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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二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二號

原告
兼選定當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壬○○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勞訴

字第○九二○○三六九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林永利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由台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期間住院診療,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因肺癌併腦轉移、缺氧性腦病變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林永利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保承職字第○九二六○三三六五七○號函復投保單位台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並副知原告甲○○,略以被保險人林永利僅受僱於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屬無一定雇主勞工,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予給付,又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日止已逾一年,亦無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保監審字第○九四二號審議駁回。原告甲○○、林建明、林文發及林文茹(被保險之子女)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被保險人林永利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之傷病給付及三十五個月死亡給付(五個月喪葬津貼及三十個月遺屬津貼)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有關原告等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二:「被告應就林永利君傷病及死亡,發給原告傷病給付(被保險人林永利平均投保薪資半數之一年給付)』..,並退還『傷病住院喪失收入期間之被保險人部分負擔保險費』。」之部分,因被保險人林永利死亡後,原告等前向被告申請給付金額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林永利傷病住院期間傷病給付,經被告否准,故此次請求應以此為限,逾此部分原告等撤回。另被保險人林永利傷病住院喪失收入期間再繳納之部分負擔保險費,亦非向被告繳納,而係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故原告亦撤回此部分之聲明,合先敘明。

2、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年月日,為訴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倘訴願決定書年月日附記錯誤,其法律效果究為無效或得撤銷或得補正,訴願法並無規定,因訴願決定書為行政處分書,此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可參,應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則訴願決定書年月日附記錯誤,雖非同法第一百十一條列舉之無效情形,亦非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列舉五款得補正情形,依上開說明,屬應撤銷事由,不得補正,否則無法確保行政處分正確性,如何使人民信賴行政機關係公正行使權力。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在九十二年(原告誤載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即作成決定駁回原告等訴願,然其卻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勞訴字第○九二○○三六九八四號訴願決定書送達予原告等,此有訴願決定書可憑,故訴願決定機關應自行撤銷上開訴願決定,重行自行印送正確日期之訴願決定書送達予原告等,訴願決定機關卻未為之,顯有違誤,如何使人民信賴行政機關係公正行使權力?

3、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固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達到,應係行政處分書合法送達於應送達人,倘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三十日之訴願法定不變期限即無從起算,自不生訴願逾期問題,此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四號、五十三年度判字第第七十九號、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被告稱林永利就台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申報其退保乙案,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次退保已屬確定云云,除其退保違反法律規定外,亦請被告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據,倘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原告等係於何時收受,則三十日之訴願法定不變期限即無從起算,自不生訴願逾期問題,故被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又被保險人八十四年間因未繳納保險費而遭退保,惟有時生病就醫時,亦希望往後可受勞保保障,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自營作業者身分透過上開工會加保。

4、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授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台勞保一字第一三四七七一號令修正發布,全文計九十七條,並依同細則第九十七條規定,自發布施行日施行,依法律(令)不溯及原則,該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不能溯及適用於前已發生案例及事實。查被保險人林永利自七十六年六月二日起,即以自營作業者身分,以台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此有訴願程序提出之編號一七七之勞工保險卡可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然該工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被保險人林永利未繳勞保費為由,擅自將其辦理退保,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強行適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尚未發布生效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逕認林永利保險效力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停止,法令適用即有違誤,是林永利以自營作業者身分及以上開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之身分並未喪失。

5、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勞保一字第○一三五八一號函釋:「要旨:工會會員欠繳保險費如未退會,不得為其辦理退保。說明:一、..職業工會會員如未依規定繳交勞保保險費,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應先行墊繳。職業工會會員如未依規定繳交勞保保險費,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該工會得代為加收滯納金及暫行拒絕給付。二、次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工會會員經參加保工保險以後,非依同條例規定或經所屬工會除名退會,不得任意將其退保..。」,至於職業工會會員欠繳勞保費可否予以除名,依該委員會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台勞保二字第一三六七○二號函釋意旨,必須職業工會章程定有會員欠繳保險費,經催繳後仍未繳納致影響工會財務正常運作得予除名之規定,方得予以除名,否則倘僅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未於章程中明定,或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並未決議者,職業工業以會員欠繳勞保費而予以除名,於法自有未合。查台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章程並未定有會員欠繳保險費,經催繳後仍未繳納致影響工會財務正常運作得予除名之規定,故林永利以自營作業者身分,並以台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之身分並未喪失。

