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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資遣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鄭小康黃清光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三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七三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灣臺東監獄(以下稱臺東監獄)作業導師,因臺東監獄認其現職工作不適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臺東監獄人字第○五九九號函報請被告核准將原告資遣,嗣經被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法九十人字第○○一七二四號函核准後(該函於同年月三十日會原告知悉),將原告予以資遣。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因不服被告逾越法定期限未為復審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嗣被告同年十二月三日法九十復字第○○○○八三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提出再復審補正書,請求併案審理,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臺東監獄報請被告同意將原告資遣之九十年六月四日東監人字第○五九九號函,僅屬下級機關報請上級機關依權責處理之機關間行文,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所不服之資遣處分,應認係被告前開函,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其復審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爰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三四號再復審決定書撤銷復審決定。經被告檢卷移送行政院處理,原告嗣不服行政院復審決定,復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並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依原告職級給付原告薪俸、獎金、補助費,並按年息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甲、原告主張:

㈠再復審誤認部份:

⒈資遣案事關人民工作權(憲法第十五條),服公職權(憲法第十八條)茲事體大,按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本諸法律保留原則,因「上級主管機關」,並未「直接考核」下級機關之員工,故本項未規定「上級主管機關可逕予命令資遣」(等同被告未經監獄提報,並不直接核定某受刑人得予釋放);本項法律授權明確,「機關長官考核」(直接)除依法定程序執行外,己無為或不為之行政裁量權(參釋字第四六九號),再查釋字第三九六號其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保障解釋更為嚴格,‧‧‧。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本件資遣案於程序上未「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本此意旨合先敘明。

⒉再復審理由二:前段引述臺東監獄所「研議」指稱原告之「萬般不是」(五月三十日由秘書主持協調時皆無,六月二十六日「研議」後才發生),五月三十日之協調並非法定要式,再復審理由認「協調」即「業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按「協調」之意義、性質、參與人員、‧‧‧等均與考核不同。臺東監獄「研議」指控全屬信口開河之詞,無任何証據呈卷,而本段所有指控全發生在被告六月二十六日函糾正之後,臺東監獄接是函後從未與原告有任何「‧‧‧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未經「機關長官考核」,臺東監獄即以閉門造車手法憑空杜撰「事實」,「研議」後會知原告,即謂「考核」,再復審據為論斷顯遭誤導。復指原告「自願填寫資遣事實表」,是表中無任何「事實」陳述,事實查証如何?考核結果如何?均未為引述,此無異僅憑嫌犯「自願填寫殺人事實表」,未經事實查証,開庭、審判即行槍決?又原告「自願填寫資遣事實表」上報被告後,被告尚於六月二十六日發函認於法不合予以糾正,此時間先後事關重大豈可輕忽?再復審不無失查。

⒊又協調非法所明定要式,被告未依「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再復審指懲處與懲戒,「自無法逕行比附援引」,同理「考核」、「協調」、「研議」三者「自無法逕行比附援引」,再復審又遭臺東監獄所蒙蔽。五月三十日協調後,原告即靜待「機關長官(典獄長)考核」,苟為求行政之經濟性五月三十日應正名為「考核及協調會」並由「機關長官」主持全程參與,方符法律規定,協調由秘書主持代「機關長官考核」無法律授權,此何異書記官代法官開庭審判?「協調」絕無法律效力,此理至明。

⒋再復審理由三:謂懲處與懲戒,「自無法逕行比附援引」,苟懲處與懲戒均皆達「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時,釋字第三九六號‧‧‧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釋字四九一號‧‧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此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認定,受懲處懲戒中人員均不得資遣,自應比附援引;而「協調」由臺東監獄秘書主持原告直屬作業科長及機關長官均未參與,有關「考核」、「協調」兩者其參與人員,層級「協調」是否侷限主題,是否為法定要式,是否具法之強制力,救濟程序等皆有重大差異,自無法與「考核」逕行比附援引,是再復審決定,顯有誤解。復據語意學:謂「協調」者當有一公正之第三者主持,協調各造當事人始足謂之,此與「考核」全不相干,自無法逕行比附援引。

㈡被告違法及遭臺東監獄捏造事實欺矇之部份:

⒈本資遣案肇始於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法九十政六字第○○八○一二號函,查其提報者為臺東監獄政風室(非經「機關長官考核」),所謂「有關貴監作業導師甲○○罹患精神病,經常不假外出,不正常工作,態度傲慢,有暴力傾向,造成機關困擾乙案,應予資遣,請儘速協調家屬辦理,以免遭受免職,請查照」,此與「現職工作不適任」,「所任工作質量均未達到一般標準」,「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而言。」無一字相符,要為資遣處分顯不相當。又被告直接函令資遣,實有違民主法制。被告「逕予命令資遣」之作為,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復查沒有任何法律規定「造成機關困擾」,即應予資遣,亦無任何法律規定以「協調」辦理資遣者,此者天意難測!

