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4 分鐘讀完全文 28,5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984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住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技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設台北市○○區○○路2段185號
被告
3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參加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經訴字第09206218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於民國(下同)88年4月30日以「免電池射頻識別標記之電路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28363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5月23日以(92)智專3(2)04059字第092205111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⒈行政救濟階段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是否應予審酌?

⒉系爭專利是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訴願機關未審酌原告所提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即逕予駁回原告之請求,顯有違誤:

⑴按,依專利法(第44條之1第4項)規定,「依前3項所為之補充、修正,除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外,如其係在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系爭案舉發審議時專利法第44條之1第4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意旨,發明專利案即使經審定公告或核准後,對於諸如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仍允許補充或修正,並不因此撤銷原來審定或已核准之專利,足見專利法對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及誤記事項之瑕疵,並非採取只要發現就不能予以專利之嚴厲立場,而係本於鼓勵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的立場給予補充或修正(治癒)的機會。對於已核准之發明專利案,專利申請人於審定舉發成立,應不予專利後之行政救濟中,所呈遞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如僅係修正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而非變更申請案之實質者,基於同一立法意旨,被告即有重行審酌之必要,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615號判決可詳。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215號判決及87年判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內容摘述:「‧‧‧原告修正縮限其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雖在本案被告審定之後,若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仍非法所不許,則其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經修正縮限後,是否仍非符合發明專利要件,被告即有就其所提出之修正本,實質上予以重行審查之必要‧‧‧」。再,於又經濟部88年12月8日經(88)訴字第88635435號訴願決定意旨亦認「訴願人於訴願階段所送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固非訴願機關所得論究,惟如其內容倘有縮小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並已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認定本案不具產業利用性之事實基礎者,則本案是否全然不具可專利性,即有重行審酌之必要」。而其他持相同見解者尚可參照鈞院90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及90年度訴字第6771號判決可證。

⑵然,系爭案原告雖曾於訴願階段呈送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被告卻以「至訴願人等於訴願階段始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非訴願階段所得審究,併予指明‧‧‧」為由而做出訴願不成立之決定,此可參照被告訴願機關於92年9月4日以經訴字第09206218350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第五頁末段、以及被告於92年8月14日之(92)智專3(2)04059字第09220820810號「訴願答辯書」第2頁第2點內容可詳。顯見訴願機關及被告顯然並未審酌原告所提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即逕予駁回原告之請求,顯有違誤之處。

⒉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確實符合專利法第19及20條所規定之發明相關要件:依據被告於92年1月7日發文字號(92)智專3(2)04059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可知,被告似認定系爭專利如進行申請專利範圍修正並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併入第一項及第14項中予以敘述,則可具體明確界定系爭案發明標的特徵,亦即相對於舉發引證案仍可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發明相關要件。針對此點,原告為避免被告之審查委員可能對於系爭案之發明特徵及功效有所誤解或不明瞭之處,故於92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呈「第000000000N01號專利申請案補充說明書」詳載系爭案與舉發證據之間的種種不同點,且原告更於該補充說明書第7頁末段明確聲明:「倘若貴審查委員在審視完以上陳述後,仍要求如函(發文文號:00000000000)中第二項意見,認為本發明專利範圍第1、2、7、10及14項仍有其修改之必要,敬請再來函告知發明人,發明人會在審慎考慮後予以適度修改。」由前述內容中,原告並非是以模稜兩可的「考慮是否修改」語氣說明、而是以十分肯定的語氣表明「會在審慎考慮後予以適度修改」,足見原告確實意圖在舉發審查階段便進行系爭案之該申請專利範圍限縮修改。然而,被告卻逕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完全罔顧原告請求給予適度修改申請專利範圍之機會、以及系爭案於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後確實仍應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之事實與權益。即使原告被迫只能在訴願階段補提出該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申請,訴願機關卻仍罔顧被告曾於發文文號:00000000000中所認定,系爭專利如進行申請專利範圍修正並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併入第1項及第14項中予以敘述後則可具體明確界定系爭案發明標的特徵、亦即相對於舉發引證案仍可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發明專利要件的情形,而在未審酌原告所提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的情況下,即逕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此點顯見被告之決定有違誤之處,理應加以撤銷其不當決定,並令被告針對原告所提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重為審查,此方符合本國專利法係為保護發明人之合法權益、並進而促進產業發展的立法意旨者。

