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舜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
訴字第○九二○六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無刷風扇馬達之定子結構改良」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六○字第○九一八九○○一九八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請案,應為異議成立,不予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本件系爭重點在於系爭案是否不具進步性,違反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技術特徵界定:無刷馬達係將轉子樞設於風扇座的定子上方,其中該轉子內側周面設置永久磁鐵,內側中間處設置心軸,而該風扇座的殼體中設置內底板,內底板上設置電路板,電路板上設置感應元件,電路板中設置軸管,該定子結構係將襯套套設於軸管,且將外套體套設於矽鋼片疊合組,而可以利用矽鋼片疊合組的中間穿孔套設於襯套,且於外套體周面則繞設線圈,矽鋼片疊合組的內圓弧段周緣向外延伸出數段懸臂,各懸臂末端橫向形成外圓弧段,其特徵在於:矽鋼片疊合組的外圓弧段可設置缺口。
⑵被告之處分理由謂:「﹝四﹞‧‧‧證據一雖在極板面上設置斜切面,可使電流導通時形成偏移磁場,然其極板上之斜切面處,仍具有T形極柱之極板厚度,所形成的偏移磁場有限,不若系爭案在矽鋼片疊合組的外圓弧段設置缺口,缺口中無極板之板厚,所能形成的磁力不均而能克服轉子旋轉可能產生鎖死現象的效果來的顯著,因此系爭案之特徵與證據一不同,且確有功效上之增進;﹝五﹞‧‧‧與系爭案相較,證據二上、下積磁軛片12、14皆為單一之圓片狀,其周緣分別向下、向上凸設有數個磁片122、142,構成八磁極結構,與系爭案矽鋼片疊合組31所構成之四磁極不同;且證據二在定子10結構之上、下積磁軛片12、14外緣所凸設的磁片122、142同一側設置傾斜之缺角123、143,與系爭案在矽鋼片疊合組31 之數段懸壁末端之外圓弧段34設置缺口35之結構特徵亦不相同,兩者所獲致之功效有差異;及﹝六﹞‧‧‧與系爭案相較,證據三在上極片3、3' 與下極片4、4',周緣相對側上設置弧形凹陷位32、42或缺口32'、42',僅使上極片3、3'與下極片4、4'之磁極作用的深度變薄,上極片3、3'與下極片4、4'在弧形凹陷位32、42或缺口32'、42'處還是具有極片厚度,與系爭案在矽鋼片疊合組31之外圓弧段34設置缺口35之結構造特徵並不相同,證據三亦未較系爭案所能形成的磁力不均而能克服轉子旋轉可能產生鎖死現象的效果來的顯著,因此系爭案之特徵與證據三不同,功效上亦有差異。故證據一、二、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案重點應在於:系爭案是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已公開之習用技術與引證一至三之片斷技術相加,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⒉被告所作上述處分應屬違誤:
⑴原告係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並指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 (獨立項)所載之特徵是由引證一至三之片斷技術相加,惟本件被告所作處分理由,僅就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一至三之技術內容作逐一比對,並未就系爭案之特徵是否由其申請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與引證一至三之片斷技術相加作審查,此已如原告於訴願理由書所載,是以該處分應屬違誤。
⑵訴願決定理由謂:「復查,引證一之特徵在於該定子之四磁極之極板周緣各具有一斜切面,引證二之特徵在於上、下積磁軛片之各磁片於其同一側設有一缺角,以及引證三之特徵在於極片上每一極面之端緣設有一弧形凹陷位,該引證各案之結構特徵皆植基於其定子之基本結構,其彼此間並無法予以整合相加,故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亦非運用引證一至三各片斷技術相加,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凡此業經原處分書及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一)智專三(二)○四○六○字第○九一三一○○一九六七號訴願答辯書論明在案,經核並無不合」。
