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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院台

訴字第0九一00九0四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民眾檢舉環球科技網全球互助策略聯盟 (下簡稱環球聯盟)以Worldbis.net網站 (下稱W網站)從事多層次傳銷,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經調查結果,以原告自九十年十月起係該網站在台灣運作之行為主體,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原告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告報備;亦未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與參加人締結載明法定事項之書面參加契約,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段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公處字第0九一0九一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 )三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引進本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台灣負責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環球科技網互助策略聯盟及Wordbis. net網站在台負責人乃是邱志煌及曹瑞明等二人,並非原告。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與環球聯盟設於馬來西亞之業務負責人接觸者,亦為邱志煌及曹瑞明等二人,且其二人亦已加入該網站開始於台灣為業務運作及獎金發放等作業。原告係邱、曹等二人之下線會員推廣業務,換言之,上述聯盟及網站之業務引進者及運作者均為邱志煌及曹瑞明等二人,並非原告。

⒉原告於台北聯誼處為業務之推廣及連繫,工作內容乃是收到會員款項後,扣除介紹傭金後,餘款全數轉匯或轉帳到曹瑞明之帳戶內及邱志煌之妻張宗苓之帳戶內,揆此可明,原告並非上述聯盟及網站之在台負責人,否則原告何須將會員款項匯給邱志煌及曹瑞明等二人支配及核發獎金等事宜?另環球聯盟於台中聯誼中心,亦由邱志煌等二人全權負責,與原告無關。況且邱志煌及曹瑞明等二人於被告所提之所有資料中,均非原告之組織會員,也無任何一件由原告簽名或吸收加入,故原告非該網站在台之運作主體及負責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環球聯盟及worldbis網站於台中聯誼中心之場地承租,及該地區會員之獎金發放作業,雖由邱志煌及曹瑞明負責,惟該組織在國內之業務運作,皆由原告負責統籌運作,並由其引進相關制度。易言之,該網站於我國境內之實際業務,雖略分為台北及台中二地區,但相關傳銷制度之翻譯與引進,均由原告代表與馬來西亞等相關單位接洽,並負責國內傳銷業務運作。被告因此認定原告係引進外國事業傳銷計畫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應受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範。至該聯盟台北及台中聯誼中心場地究係由何人承租,尚與被告認定系爭傳銷活動之主體無涉。

⒉縱原告確有匯款予邱志煌之妻及曹瑞明,而不排除邱瑞明等二人與該傳銷制度之實施具有部分之關聯性,惟尚與被告認定行為主體為引進外國事業傳銷計畫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有間,原處分係依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四條,認定原告為worldbis網站相關制度之引進者,至引進者與相關人員如何分配獎金,則非所問。

⒊原告於被告機關作成之陳述紀錄,具體指稱其與環球聯盟設於馬來西亞之業務負責人接觸,並購買二單位加入worldbis網站,且推薦三位友人加入,嗣馬來西亞負責人來台洽談及解說該網站相關制度,原告即開始負責我國之業務運作,並承租場地作為台北聯誼中心,另僱請二名職員處理獎金發放業務;原告並稱其因長時間不在國內,爰委託邱瑞明代為處理台中地區之業務,且不定時赴台中巡視相關業務等情。亦即原告於調查程序中即坦承系爭傳銷制度係由其引進我國境內實施。又被告原訪查對象為邱瑞明,惟其表示引進系爭傳銷制度者為原告,被告爰再將原告列為是案調查對象,亦即,原處分係經邱瑞明指稱原告為傳銷制度引進者在先,復經原告自行坦承不諱在後所作成。另關於原告所提供馬來西亞總部負責人與邱瑞明之往來傳真信件,經查相關內容多係渠間之債務問題,至於原告與相關人等之關係為何,尚難自該相關書件資料中釐清,亦與原處分之認定要件無涉。

⒋原處分所探究者係原告為引進系爭外國傳銷制度之主體,至於被告於調查程序中所取得之事證資料上有無原告簽章,或相關組織成員是否為原告所推薦或為其下線參加人等均非所問。本案環球聯盟會員之招募活動及是否排列於原告之組織中,僅係該傳銷制度整體運作之結果,尚與原案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為相關制度引進者無涉,況原告引據之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四條等法規,亦未以參加契約須引進者簽章或會員須列為引進者組織為要件。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四、第四十一條前段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一、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場所所在地。三、關係企業之名稱、所在地及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持股關係。四、傳銷組織或計畫。五、營運計畫或規章,並應載明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計算方法;並預估上述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合.計數占其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六、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七、規範參加人權利義務之契約條款及其他約定。八、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性能、品質、價格、預估罩住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用途及其有關事項。九、關於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瑕疵擔保規定。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項。」亦為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所明定。