⒊訴願機關及被告對於系爭案之發明特徵多所誤解,甚至頻空捏造原告所未曾訴求之功能特徵,其所做出之處分理由更多所失當:由訴願機關之決定理由書、及被告之審定理由書中,曾多次略以「系爭案與引證案均係可藉由射頻電路供辨識據以達到啟動、計數及統計等之目的‧‧‧,系爭案藉由射頻電路來驅動遠端物(如門開關、車鎖‧‧‧等)‧‧‧與引證案‧‧‧實質相同‧‧‧」為由而做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為「訴願駁回」及「舉發成立」之錯誤決定及處分。而可笑的是,原告已不下百次重複翻閱系爭案說明書內容,卻從未看到系爭案說明書中曾有任何關於「啟動、計數及統計」或是「驅動遠端物」功能的相關敘述或描述,相反地,原告無論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舉發答辯理由書、補充說明書、訴願理由書中,均不下十次反覆聲明系爭案標的僅在於「辨識標記」。可見訴願機關及被告是以一己主觀偏頗之態度、不負責任地憑空捏造系爭案所從未提及之功能與發明目的,來做出違法的決定與處分。而由此點更可知訴願機關及被告極可能從未詳閱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內容,如此草率、敷衍、又不負責任的審查態度不僅令原告深深感到心寒,更不禁令原告擔心未來本國所有發明人是否將會因為訴願機關及被告此種官僚苟且的態度而放棄對本身研發心血的保護而不再申請專利,此絕對將會是本國未來產業競爭力的最大阻礙。事實上,就算是原告願意退一步言,即使真的考慮系爭案是否有提供「啟動、計數及統計」或是「驅動遠端物」功能(請注意這只是假設,原告重申事實上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從未有類似描述),該等功能頂多也「可能」是由例如系爭案說明書中所曾提及的「讀卡機」來達成,而非系爭案之「免電池射頻別標記之電路裝置」所具有的功能,事實上系爭案之「免電池射頻別標記之電路裝置」僅具有「辨識標記」功能絕對不可能提供「啟動、計數及統計」或是「驅動遠端物」功能者。此點更再次證明訴願機關及被告確實對於系爭案之發明特徵多所誤解,其所做出之決定及處分理由顯然失當。

⒋系爭案即使在未修改申請專利範圍的情況下仍應符合專利法第19及20條所規定之發明專利要件:

⑴舉發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發明標的明顯不同:

①舉發引證案為一智慧型電磁鎖裝置,依其公告內容及圖示可以明白其發明標的乃是一門鎖裝置,與系爭案之識別標記乃用於人員、貨物之辨識標記,顯然在功能、用途上有明顯之差異。是故舉發引證案並不適合用來比較系爭案之技術內涵,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系爭案之發明標的及申請專利範圍顯有錯誤之理解。

②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中一再表示系爭案乃作為遙控遠端物之驅動電路或裝置,惟經原告詳閱系爭案之發明內容僅是一「辨識用之標記」,完全沒有提及任何關於「遙控遠端物」或「驅動」之功能。原告在此極其慎重的再次聲明,系爭案之內容中絕對從未出現過「遙控遠端物」或「驅動」功能之字眼,此點若有詳讀系爭案之說明書即應明白。

⑵以下再就參加人所提之各項主張一一加以答辯:

①創作動機:舉發申請書第4頁第11行指稱:「被舉發案是藉由射頻電路來驅動遠端物(如門開關、車鎖‧‧‧)。」此純屬參加人之憶測,與事實不符,如前面所述系爭案之發明內容為一辨識用之標記,完全沒有遙控遠端物或驅動之功能,其用途是附著於人員或物品上以供辯識,可以比擬作有如商品條碼的功能;其與舉發申請書中參加人所稱引證案;「應用卡片電路來驅動遠端物(鎖頭)其間之射頻電路,」兩者之創作動機、目的均不相同。

②技術手段:針對參加人在舉發申請書第五頁、第六頁所作之技術比對,作下表加以說明:項次1A、引證案技術卡片信號發射電路(11)其設置之感磁元件(LR1)作為調變卡片密碼信號傳輸之發送電路。B、參加人認為系爭案之技術共振器 (32)其設置以天線,作為接收來自遠端之射頻信號及發射調變信號功能。C、原告之答辯意見參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1(獨立項),「‧‧‧其中:一共振器,係包括設置有一天線,可將該天線所接收之訊號加以執行共振處理;」系爭案之共振器之功能乃在於執行共振處理,與引證案之調變卡片密碼信號傳輸之發送電路,在字義上即有懸殊差異。項次2A、引證案技術卡片感應電源電路 (13)在藉由感磁元件 (LR1)交感信號於存取之能量來作為電路動力來源。B、參加人認為系爭案之技術整流充電電路 (10),連接在共振器 (32),來造成一LC共振電路,在動作發生時形成C充電及產生一調變動作所需之載波信號,經整流作為儲存。C、原告之答辯意見參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1(獨立項),「‧‧‧其中:一整流充電電路,係連接於該共振器,用以將天線所接受之訊號加以整流,並充電至電荷儲存裝置;」引證案之技術說明相當含糊不清,其並未提出系爭案中之整流充電電路技術。項次3A、引證案技術鎖頭信號檢波電路 (12)在接收感磁元件(LR1)載入以鎖頭密碼信號,在將鎖頭密碼取樣信號連結至鎖頭信號整型電路 (14),加以轉換整型成相對應之信號。B、參加人認為系爭案之技術訊號調整電路 (60),其是將前述所產生之載波信號進行整形之功能。C、原告之答辯意見參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1(獨立項),「‧‧‧其中:一訊號調整電路,係電連接於該共振器,用以將該天線所輸出之訊號加以修整成時序訊號或進行訊號之解調與調變處理;」系爭案之訊號調整電路之功能為產生時序訊號或訊號之調變與解調,吾人實難想像其與引證案技術的相關性。項次4A、引證案技術卡片主控電路 (15),作為前述轉換整型之鎖頭密碼信號進行比對處理。B、參加人認為系爭案之技術控制計算電路 (625),其是作為前述完成整型之載波信號來判斷是否進行調變或解調。C、原告之答辯意見參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1(獨立項),「‧‧‧其中:一控制計算電路,係同時連接於該整流充電電路與訊號調整電路,用以計算控制已經整形處理過之波形訊號,並控制整個免電池射頻識別標記之電路裝置的運作;」系爭案在此處並無引證案所謂之密碼信號比對處理,再者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1中的卡片電路中之卡片主控制電路元件尚且包含一電腦晶片(UR1),此與系爭案之技術領域截然不同。項次5A、引證案技術對業界製作遙控驅動電路皆必需設置以除頻器及移位暫存器,來作為供給控制電路及移位暫存器有一工作頻率。B、參加人認為系爭案之技術除頻器 (67),其是供給控制計算電路 (625)及移位暫存器 (66)一工作頻率;移位暫存器(66) ,其是作為將接收信號進行暫存動作,在無新進信號進入則保存最後一次接收之信號。C、原告之答辯意見參加人無法指出引證案中的除頻器及移位暫存器所在,卻空泛的指稱為業界製作遙控驅動電路所必需,實難令人信服,也是參加人對系爭案技術欠缺瞭解的另一實證。由上表可知,舉發引證案不僅欠缺揭露系爭案之「除頻器」與「移位暫存器」等重要元件,且於其他元件之功能上、及各元件組合後所能達成之功效亦有諸多不同,可知系爭案相對於舉發引證案確實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發明專利要件。原告實難想像訴願機關與被告究竟是如何認定系爭案的技術係已被舉發引證案所揭露者!綜上所述,原告已經對參加人所提之技術比對一一加以釐清,期審查委員能明瞭參加人所謂引證案之技術與系爭案之技術一致或相似之說法,顯屬無稽之談。

