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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原告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文宏(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張思國(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五六七九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前手息扣繳稅款新台幣二、○七八、六二七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原告(原名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康證券公司)合併後更名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鼎康證券公司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新台幣(下同)一

一、九八八、八三九元(其中包含前手息扣繳稅款二、○八○、六二七元),利息收入四四六、八二九、四六二元、相對利息支出三二一、一四六、○二九元,另申報交際費一二、○五八、七五四元、職工褔利四、二四三、五二一元。被告初查以本件前手利息相對之扣繳稅款非屬原告所有,乃否准前手息扣繳稅款二、○八○、六二七元抵繳原告本期應納稅款,核定原告本期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九、九○六、二一二元;另以其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三四九、○三八、八七二元、營業成本項下利息支出—融券利息支出一一、三六○、一二二元及轉融通利息支出五十三元二項金額合計一一、三六○、一七五元,依其會計師簽證報告所簽,係可明確歸屬至經紀部門,遂予個別歸屬認列,而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三○九、七八五、八五六元已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九七、七九○、五九○元,乃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下稱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八六、八四七、一○九元,並依業務種類別損益表計算屬應稅業務收入為九二五、一四五、七六三元,而自營部門申報交際費及職工褔利二項,未依首揭規定計算實際應分攤數,遂予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除自行分攤數外應再分攤之交際費為五、九二九、五一三元,職工褔利為二、四二五、○○○元,並轉列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核列。原告不服,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應分攤之利息費用、交際費用及職工褔利等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財北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獲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二、○○○元,暨調增同額出售債券成本,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一五三、七四三、三五九元,免稅所得為虧損三八○、一三四、六六一元,課稅所得額不變,仍為二二六、三九

一、三○二,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得以前手利息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又被告對其利息費用、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用之歸屬計算分攤方式均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部分:

⑴原處分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分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所明定,因此扣繳之稅款,除上開法律條文之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即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架設任何理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又「::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乃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所明釋(下稱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其肯認付息時持票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納稅義務人,並予一次扣繳所得稅,旨在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此即為目前債券交易之扣繳實務。原告從事債券交易,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上開法令為債券利息之納稅義務人,並取得扣繳稅款之扣抵權,被告以原告非債券利息之實際納稅義務人並否准其租稅扣抵權,顯係架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⑵原處分違反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前揭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納稅人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綜上,原處分無由否准原告抵扣前手息扣繳稅額,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證券交易損益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⑴按「…綜合證券商利息支出,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乃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下稱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綜合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然利息支出是否可以「明確歸屬」,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經濟實質予以探究,乃屬當然。

⑵原告歷年來向金融機構借款,均會提出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書,說明借款用途主要為因應客戶信用交易融資資金週轉需求,惟實務上資金之調度作業流程,為便宜行事以符成本效益,尚無法註記資金用途之明細(即是否用以支應應稅之信用交易融資利息收入),換言之,即無法將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一筆對一筆歸屬配對其相關之收入性質。然而,為求真實表達信用交易融資利息收入與相關利息成本之因果關係,以符「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原告乃主張以實際信用交易融資乘上實際借款利率,即可得到對應之利息成本約為二六四、○四七、六四八元(因此無法明確歸屬性質之利息支出將減為四五、七三八、二○八元,已小於無法明確歸屬性質之利息收入九七、七九○、五九○元,依法毌須分攤)。基於稅法是架構於會計處理基礎之上,因此可藉由會計之分攤方式做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只要該分攤方式符合會計專業規範,而且藉由該分攤將使結果更接近事實真相。準此,原告主張設算並分攤一部分金融機構融資利息支出為「性質可以明確歸屬之信用交易融資利息支出」,並無違誤。

⑶反之,被告囿於形式,昧於實質,認為原告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支出,因無法提示明確之資金流程,僅為經常性、持續性之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其性質,必需納入分攤,但其後果,卻使得信用交易融資利息收入高達三四九、○