6、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倘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不以保險費已否繳納為保險效力開始或停止之要件,即令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或漁會之被保險人,欠繳其應負擔之保險費,於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亦僅予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效力,並不得將被保險人予以退保,終止勞保關係,此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及廖義男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參。是以,林永利係以自營作業者身分,參加台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縱欠繳其應負擔之保險費,亦僅生暫停保險給付之效力,被告仍不得將被保險人予以退保,其參加勞工保險之身分迄今並未喪失,被告尚難僅以被保險人嗣後未繳納保險費作為認定及處分依據。

7、在社會保險中,勞工(林永利)為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台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僅為要保人,應由被告行使終止與勞工(林永利)間之勞工保險關係,而非由契約當事人之要保人(台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行使終止勞工保險契約關係。倘在理論上,認為契約關係中契約當事人之行政機關一方仍得行使公權力,則終止勞工保險關係應為行政處分,亦無由職業工會越俎代庖,任意行使終止處分權。是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原告誤載為第一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要保人)將退保申報單送達保險人或郵局之當日二十四日時停止..」,除不符合勞工保險關係契約理論外,其要保人(職業工會)得逕予退保之規定,顯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侵害憲法保障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權利,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未符。退步言,上開規定縱未違憲或違法,惟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稱「退會」,應指被保險人(勞工)自願退會,倘勞工非自願退會者,保險人自不得以勞工欠繳其應負擔之保險費為由終止勞保關係,且非勞保關係當事人之要保人(職業工會)更不得以勞工欠繳其應負擔之保險費為由,終止勞保關係。

8、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九九號判決可參。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對於其主張未收取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之函及扣繳憑單為證,其證明力已達初步可信之程度,被告予以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證明原告確有收取利息之舉證責任。」行政法院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可資參酌。

9、本件應審究被保險人林永利與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究為僱傭或承攬之法律關係,倘屬承攬關係者,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即有違誤。林永利與上開公司間究為僱傭或承攬法律關係,係屬法律判斷問題,並非事實認定問題,縱原告甲○○在被告調查時出具自白書,屬出自自由真意所為,惟上開公司每月給付林永利君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之報酬,究為僱傭薪資或承攬報酬,仍宜先釐清。查林永利係自營作業者,早年即自購塑膠機器自行開發製造自行車相關產品,此可參照上開編號一七七號勞工保險卡,工廠原設於台南市○○區○○路一段一六五號,嗣因國內傳統產業式微,變賣廠址土地,並將相關塑膠機器移至設於台南市○○區○○路一段一四六巷七十五號住家旁邊停車位置,因國內自行車產業持續不振,且林永利身體已不佳,而該住家已遭法院查封拍賣,無法提出照片證據供憑,被告調查人員亦可作證證明原告等設於台南市安南區○○路○段一四六巷七十五號住家旁邊停車位置有設塑膠機器。

、詳言之,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一四六巷七十五號房屋原為原告甲○○所有,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九十一年九月間由案外人鄭炳坤拍得,在法院拍賣前,林永利原在上開住所內(有搭建廠房)自營自行車作業,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二)南區費核證字第三三一號函核發予鄭炳坤該戶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用電資料表可證。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普通住戶用電量通常僅為數百元至一、二千元左右,惟林永利居住上址自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一月期間,繳納電費居然高達數萬元,可知林永利確在上開地址自營作業,非他人之受僱人,其後因經濟不景氣,從事腳踏車零件之塑膠射出工作已屬夕陽產業,故用電量下降。是以,林永利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自行創業成立龍其車料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各種自行車零件(含鍊面、手把、補助輪)製造與裝配,迄死亡前從未變更,而人員縮編僅營業(工廠)地點由原來台南市○○路○段一六五號,移至台南市○○路○段一四六巷七十五號而已,塑膠機器仍有二台,當初機器出賣人已移至中國大陸致無法聯絡,惟街坊鄰居仍可作證確實有機器製造自行車產品。

、被保險人林永利係自營作業者,被告若有質疑,應提出證據資料,而非一再以原告甲○○(國民小學畢業)在林永利死亡時精神呈現錯亂狀態,誤認倘自認林永利係受他人僱用即可早日領取勞保給付之自白書,作為唯一主張,亦有行政法院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林永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原告甲○○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出具說明書,當時被保險人尚未死亡,如何出具該份說明書,縱認原告甲○○當時確有出具該份說明書,惟其適值喪夫之痛,受長期洗腎、破產與法院拍賣之苦,貧困交迫,精神有無一時喪失或錯亂,致其出具之說明書不能作為證據之情,請鈞院詳查,原告等質疑該自白書之證據適格性。另被告在林永利死亡後曾派員調查,訪查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請傳喚該公司當初會計人員及出具證明書之侯玉通等九人出庭作證,證明林永利死亡前確實係自行車產品自營作業者,而非受僱於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上開九人出具證明單之字跡係由案外人戊○○書寫,而經原告甲○○詢問林永村及戊○○後,確由原告甲○○蓋印,至於其他員工印章,事前並未取得渠等同意,故該證明單內容尚待斟酌。