③達成功能:引證案之功效為驅動周遭防盜關閉物,而系爭案則為一透過射頻訊號達成辨識功能的識別標記,兩者達成之功能顯然不同。由以上所述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間,至少具有包括:創作動機、技術手段及達成功能上的明顯差異,這些顯著的差異實足以證明系爭案與引證案並非屬於「相同之發明」,而係屬於兩個不同之新型創作,引證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7條之情事。

⑶因此,該舉發引證案之結構與系爭案之間結構與系統實存有相當之差異,其兩者確實非屬「同一之發明」,引證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第27條、或是同法第20條之情事,況且系爭案於功效上更遠優於引證案,且創作動機及達成之功能更是大相逕庭,因此,引證案自不得作為舉發成立之依據。故參加人想藉由不當的舉發程序意圖撤銷本案原告所取得專利證書,其意圖造成市場上不公平競爭的態勢已相當地明顯,本案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建議修正本,已可明確將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手段做一明顯之區分,已具有保有原專利權的資格,故請明察事實真相,早日賜予被告敗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保有原告之專利權書。

⒌依據原處分與原決定之審定理由,係依據專利法第20條第2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認定原告之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有關進步性之判定準則係依據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2章第4節有關專利進步性的標準,亦即「申請專利之發明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者,如該發明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即不具進步性。反之,如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原告以為原處分與原決定明顯違反該審查基準之基本原則,即原告之系爭專利具有顯然的進步。

⑴依據該審查基準有關進步性的判斷方式之「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中規範:「以先前技術之片斷部分相互組合,而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考慮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突出的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者。「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從功效的差異所具有的進步性來看,舉發引證專利說明書之創作摘要第3行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3行已明確描述開啟卡片必須相靠貼合於鎖頭端才能產生感應功能,既為貼合,就不可能具有遙控的功能。再者依據該引證專利說明書第二圖之卡片電路中需要利用感應電流來驅動十分消耗電能的QR1、AR1、AR2 、UR1等元件,以其感應電源電路 (13)的架構,要以開啟卡片與鎖頭端相靠貼合方式都不一定能產生足夠之感應電流以為卡片電路之電源,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即可確認,舉發引證專利之開啟卡片與鎖頭端必須以相靠貼合才可能完成卡片端的感應操作,所以是無法以遙控方式完成。從參加人所提供之舉發引證專利說明書第二圖之卡片感應電源電路 (13),即等同於本發明說明書圖一 ( 習知技藝)之整流充電電路 (121),均利用整流二極體 (習知技藝元件11,舉發專利元件DR2)限流,對充電電容 (習知技藝元件21,舉發專利元件C3+C4)充電至電壓限制器 (習知技藝元件12,舉發專利元件ZT2) 之保持電壓。再者舉發專利說明書第二圖之卡片信號發射器 (11),即等同於本發明說明書圖一 (習知技藝)之共振器 (31)+調變開關(51),均是藉由控制天線之負載阻抗變化,以傳送對應之零與壹之電子數據。舉發專利的主要設計架構極為近似於本發明說明書中所舉例之習知技藝,故舉發之引證例亦包含了與習知技藝相同的缺點。以上舉發專利與習知技藝設計架構的缺點,在本案說明書第4頁第4行到第16行已說明地很清楚,茲再為鈞長整理如下:

