使用之山坡地農耕地之一切利用行為,乃規範從未開發利用之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之規定,查定公告為宜農、宜林、宜漁、宜牧地後,於進行農、林、漁、牧之開發使用時,須妥善完成水土保持措施,且為防範未然,故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此觀諸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規定即明。被告稱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即進行一切農耕及利用行為云云,惟水土保持法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前,原告耕作之系爭土地早已完成開發使用,即自五十五年起,原告已於系爭土地之農耕用地上耕作迄今,並經地政機關依現況完成農耕用地「田」、「旱」地目之編定,既屬農地,則於山坡地劃定公告後,亦無須查定公告為宜農地,訂定防止超限利用之界限。是系爭土地雖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經被告公告劃入山坡地範圍,惟原告於該土地之經營、使用行為,並無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無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故被告逕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難令原告甘服。
3、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農林字第五○三○三七五A號公告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六條有關山坡地內從事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原則為「..應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結果合理利用,不得超限利用..」、同規範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須調查土地利用現況,其目的在於提供水土保持處置之依據、同條項第二款第三點明定為配合農地水土保持處理之需要,土地利用現況調查時,應核對每筆土地之查定類別,以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之依據、同規範第三百八十三條就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規定:「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使用,不得超限利用。」,倘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公告係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未作農地實施水土保持處理之依據,惟被告迄今未依法公告查定類別,顯有廢弛職務瀆職之刑責及行政疏失,致原告於進行農業行為之際,遭不當處分之干預而蒙受鉅大損失。另於水土保持法公布實施後,倘被告依法律須對原告之系爭土地進行查定,而發現已完成開發、利用及經營農業,無須公告為宜農地者,何須以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相繩。
4、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農林字第五○三○三二五A號公告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農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開挖整地,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但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接受監督與指導。」、第三十條規定:「於山坡地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係指依法查定公告之宜農、宜林、宜漁、宜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在省市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下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顯見原告並未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退步言,倘原告定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惟被告亦須公布於何種規模下,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惟被告從未公布,原告僅係單純從事農耕、農地利用及改良行為,被告妄以違法行政處分,難令原告甘服。
5、系爭土地並非由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三十多年來一直作為農耕用地,早已完成開發使用,按農民在耕作之山坡農地上作鋼筋混凝土牆、階梯及溝渠等構造物,皆屬農耕之必要設施,受憲法保障,亦屬水土保持法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獎勵行為,依水土保持法規定,無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可,被告扭曲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逕予裁處,難令原告甘服。另依法律不溯既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當然法理,原告於七十八年間為農耕需要,在系爭土地整地造崁、修築水櫃水池等行為,既經被告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裁罰在先,豈能復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開立八十餘張罰單,罰款總金額達三千餘萬元(業經行政執行達二千餘萬元),其適用法律顯屬濫權不當。
6、系爭土地地目經編定為「田」、「旱」地目,顯見該土地早已完成開發使用,係屬農耕用地,是原告於私有系爭土地上,歷經三十多年運用科學技術,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工業化,不僅受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保障,且原告同時花費鉅大成本妥善處理水土保持之相關措施,亦屬水土保持法之獎勵行為。被告昧於良知及隱瞞真正農業耕作之事實,逕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處,顯濫用職權及適用法律錯誤,侵害原告行使憲法保障之農業耕作及財產權,故請鈞院擇期到現地實施履勘,以明事實。
7、原告為一殷實之老農民,一生務農,自五十五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一直從事農業耕種,並整修駁崁,興築水利設施等,防止土壤流失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均屬憲法保障財產權及農業耕作權之權利行使之正當行為,絕非被告所稱之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原告屢次遭被告違法行政處分之相逼,經由台北市議員、立法委員、民意代表舉辦會勘,協調及申請,冀得從事農作而免受被告之不當干預及裁罰。本案業經台北市議會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會同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等單位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製作會勘紀錄,認為上開設施有利於山坡地保育、水土保持及公共安全之維護,係屬農耕行為及農業經營所必要,且無引起公共危險之虞或違反任何規定,准予維持現狀,亦有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印發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及台北市議會處理天母八一二二八事件相關提案資料可供參酌,故本件訴願決定未審酌事實而正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在系爭土地所為開發行為合於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稱「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惟原告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被告審核,即於系爭土地上違規開發使用,前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查報、取締,並將歷次查獲違規施築構造物等行為,按次分別開立處分書,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共計八十三張(含本件處分),並限期實施改正,是原告未依歷次處分書規定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且持續違規施工,本件處分所據之事實臻為明確,適用之法令核與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尚無違誤,未逾越法律之授權,且原告十數載以來執意違規,屢次挑戰公權力,視法令為無物,被告衡以原告違規情狀,作成本件處分,尚符比例原則。
3、系爭爐灶及鐵棚架所在地點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六地號土地,因原告係長期違規,自八十五年起經被告開立八十餘張處分書,並限期原告改正,原告均未改正,整體違規行為地點包含上開土地,總計有四十四筆土地。另原告施工方式及施作之工作物係屬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之開法使用行為,與地目之編訂並無關聯。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原告未依法令規定申請核准,即於系爭土地擅自施作鋼筋混凝土牆、階梯、溝渠等經營使用行為,應受水土保持法之規範,是被告查獲原告之違規行為,前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府建四字第○九一○一六二六二○○號處分書予以裁處,並限期自收受該處分書後二十日(應為十五日之誤)完成改正,惟指定改正期限屆期原告仍未改正,被告本於依法行政及保障全體國民基本權利之立場,作成本件處分,並無違誤。
4、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三十六條規定:「於山坡地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規模未滿本細則第四條規定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審查核可後始得施工,免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但仍應接受主管機關監督與指導。」、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擬定較前項嚴格之條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是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書者,已於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明訂,而開發規模則明訂於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因被告是否公布更嚴格之限制而令原告無所依循。從而,開發規模未滿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申報,超過上開規定所訂規模者,仍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交被告審核,方屬適法。原告歷次在系爭土地從事開發之範圍甚廣,整體開發規模遠超過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而原告自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迄今,從未擬具任何計畫書或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其違規事證明確。