、倘林永利受僱於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憑藉其資源,應可輕易查知該公司有為林永利投保或支付薪資之各項勞保或會計支出憑證等證據,然林永利未曾受僱於他人,被告無法舉證任何林永利曾受僱他人之證據,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無罪推定、罪疑唯輕法理,應作有利於原告等之認定。且林永利死亡後,被告曾派員至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查,訪查原董事長林永村,其立即否認曾僱用林永利,故請傳喚當時被告之調查人員即可知曉,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出具之事實證明書及澄清書可參。另原告等聲請傳喚陳建洲(住台南市○○路○段一一七巷十號),其可證明林永利係以代工不帶料方式為龍慶公司從事自行車相關產品射出或開發承攬工作;丁○○(住台南市○○路○段四四九號),證明林永利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加保時,確已自行在家承攬製造自行車產品,其雖有幫哥哥從事工作,然係以自己模具工作,未受龍慶公司之監督管理。又龍慶公司及侯玉通等九名員工出具之證明書,何以皆僅蓋章而未見任何人親自簽名?何以皆與該公司領取薪資之印章(印模或印戳)相同?其間曲折過程,請鈞院傳喚該公司會計戊○○(住台南市○○區○○路一段一六○號,為林永村之女)到庭說明。查證人陳建洲經鈞院傳訊到庭作證,均依法具結,如有偽證情事,應承擔法律責任,否則其所為證詞應予採信,參照鈞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傳訊證人陳建洲及龍慶公司負責人林永村之證詞,可知被保險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加保後確有從事塑膠射出工作,且未受僱於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應准予核付原告所請被保險人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

、參照原告甲○○(帳號為第一一○八—二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存送款簿存根(共四十三張),足資證明林永利及原告甲○○在八十九年間確實仍係自行車產品之自營作業者,否則倘係受僱於他人公司,何須開具金額如此龐大之支票予客戶(上開四十三張支票金額總計約三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元),故原告甲○○出具自白書與上開資料不符,該自白書與侯玉通等九人證明書不足作為認定林永利受僱之事實。倘林永利受僱於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其妻原告甲○○仍須開具如此龐大金額之支票予客戶,此與受僱於他人公司,公司不可將財務權利交予受僱人之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更加彰顯該自白書記載有待斟酌,益證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為林永利之大客戶(其後雙方又成為承攬關係)。是以,被告應證明原告等所提之上開證據係屬偽造變造,或不足證明林永利係自營作業者,倘林永利係受僱於他人公司,何須開具金額如此龐大之支票予客戶、電費每月豈可能高達數萬元?被告不調查其他證據,亦曝露其行政官員之官僚與怠惰。

、被保險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係因肺癌併腦轉移、缺氧性腦病變死亡,所請死亡給付與被告所稱其罹患齒齦癌並無關涉。被保險人林永利與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代工關係,林永利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再向台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獲准,惟其於七十六年六月二日起即以自營作業者身分,以該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之身分並未喪失,縱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保承職字第○九二六○三三六五七○號函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惟該處分具有嚴重之瑕疵,退步言,縱被告上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函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並無違法,然林永利自八十七年起即罹患肺病後轉為肺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且在死前已有醫療事實,嗣轉為腦轉移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病逝於成大醫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認定林永利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直至林永利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並未滿一年,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之規定,原告等自可請求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

、被告得否在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處分之理由,即被告得否使用以往所未曾提出但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已經存在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學說中有爭議:

①肯定說主張法院基於職權探知主義,僅於行政處分違法時,始應廢棄該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受當事人有瑕疵行為之拘束,故法院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整體合法或整體違法時,應得斟酌足以正當化該處分之一切法律上理由及各項事實,且包括斟酌行政機關所未曾(明示)作為原處分之法律理由及各項事實。

②否定說主張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審查及決定權限,僅限制於在行政手續上已經發生,且已經由主管機關加以考慮及意欲之行政決定之嗣後審查。至於行政機關如依據無瑕疵之行政手續以及不違背現行法而為其他衡量及考量,是否將可能達到相同結果,則非法院必須裁判之事務,倘予以裁判,將侵犯保留予行政權之固有領域,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③折衷說(中央研究院李建良研究員及現任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清秀教授採此見解)主張行政機關所補充之理由,必須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得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同時不得妨礙當事人攻擊防禦,行政法院方得審酌行政機關對處分理由之事後補充。亦即,在行政訴訟中,行政處分理由之追加或變更,僅須未因此變更行政處分之本質,且原告就其權利之防禦未因之遭受妨害時,原則上即為法之所許。蓋行政處分事後追加或變更,若未違悖上開原則,如全部不准許行政機關主張新理由,則原處分遭判決撤銷後,行政機關勢須以該新理由,另案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如此行政訴訟將無法達成紛爭之一回性解決機能。又所謂未變更處分本質,係指未因嗣後以其他事實理由或法律理由加以支持而變成另一行政處分。