⒉臺東監獄收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法九十人字第○二一六三五號糾正函時,臺東監獄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尚擬:一、通知林員提出醫院証明,如無研議其他方式。可証臺東監獄對如何資遣原告尚無法分清,事實未定,尚無任何具體事証可証明原告有任何「現職工作不適任」,「所任工作質量均未達到一般標準」,「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而言。」情況,臺東監獄尚毫無定見,尚處於「研議其他方式」之階段,可証東監人字第○五九九號函以所「研議結果」提報資遣案,毫無任何合與資遣具體事實,於法全然無據。

㈢臺東監獄違法捏造事實欺矇被告之部份:

⒈本資遣案援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准此查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達到一般標準,經就其所具學識能力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而言。所稱「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指其本機關業務緊縮,或其本機關又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而言。

⑴就「現職工作不適任」而論,原告係依據「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土木工程之專業人員,自任現職近十六年所經辦之專業營繕工程均有獎無懲,次者原告近二年考績八十八年七十二分、八十九年七十五分,成績優良者法有明文,亦鐵証如山,何來現職工作不適任?要論「現職工作不適任」,「所任工作質量均未達到一般標準」,當事人至少應犯有「基於專業應知而疏於防範肇生災害記一申誡」,「經辦業務進度嚴重落後記一過」,「經辦工程品質低劣經拆除浪費公帑記一過」,「指導受刑人營建作業錯誤記一過」,「考績連續多年丙等」,「多次奉派受專業訓練均不合格」‧‧‧等等積極確切事証始足以當之,此等「症狀」依常理應長期即早已存在。又原告任現職奉派受「營建類作業導師專精訓練班」「工地主任管理實務班」均皆合格,此專業評鑑可証原告「現職工作適任」。法官主司審理案件十餘年,非重大意外變故會於一夕之間「現職工作不適任」?「所任工作質量均未達到一般標準」?

⑵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獲出席十四位大法官全數通過釋字四八四號釋憲案,個人除於中華民國憲政史上留下永難磨滅的一頁外,全國二千三百萬同胞雨露均沾,同蒙其利,成功的捍衛了人民自由處分財產權,完成了「不可能的任務」。要知憲法乃國家之根本大法,如非對法律、憲法具獨到精闢之見解,何能做到,豈可謂「現職工作不適任」。

⑶就「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而論,原告自任現職「營繕隊」工作近十六年來無一日停輟,何來「現職已無工作」?

⒉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法九十人字第○二一六三五號函認臺東監獄所為於法不合,特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提示糾正,臺東監獄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尚擬:一、通知林員提出醫院証明,如無研議其他方式。臺東監獄竟偽造「考核」及「事實」,於同年七月十日將「研議結果」以東監人字第○九三六號函上覆「非考核」結論;其二謂「‧‧餘列乙等,服務成績不良」,此為成績優良者法有明文,前己詳述不贅,可証臺東監獄違法。其三為患病請過長假此皆經核准者「況經專科醫師於九十年五片二十八日(協調前二日)診斷「‧‧應可穩定工作‧‧。」。其四又指原告不假外出,其「嚴予議處記過一次」,此有二合作廠商於九十年五且二十五日(協調前五日)開立之証明書,証明原告熱心協助合作廠商,並致以謝忱,殊不知臺東監獄卻不依法考核,僅以秘書代行之協調及研議了事,在在皆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之規定。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之部份:原告原任臺灣臺東監獄作業導師,在職每月薪資四萬四干一百二十五元,加計年終獎金一點五個月,考績獎金二個月,不休假獎金一個月,子女教育補助三人二學期(私立大學一人三萬五千八百元、公立高、國中各一人均五百元),每年所得總計新臺幣八十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除以十二個月分,計每月為六萬六十八百零五元。