三八、八七二元,但相對應之利息成本只有一一、三六○、一七五,兩者相差三○倍之譜,相較於原告主張相對應之利息成本二六四、○四七、六四八元,收入及成本兩者僅約一.三倍,顯然原告之主張較接近經濟實質,符合通認之經驗法則。因此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採證法則,已難求適用法律之平等及正確;而且也違反了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即最小侵害原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其稽徵方式無法與量能課稅之目的相調和;而其核課結果則違反了稅法上的「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參照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而有悖稅法基本理論。

⑷再者,參照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前半段有關營業費用之分攤方式「…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意指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可先暫以分攤方式劃歸其屬性,劃歸屬免稅部門者,才據以按免稅比例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利息支出與營業費用均屬營利事業的損費項目,均為所得之減項,基於相同事件應予相同處理之法理,利息支出自應比照營業費用採「二階段攤提」,即如同原告之主張,先攤提一部分至應稅利息收入項下,其餘部分才用以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是故,原處分對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做出不相等之處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綜上,原告之利息支出絕大多數與應稅收入有關,亦可求得明確歸屬至應稅收入項下之具體金額,因此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⒊證券交易損益應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部分:

⑴按「…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八九七號函釋(下稱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釋)在案。復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八十條所明示,準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證券商,因其業務之需所支付之交際費總額,如已取具合法憑證,依法所計算之交際費如未超過依銷貨淨額、進貨淨額等所計算之限額,應即符合法定認列要件,得准以申報。

⑵又「…綜合證券商:1. 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乃財政部八十五年函所明釋之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綜合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本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證券商,所申報之營業費用,應分依其性質個別歸屬,與買賣有價證券相關的部分,應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倘營業費用無法依性質予以個別歸屬,須依上揭之分攤基礎予以推計分攤,以求得與買賣證券相關的部分。

⑶自前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之文義以觀,僅規範交際費限額之計算依據,尚無明文交際費應按部門別予以區分計算限額,依法律之文理解釋,自不容被告跳脫立法機關客觀表示為文字之法條文,逾越法條文規定之範圍而為解釋。被告之處分或有其理論依據,但欲補法條文之不足,僅能尋求立法上之解決,而不得任其以解釋法律之名而行修增法律之實。否則,倘依被告之復查決定所稱,「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原處分按部門別分計限額之核課應予維持云云,則日後被告豈不又有可能再主張應「按月」甚或「按日」計算交際費之限額,以圖更符合經濟實質?類此之舉,均將使得稅法失其安定性。

⑷另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應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所揭之原則,「依個別歸屬認列」或「選擇分攤基礎予以分攤」系爭交際費,惟被告卻逕依會計師簽證報告所載之應稅勞務收入據以推計屬應稅部分之交際費,餘則逕視為屬於免稅部分之交際費,明顯有悖上開函釋。日前財政部即認屬被告之計算方法與上開八十五年函釋未合,是原處分顯然無由維持,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八號訴願決定撤銷與本案相同之另案原處分。

⑸再者,稅捐機關之稽徵實務,一向均視交際費最高限額為一個營利事業之總限額,縱使該最高限額乃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所列舉之四款業務計算加總而來,稅捐機關仍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個別交際費限額,更遑論按營利事業部門別分別計算。因之,交際費只要符合支出要件,又未逾總限額,歷來均一律核認,此一稽徵實務不僅為稅務實務所普遍認知,而且也表現在稅捐機關印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空白表格上。因此本件原處分已明顯違反被告以往之行政作業慣例,亦明顯違反被告以往對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有關交際費最高限額之解釋意旨。

⒋被告原核課處分中,有關分攤至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乃引據八十五年函釋之計算公式加以分攤計算,而為求精確,待分攤之利息支出必須再乘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而後方可得應歸屬於免稅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就原核課處分以查,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之分子,實係依據原告以「融資說」為會計衡量基礎之財務報告中,八十七及八十六兩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有價證券餘額加以平均而得。惟於申報系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下稱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將上開「融資說」之會計衡量基礎改為「買賣說」之課稅基礎,而將前開承作債券附條件交易金額按庫存持有期間計算一部分「應稅」之利息收入;換言之,上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之分子,實際上包含產生應稅利息收入之債券投資金額在其內,因此原核課處分所採用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自應將產生部分「應稅」之利息收入之債券投資金額,排除於分子之外,如此,所攤計之免稅所得項下利息支出,方為真確。再者,在「買賣說」課稅基礎下,承作附買回債券交易視為已出售債券,此時未動用資金亦不生相關利息支出,益證該「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之分子不應包含已認列應稅利息收入之庫存債券金額。

