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 代表人
- 曾文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
第○九二○○○二二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事實經過如下:A、原告原為設籍安徽省廣德縣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依據當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嗣修正為同條第二項第六款),申請以台籍人員身分依胞弟曾祥祉在台灣定居。B、案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本籍為安徽省廣德縣,而非台、澎、金、馬地區,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函告原告,應向中國大陸救助總會申請。嗣原告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申請來台定居時,被告以(八四)境平字第三四五一號函(按:發函日期本案所附卷證內無法查知)告知原告之代申請人曾祥祉(即原告擬依親之對象):「『台籍人員』係指進入大陸地區當時本籍為台、澎、金、馬者,甲○○先生本籍為安徽省廣德縣,與規定不合,未便同意。」C、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接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移轉原告函詢文,乃於同年五月三日以(八四)境平祝字一五五三七號函答覆原告,除重複上述法律條文之解釋外,並說明被告已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決定不許可原告之申請定居案件。D、又原告胞弟曾祥麟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再次代理原告申請依親定居,亦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七)境居嘉字三八二五六號函,基於上述理由否准。E、後由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有所修正變更,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許可原告在台灣地區定居。F、惟原告認為來台定居為其基於憲法應享有之基本權利,被告遷延近八年始予以許可,致其蒙受重大損失,乃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二次出具陳情書,向被告機關陳情,要求還其公道,並且賠償其一切損失。被告機關則告知如有不服,應提起行政爭訟,因此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內政部提起訴求書,其內並載明「因為被告機關之工作疏忽,造成其鉅大損失,為此請求內政部明察,主持公道,公正處理」等語。而內政部將上開訴求書內容,解為原告依法對上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以(八四)境平祝字一五五三七號函與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七)境居嘉字三八二五六號函之二個行政處分均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乃按訴願程序處理。G、隨後內政部以原告提起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訴願不合法,乃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決定訴願不受理。H、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遂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且在訴狀中表明是打算請求損害賠償。
二、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之法律上理由:A、原告起訴真意之確定:
1、本件原告從提起訴求書之時起,到底是要提起「撤銷被告機關所為、拒絕其來台申請之行政處分」之孤立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參照)還是打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參照),從原告之書狀記載,根本難以確認,則訴願機關逕將之解為提起(孤立)撤銷訴訟,似有過速。
2、另外從原告之書狀記載內容觀之,則完全看不出其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六條參照)之意思存在。
3、因此本院爰就以上二種訴訟類型(即「孤立撤銷訴訟」與「國家賠償一般給付之訴」)分別論述原告之訴不合法之理由。B、以上二種訴訟類型,相關基本法理之說明:
1、有關「孤立撤銷訴訟」者:a、孤立撤銷訴訟在行政訴訟中是否准許,司法實務上向有爭議,依目前通說,並不被許可,原告直接提起本件孤立撤銷訴訟,其合法性已值懷疑。b、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過後,即發生不可爭力(學說上亦稱之「形式確定力」),處分相對人即不得再對之表示不服(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參照),除非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參照),行政處分所規制之公法法律關係即就此確定。職是,處分相對人如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始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或者訴請判決命有權機關重為行政處分時,即牴觸行政處分形式確定力之內涵,而屬本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2、有關「國家賠償一般給付之訴」者: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C、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之判斷:
1、有關「孤立撤銷訴訟」者:a、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依本條規定,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權利受侵害者,應先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時,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此係所謂「訴願前置原則」。b、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該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按照上述規定,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尋求救濟,始屬合法。c、關於原告來台依親定居之申請,被告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以及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先後發函對原告或代理原告申請之親人表示否准之意思,原告或其代理申請者如認為權益受損,自應於上揭書函到達時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尋求救濟。d、惟原告或代理原告申請之人,對於上揭書函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按照本院前述有關行政處分「形式確定力」之說明,該否准處分即屬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原告即不得再對之表示不服。e、若原告上開訴求書之真意為對上開否准處分表示不服,則原訴願決定依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而決定不受理,於法自無違誤。f、所以按照前述撤銷訴訟採取訴願前置主義之說明,原告既未合法提起訴願,其遽行向本院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法定要件不合」之程序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既屬程序不合法,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其他實體爭議,即無續予審酌之必要,在此併予敘明如上。
2、有關「國家賠償一般給付之訴」者:本件原告若是打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則依上所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三、據上論結,原否准處分已經確定,原告不得再行爭執,且原告也不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是以原告本件訴訟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