⑵我國立法例及司法實務採取上開否定說見解。蓋綜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可知行政處分必須記明之理由,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完竣;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完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九四號判決意旨,認為未於食品包裝上標示代理商地址一事,與未於食品包裝商標示製造廠商暨輸入廠商地址一事,顯非同一,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均不得就該案原告未於食品包裝商標示製造廠商暨輸入廠商地址一事為審議,從而撤銷該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可知我國司法實務見解應採取上開否定說見解。

⑶被告原係以原告甲○○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出具之說明書、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員工侯玉通等九名員工蓋章出具之證明書,及被保險人林永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止已逾一年等由,作為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之唯一證據。然上情業經原告提出證據或證人陳建洲、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永村及相關證人己○○等蒞庭證明與事實不符。嗣後被告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台南市)美德中醫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就醫紀錄行表或病歷資料,據以支持上開處分。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並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不得在行政訴訟中遽然對原處分為任何理由之事後追加或變更等補充。退步言,縱然採取折衷說見解,上開理由之事後追加或變更,雖然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但其顯已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且妨礙原告之攻擊防禦,故被告不得嗣後追加或變更。

、有關被保險人林永利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自營作業者身分,向台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時,有無帶病投保,茲說明如下:

⑴就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部分:

①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者,其法定受益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十個月、二十個月、三十個月)遺屬津貼,上開法令未規定須以被保險人加保時身體健康良好或具有工作能力為限,被告稱林永利為帶病投保而拒絕原告五個月喪葬津貼之請求,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②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開具之死亡證明,可知直接引起林永利死亡疾病係「缺氧性腦病變」,引起該疾病先行原因乃「肺癌併腦轉移」,與被告所稱林永利在投保前已罹患有齒齦病、口腔腫塊或潰爛、腰痛等疾病,並無任何直接或相當關聯,故林永利並無帶病投保問題。參照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其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謂:「九十一年八月林永利君因胸痛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肺部腫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是否為口腔癌轉移至肺或原發性肺癌,則不能肯定。」,故依被告特約醫師專業判斷,亦無法斷定林永利死亡直接原因係帶病投保所致,則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證明林永利死亡為帶病投保所致情形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採取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給付原告等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按林永利保險年資給付(十個月、二十個月、三十個月)遺屬津貼。

⑵就傷病給付(普通疾病補助費)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保險人(即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普通疾病補助費。上開法令並未規定須以被保險人加保時身體健康良好或具有工作能力為限,故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林永利為帶病投保而拒絕原告普通疾病補助費之請求,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②退步言,縱然自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遭遇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之規定,可得推知被保險人投保時仍以具有工作能力為限,然仍無法推知受益人請領傷病補助費,須以被保險人加保時身體健康完全良好為限。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其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謂:「依病歷記載: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加保前二十多天,林君已有口腔腫塊,潰爛合併出血現象。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被證實罹患齒齦癌,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接受手術切除。術後未定時追蹤。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加保時齒齦癌尚未接受治療,為帶病投保..」、「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林永利君加保時,為明顯帶病投保,當時口腔癌尚未接受治療,必然影響正常工作能力。」云云,可知被告特約醫師認定林永利投保時為帶病投保,惟林永利投保時口腔癌尚未接受治療縱然屬實,但因罹患口腔癌是否造成林永利完全不能工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得推知,況林永利嗣後仍從事自行車相關產品製造設計工作,可證被告特約醫師之推論顯屬率斷。

③林永利投保時因罹患口腔癌是否造成其完全不能工作,倘被告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得推知,則基於罪疑唯輕法理,應以林永利實際住院日期作為林永利不能工作之客觀標準,方能令人折服。蓋林永利投保時縱稍有微恙,得否即可推定其投保時確實不能工作,依一般經驗法則,尚無法得知,是對於林永利投保時不能工作乙事,依舉證責任分配法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如被保險人林永利投保時確實在住院期間),則應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永利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至十一月一日住院期間之普通疾病補助費,係因林永利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九日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有胸痛、鼻咽惡性腫瘤及後來轉移之疑肺癌併腦轉移而須住院治療,此徵諸被告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即明。雖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填寫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誤繕為腮線癌、口腔癌等病名,以請求林永利住院期間之普通疾病補助費,但仍無法改變上開請領事實。是以,本案請領住院期間之普通疾病(胸痛、鼻咽惡性腫瘤及後來轉移之疑肺癌併腦轉移)之補助費,並非因被告所主張投保前已發生之口腔潰爛或口腔癌,自非帶病投保。