⑶姑且不論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之論述是否事實,該答辯理由顯然未將系爭案申請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與引證一至三之片斷技術相加,其顯然疏漏該系爭案所載先前技術,是以該答辯書之論述顯不正確。
⑷再者,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之論述係以該引證各案之結構特徵皆植基於其定子之基本結構,其彼此間並無法予以整合相加。該論述亦不正確,因為,原告係主張該引證一至三揭示有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之片斷技術,因此,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應就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是否為該系爭案所揭示之習知技術與引證一至三所揭示之片斷技術相加,而非將引證一至三基本結構相加,其論述應屬違誤。
⒊系爭案係不具進步性,應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⑴系爭案之標的為「無刷風扇馬達之定子結構改良」,且就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與其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創作說明第1頁第12至23行﹞所載述習知「無刷風扇馬達之定子結構」相比較,應可以發現系爭案與習知「無刷風扇馬達之定子結構」之技術內容及其所達成功效僅有下列差異:系爭案之矽鋼片疊合組31的外圓弧段34可設置缺口35,以形成不均勻磁力促使風扇易於啟動及避免鎖死。
⑵再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利用「其特徵在於」等文字將習知技術與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加以限制區別,因此系爭案之是否具有進步性,應僅就其與習知技術相異之主要界定技術特徵是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引證一至三之片斷技術相加,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加以審查,即,該「矽鋼片疊合組31的外圓弧段34可設置缺口35」是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一至三之片斷技術。
⑶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即「矽鋼片疊合組31的外圓弧段34可設置缺口35」之技術,係該引證一至三已揭示之片斷技術,茲予以說明如下:
①引證一揭示有「定子20四磁極之極板25周緣各設有一斜切面27﹝該斜切面27之軸向厚度為零而徑向厚度部分縮小﹞」技術手段。
②引證二揭示有「上、下積磁軛片12、14之磁片122、142於同一側設置傾斜之缺角123、143﹝該缺角123、143之軸向厚度部分縮小而徑向厚度為零﹞」技術手段。
③引證三揭示有「上、下極片3、3'、4、4'周緣相對側上設置弧形凹陷位32、42或缺口32'、42'﹝該弧形凹陷位32、42或缺口32'、42'之軸向厚度為零而徑向厚度部分縮小﹞」之技術手段。
④因此,系爭案在該矽鋼片疊合組31的外圓弧段34可設置缺口35之技術特徵,係如其申請專利說明書所述,在該缺口35處形成一種磁力不均作用,其作用、功效確實係與引證一至三相同,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⑷被告於訴願答辯書辯稱:「經查,引證一雖在極板面上設置斜切面,可使電流導通時形成偏移磁場,然其極板上之斜切面處,仍具有T形極柱之極板厚度,所形成之偏移磁場有限,不若系爭案在矽鋼片疊合組的外圓弧段設置缺口,缺口中無極板之板厚,所能形成之磁力不均,而能克服轉子旋轉可能產生鎖死現象之效果顯著,故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引證一不同,且確有功效上之增進」。其理由並不正確,因為:
①系爭案在該矽鋼片疊合組31的外圓弧段34可設置缺口35之技術與引證一在極板面上設置斜切面,可使電流導通時形成偏移磁場之作用相同,功效也相同,二者為同一技術手段。
②被告稱引證在極板上之斜切面處,仍具有T形極柱之極板厚度,所形成之偏移磁場有限,不若系爭案在矽鋼片疊合組的外圓弧段設置缺口,缺口中無極板之板厚,所能形成之磁力不均,而能克服轉子旋轉可能產生鎖死現象之效果顯著,其欠缺比較數據可證明系爭案之效果,且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亦未作如是說明,因此,該論述缺乏比較數據可佐證,係無法稱系爭案具有增進功效。
