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五號
- 原告
- 德誠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珠律師
李耀馨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七一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茲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須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是於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尚非行政處分,更因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且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揆諸首揭之說明,如原告仍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檢舉訴外人堅岱企業有限公司及優奇有限公司(下稱被檢舉人)明知原告之「紅人及A1」及第五六五三三八號「紅人A.1.及圖」聯合商標係多年來使用於牛排醬等調味用香料之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原告「紅人A1牛排醬」產品亦廣受餐飲業及一般消費者好評,竟擅自變更其所申請註冊第七二二九六九號「美廚及圖A1 MEi TRu」商標,其註冊之「美廚A1 MEi TRu」商標圖樣原係由中文「美廚」、外文「A1 MEi TRu」及長方形圖形聯合式所構成,其中外文數字「美廚A1 MEi TRu」係大小一致、平行排列,被檢舉人竟將上開商標圖樣本體之外文數字加以變換使用,即將其中「A1」字樣刻意放大比例呈現,致其餘外文「MEi TRu」看起來較不明顯,致與原告所享有第九二九○三號之「紅人A.1.」及第五六五三三八號之「紅人A.1.及圖」商標,以整體觀察,在外觀上有商標近似之情事,且被檢舉人產品將「A1」字體放大,使消費者就其產品與原告之產品產生混淆及誤認,影響公平交易秩序,為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造成不公平競爭之不法情事,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檢舉等情。詎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公參字第○九一○○○○四二○號函復(下稱系爭復函)原告,復函主旨略以關於原告檢舉堅岱企業有限公司及優奇有限公司仿冒一案,經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五三一次委員會議決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復請查照等語(下稱系爭復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復函,並令被告另為被檢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分云云。
三、按本件原告係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為檢舉,而非依其他何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是被告所為表明被檢舉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故不處分被檢舉人之系爭復函,其性質上即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原告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不備該二種類訴訟之要件,爰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又本件起訴狀雖另有未列載被告代表人之不合程式之處,惟本件既因前述理由裁定駁回,無庸贅命原告補正,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