①當舉發專利說明書第二圖之卡片信號發射器 (11)的推動電晶體 (QR1)導通時,感磁元件 (LR1)與電容 (C1)的耦合效率不佳,會大幅降低充電的效率。

②如 (1)項之推動電晶體 (QR1)導通與否,會產生振幅大小不一的信號,為了接收此大幅變化的信號,增加鎖頭信號整型電路 (14)設計的複雜性與成本。

③單純利用如 (1)項之推動電晶體 (QR1)導通與否所造成的負載變化來傳送數據的方式,只能應用在極短的控制距離。原告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摘要、發明技術背景第5行至第10行、發明之簡要說明第16行至第22行已明確描述本發明系可以使訊號調變幅度較大的目的和實施的方法,因此可傳送距離比習知技藝更長(大於10公分),本發明即可改善舉發引證專利必須相靠貼合操作的缺點,在功效性上具有明確的進步性。故原告之系爭專利的技術背景即用來改善上述缺點,當然有其明確的進步性。

⑵依據該審查基準有關進步性的判斷方式之「物品新用途發明」中規範:「物品新用途係指公知的物品之新穎用法而言,包含利用一般的技巧方法,以克服技術上未能解決的困難等。」另「審查上應注意事項」中亦規範:「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發明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從用途的差異性來看,舉發引證專利說明書之創作摘要、創作說明、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3項已明確描述該引證專利的用途為一智慧型磁鎖裝置,可連接監控攝影裝置配合使用,再加上開啟卡片與鎖頭端必須相靠貼合的操作方式,是無法應用於其他以外的用途,被告之審查委員顯然以所謂"後見之明"對於舉發引證專利之用途做出毫無根據的推斷,而對於原告之系爭專利作成偏低之評斷。原告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摘要、發明技術背景、發明之簡要說明已明確描述本發明系可以運用於射頻條碼、倉儲盤點系統、汽車鑰匙等用途,其主要原因也在於原告之系爭專利改善傳送距離的緣故,故原告之系爭專利在用途上確實較舉發引證專利具有明確的進步性。

⑶依據原處分與原決定之審定理由,係依據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專利之主要作用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其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0項 (獨立項)所述在加描述之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為由認定原告之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原告以為原處分與原決定並不成立,即原告之爭專利具有顯然的進步性。

①「射頻識別」系統的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射頻識別標記端」 (或引證專利稱之「卡片端」)並無任何自主電力供應,系藉由「射頻識別標記端」與「讀取端」利用電磁感應產生電流的原理提供「射頻識別標記端」動作的電源;而產生該感應電流的大小與「射頻識別標記端」和「讀取端」的傳送距離有關,當兩者間的傳送距離越遠時,「射頻識別標記端」藉由電磁感應產生的電流越小,如果藉由該感應所產生的電流過小時,將造成「射頻識別標記端」根本無法動作或動作不良。所以「射頻識別標記端」和「讀取端」傳送距離的遠近是投入該項技術領域研發創新者所要突破的重要關鍵技術之一,亦是系爭專利較舉發引證專利具有明顯進步性之主要技術特徵。

②舉發引證專利的專利說明書中之「四、中文創作摘要」、「五、創作說明」、「六、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指出「開啟卡片」必須與「鎖頭端」"相靠貼合"(或另稱"相互靠合")才能產生感應電力信號,既為"相靠貼合",也就是說使用者必須將開啟卡片與鎖頭端貼合才能產生動作,所以舉發引證專利之「開啟卡片」與「鎖頭端」兩者間的傳輸距離幾乎可清楚認定就是零,該舉發引證專利當然無法對遠端物進行所謂遙控驅動或控制等動作。