㈤被告於辦理本件資遣處分時,宣稱提報原告一大過及一過待核,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七、九及十九條之規定,原告雖未被移送懲戒委員會審議,但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相同之懲戒案,應受相同法律體系之規範及拘束,公務員懲戒法為防杜受懲戒之公務員脫免懲戒,故於第七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其主要之精神及意旨乃在於受懲戒中之公務員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被告明知原告是被懲戒中之公務員,被告不為所應為故意違反本項「不得資遣」規定,而本條第二項進而明文規定機關長官(典獄長)所應為者,其又故意不為,完全無視法之存在,任意脫法為所欲為,民法第七十三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㈥被告援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遣原告,惟該條規定增加憲法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之工作權、服公職之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請求 貴院能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該條款為無效。

乙、被告主張:

㈠按原告原任職臺東監獄作業導師,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屢次不假外出、不正常工作,且不服糾正,貽誤公務,嚴重違反規定。該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東監人字第○二七二號函報被告記過一次處分,經被告考績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決議:考量該監原函陳報原告曾患憂鬱症,本案情節與其所患疾病是否有相當關聯,如遽予處分,難免引致不良後果,是以,暫不懲處。並請該監儘速協調家屬辦理資遣,以免遭受免職。該監就辦理資遣協調家屬後,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邀集原告及相關單位主管會商,原告於會中已明確表示請該監遵照辦理資遣,此有卷附資料可稽。該監乃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東監人字第○五九九號函報被告資遣,惟所敘述機關長官考核狀況不明確,經被告人事處於九十年六月廿六日以法九十人處字第○二一六三五號函請該監補充說明。該監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臺東監獄人字第○八三六號函報被告考核說明略以:原告自七十四年十月起任助理作業導師,於七十五年十月改任作業導師迄今,服務達十五年餘。歷年考績除七十八年考列甲等,八十三、八十六年考列丙等外,餘皆考列乙等,服務成績不良。其因患躁鬱症,曾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請延長病假計一三○又半日,嗣後因其病情,無法指導收容人作業,僅能安排文書工作,但其於上班時間多游手好閒,經常不假外出,不正常工作。近年來該監基於其身體狀況,多予寬容處置,以減少爭端。又近期原告不假外出,且態度傲慢,有暴力傾向,造成機關困擾。經考核原告服務情形確已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職不適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情形,應予資遣。原告係作業導師,屬技術人員,因無法勝任指導收容人作業工作而調整為文書工作,仍無法正常工作,且經其同意資遣,被告依據臺東監獄之考核結果,核准原告資遣,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理由係以:

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資遣應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予以資遣,渠資遣案未經機關首長考核,以協調代替考核,不合程序。

⒉渠近二年考績(八十八年七十三分,八十九年七十五分)考列乙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轉任人員「原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考績、考核或考成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為「成績優良」之規定,認為準乃成績優良人員,且渠曾奉派受「營建類作業導師專精訓練班」、「工地主任管理實務班」均皆合格,並使司法院通過釋字四八四號釋憲案,渠並無工作不適任之情形。

㈢惟查:

⒈有關臺東監獄對於應予資遣所為之考核,業據該監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東監人字第○八三六號函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件未經機關長官考核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⒉查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止,公務人員考績並無考列甲等比例限制,各機關考列甲等人員均在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之間,考列乙等者僅占機關少數比例,而原告八十八年考績七十三分及八十九年考績七十五分,雖考列乙等,然分數甚低,已接近丙等邊緣,就其服務成績而言,非屬優良,厥為事實,且依該監所述考核結果,原告顯有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又原告主張曾奉派受「營建類作業導師專精訓練班」、「工地主任管理實務班」均皆合格及使司法院通過釋字四八四號釋憲案,可認其「現職工作適任」部分一節,按工作適任與否係與工作能力、態度、達成之績效相關,與其曾參加何種訓練班及申請釋憲並無關聯,是原告此一主張,亦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首長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暨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能達到一般標準,經就其所具學識能力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而言。所稱『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指其本機關業務緊縮,或其本機關又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服務情形確已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職不適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情形,應予資遣。無非以臺東監獄該監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臺東監獄人字第○八三六號函報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人處字第○二一六三五號函:說明略以:原告自七十四年十月起任助理作業導師,於七十五年十月改任作業導師迄今,服務達十五年餘。歷年考績除七十八年考列甲等,八十三、八十六年考列丙等外,餘皆考列乙等,服務成績不良。其因患躁鬱症,曾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請延長病假計一三○又半日,嗣後因其病情,無法指導收容人作業,僅能安排文書工作,但其於上班時間多游手好閒,經常不假外出,不正常工作。近年來該監基於其身體狀況,多予寬容處置,以減少爭端。又近期原告不假外出,且態度傲慢,有暴力傾向,造成機關困擾。經考核原告服務情形確已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為由,固非無據。