③再且,在既知之科學理論上,磁場不均現象之大小與缺口大小有關,且該磁場不均現象之大小與馬達起動扭力大小不均成正比。換言之,無論系爭案或引證一至三設計欲增大磁場不均現象,只要如將系爭案設置缺口35增大,或將引證一之斜切面27增大,或將引證二之缺角123、143增大,或將引證三之弧形凹陷位32、42或缺口32'、42'增大即可。因此,被告稱系爭案相對引證一產生較大磁場不均效果﹝所謂磁力不均效果顯著﹞並非事實,且有誤導社會大眾的科學常識。
⑸結論:系爭案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案所能達成之功效,亦為各引證案所既有,系爭案係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有進步性。
⒋被告錯認原告異議主張之事證在先,再以錯認之事證作為判斷有無「進步性」之依據,以根據錯誤之事實進一步推導之事實為處分之基礎,其處分自非適法。參加人之主張亦同,乃有參加狀第三頁倒數第四行以下之錯誤主張。其要者略述如下:
⑴系爭案及引證諸案之技術內容,依審查「進步性」之規定及原告之異議主張(參後述),系爭案可分為「基本結構」及「專利特徵」二部分,引證諸案亦分為「基本結構」及「證據資料」二部分(參準備書狀第二頁「異議要旨」)。前開各部分之「運用關係」(對應關係),簡述如下(另參原告準備書狀第三頁「原告異議主張之運用關係」所載):
①系爭案之「基本結構」與引證一之「基本結構」相同,其「專利特徵」則係運用引證一之「證據資料」部分。
②系爭案之「基本結構」與引證一之「基本結構」相同,其「專利特徵」則係運用引證二之「證據資料」部分。
③系爭案之「基本結構」與引證一之「基本結構」相同,其「專利特徵」則係運用引證三之「證據資料」部分。
⑵自前開說明可知,系爭案之「基本結構」既與引證一之「基本結構」相同,則認系爭案之「基本結構」係運用引證一之「基本結構」,自無不可。若「基本結構」相同部分不予考慮,則認系爭案僅「專利特徵」係運用引證諸案之「證據資料」,亦無不可。然不論何者,皆與引證二及引證三之「基本結構」無關,則被告及參加人卻一再遽以彼等「基本結構」不同為論斷有無「進步性」之依據(訴願答辯書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訴願決定書第四頁倒數第三行、參加狀第四頁第六行:「該引證各案之結構特徵皆植基於其定子之『基本結構』,其彼此間並無法予以整合相加‧‧‧」及行政訴訟答辯書第二頁第一行:「系爭案所載習知定子之『基本結構』與引證一至引證三者未盡相同,其彼此間亦難以整合相加」),自已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系爭案之「基本結構」與引證一之「基本結構」完全相同之事實,除有系爭案說明書第六頁第七行至次頁第二行及引證一說明書第四頁第八至十三行所載可供比對外,亦有系爭案第一、二圖及引證一第一至三圖暨原告準備書狀附件七、八可證。則被告猶昧於事實之真相,竟誆稱二者「不同」,豈無違法?
⑶又原告異議主張之運用關係,如前所述,既未主張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係引證一至引證三「證據資料」之相加,則被告及參加人卻一再遽以彼等「證據資料」「彼此間並無法予以整合相加」為論斷有無「進步性」之依據(如前),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悖!
⒌本件爭點:
⑴前開三項「運用關係」中,有關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基本結構」相同部分,被告完全否認。
⑵「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基本要件不同,故判斷有無「進步性」時,應以系爭案「專利特徵」與引證案「證據資料」間之「技術上差異」,綜合系爭案之目的、功效,研判系爭案將引證案之「證據資料」變成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時,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輕易推論出並完成及有無增進功效)?被告卻以二者「基本結構」間之「技術上差異」取代「專利特徵」與「證據資料」間之「技術上差異」為判斷依據。
⑶系爭案「專利特徵」將「基本結構」外圓弧段34之局部鏤空而成「缺口35」,雖具有與引證一極板25「斜切面27」相同之功效(產生不均勻磁力),但引證一極板25「斜切面27」之「厚度」具有系爭案外圓弧段34 「缺口35」之「鏤空」所無之功效〔不會減損轉子(扇葉)之旋轉力〕。被告錯把優點當缺點,反認前開「鏤空」較「厚度」增進功效。
⒍有關前開爭點第1項部分:查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基本結構」完全相同,除有系爭案說明書第六頁第七行至次頁第二行及引證一說明書第四頁第八至十三行所載可供比對外,亦有系爭案第一、二圖及引證一第一至三圖暨本狀附件七、八可證。故被告主張二者「不同」,顯與事實不符!則以不實之事實為處分之依據,其處分當然違法,遑論其他!