③舉發引證專利之「開啟卡片」與「鎖頭端」兩者間傳輸距離過近(傳輸距離為零)的缺點和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述習知技術的缺點相同,而系爭專利即可改善舉發引證專利(即習知技術)的這項缺點,原告之系爭專利當然具有顯然的進步。以上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特徵可以在專利說明書中明確發現,茲再為鈞長整理如下:A、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四、中文創作摘要」描述:在正半週時不會受到該射頻識別標記之調變開關影響,並且在傳送數據與讀卡機之期間,能保持一定之整流充電效率,加上本發明的訊號調變幅度較大,因此傳送距離比習用技術更長,資料讀取更加正確。(有關習知技術的缺點說明可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五、發明說明」)B、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五、發明說明」描述:本發明之另一目的係為提出一免電池射頻識別標記之電路裝置,能夠達成可辨識的距離變長,且角度較大。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五、發明說明」描述:本發明之主要特色係藉由天線之線圈感應交流磁場所產生之電動勢於正半週時不會受到數據傳送之調變開關影響,因此在傳送數據之期間,能保持一定之整流充電效率,而由正半週整形放大取出之系統時序信號亦不會受到調變訊號的干擾,數據調變之傳送系藉由控制負半週天線兩端之壓降大小來達成,訊號變化比例增加,因此傳送距離可比一般習用技術更長。C、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五、發明說明」描述:本發明所設計之電路裝置係利用電磁波之負半週來傳送信號,利用正半週來做整流充電及產生系統時序,而調變開關51之開、關只影響負半週之信號,並不會影響正半週之信號,因此無論是整流衝電效率或系統時序不會受到調變信號之干擾。且由於負半週受調變開關51影響可產生較大對比天線端電壓,因此本發明之設計其傳送距離可比習用技術更長。D、因為舉發引證專利之開啟卡片必須與鎖頭端"相靠貼合"才能產生感應電力信號並動作,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提到多項運用於商品之射頻識別技術,如汽車鑰匙、倉儲盤點系統等,舉發引證專利之技術內容將無法應用於該類商品。以目前利用射頻識別技術並已商品化之汽車鑰匙為例,其傳輸有效距離大多在0.5至1.5公尺之間,舉發引證專利必須"相靠貼合" 才能產生動作之技術特性根本無法商品化應用於該項領域;又利用射頻識別技術並已商品化之倉儲盤點系統,在自動化操作的模式下,所有進出貨物均必須在動態傳輸中被讀取資料,所以讀碼機與貨物上之射頻識別標記之間必須存在一定距離才能使自動化操作順暢,舉發引證專利必須"相靠貼合"才能產生動作之技術特性一樣無法商品化應用於該項領域。原告之系爭專利改善傳送距離的緣故,可運用於上述之用途,因此、系爭專利在用途上確實較舉發引證專利具有明確的進步性。

⑷原告之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中「除頻器」與「移位暫存器」在舉發引證專利中並未找到相似或對照之元件)再加附屬項第2項(主要元件為「射頻限幅器」)、第3項(主要元件為「調變開關」)以及第7項(主要元件為「整流充電電路」),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除包含「除頻器」與「移位暫存器」外,並包括「射頻限幅器」和「調變開關」)再加附屬項第14項(主要元件為「整流充電電路」)已足以充分揭露所述系爭專利關於提高傳送距離之進步性的必要技術特徵。所以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裝置所包含的架構和元件與舉發引證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多處明顯的不同,被告之原處分與原決定卻忽視這些具有關鍵性差異的架構和元件,在對原告之原處分與原決定竟以系爭專利之第1、10項所述再加描述之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為由,核駁該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完全忽略該系爭專利所具有明確的進步性,望鈞長明察。

⒍原告之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再加附屬項第2至9項、以及第10項再加附屬項第11至16項已足以充分揭露所述提高傳送距離之進步性的必要技術特徵,且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裝置所包含的架構和元件與舉發引證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多處明顯的不同,被告之原處分與原決定卻忽視這些具有極大差異性的架構和元件,最後在被告之原處分與原決定竟以本專利之第1、10項所述再加描述之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為由,核駁該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不僅無法提出確切的比對來證明該系爭專利之第1、10項所述再加描述之附屬項如何為舉發引證專利所揭露,完全忽略該系爭專利所具有明確的進步性,所持之論點實在無法讓原告信服,根本是在抹煞發明人創作的熱忱與促進產業進步的美意,望鈞長明察。

⒎該審查基準有關進步性的判斷方式之「審查上應注意事項」中亦規範:「發明在市場上之成功,如係因發明之突出的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可作為進步性之有利事證之一。」而「射頻識別」 (即一般所稱RFID) 技術如欲產品化並在市場上銷售成功的關鍵在於成本、標準化、讀寫技術的革新,也因為該技術所產生的全球市場規模將由2003年的9億美元成長到2010年的23億美元(2004年4月20日拓樸產研報導),更成為全球著名電子大廠如日立、飛利浦等競相投入研發的技術領域。原告持續投入該項技術領域研發已超過六年時間,分別於台灣及美國申請相關專利四件,並分別各有兩件專利已獲得證書,其中與原告之係爭專利同案之美國專利號為US0000000。原告之係爭專利藉由技術特徵具有明顯的進步,改善讀寫傳送技術,因此從2001年起陸續獲得世界知名玩具大廠美泰兒 (Mattel)等訂單,成功打開國內外市場,亦為原告之係爭專利具有明顯進步性之有利事證。

⒏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未作實質上之全面性考量實乃令人遺憾之事,且未能針對系爭案與引證證據之間作一詳細功效上之比較後再作一最終定論,未免不夠理性客觀似有偏袒一方之嫌,卻一再地針對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未曾主張之技術與功效發表己論,完全偏導審查方向,似非一專業知識之合理見解及作法;更有甚者,訴願機關在未審酌原告所提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的狀況下,即逕予駁回原告之請求,顯有違誤。是以原告認為原處分及訴願所作之核駁理由太過牽強,似有官官相護承襲傳統審查之模式,完全違反審查準則及情理法之行事原則,其違法不當審查之事實極為明確,在此,原告深深期盼貴法官能夠針對本案極為審慎地作一全面性評估,盼能秉公詳審作一深入探討再作最後之決定,對於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所並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的事實重新作一深入評估,立於公平公正之立場,明察秋毫,早日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而另為適當之判定。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主要謂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標的不同,引證案為一智慧型電磁鎖裝置,乃一門鎖裝置,應用卡片電路來驅動遠端物(鎖頭)其間之射頻電路;與系爭專利之識別標記乃用於人員、貨物之辨識標記,可以比擬作有如商品條碼的功能,顯然在功能、用途上有明顯之差異,引證案並不適合用來比較系爭專利之技術內涵;至少具有包括:創作動機、技術手段及達成功能上的明顯差異,兩者非屬相同之發明。引證案不僅欠缺揭露系爭專利之「除頻器」與「移位暫存器」等重要元件,且於其他元件之功能上、及各元件組合後所能達成之功效亦有諸多不同,可知系爭專利相對於舉發引證案確實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發明專利要件。另所提出之專利範圍建議修正本,已可明確將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技術手段做一明顯區分,已具有保有原專利權的資格云云。

