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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一三一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美又美又美」服務標章(下稱系爭聯合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作為其註冊第三一五五二號「瑞麟美又美」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餐飲之服務,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上之「美又美又美」與註冊第二二○九八號「巨林美而美及圖」服務標章(下稱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中文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應不予註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聯合服務標章核駁第三二二二六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聯合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是否構成近似?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營業或類似營業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標章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

⒉據以核駁『巨林美而美及圖』服務標章及系爭服務標章『美又美又美』之中文皆為五字一體橫書,兩者相較,五字中僅『美』字相同,而整體讀音、外觀、字義、觀念卻無一近似,消費者不可能誤認,且被告在此之前在相同之服務另核准也有『美』字標章與據以核駁標章『巨林美而美及圖』並存,如『美+美』、『美爾美』、『美加美』、『美美』、『美好美』‧‧‧,何以獨核駁本案之申請,其審定標準讓人難以信服。且本案據以核駁及系爭兩標章於他類商品已有併存註冊之情形,如:於漢堡、餅乾、蛋糕商品中之註冊第七○一五三號『美又美又美』與第三三五二二二號『巨林美而美及圖』商標;於茶、咖啡商品中之註冊第七○六四○七號『美又美又美』與第三三五一八二號『巨林美而美及圖』商標;紅茶、綠茶商品中之註冊第七○六四○七號『美又美又美』與第八四九一九二號『巨林美而美及圖』商標;於紙盒、紙袋、塑膠袋商品中之註冊第八七二○七七號『美又美又美』與第四三五○六四號『巨林美而美及圖』商標,均可證兩標章非近似。

⒊原決定書引用被告答辯文述及『美而美又美』、『美而美&美又美』、『美而美而美』、『美又美&美而美』、『美而美』、『美M而M美』、『美m而m美』、『美而美而美』與據以核駁標章『巨林美而美及圖』構成近似,且遭撤銷確定,欲以作為撤銷本案之說明,惟右述引證商標皆因與據以核駁『巨林美而美及圖』商標有『美而美』三字相同,與本件兩造商標僅有一『美』字相同,不可相互比擬。

⒋綜上所陳,系爭商標『美又美又美』與據以核駁商標『巨林美而美及圖』相較,僅『美』字相同,兩造外觀、觀念、讀音無一致人混淆,有多例可循,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未違首揭法條之規定,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美又美又美」服務標章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中文「美又美又美」所構成,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二二○九八號「巨林美而美」服務標章圖樣相較,二者予人寓目印象均為「美X美」,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且前者指定使用於餐飲速食店服務,與後者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飯店、餐廳等服務,應屬同一或類似服務,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同一或同系列標章,從而對其服務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原告訴稱兩造標章圖樣於他類併存註冊一節,經核原告多件相同系列之標章雖曾獲准註冊,如註冊第七五六八二號「美而美又美」、第七五七四四號「美而美&美又美」、第七五七五○號「美而美而美」、第七五七五五號「美又美&美而美」、第七六九四一號「美而美」、第八○五三一號「美M而M美」、第八○五三二號「美m而m美」等七件服務標章及註冊第七○六四四一號「美而美而美」、第七○八一八一號「美而美而美」等二件商標,惟嗣後皆經評定無效,復經行政救濟程序後確定在案,此有被告註冊簿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所稱併存註冊諸案例,應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標章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聯合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美又美又美」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作為其註冊第三一五五二號「瑞麟美又美」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餐飲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上之「美又美又美」與註冊第二二○九八號「巨林美而美及圖」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中文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應不予註冊,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聯合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是否構成近似而已。

三、經查,系爭「美又美又美」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中文「美又美又美」所構成,與據以核駁「巨林美而美」服務標章圖樣相較,二者予人寓目印象均為「美X美」,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且前者指定使用於餐飲速食店服務,與後者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飯店、餐廳等服務,應屬同一或類似服務,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同一或同系列標章,從而對其服務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於原告所稱,兩標章圖樣於他類併存註冊,或同類也有「美美」二字標章併存註冊乙節,經核原告多件相同系列之標章雖曾獲准註冊,如註冊第七五六八二號「美而美又美」、第七五七四四號「美而美&美又美」、第七五七五○號「美而美而美」、第七五七五五號「美又美&美而美」、第七六九四一號「美而美」、第八○五三一號「美M而M美」、第八○五三二號「美m而m美」等七件服務標章及註冊第七○六四四一號「美而美而美」、第七○八一八一號「美而美而美」等二件商標,惟嗣後均經評定無效,經行政救濟程序後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被告註冊簿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所稱併存之案例,應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尚不得執為本件亦應准註冊之論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服務標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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