⒎有關前開爭點第2項部分:
⑴按「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為「專利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第2-2-17頁第二至四行所揭載。足見申請專利之新型與既有技術之間存有「技術上差異」時,雖具有「新穎性」,惟並非當然具有「進步性」,猶須視其「技術上差異」能否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斷。另有同一基準第2-2-17頁第十四至十七行及倒數第一行至次頁第六行、第2-2-19頁第三至九行、第2-2-20頁所載可稽。
⑵次按「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及「進步性之審查‧‧‧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新型之技術內容,綜合新型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分別為審查基準第2- 2-17頁第十四至十七行、同頁倒數第一行至次頁第六行、第2-2 -19頁第七至九行及第2-2-21頁第三至六行所揭載。足見於異議事件判斷有無「進步性」,應以系爭案「專利特徵」與引證案「證據資料」間之「技術上差異」,綜合系爭案之目的、功效,研判系爭案將引證案之「證據資料」變成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時,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輕易推論出並完成及有無增進功效)?而判斷有無增進功效,應以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之改良所生之效果為判斷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一二號判決:「專利異議案應就所提異議證據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比較判斷之。」參照)。
⑶查本件係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非不具「新穎性」,故其「專利特徵」與引證案「證據資料」之間存有「技術上差異」,乃屬必然。則系爭案究竟有無違反「進步性」之規定,如前所述,應就其「技術上差異」,綜合系爭案之目的、功效,研判系爭案將引證案之「證據資料」變成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時,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輕易推論出並完成及有無增進功效),並以其改良(技術上差異)所生之效果為判斷有無增進功效之依據。查引證案「證據資料」皆為有關可產生「不均勻磁力」之效果部分之構件(引證一極板25之「斜切面27」;引證二上、下積磁軛片12、14之「缺角123、143」;引證三上、下極片3、3'、4、4'之「弧形凹陷位32、42或缺口32'、42'」),被告並未以前開「證據資料」與系爭案「專利特徵」之「技術上差異」為判斷有無違反「進步性」規定之依據,而係以引證一至引證三之「基本結構」與系爭案之「基本結構」為憑,此有行政訴訟答辯書第二頁第一行所載:「系爭案所載習知定子之『基本結構』與引證一至引證三者未盡相同,其彼此間亦難以整合相加」可證(訴願答辯及訴願決定亦同)。其判斷事實之基礎既然錯誤,自不得作為處分之依據!況如前開所述,原告主張之「運用關係」與引證二、三之「基本結構」完全無關,則被告以引證二、三之「基本結構」與系爭案之「基本結構」為判斷事實之基礎(訴願決定亦同),自非適法!
⒏有關前開爭點第3項部分:
⑴按「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及「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此種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至於集合新型,因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分別為審查基準第2-2-20頁第六至十三行及倒數第六行以下所揭載。足見能否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判斷「進步性」之主要依據。
⑵查引證一之「證據資料」具有系爭案「專利特徵」所生之「不均勻磁力」功效,被告並未否認,僅辯稱二者之「基本結構」不同(行政訴訟答辯書第二頁第一行),且後者因無前者之極板25厚度,故其效果優於前者(原處分、行政訴訟答辯)。惟查:
①以非屬「專利特徵」及「證據資料」之「基本結構」為審斷進步性之依據,如前所述,已非適法!況二者之「基本結構」完全相同,亦如前述,故被告所辯「二者之基本結構不同」,與事實不符!
②系爭案所欲克服之問題點,與引證一相同;且解決問題點之手段,皆利用相同「基本結構」之外圓弧段34(引證一極板25)〔毗鄰轉子永久磁鐵11(33)一側〕之「不均勻平面(僅有鏤空與削薄之差異)」所生之「不均勻磁力」;所達到之功效複相同。則被告憑空主張相同手段仍會產生不同效果,不符合經驗法則!