⑤職是,林永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投保時,雖然身體狀況並非完全良好,有口腔腫塊潰爛現象,但並未影響林永利之工作能力並致不能工作,故林永利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肺部腫塊後而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即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之實際住院期間,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林永利普通疾病補助費,而林永利已死亡,原告等四人為其繼承人,亦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返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林永利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由台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住院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出院,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因肺癌併腦轉移、缺氧性腦病變死亡,其配偶即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林永利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原告甲○○出具說明書載以,林永利自八十五年起即受僱於其兄林永村所經營龍慶車料行擔任自行車組裝等工作至病逝止,按件計酬,每月薪資約二萬多元,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加保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止,只受僱於該公司,未曾再受僱其他人或其他單位從事自行車業工作等語,另有慶龍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永村出具之證明單及員工侯玉通等九名蓋章證明,此有說明書及證明單可稽。據此,林永利係受僱於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被告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保承職字第○九二六○三三六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而林永利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住院及同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又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日止已逾一年,亦無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所請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有關退保之規定,於四十九年三月一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時即有該條文,僅於歷次修正時酌作文字修正,原告等稱該條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始修正施行,不能溯及適用,顯屬誤解。且被保險人林永利就台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申報其退保乙案,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次退保已屬確定,原告等不得於本案猶爭執當時之退保不合規定。亦即,被保險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退保後,數年內均無繼續繳納保險費,依常理判斷,被保險人對於遭退保情事,應已知悉,且被保險人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退保以後,自己尚成立龍其車料企業有限公司,益證原告等稱被保險人不知其於八十四年間遭退保云云,尚待斟酌。

4、換言之,本案於被告派員訪查時,據原告甲○○出具之說明書與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永村及員工侯玉通等九名蓋章出具之證明單所載,林永利於八十五年確有陸續在該公司從事腳踏車組立及塑膠車射出工作至其病逝,證明林永利受僱於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等稱承攬代工關係與上開說明書及證明單所載即有不符,顯屬事後飾詞。甚者,原告陳惠貞於鈞院行準備程序調查時,改稱林永利未受僱於上開公司,並自認盜用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永村暨其他九名員工印章,偽造上開說明書及證明單,原告為圖有利之判決,全盤推翻其於原處分時所提供予被告之證據,自認偽造文書及盜用印章等不法行為,其擺弄司法及公權力,浪費行政與訴訟資源,被告與鈞院如何相信其於訴訟所言及所提證據為真實?是以,原告甲○○表示上開證明單係其自己拿取他人印章蓋印出具,事前並無取得印章所有人同意,則原告甲○○已涉及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相關刑事罪嫌,被告將另案追究。

5、被保險人如係單純承攬工作,自己在家工作,且無僱用員工者,確實得以自營作業者身分透過所屬職業工會加保,惟若受僱於他人,受雇主監督管理,則不得以自營作業者身分加保。林永利縱使未受僱於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其加保時仍須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由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有關原告所提原告甲○○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及用電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該支票存款送款簿之戶名為原告甲○○,且均係林永利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加保前八十九年之資料,無法作為林永利之工作證明。至原告前後二次所提用電證明,九十年十一月以前每期電費均為數萬元不等,惟至九十年十一月林永利加保時,電費即遽降至五千多元,之後更降至二、三千元,與一般家庭用電費無異,故該用電證明無法執為被保險人加保後仍有從事自營作業之證明,亦足證被保險人加保後已無從事工作之事實。原告復稱被保險人林永利係以自營作業者身分申報加保,惟一般自營作業者均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保險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相關資料佐證。

6、有關證人陳建洲(原告之朋友)及丁○○(原告之鄰居)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到庭作證時,承審法官問:「知否被保險人林永利生前實際從事工作之日期?林永利是受僱於他人或自行開設公司?」,陳建洲陳稱:「我只知道他從事塑膠射出工作很久了,是和他兒子一起做的,至於他實際工作的日期、是否受僱他人或自行開設工廠以及投保勞工保險的詳細情形,我均不清楚。」;丁○○陳稱:「我只知道他好像幫他哥哥從事代工很久了,確實日期並不清楚。」是以,渠等雖均證稱確有看到被保險人實際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惟均無法明確指出其實際從事工作之確實日期,無法證明被保險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加保當時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至於證人陳建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提出之四紙估價單,然因證人陳建洲曾表示被保險人配偶亦幫忙工作,且上開估價單均係手寫資料,可以事後填具,又其與林永利係熟識朋友,所為證詞及證明難免迴護,加以原告在本案曾經提出偽造之證明單,故上開估價單有可能係嗣後補據,依一般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實性令人質疑。

