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三號
- 原告
- 香港商‧亞洲費列羅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烊輝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宗樂(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院台訴
字第○九一○○三○四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茲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須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是於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尚非行政處分,更因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且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揆諸首揭之說明,如原告仍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甚或提起確認該復函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均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被告檢舉弘大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大昌公司)所進口、販賣「FOREVER ROSERY」巧克力之造型及包裝仿冒其所進口「FERRERO ROCHER」金莎巧克力,顯係積極攀附其商譽,榨取其努力之成果,致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公參字第八九○五○四○─○○八號函(下稱系爭書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檢舉弘大昌公司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一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等語。原告不服,以其進口「FERRERO ROCHER」金莎巧克力產品不僅具有識別力及次要意義之特徵,且弘大昌公司進口、販賣之「FOREVER ROSERY」巧克力有仿冒相關大眾所共知其進口商品之表徵,並為相同之使用,使消費者產生混淆,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又弘大昌公司仿冒其進口之商品,係利用其多年投資鉅額人力物力所創造之優良商品形象,意圖搭便車而積極攀附其商譽,且抄襲其商品外觀之行為,顯在榨取其努力之成果,顯失公平,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書函,暨命被告應就原告檢舉之全部內容,作成認定弘大昌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係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為檢舉,而非依其他任何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是被告系爭書函表明依現有事證難認被檢舉人弘大昌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情事,其性質即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參見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其起訴不備該種類訴訟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