⒌鈞院日前即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五號判決,就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之判決,是以本件縱論以原告仍應行分攤利息支出至免稅所得項下,亦應將該年平均「購買債券餘額」,排除於「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之計算,方為合理。

㈡被告主張:

⒈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另「‧‧‧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四年及七十五年函所明釋。

⑵原告合併前之鼎康證券公司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一一、九八八,八三九元,經被告初查以該部分原告係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係扣除前手之利息所得四四、○四○、六一四元後,以餘額列報本期利息收入,惟於申報扣繳稅額時,卻將含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亦併同申報。被告乃將系爭原告之前手息扣繳稅額部分二、○八○、六二七元,否准認列抵繳原告之應納稅款,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九、九○六、二一二元,並以系爭扣繳稅額屬原告購進債券之成本,相對調增出售債券成本二、○八○、六二七元。原告於復查主張:(一)債券買賣係採除息交易,其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給付賣方,依前揭財政部七十五年及六十四年函釋規定,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計算實際應納稅額申報,原告歷年均據之處理,被告重新核定補稅,違反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二)營利事業就債券利息之計算應採權責發生制,按持有期間認列利息收入,依首揭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於法有據;倘前手為營利事業,而其扣繳稅款因無扣繳憑單而無法扣抵,此種現象顯不合理等情。

⑶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之稅額,及憑扣繳憑單抵繳稅款,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又前揭財政部函釋雖規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公債,前手之利息及系爭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系爭前手之利息,依規定既不列為原告之利息收入,即該前手息部分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原告自亦無從依前開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以該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二、○八○、六二七元,抵繳原告自身之所得稅。至原告主張其買入債券時係以全部利息扣繳所得稅,即前手息價格包含扣繳稅額全額買入,其持有債券期間以外之利息所扣繳之所得稅,即屬原告之溢繳稅款等情,查系爭前手息扣繳稅額除否准原告抵繳應納稅額外,被告原核定並同額轉入原告購入債券成本核認在案,自無不當。是原告訴稱應就扣繳憑單記載之扣繳稅額全數抵繳應納稅額乙節,顯係誤解,核無足採。又原告買回公債兌領之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為原告之名義,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且原告買回債券之全部購買價格為取得債券之成本,不得謂取得成本之一部分係得扣抵應納稅額之扣繳稅款,且債券之前手持有人既為實際利息所得者,因該項所得而發生之扣繳及納稅義務,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同屬於實際所得之人。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所訴應將系爭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云云,核無足採等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惟因本件被告初查時誤計,經復查查明系爭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應為九、九○八、二一二元,(即原申報扣繳稅款11,988,839—前手息扣繳稅款2,080,627=9,908,212),予以釐正後,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二、○○○元,暨同額調增出售債券成本。原告仍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第查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則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換言之,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僅能由該之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基於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及利息所得之申報二者具有權利義務相關連性,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課人民以納稅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其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本件訴願人(即原告)係債票付息時之持票人,本期就該債票全部利息扣繳稅額列報抵繳其應納稅額,卻未就該全部利息所得申報,僅列報其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對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未臻完整,且亦未符合權利義務平衡原則,已有前揭所得稅法割裂適用情事。次按債券之買賣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七十五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另原告既訴稱其交易屬融資性質,卻依首揭函釋意旨,自行計算其持有期間之所得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是原告所訴,顯係矛盾,核無足採,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乃駁回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

⑷茲原告仍執前詞爭議,主張被告以原告非債券利息之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其租稅抵扣權,顯係架構法律所無之限制,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及對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作成不同之認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相悖,違反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等情。惟查,本件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就該債券全部利息扣繳稅額列報抵繳其應納稅額,卻未就全部利息所得申報,僅列報其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對前揭所得稅法之適用即未臻完整,且未符合權利義務平衡原則,已有將前揭所得稅法割裂適用之情事。是該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自不得抵繳應納稅額,原告將之列入抵繳稅額,於法即有未合,所訴自不足採據,原告主張系爭扣繳稅款應准予抵減應納稅額乙節,核無足採。