7、再者,林永利加保時為明顯帶病投保,依其加保當時之身體狀況難以認定有實際從事工作。被告調閱被保險人林永利相關病歷資料送請所屬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參照被保險人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出院病歷摘要,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入院,經診斷為齒齦惡性腫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進行手術,其中「病史」欄中更載明被保險人係於二十多天前出現口腔腫塊,潰瘍合併出血現象,據此,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加保前,因其癌症尚未接受治療,未緩解或控制,必定影響其正常工作能力,故被保險人係帶病投保,所請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而因被保險人係於加保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始經診斷證實為齒齦癌,故被告並未認定係加保前事故。

8、此外,參照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按在國內行政法學上,有關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容許性,原則上係肯認在訴訟中容許追補處分理由(有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八十八年版第一二六○頁以下可參),德國一九九六年修正之行政法院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段,配合其實務情勢,並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仍得就行政處分補充其裁量斟酌。』,而我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即顯示相同之法理)..」之意旨,本件因原告甲○○於訴訟中自認盜用他人印章偽造假證明,致使被告取消林永利被保險人資格所憑之理由難以維持,惟原告甲○○於訴訟階段為此主張,自應賦予被告重新審酌原處分之機會,經被告調取林永利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及送請特約醫師審查結果,加以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認定林永利於加保時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被告仍認定林永利被保險人資格應予取消,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亦無改變原處分之性質。

9、綜上所述,林永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退保後,停保近六年,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再加保,其加保前已發病,加保後三天即證實罹患癌症,明顯為帶病投保,且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林永利加保時確為實際從事工作之自營作業者,應不得由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故被告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死亡及傷病給付,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林建明、林文發及林文茹等四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選定甲○○為當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實際受僱於公司、行號、團體等從事本業工作之員工,或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以其雇主或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所規定。次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亦有明文。

四、查林永利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由台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期間住院診療,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因肺癌併腦轉移、缺氧性腦病變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林永利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保承職字第○九二六○三三六五七○號函復投保單位台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並副知原告甲○○,略以被保險人林永利僅受僱於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屬無一定雇主勞工,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予給付,又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日止已逾一年,亦無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上開事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原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等主張本件訴願決定書年月日附記錯誤,應予撤銷,又台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申報林永利退保,於法未合,是林永利以自營作業者身分及以上開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之身分並未喪失,再者,林永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由台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時,並未受僱於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係自營作業者,有支票存款送款簿、用電證明、證人陳述內容及估價單等為證(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等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一九次訴願審議委員會議第七十七案決議:「訴願駁回」後,訴願會承辦人員,依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訴願會審議訴願事件所為決議,依訴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作決定書原本,層送本機關長官依其權責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徒以訴願案之決議日期(即訴願決定書最末記載之日期)與訴願決定書發送日期(即訴願決定書首頁記載之日期)不同,率認訴願決定書年月日附記錯誤而應予撤銷云云,要係誤會,並無可採。

2、本件原處分乃被告自投保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取消林永利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至於前一行政處分—即台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申報林永利退保而自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保險效力之處分,與本件原處分並非同一處分,自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矧前一行政處分之處分相對人為林永利,並非原告等,原告等尚不得對該前一行政處分加以爭執,且林永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退保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保險效力後,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況且,林永利於台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申報其退保後,嗣即自行成立龍其車料企業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負責人,斯時林永利亦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身分,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亦無由台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之可能,原告等徒以前一行政處分—即台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申報林永利退保而自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保險效力之處分,爭執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委無足採。