⒉惟查,起訴理由所稱於訴願階段提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建議」修正本及於訴訟階段92年11月28日始行提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未於本舉發案審定前提出,且非本舉發案審定之依據,應不予受理論究。又專利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係以其申請範圍所界定之標的為與引證證據間比較;故本舉發案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界定之標的,為與引證案所揭內容比較論究之依據,併予指明。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均係可藉由射頻電路供辨識據以達啟動、計數及統計等之目的;系爭專利藉由射頻電路來驅動遠端物(如門開關、車鎖‧‧‧等),與引證案應用卡片電路中之射頻電路來驅動遠端物(鎖頭),再由射頻電路發出之電磁波進行檢波及整形動作,來供給卡片電路進行信號調變及射頻動作之電源需求等實質相同;系爭專利之控制計算電路計算控制已經整形處理過之波形訊號及整個電路裝置的運作,受控制計算電路控制之除頻器將時脈訊號加以除頻,移位暫存器執行訊號暫存之動作,將訊號傳送至訊號調整電路,經調變處理由天線將訊號發射出去,與引證案藉具收/發且感應信號之卡片電路來作為遠端物之驅動電路設置,由射頻電路發出之電磁波進行檢波及整形(流)動作,來供給卡片電路進行信號調變及射頻動作之電源需求等作用相同,故系爭專利主要構成及作用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查,原告經核准之公告第424210號「免電池射頻識別標記之電路裝置」發明專利案,有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參加人遂於91年1月25日依法向被告對之提起舉發,舉發理由如後:查,系爭案之技術主張在於「共振器 (32),係包括設置有一天線,可將該天線所接收之訊號加以執行共振處理;整流充電電路 (10),係連接於該共振器 (32),用以將天線所接受之訊號加以整流,並充電至電荷儲存裝置;訊號調整電路 (60),係電連接於該共振器 (32),用以將該天線所輸出之訊號加以修整成時序訊號或進行訊號之解調與調變處理;控制計算電路 (625),係同時連接於該整流充電電路 (10)與訊號調整電路 (60),用以計算控制已經整形處理過之波形訊號,並控制整個免電池射頻識別標記之電路裝置的運作;除頻器 (67),係連接於該訊號調整電路 (60)之輸出端,用以將時脈訊號加以除頻,該除頻器 (67)之一端連接於該控制計算電路 (625)控制計算電路 (625),係接受該控制計算電路 (625)之控制;移位暫存器度 (66),係同時連接於該除頻器 (67)與該控制計算電路 (625),係執行訊號暫存之動作,之後將訊號傳送至該訊號調整電路,經過調變處理後可由天線將訊號發射出去。」

⒉然,系爭案之技術主張已於86年12月1日公告第322090號「智慧型電磁鎖裝置」新型專利案 (即舉發理由書中之證物一)中揭示,茲就系爭案與該證物一作兩者技術形態比對如後:

⑴系爭案之創作動機藉由射頻電路來驅動遠端物(如門開關、車鎖‧‧‧)。

⑵證物一之創作動機應用卡片電路來驅動遠端物(鎖頭)其間之射頻電路,在射頻電路發出之電磁波進行檢波及整形 (流)動作,來供卡片電路進行信號調變及射頻動作之電源需求。

⑶系爭案之技術手段

①88年4月30日申請,訴求之射頻識別標記電路裝置②共振器 (32)其設置以天線,作為接收來自遠端之射頻信號及發射調變信號功能;

③整流充電電路 (10),連接共振器 (32),來造成一LC共振電路,在動作發生時形成C充電及產生一調變動作所需之載波信號,經整流作為儲存;

④訊號調整電路 (60) ,其是將前述所產生之載波信號進行整形之功能;

⑤控制計算電路 (625),其是作為前述完成整型之載波信號來判斷是否進行調變或解調;

⑥除頻器 (67),其是供給控制計算電路 (625)及移位暫存器 (66)一工作頻率;

⑦移位暫存器 (66),其是作為將接收信號進行暫存動作,在無新進信號進入則保存最後一次接收信號。

⑷證物一之技術手段

①85年10月30日申請,揭示之射頻作動電路裝置②卡片信號發射電路 (11),其設置之感磁元件(LR1)作為調變卡片密碼信號傳輸之發送電路(即相當被舉發案之共振器 (32));

③卡片感應電源電路 (13)在藉由感磁元件 (LR1)交感信號於存取之能量來作為電路動力來源 (即相當被舉發案之整流充電電路 (10));