⒉免稅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利息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合併前之鼎康證券公司係為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四四六、八二九、四六二元,其中三四九、○三八、八七二元列入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另九

七、七九○、五九○元列報於非營業收益之利息收入項下;相對利息支出三二

一、一四六、○二九元,其中三一九、九○五、○一四元列入營業成本-利息支出項下申報,其餘一、二四一、○一五元列報於非營業費用-利息費用項下,被告初查以原告原申報於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金額計三四九、○三八、八七二元(即其更正後之金額,含轉融券利息收入七三、五五七元及融資利息收入三四八、九六五、三一五元二項之合計數),暨原申報於營業成本項下之利息支出中融券利息支出一一、三六○、一二二元及轉融通利息支出五十三元二項金額合計一一、三六○、一七五元,依其會計師簽證報告所簽,係可明確歸屬至經紀部門,遂予個別歸屬認列;而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三○九、

七八五、八五六元(321,146,029-11,360,175=309,785,907)已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九七、七九○、五九○元,差額部分二一一、九九五、二六六元,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百分之四‧九八,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八六、八四七、一○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歷年來向金融機構借款,均會提出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書,說明借款用途主要為因應客戶信用融資資金週轉需求,且利息支出以信用結算部之專戶入帳,列於經紀部門之費用,實務上資金調度並無法註記資金用途係屬應稅或免稅部分,即使在平日資金調度中,有部分無法明確歸屬之情形,但以其實際信用融資乘以實際借款利率,仍可明確核算信用融資之實際利息支出為二六四、○四七、六四八元,與其簽證會計師蔡金拋補充說明之利息支出二六一、三五八、三三四元合理性相符。又被告以其借款給融資客之「利息支出」事實亦屬明確,係屬經紀部門。其融資利息收入三四八、九六五、三一五元,既申報為應稅收入,被告再將資金來源之利息支出三○九、七八五、八五六元,區分為應稅及免稅予以分攤,顯不合理。另核定通知書之調整法令依據說明書中,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合計誤加計其他流動資產,此金額與購買有價證券無關,請予更正等由,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查原告申報於營業收入內之利息收入三四九、○三八、八七二元,與營業成本內之利息支出一一、三六○、一七五元,既屬經營本業之業務面所生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且歸屬明確,有原告會計師簽證報告第十九頁可稽,自無應分攤之情事。是被告就資金面未能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辦理,並無不合,所訴自不足採。至所訴核定通知書之調整法令依據說明書中,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合計誤加計其他流動資產,此金額與購買有價證券無關,請予更正乙節,經依原告會計師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補充說明查核結果,原核定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金額應更正為二、九三八、二○七、九七七元,重新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為百分之六三‧一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一三三、八七三、三九八元,免稅所得為虧損四二七、一五六、九五○元(復查重核- 427,158,950+復查調增2000),課稅所得額為二七三、四一七、五九一元,高於原核定課稅所得額一三九、五四四、一九三元,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之意旨,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者外,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是本件原核定課稅所得額一三九、五四四、一九三元,應予維持。另查原簽證查核報告書第十頁及第十七頁說明,原申報係屬買賣有價證券性質,依前揭函釋意旨,自應以其不可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不可歸屬之利息支出,以利息收入支出之差額計算分攤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是原核定並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第查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其規範對象為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內容係補充核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依該函釋意旨,利息支出屬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原告主張將利息支出比照該函釋前段營業費用分攤標準分攤,顯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所訴核無足採,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駁回其訴願,經核尚無不合。

⒊交際費及職工褔利費用分攤部分:本件原告合併前之鼎康證券公司本期申報交際費一二、○五八、七五四元、職工褔利四、二四三、五二一元,自行計算應分攤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分別為四五二、三六七元及四三○、八○三元,並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項下減除,被告初查依其業務種類別損益表計算屬應稅業務收入為九二五、一四五、七六三元,而自營部門申報交際費及職工褔利二項,未依規定計算實際應分攤數,遂予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除自行分攤數外,應再分攤之交際費為五、九二九、五一三元,職工褔利為二、