③引證一極板25與系爭案外圓弧段34之「主要作用」,係將電流導通時所生之磁力導向轉子之永久磁鐵,俾利用「同性相斥」之原理而推動轉子(扇葉)之旋轉。至產生「不均勻磁力」之效果,僅為彼等之「次要作用」。而轉子旋轉力之大小,與前開極板25、外圓弧段34之面積(毗鄰轉子永久磁鐵33、11一側)(其面積係由軸向厚度乘以極板25或外圓弧段34之寬度而得)成正比,此由前開極板25、外圓弧段34皆具相當之軸向厚度可稽(引證一第一、二圖及系爭案第一、二圖、附件七、八)。因此,系爭案於外圓弧段34設「缺口35」,雖可產生「不均勻磁力」之效果,惟將減少外圓弧段34之平面(毗鄰轉子永久磁鐵11一側)總面積(減少之面積,等於該缺口35之寬度乘以長度)。依前開說明,將減損轉子(扇葉)之旋轉力。而引證一極板25之「斜切面27」,除可產生「不均勻磁力」之效果外,因未鏤空而尚有厚度,故未減少其平面(毗鄰轉子永久磁鐵33一側)之總面積。依前開說明,不會減損轉子(扇葉)之旋轉力。足證引證一極板25「斜切面27」之厚度,具有系爭案外圓弧段34之「缺口35」所無之功效。則被告錯把引證一之優點當缺點,反而主張系爭案外圓弧段34之「缺口35」較引證一極板25之「斜切面27」增進功效,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前開有無鏤空之形狀上差異,既未增進功效,則依前開審查基準第2-2-20頁第六至十三行規定,自應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或「輕易推論出並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
⑶次查引證二之「證據資料」具有系爭案「專利特徵」所生之「不均勻磁力」功效,原處分並未否認,僅謂引證二之上、下積磁軛片12、14為單一圓片狀,其周緣分別向下、向上凸設有數個磁片122、142,構成八磁極結構,與系爭案矽鋼片疊合組31所構成之四磁極不同;且引證二之缺角123、143,與系爭案外圓弧段34之「缺口35」結構特徵亦不相同,兩者所獲致之功效有差異(原處分)。惟查:
①磁極之為二極、四極、八極,系爭案或引證二皆隨其轉子永久磁鐵N、S極之數目而定(見系爭案說明書第六頁倒數第二行,並參引證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該部分既非系爭案之改良(專利特徵)所在,亦非引證二之「證據資料」,則被告以其為論斷進步性之依據,並非適法,已如前述。
②引證二上、下積磁軛片12、14之形狀雖與系爭案之外圓弧段34存有差異,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差異能否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予以審查,始得為有無「進步性」之判斷。惟被告卻率以該差異遽認系爭案未違反「進步性」規定,亦非適法!
③又,引證二設置傾斜之缺角123、143,可克服磁片與永久磁鐵在受阻力停止轉動時所產生的死角問題,可使葉片再輕易啟動,而不須重新開啟電源或以外力撥動葉片,與系爭案並無不同,則被告遽認兩者所獲致之功效有差異,亦與事實不符!