④鎖頭信號檢波電路 (12)在接收感磁元件 (LR1)載入以鎖頭密碼信號,在將鎖頭密碼取樣信號連結至鎖頭信號整型電路 (14),加以轉換整型成相應之信號(即相當被舉發案之訊號調整電路 (60));

⑤卡片主控制電路 (15),作為前述轉換整型之鎖頭密碼信號進行比對處理 (即相當被舉發案之控制計算電路 (625));

⑥對業界製作遙控驅動電路皆必需設置以除頻器及移位暫存器,來作為供給控制電路及移位暫存器有一工作頻率。

⑸系爭案之功能達成其設置之電路裝置是為驅動周遭防盜關閉物,能藉助發射電路與物端之射頻電路,在進行信號比對是否一致後,來驅使物端作ON/OFF動作。

⑹證物一之功能達成其設置之電路裝置是為驅動周遭防盜關閉物,能藉助發射電路與物端之射頻電路,在進行信號比對是否一致後,來驅使物端作ON/OFF動作。由上述之比對可知,系爭案第1主項訴求主要技術是與證物一揭示手段具相同運用,是以,系爭案為實屬熟悉該項技術之業者可輕易思及,並不具專利「進步性」要件,同時,系爭案訴求主項手段則並無脫離出證物一之實施技術形態。

⒊⑴系爭案於專利範圍第2附屬項所載:整流充電電路(10)與共振器 (32)之間組射一射頻限幅器 (145);惟,對該射頻限幅器則為相關業界製作遙控驅動電路作動時,避免產生過大之信號以達省電之目的。

⑵系爭案於專利範圍第3附屬項所載:在共振器 (32)與接地之間設有一調變開關;惟,對該調變開關則為相關業界製作遙控驅動電路之單純必備切換開關。

⑶系爭案於專利範圍第4附屬項所載:共振器 (32)是由天線接一電路所組成之共振電路;惟,對該所組成之共振電路是用以進行充電保留接收信號,其即相當證物一以卡片感應電源電路 (13)在由感磁元件 (LR1)接收信號存取作為電路動力來源是屬等效設置。

⑷系爭案於專利範圍第5附屬項所載:訊號調整電路(60)含括時序整形電路、解調電路、調變電路之組組設,來將共振器接收之信號傳送出設置;惟,對該天線接收信號加以放大、整形、解調處理再經由天線發射出之設置,其即相當證物一之鎖頭信號檢波電路(12)將接收自感磁元件 (LR1)載入以鎖頭密碼信號,經鎖頭信號整型電路 (14)加以轉換整型成相應信號,再藉卡片主控制電路 (15)將轉換整型完成之密碼信號進行比對處理,再透過感磁元件(LR1)將密碼信號調變發送出。

⑸系爭案於專利範圍第6附屬項所載:控制計算電路(625)含括以控制邏輯、儲存數據之邏輯電路,來將接收之訊號經由放大整形並進行邏輯計算或數位資料,作為儲存入移位暫存器 (66)之設置;惟,對該這種設置其即相當證物一之卡片主控制電路(15),來將轉換整形之密碼數位信號接收進入微電腦精片進行資料比對。

⑹系爭案於專利範圍第7附屬項所載:藉由橋式整流設置來對Vcc之電容進行充電;系爭案於專利範圍第8附屬項所載:藉由交流限幅器來作為射頻之限幅器;惟,對該兩項皆屬相關業界單純運用在遙控遠端物之等待下一訊號進入之接收裝置及單純省電設置。故系爭案之第2~8附屬項是可由上述說明得知其皆不具專利要件之「創作性」。

⒋再者,系爭案之第10主項及第11~16附屬項之主張技術與其所提之第1主項及第2~8附屬項訴求類似,因第1主項及第2~8附屬項已抵觸及相關業者早先公開在案之事實,故,相對的第10主項及第11~16附屬項亦同樣抵觸及業者公開在案之事實,不具專利要件之「進步性、創作性」。