3、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甲○○自行提出之說明書,暨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九名員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蓋章出具之證明單,據以認定林永利僅受僱於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屬無一定雇主勞工,不得由台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取消林永利被保險人資格。詎原告等於本件訴訟時翻異主張,聲稱林永利並未受僱於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係自營作業者,並且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依原告之聲請傳喚陳建洲、丁○○、戊○○等三人(戊○○未到庭,其父林永村即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自行到庭作證,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傳喚戊○○到庭作證之聲請),並依職權傳訊己○○、庚○○○等二人(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員工,即於上開證明單蓋章者)到庭作證。據己○○證述:「(受命法官問)原處分卷附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永村及所屬九名員工蓋章出具之證明單(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有沒有看過?上面蓋的印章是不是證人的?(答)我沒有看過這張證明單,不過上面蓋的印章確實是我的沒錯。」「我確實有把印章放在公司那邊交給他們使用,至於他們拿來做何用途,我並不清楚。」「我和林永利是十多年的朋友,至於林永利和龍慶公司有何關係,我並不清楚,也沒有在龍慶公司看過他。」「證明單上面的印章是我的沒錯,但是並不是我親自在上面蓋印的,我之前也沒有看過這張證明單。」等語;另蕭梅蘭(之前冠夫姓為「庚○○○」)證述:「(受命法官問)提示原處分卷附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永村及所屬九名員工蓋章出具之證明單(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有沒有看過?上面蓋的印章是不是證人的?(答)證明單上面的印章是我的沒錯,因我不認識字,所以對證明單上面的字沒有印象。」「(受命法官問)證人是否認識被保險人林永利?(答)不認識。」「(受命法官問)證人是否有將自己的印章交給龍慶公司保管使用?做何用途?(答)有,應該是作為領薪水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辛○○問)請求詢問證人上開證明單蓋有證人印章,事前是否經過證人同意?(答)我沒有印象。」等語;又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永村自行到庭證述:「(受命法官問)提示原處分卷附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永村及所屬九名員工蓋章出具之證明單(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有沒有看過?上面蓋的印章是不是證人及龍慶公司的公司章?(答)證明單上面的印章確實是龍慶公司公司章以及我的印章(均在經濟部登記有案),但是我沒有看過這張證明單,上面的字跡是誰的,我也不清楚。」「(受命法官問)戊○○是否受僱龍慶公司擔任會計?對於原告主張上開證明單係由戊○○擅自蓋用龍慶公司章、證人林永村本人及其他員工印章出具乙節,證人有何意見?(答)戊○○從以前到現在確實都有在龍慶公司幫忙,但是她應該沒有擅自蓋用公司章、本人及其他員工的印章出具上開證明單,龍慶公司是屬於家族企業,所有的印章都是放在辦公室裡面,一般員工不能任意出入,不過因為原告是自己的親戚,所以她可以任意進出辦公室,可能是原告因為丈夫剛剛過世,覺得很傷心,所以自己到辦公室內拿取印章蓋用上開證明單。」「(受命法官問)被保險人林永利是否受僱龍慶公司?從事何種工作?(答)林永利是我弟弟,他並沒有受僱於我開設的龍慶公司,他自己開設公司經營失敗之後,沒有工作,彼此住的又近,我看了實在不忍心,基於兄弟情誼,我有時候會拿給他二、三千元花用,因為他自己有拿兩台塑膠射出台放在家裡,所以有時候他會主動說要幫忙,就拿了一些塑膠材料在家中自己做。」「(原告訴訟代理人辛○○問)請求詢問證人被保險人林永利有無為龍慶公司從事代工以及證人陳建洲是否有替被保險人林永利及證人林永村修理模具?(答)那個不算代工啦,是因為我給他錢之後,他自己覺得不好意思,所以偶爾主動拿我這邊的塑膠材料去做而已,至於模具部分,因為我自己很忙,所以有時候我會請陳建洲把模具拿到我弟弟林永利那邊去作測試。」等語;原告甲○○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述:「(受命法官問)上開證明單(提示)是否為原告取用龍慶公司章、證人林永村及其他員工印章蓋印的?事前有無經過印章所有人的同意?(答)上開證明單上面的字是戊○○寫的,不是我寫的,不過印章確實是我自己拿來蓋印的,我當初蓋印的時候,有跟戊○○講,她因為工作很忙,所以叫我自己拿來蓋,至於其他員工的印章,我事前並沒有取得印章所有人的同意蓋印。」「我拿龍慶公司及證人林永村的印章蓋印之前,有問過林永村和戊○○,但是其他員工印章部分,確實沒有事前取得其同意。」等語;互核上開證詞及原告陳述內容,堪認原告所訴林永利並未受僱於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節為真,從而,原處分以林永利僅受僱於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屬無一定雇主勞工,不得由台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其理由即屬不可採。