5、被告各項施政均在憲法及各項法令規範下為之,按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均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而基於都市均衡發展、農業土地之保護及土地合理規範利用,經政府訂頒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農業發展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法令,旨在規範各種土地之合理與合法利用,以免因不當開發利用而影響他人或公眾安全。是以,原告之行為除須符合國憲、國策、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律、法令之使用目的,其興建鋼筋混凝土牆、階梯、溝渠等行為,亦須符合水土保持法及其相關技術規範等規定,故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核可即擅自施工,被告對其逾越法令之違規行為予以適法裁罰,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而擅自開發,前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發函限期原告改正,惟原告仍未依限改正,復於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六地號土地上興建爐灶及鐵皮棚架一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府建四字第○九一○一六二六二○○號函、被告所屬建設局第四科山坡地違規案件限期改正屆期檢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及位置圖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以事實欄所載之理由,資為爭議。惟查:
1、系爭土地經被告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報奉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四農四二二八二號函核定同意列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台北市政府並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府建五字第八四○八七三八七號公告在案,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行政院核定函及台北市政府公告附本院卷為憑,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告徒以非關本案之土地使用編定問題,主張系爭土地非屬水土保持法規範之山坡地,殊無可採。
2、參照水土保持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使用,增進國民福祉」,再綜觀同法各規定可知,凡在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區為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者,無論係集水區、農、林、漁、牧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或山坡地、森林區,均應依該法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因此,只要在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即應先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有擅自開發、經營或使用者,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處分。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以規定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即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乃因上開行為均係人為干涉自然環境,為確保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能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自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又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固有明文,然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且同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於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下,仍可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可知人民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負有社會義務,並非可以為所欲為,不受限制。故立法者制定公布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農業發展條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旨在規範土地之合理利用,以免因不當開發使用而影響公共利益或公眾安全,尚非恣意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中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即「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第一條第一項),原告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同法第八條規定,對於其所有山坡地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有調查規劃及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且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於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前,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明顯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無關,原告以之主張無水土保持法之適用,殊有誤會。
3、原告對於其未依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府建四字第○九一○一六二六二○○號函之改正限期及指定改正事項進行改正,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爐灶及鐵皮棚架一處等情,並不爭執(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惟以其歷經三十多年花費鉅大成本妥善處理水土保持之相關措施,應屬憲法保障財產權及農業耕作權之權利行使之正當行為置辯。查系爭土地係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公告之山坡地,是縱如原告所主張其一切行為均為農作及水土保持考量,則原告於實際從事開發行為前,身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之擬具計畫與申請核准之作為義務並不因此而解免,而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牆、階梯、溝渠與爐灶、鐵皮棚架之需要,應於主管機關審查水土保持計畫時,在比例原則之拘束下,就公益(山坡地水土保持)與私益(人民財產權之維護)進行合理之利益衡量。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如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行為,即負有在實際從事開挖整地行為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與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法律義務,惟原告卻怠於履行上述法律義務,此外,更在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情況下逕為開挖整地,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即不能無罰,此與其是否為農作或水土保持考量所為無關。
4、再者,水土保持法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迄今,所規範及處罰者係以該法施行後水土保持義務人之治理、經營、使用行為為對象,本件原告既在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仍有前述之行為,自有該法之適用,初不因原告取得並經營系爭土地早在該法施行前即解免其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之義務。
5、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公布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一節,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公告修正發布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三十六點規定:「於山坡地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其規模未滿本細則第四條規定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詳列其規模種類要件,第二項則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擬定較前項嚴格之條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準此,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之規模,已於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明訂,並不因被告是否公布更嚴格之限制條件而令原告無所依循,況且原告自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迄今,從未擬具任何計畫書或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未依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府建四字第○九一○一六二六二○○號函之改正限期及指定改正事項進行改正,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爐灶及鐵皮棚架一處之違規事證明確,從而,被告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命原告:「⑴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⑵應於挖填地表儘速恢復農業使用、實施造林及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並須於處分書收受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植生覆蓋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⑶應於處分書收受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違規塊石駁崁、水櫃、水池、鋼筋混凝土牆、水泥舖面、欄杆、涵管、階梯、排水溝渠爐灶、鐵皮棚架等構造物及清除廢棄物、水泥塊及堆置之土石;⑷以上各項指定改正事項辦理完成後,應函報被告所屬建設局備查;⑸屆時未辦理者,將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⑹自第一次處分書收受之日起兩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曹瑞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