四二五、○○○元,並轉列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核列。原告不服,以其交際費與職工褔利之支出,實無法作明確歸屬,故主張先計算總限額,再歸屬應稅與免稅,被告先按應稅收入金額計算限額,再將其餘歸屬於免稅,於法無據等由,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為一從事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設有經紀、承銷及自營部門,被告依前揭函釋意旨,予以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除交際費與職工褔利外,其餘均按提示之營業部門及分攤行政部門費用明細表中自營商部分認定;而交際費與職工褔利部分,應以其經營目的分別計算限額,因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與職工褔利,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再據以分攤交際費及職工褔利,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釋意旨,就原告本期帳載交際費及職工褔利,按免稅部門及應稅部門可列支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作為分攤之基礎,並核轉免稅收入項下核認,尚無不當。又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之職工褔利之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及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及職工褔利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及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暨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函釋,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職工褔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褔利可列支之限額,及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褔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職工褔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褔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揆諸前述各節說明,所訴自無足採。

理由

關於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部分:

㈠緣原告(原名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鼎康證券公司合併後更名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鼎康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一一、九八八、八三九元(其中包含前手息扣繳稅款二、○八○、六二七元)。被告初查以本件前手利息相對之扣繳稅款非屬原告所有,乃否准前手息扣繳稅款二、○八○、六二七元抵繳原告本期應納稅款,核定本期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九、九○六、二一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二、○○○元,暨同額調增出售債券成本,其餘復查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依行之多年之行政先例得以前手息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而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以: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規定。另「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買回債券兌領之系爭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以原告之名義開立,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至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係對稅款退補程序之相關規定,尚難執為系爭扣繳稅款申請退還之依據,並以被告雖否准抵繳應納稅額,惟同額轉入債券成本核認在案,自無不當等語,為其論據。

㈡惟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查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原告形式上出售債券予客戶,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客戶買回債券;而「債券實體」則交由賣方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出具「債券存摺」辦理交割。在法律形式上,雖與一般買(賣)斷交易相同,唯一差異在於另有「買回」之約定。然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得拘泥於書面契約所用之辭句。凡投資債券之買賣雙方,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諸如債券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倘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即買方融資予賣方,賣方則支付融資利息予買方(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基秘字第一四四號函參照)。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如前所述,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即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被告所舉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既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融資性質者,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處分囿於上開函釋,僅就原告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核定所得,對於原告上述實質上之所得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

㈢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

㈣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現行法於同條項但書增列:「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乃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其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非適法。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自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漏,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關於利息費用之分攤部分:

㈠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所明定。次按「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值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復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綜合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買賣有價證券其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㈡原告合併前之鼎康證券公司係經營受託與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承銷有價證券、有價證券股務事項之代理、期貨市場輔助人等業務,屬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託蔡金拋會計師辦理簽證申報,列為簽證調底稿案件,原列報利息收入四四六、八二九、四六二元,其中三四九、○三八、八七二元列入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另九七、七九○、五九○元列報於非營業收益之利息收入項下;相對利息支出三二一、一

四六、○二九元,其中三一九、九○五、○一四元列入營業成本-利息支出項下申報,其餘一、二四一、○一五元列報於非營業費用-利息費用項下,被告初查以原告原申報於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金額計三四九、○三八、八七二元(即其更正後之金額,含轉融券利息收入七三、五五七元及融資利息收入三四八、九

六五、三一五元二項之合計數),暨原申報於營業成本項下之利息支出中融券利息支出一一、三六○、一二二元及轉融通利息支出五十三元二項金額合計一一、三六○、一七五元,依其會計師簽證報告所簽,係可明確歸屬至經紀部門,遂予個別歸屬認列;而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三○九、七八五、八五六元( 321,146,029-11,360,175=309,785,907)已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九七、七九○、五九○元,差額部分二一一、九九五、二六六元,依上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百分之四‧九八,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八六、八四七、一○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歷年來向金融機構借款,均會提出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書,說明借款用途主要為因應客戶信用融資資金週轉需求,且利息支出以信用結算部之專戶入帳,列於經紀部門之費用,實務上資金調度並無法註記資金用途係屬應稅或免稅部分,即使在平日資金調度中,有部分無法明確歸屬之情形,但以其實際信用融資乘以實際借款利率,仍可明確核算信用融資之實際利息支出為二六四、○四七、六四八元,與其簽證會計師蔡金拋補充說明之利息支出二六