二、本件因民眾檢舉環球聯盟以W網站從事多層次傳銷,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自九十年十月起引進該網站在台灣從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告報備;亦未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與參加人締結載明法定事項之書面參加契約,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段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公處字第0九一0九一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三百萬元之事實,有前開W網站之獎金制度資料及被告前開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環球聯盟及W網站係邱志煌、曹瑞明引進台灣開始業務運作及獎金發放作業,該聯盟台北中心亦由渠等出資承租,原告僅為渠等之下線,於該中心為業務之推廣及連繫,該中心所收之會員款項匯亦匯入曹瑞明及邱志煌之妻張宗苓之帳戶內,是邱志煌、曹瑞明始為環球聯盟及W網站在台灣之運作主體及負責人,被告以原告為該多層次傳銷之負責人而予以裁罰,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

㈠環球聯盟之總公司World bis International Ltd.係設於美國之外國事業,總網站架設於馬來西亞,原告自九十年十月間加入該網站並將其相關行銷制度引進台灣,而在台灣從事再介紹他人加入之傳銷活動,有關W網站在國內之會員招募、獎金發放、台北聯誼中心設立等業務,皆由原告負責統籌運作,台中聯誼中心之場地承租、中部地區會員獎金發放等作業,雖委由曹瑞明及邱志煌處理,惟該網站於台灣之實際業務,仍由原告代表與馬來西亞相關單位接洽,並負責國內傳銷業務運作等情,業據原告於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訴外人曹瑞明、邱志煌陳述情形相符,並有環球聯盟在台會員申請表格、會員名冊、會員獎金表單及宣傳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從事前開多層次傳銷業務,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罪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負責台灣地區上開多層次傳銷業務推廣之工作,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足認原告即為環球聯盟在台灣從事多層次傳銷之負責人屬實。至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匯寄款項予曹瑞明及邱志煌之妻張宗苓帳戶之匯款單,僅足證明原告與其二人間有金錢往來;而原告另提出所謂邱志煌與馬來西亞代表之親筆書函,其內容均屬業務連繫事項,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邱志煌或曹瑞明為負責人云云,再者,依前所述,原告既委由曹瑞明、邱志煌二人負責中部地區之業務及發放會員獎金作業,則原告有匯寄獎金或利潤與該二人,或由邱志煌與馬來西亞之總公司聯繫相關多層次傳銷業務事宜,亦為事理之常及業務所需,原告復未另舉其他證據,徒執前開匯款單及傳真函,主張邱志煌、曹瑞明始為環球聯盟及W網站在台灣之負責人云云,尚不足採。

㈡按原告從事本件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主要收入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W網站,而提供會員網頁空間服務,是其多層次傳銷之推廣或銷售標的應屬勞務,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勞務,其正當性應在於勞務之確實提供及使用,惟經被告上網檢視該會員之網頁使用情形,十五位會員共二十七頁網頁,已設計及使用者為零,顯示其會員均未使用該勞務,即原告亦自認會員使用網頁比例約值百分之一,其本人亦未使用或設計專屬網頁,顯見參加人加入該網站之目的,並非使用該網站所提供之網頁服務,而係著重於加入後可因後續參加人之加入,以領取高額獎金及相關經濟利益,致前開勞務於傳銷活動中流於商品虛化,益證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勞務之合理價格。又前開多層次傳銷之獎金制,分為特惠分紅及福利分紅,特惠分紅除個人業績獎金外,參加人得再領取每階段五美元之組織業績獎金,並依據介紹一人加入可領二階段、介紹二人加入可領四階段、介紹三人(包括三人以上)加入可領六階段等制度,全以介紹人次計算可得領取獎金之數額;至「福利分紅」獎金提撥八階段,每階段十美元,並依購買點數區分單數、雙數,分別以個人組織排隊、國際交叉排線方式,由下而下、由左而右方式排列,並以自己購買點數加上直屬推薦人購買點數總額除以四之方式,以所得之數對照各階段得領取四萬至三百四十四萬之福利分紅獎金等情,有特惠分紅、福利分紅舉例說明表及獲利組合說明表附原處分卷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足徵參加人所獲領之獎金,亦非著重於自身或所屬組織商品銷售之努力,僅係強調介紹他人加人取得獎金或前開雙數序號之國際會員擴展而取得之獎金,核已違反首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

㈢又查,原告自九十年十月開始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展前開特惠分紅及福利分紅活動,並招收約一千位會員加入,平均核發約五百三十萬元之獎金及經濟利益,惟未向被告報備,於參加人加入時所簽訂之會員申請表格僅載明會員基本資料、獎金匯款帳戶等,並未包括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項等情,亦有環球聯盟會員申請表附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原告自認在卷,故原告從事前開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告報備;亦未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與參加人締結載明法定事項之書面參加契約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引進環球聯盟及W網站在台灣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惟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規定,而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段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公處字第0九一0九一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三百萬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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