⑷另查引證三之「證據資料」具有系爭案「專利特徵」所生之「不均勻磁力」功效,原處分並未否認,僅謂引證三設置弧形凹陷位32、42或缺口32'、42',僅使上極片3、3'與下極片4、4'之磁極作用的深度變薄、具有極片厚度,與系爭案在矽鋼片疊合組31的外圓弧段34設置缺口之結構造特徵並不相同,引證三亦未較系爭案所能形成的磁力不均而能克服轉子旋轉可能產生鎖死現象的效果來的顯著,因此系爭案之特徵與證據三不同,功效上亦有差異(原處分)。惟查:
①引證三上極片3、3'及下極片4、4'與前述引證一極板25及系爭案外圓弧段34之「主要作用」並無不同。至其形狀上之差異,係配合定子之繞線方式所致,如採引證一及系爭案之徑向繞線方式,因其線圈通電時所生之磁力係呈徑向,可經由引證一極板25或系爭案外圓弧段34直接與轉子上之永久磁鐵33、11產生同性相斥作用,故不須另設引證二或引證三之上、下極片。如採引證二及引證三之軸向繞線方式,因其線圈通電時所生之磁力係呈軸向,無法直接與位於徑向之轉子上永久磁鐵產生同性相斥作用,故須利用上、下極片改變其磁力之方向。此為業界所習知之技術,且非系爭案之改良(專利特徵)所在,亦非引證三之「證據資料」,則被告率以其形狀上之差異遽認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並非適法,亦如前述。
②如前所述,引證三上極片3、3'與下極片4、4'之「主要作用」與引證一之極板25及系爭案之外圓弧段34並無不同,而前者既已揭露在上、下極片上設弧形凹陷位32、42或缺口32'、42',可產生「不均勻磁力」之效果,則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自能「輕易推論出並完成」系爭案外圓弧段34之「缺口35」設計。故所應探究者,乃其形狀上之差異究竟有無增進功效而已。而被告既承認引證三亦具有系爭案所生之「不均勻磁力」功效,且二者皆係利用「鏤空部分磁極」之手段而達成目的,則被告憑空主張相同手段仍會產生不同效果,不符經驗法則!
⑸前開所述,乃以系爭案僅「專利特徵」部分係運用引證一至三「證據資料」而為說明。倘認系爭案「基本結構」及「專利特徵」係分別運用引證一「基本結構」及引證二、三「證據資料」,則系爭案僅屬引證一「基本結構」及引證二、三「證據資料」之「集合新型」,則應適用前開審查基準第2-2-20頁倒數第六行以下之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⒐綜上所述,原處分之基礎事實既係基於錯認之事實所推導而出,其處分自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同。敬請明察,並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禱。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作處分理由,並未就系爭案之特徵是否由其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與引證一至引證三之片段技術相加作審查,應屬違誤,惟被告有關「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並非引證一至引證三各片段技術相加」之理由,係針對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所提之主張予以答辯者,其並無違誤,況且系爭案所載習知技術定子之基本結構與引證一至引證三者未盡相同,其彼此間亦難以整合相加,因此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並非其所載習知技術、引證一至引證三各片段技術相加,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增進者。
⒉原告主張系爭案在矽鋼片疊合組31之外圓弧段34設置缺口35之技術,與引證一在極板面上設置斜切面,可使電流導通時形成偏移磁場之技術手段、作用、功效相同,且缺乏比較數據可佐證系爭案之效果,惟原告已自承在既知之科學理論上,磁場不均現象之大小與缺口大小有關,亦與馬達啟動扭力大小不均成正比,是以引證一其極板上之斜切面處,仍具有T形極柱之極板厚度,所形成的偏移磁場有限,自不若系爭案在矽鋼片疊合組的外圓弧段設置缺口,缺口中無極板之板厚,所能形成的磁力不均而能克服轉子旋轉可能產生鎖死現象的效果來得顯著,因此系爭案確具功效上之增進。
⒊另原告謂將引證一之斜切面27增大,或將引證二之缺角123、143增大,或將引證三之弧形凹陷位32、42或缺口32'、42'增大即可增大磁場不均現象,其等皆為原告後見之明,自難以據之謂為系爭案矽鋼片疊合組的外圓弧段設置缺口之技藝不具進步性。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前以參加人所有之系爭案為先前技術之運用而不具進步性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由,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惟原決定機關仍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理由略謂:
⑴原告係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本件被告所作處分理由,僅就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一至三之技術內容作逐一比對,並未就系爭案之特徵是否由其申請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與引證一至三之片斷技術相加審查。
⑵指被告於訴願答辯書對於引證各案之結構特徵皆植基於其定子之基本結構,彼此間並無法予以整合相加之論述並不正確。
⒉由前項摘錄的起訴理由可以明顯看出,原告之起訴理由聚焦在被告並未針對系爭案說明書所提先前技術與證據一至三的片斷技術相加以判斷系爭案之進步性,而認為被告所作審定有明顯違誤,惟參加人必須強調的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異議程序,就法理而言,係屬當事人進行主義,意即原告必須提出具體的證據與理由,以證明系爭案有不符專利要件之事實。而本件提起異議當時,原告雖係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並未主張各證據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所提習知技術相加後,可揭露系爭案專利特徵,而原告當時既未主張,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如何質疑被告未作如是之審查?