三、惟查:

㈠本件原告自七十四年十月起任助理作業導師,於七十五年十月改任作業導師迄今,服務達十五年餘。歷年考績除七十八年考列甲等,八十三、八十六年考列丙等外,餘皆考列乙等,服務成績不良。此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考績成績核列為乙等,尚非為資遺之原因,尚難僅依此即得謂已符資遺之要件。

㈡再原告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及同年三月十六日先後不假外出,曾遭臺東監獄嚴予議處記過一次。嗣原告不知過錯,曾指責其上級長官,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仍未簽到上班,與其上級之作業科長爭執,致遭臺東考績委員會審議原告行為乘張,不服規勸,議決記一大過,此有臺東監獄九十年七月九日東監人字第0八三六號函在卷可參,惟此經報請被告考績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決議:考量該監原函陳報原告曾患憂鬱症,本案情節與其所患疾病是否有相當關聯,如遽予處分,難免引致不良後果,是以,暫不懲處。從而縱原告於服職期間偶有不假外出,亦僅事涉記過之考績問題,況被告亦慮及係出於原告曾罹有憂鬱症而暫不處分,復有被告考績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不假外出並與其上級長官發生爭吵,亦僅事涉考績問題,而與資遺事由無涉。

㈢而原告在臺東監獄原係擔任作業導師,負責科長指派工作,該監分二教區,有二位作業導師,原告負責二教區,一教區則由另一位導師負責,二教區內應頁責負責女監、炊廠、合作社、新收考核房、隔離房、接收調查與配業及其他交辦事項。惟原告實際只作炊廠、合作社、新收考核房及新收調查、考核受刑人之實際工作狀況,其餘工作則由另一導師林均柏負責,至原告並未調派負責科內文書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臺東監獄作業科長林建昌及作業導師林均柏到庭供證屬實,從而本件原告縱從事工作似較另一位導師為少,諒係因罹有憂鬱症所致,惟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更無如前述臺東監獄回復被告函查原告考核情形所述有調派安排僅任文書工作之情形,被告據此而謂原告有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之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即有未合。

㈣至原告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臺東監獄之協調會上表示願依被告九十年五月八日法九十政六字第00八0一二號函辦理,惟該函僅載明:有關貴監作業導師甲○○罹患精神病,經常不假外出,不正常工作,態度傲慢,有暴力傾向,造成機關困擾,應予資遺,請儘速協調家屬辦理,以免遭受免職。而嗣後被告人事處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法九十人處字第0二一六三五號函請臺東監獄查明原告究屬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它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抑或原告具有公立醫院證明,足以認定其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已符合資遺之規定,而尚難僅憑原告於協調會所稱願依被告函示即得予以辦理資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涉無非僅屬考績上應否予以記一次大過之問題,被告僅憑臺東監獄尚未明確之考核,即遽認原告已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現職不適任之情形,而為原告資遺之處分,尚嫌未洽,復審、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

五、至原告固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並自原告辦理資遺之日起命被告依其職等給付薪俸及利息。惟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予資遺之原因非止於一端,而被告人事處亦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法九十人處字第0二一六三五號函請臺東監獄查明原告究屬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它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抑或原告具有公立醫院證明,足以認定其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以作為予以資遺之依據。惟臺東監獄僅泛稱原告已達現職工作不能勝任,而未就原告究有無具有公立醫院證明足以認定其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為一併敘明,從而原告究否符合資遺之情形,自應由被告依本院判決之見解再為調查另為適當之處分,本件事實既尚未臻明確而待被告予以究明,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回復其原職並核與薪俸及利息,尚嫌有據,應予以駁回,至原告固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出具之載明原告症狀須長期治療,應可穩定工作,仍需密切追蹤之診斷書,惟尚難即謂其身體已達可勝任工作之狀態,故亦難僅依此即得作為原告無需資遺之惟一憑證,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本院聲請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等及與被告其餘主張,本院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且無必要,爰不逐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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