一、三五八、三三四元合理性相符。又被告以其借款給融資客之「利息支出」事實亦屬明確,係屬經紀部門。其融資利息收入三四八、九六五、三一五元,既申報為應稅收入,被告再將資金來源之利息支出三○九、七八五、八五六元,區分為應稅及免稅予以分攤,顯不合理。另核定通知書之調整法令依據說明書中,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合計誤加計其他流動資產,此金額與購買有價證券無關,請予更正等由,申經復查決定略以:經查原告申報於營業收入內之利息收入三

四九、○三八、八七二元,與營業成本內之利息支出一一、三六○、一七五元,既屬經營本業之業務面所生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且歸屬明確,有原告會計師簽證報告第十九頁可稽,自無應分攤之情事。是被告就資金面未能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依上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辦理,並無不合,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主張核定通知書之調整法令依據說明書中,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合計誤加計其他流動資產,此金額與購買有價證券無關,請予更正乙節,經依原告會計師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補充說明查核結果,原核定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金額應更正為二、九三八、二○七、九七七元,重新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為百分之六三‧一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一三三、八七三、三九八元,免稅所得為虧損四二七、一五六、九五○元(復查重核- 427,158,950+復查調增2000),課稅所得額為二七三、四一七、五九一元,高於原核定課稅所得額一三九、五四四、一九三元,依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之意旨,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者外,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是本件原核定課稅所得額一三九、五四四、一九三元(參見原處分卷稽核科覆核報告),應予維持。另查原簽證查核報告書第十頁及第十七頁說明,原申報係屬買賣有價證券性質,依前揭函釋意旨,自應以其不可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不可歸屬之利息支出,又查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其規範對象為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內容係補充核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依該函釋意旨,利息支出屬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原告主張將利息支出比照該函釋前段營業費用分攤標準分攤,顯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理由意旨,此部分原核定並無違誤,乃駁回其復查,經核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五號關於部分利息分攤對其有利之判決,屬個案見解,本件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關於交際費及職工褔利費用分攤部分:

㈠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次按「職工褔利:一、職工褔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褔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褔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褔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一)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或增資之資本額百分之五限度內酌量一次提撥,並分年攤列作為費用,每年列帳攤計之金額,至多以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為度。(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發百分之0‧0五至0‧一五。‧‧‧」亦為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現行法系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值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函及八十五年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亦均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其中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函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可適用。

㈡查合併前鼎康證券公司本期申報交際費一二、○五八、七五四元、職工褔利四、

二四三、五二一元,自行計算應分攤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分別為四五二、三六七元及四三○、八○三元,並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項下減除,被告初查依其業務種類別損益表計算屬應稅業務收入為九二五、一四五、七六三元,而自營部門申報交際費及職工褔利二項,未依上揭規定計算實際應分攤數,遂予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除自行分攤數外,應再分攤之交際費為五、九二九、五一三元,職工褔利為二、四二五、○○○元,並轉列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核列(參見原處分卷調整法令依據說明書)。原告不服,主張其交際費與職工褔利之支出,實無法作明確歸屬,故應先計算總限額,再歸屬應稅與免稅,被告先按應稅收入金額計算限額,然後將其餘歸屬於免稅,於法無據等由,申經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為一從事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設有經紀、承銷及自營部門,被告依前揭函釋意旨,予以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除交際費與職工褔利外,其餘均按提示之營業部門及分攤行政部門費用明細表中自營商部分認定;而交際費與職工褔利部分,應以其經營目的分別計算限額,因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與職工褔利,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再據以分攤交際費及職工褔利,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釋意旨,就原告本期帳載交際費及職工褔利,按免稅部門及應稅部門可列支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作為分攤之基礎,並核轉免稅收入項下核認,尚無不當。又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之職工褔利之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及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及職工褔利列支之立法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及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暨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函釋,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職工褔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褔利可列支之限額,及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褔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包括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職工褔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褔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自無不合,此部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