⒌綜上所述,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專利案之技術,有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規定,不具「創作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⒍次查,前揭專利舉發案經被告審定後,於92年5月23日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其審定理由(五)係謂:「系爭案 (被舉發案)其主要係可運用於商品之射頻條碼、汽車鑰匙、動物身份識別、倉儲盤點系統、人事打卡等等,其與引證案均係可藉以射頻電路供辨識據以達啟動、計數及統計等之目的;又系爭案將天線接收訊號進行共振及整流作為儲存,同時對天線預傳輸之訊號施予修整或進行解調及調變,經過調變處理後可由天線將訊號發射出去,與引證案藉具收∕發且感應信號之卡片電路來作為遠端物之驅動電路設置,由射頻電路發出之電磁波進行檢波及整形 (流)動作,來供給卡片電路進行信號調變及射頻動作之電源需求等作用相同,故系爭案之主要作用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其對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獨立項和第10獨立項所述再加描述之第2至9附屬項及第11至16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而系爭案控制計算電路、除頻器及移位暫存器等與引證案之整體構造仍有差異,故引證案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由此審定更可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顯已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⒎經查,原告於理由中為提出系爭案在「美國」申請獲准之情事,惟專利法乃採「屬地主義」,雖該系爭案為經美國專利局核准,但亦不可比附援引。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所規定。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免電池射頻識別標記之電路裝置」發明專利,主要包括有:一共振器,係包括設置有一天線,可將該天線所接收之訊號加以執行共振處理;一整流充電電路,係連接於該共振器,用以將天線所接受之訊號加以整流,並充電至電荷儲存裝置;一訊號調整電路,係電連接於該共振器,用以將該天線所輸出之訊號加以修整成時序訊號或進行訊號之解調與調變處理;一控制計算電路,係同時連接於該整流充電電路與訊號調整電路,用以計算控制已經整形處理過之波形訊號,並控制整個免電池射頻識別標記之電路裝置的運作;一除頻器,係連接於該訊號調整電路之輸出端,用以將時脈訊號加以除頻,該除頻器之一端連接於該控制計算電路,係接受該控制計算電路之控制;一移位暫存器,係同時連接於該除頻器與該控制計算電路,係執行訊號暫存之動作,之後將訊號調整電路,經過調變處理後可由天線將訊號發射出去者。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為86年1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智慧型電磁鎖裝置」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由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發明之簡要說明中可知,系爭專利主要係可運用於商品之射頻條碼、汽車鑰匙、動物身分識別、倉儲盤點系統、人事打卡等,其與引證案均係可藉由射頻電路供辨識,據以達到啟動、計數及統計等目的;又系爭專利將天線接收訊號進行共振及整流作為儲存,同時對天線預傳輸之訊號施予修整或進行解調及調變,經過調變處理後可由天線將訊號發射出去,與引證案藉具收/發且感應信號之卡片電路來作為遠端物之驅動電路設置,由射頻電路發出之電磁波進行檢波及整形 (流)動作,來供給卡片電路進行信號調變及射頻動作之電源需求等作用相同;故系爭專利主要作用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對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項(獨立項)所述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9項及第11至16項)亦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控制計算電路、除頻器及移位暫存器等與引證案之整體構造仍有差異,故引證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乃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原告等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⑴行政救濟階段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是否應予審酌?⑵系爭專利是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

㈠關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專利說明書修正本,法院或訴願管轄機關應否予以審酌之問題,涉及專利申請權人、第三人(異議人、舉發人等)及智慧財產局三方面之權益或職權,非可祇顧專利申請權人之權益,而認其可隨時提出修正本。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44條之1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一、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二、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三、專利專責機關核駁理由先行通知申復之期間內。四、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五、異議答辯期間內。六、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審查通知答辯之期間內。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是依該條規定,修正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有時間之限制,非可任意為之。本件系爭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提起舉發,復經被告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始提出修正,依前揭說明,顯已逾上開法定修正之期間,原則上應不能准許,除非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之程序權利未能充分行使,亦即被告機關應依職權通知原告修正而未為時,始例為准許之。查本件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前,曾於92年1月17日以(92)智專3(2)04059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7項併入第1項,第14項併入第10項中予以敘述,以具體明確界定系爭專利發明標的及構成,惟原告未依通知書所述提出修正,反而提出補充說明書答辯,此有原告於92年2月18日所具補充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之權利已能充分行使,其能行使而不行使,致其權利未得保障,即非嗣後之行政爭訟程序中所能救濟,故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始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本院仍不予審酌。至原告所引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2215號判決、87年判字第863號判決,及本院90年訴字第325、2615、6771號諸判決,未經採為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說明。

㈡次按專利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係以其申請範圍所界定之標的與引證證據間比較;故本件舉發案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界定之標的,為與引證案所揭內容比較論究之依據,合先指明。又由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發明之簡要說明中可知,系爭專利主要係可運用於商品之射頻條碼、汽車鑰匙、動物身分識別、倉儲盤點系統、人事打卡等,此與引證案係可藉由射頻電路供辨識,據以達到啟動、計數及統計等目的相同;又系爭專利將天線接收訊號進行共振及整流作為儲存,同時對天線預傳輸之訊號施予修整或進行解調及調變,經過調變處理後可由天線將訊號發射出去,此與引證案藉具收/發且感應信號之卡片電路來作為遠端物之驅動電路設置,由射頻電路發出之電磁波進行檢波及整形 (流)動作,來供給卡片電路進行信號調變及射頻動作之電源需求等作用相同;故系爭專利主要作用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較引證案之傳送距離長,具有進步性乙節,原告於93年12月27日所具補充答辯狀載稱:「原告之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再加附屬項第2項(主要元件為射頻限幅器)、第3項(主要元件為調變開關)、第7項(主要元件為整流充電電路」,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再加附屬項第14項(主要元件為整流充電電路),已足以充分揭露所述系爭專利關於提高傳送距離之進步性的必要技術特徵。」等語,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其第1或第10獨立項,有範圍過廣之情事,而不足以界定其有提高傳送距離之特徵構成及作用,必須加入附屬項第2.3.7或14項之構成元件,加以限縮後始能達成。又專利權有其整體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0項既不具進步性,而其又不能再作修正,業如前述,則系爭專利整體均應認定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確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從而,被告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4984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