4、惟被告之所以認定林永利僅受僱於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屬無一定雇主勞工,不得由台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全然係以原告甲○○自行提出之說明書,暨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九名員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蓋章出具之證明單,作為其認定之依據;則原告事後翻異說詞,已然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為衡平當事人權益,於未改變行政處分的性質,同時未妨礙當事人的攻擊防禦,應容許當事人(包含原、被告雙方)提出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並應容許被告追補處分理由(該處分理由之追補,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之違反程序或方式之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裁判【按在國內行政法學上,有關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容許性,原則上係肯認在訴訟中容許追補處分理由(有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八十八年版第一二六○頁以下、刊載於月旦法學教室之李建良「行政處分的理由事後補充」一文、刊載於中原財經法學雜誌第九期之盛子龍「行政訴訟程序中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研究」可參),德國一九九六年修正之行政法院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段,配合其實務情勢,並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仍得就行政處分補充其裁量斟酌。」,而我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即顯示相同之法理);惟於此應注意者,為行政機關所追補的理由,必須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得改變行政處分的性質,同時不得妨礙當事人的攻擊防禦】。

5、原告主張林永利為自營作業者,是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由台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於法並無不合云云。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支票存款送款簿,其戶名為原告甲○○,並非林永利,且均係林永利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加保前八十九年之資料,無法作為林永利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加保後自營作業之證明。另原告前後二次所提用電證明,九十年十一月以前每期電費均為數萬元不等,惟至九十年十一月林永利加保時,電費即遽降至五千多元,之後更降至二、三千元,與一般家庭用電費無異,故該用電證明無從執為林永利加保後仍有從事自營作業之證明。至於證人陳建洲(原告之朋友)及丁○○(原告之鄰居)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時,對於受命法官詢問:「證人知否被保險人林永利生前實際從事工作的日期?林永利是受僱他人或自行開設公司工作?知否被保險人林永利生前斷續透過工會或以自己開設公司雇主身分投保勞工保險的詳細情形?」「證人知否被保險人幫他哥哥林永村代工從事塑膠射出工作的確實日期?」,分別證述:「我只知道他從事塑膠射出工作很久了,是和他兒子一起做的,至於他實際工作的日期、是否受僱他人或自行開設工廠以及投保勞工保險的詳細情形,我均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好像幫他哥哥從事代工很久了,確實日期並不清楚。」等語,陳建洲及丁○○雖均證稱確有看到林永利實際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惟渠等並無法說明林永利實際工作的日期、是否受僱他人或自行開設工廠,無從證明林永利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加保當時確有自營作業之事實。再者,證人陳建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提出於本院之四紙估價單,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除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之估價單為林永利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加保前之資料,無法執為林永利於加保時為自營作業者之證明外,其他三紙估價單(未有經手人簽章)上雖載有「永利」字樣,然林永利哥哥林永村(即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辛○○詢問:「證人陳建洲是否有替被保險人林永利及證人林永村修理模具?」乙節,係表示:「模具部分,因為我自己很忙,所以有時候我會請陳建洲把模具拿到我弟弟林永利那邊去作測試。」等語,則該三紙估價單究係林永利自己模具或其哥哥林永村所有模具之修理估價單,亦非無疑,參以原告所提林永利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加保後用電量劇降之用電證明,更可證明林永利並無因自營作業而修理模具之事實。更何況,本件經被告調閱林永利相關病歷資料送請所屬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參照林永利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出院病歷摘要,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入院,經診斷為齒齦惡性腫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進行手術,其中「病史」欄中更載明林永利係於二十多天前出現口腔腫塊,潰瘍合併出血現象,是林永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加保前,因其癌症尚未接受治療,未緩解或控制,必然影響其正常工作能力,此復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附本院卷足憑,益證林永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加保時,並無自營作業之能力。原告主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高醫港秘字第○九三○○○一八九五號函檢附戴志峰醫師病情說明:「病患林永利..身體狀況大致良好..」等語可證林永利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然上開函文說明二略載:「貴局函查林先生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當時之健康狀況,經查,林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因齒齦癌至本院初診,故不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當時之健康狀況及勞動能力..」等語,顯見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6、本件因原告甲○○於訴訟中自認盜用他人印章偽造假證明,致使被告取消林永利被保險人資格所憑之理由難以維持,惟原告甲○○於訴訟階段為此主張,為衡平當事人權益,於未改變行政處分的性質,同時未妨礙當事人的攻擊防禦,應賦予被告有重新審酌原處分及追補處分理由之機會,已如前述,則本院經斟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證人之證詞、證人所提估價單、林永利就醫相關病歷資料,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之結果,認為本件既無法證明林永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加保當時確有自營作業之事實,從而,被告仍認定林永利被保險人資格應予取消,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亦無改變原處分之性質,本院認應予維持。

7、又林永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迄其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住院診療期間,及其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日,均已逾一年,自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取消林永利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應不予給付,且林永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日止已逾一年,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訴請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被保險人林永利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之傷病給付及三十五個月死亡給付(五個月喪葬津貼及三十個月遺屬津貼)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二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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