⑴況且即使如原告所主張,將系爭案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與引證一至三組合相加後,仍無改於引證一至三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原因即在於系爭案於說明書先前技術中所提的習知風扇定子構造,係與引證一為相同形式的定子構造,不同處在於引證一於其定子四磁極的極板周緣形成有一斜切面,而引證一即已具備了系爭案說明書先前技術中所提習知定子構造的基本形式,其實質上即已與系爭案說明書先前技術中所提習知定子構造相加之效果,而被告在分析了引證一與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後,認定引證一與系爭案仍然存在差異,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即等同於引證一即使與系爭案說明書先前技術中所提習知定子構造相加後,仍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原告之主張顯然不足採信。
⑵至於原告主觀地認定引證一至三整合相加後,可以揭露系爭案之構造特徵。惟誠如被告在訴願答辯書所述:「該引證各案之結構特徵皆植基於其定子之基本結構,其彼此間並無法予以整合相加,故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亦非運用引證一至三各片斷相加‧‧‧」如進一步闡釋被告所謂引證一至三之間無法整合相加之理由在於三者之定子構造均不相同,其缺乏相互組合的共同基礎:
①引證一之定子20具有四磁極而以中央圓孔嵌裝一銅套以固定於底殼上,該四磁極具極板25及極柱24,各極柱24繞有線圈,並分成兩組串接。
②引證二之定子10是在上、下積磁軛片12、14之間設置一線圈座13,並以軸管11同時穿設固定於一具有磁極感應元件之電路板20上,而上、下積磁軛片12、14凸設有數磁片122、142並呈交錯方式排列。
③引證三之定子座2則是在一繞線輪的上下盤面分別形成凹陷槽28,並於凹陷槽28內分設上、下極片3、4,所謂上、下極片3、4係分別為一片以上的極片。
⑶經前述說明再配合附件之圖式比對可以明顯看出,引證一至三的定子構造在空間型態上根本完全不同,其彼此間缺乏組合相加之共同基礎,故被告始指引證一至三之間無法予以整合相加,由此更可說明原告指引證一至三得予整合相加後揭露系爭案特徵之主張不足採信。
⒊由上述可知,原告所提引證一至三並不能整合相加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就系爭案與引證一至三分別比較,則可輕易看出其間的差異:
⑴首先引證一係於直流馬達定子的四磁極之極板周緣設置斜切面,而使磁極於電流流通時能產生偏移磁場,使四磁極與環形磁鐵之磁區互斥,以推動轉子順利起動者。此與系爭案所界定矽鋼片疊合組於其外圓弧段形成缺口之設計並不相同。況引證一雖在極板面上設置斜切面,使電流導通時形成偏移磁場,惟極板上之斜切面處,終究還是具有T形極柱之極板厚度,所能形成的偏移磁場終屬有限,效果不佳,其不如系爭案是在矽鋼片疊合組的外圓弧段設置缺口,而缺口中無極板之板厚,所能形成的磁力不均之效果更為顯著,而能完全克服轉子旋轉可能產生之鎖死現象,故顯較引證一增進功效,從而引證一不得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⑵又如前揭所述,引證二之定子10係於上、下積磁軛片12、14周緣分別向下、向上凸設有數個磁片122、142,以構成所謂的八磁極,與本案矽鋼片疊合組31所構成之四磁極亦不相同,而原告於其異議理由書亦自承二者之構造確實不同,除前述差異外,系爭案定子係採徑向繞線,引證二則為軸向繞線,其二者之基本形式不同,採取的技術手段及所能達成的效果自然亦有所不同,此一差異亦獲被告認同,故引證二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一節,自毋庸置疑。
⑶再者,引證三的上極片3、3'與下極片4、4'雖於每一極面端緣設置弧形凹陷位32、42或缺口32'、42',而與轉子7之永久磁鐵72形成空氣隙,使磁極上之磁通密度分佈強弱不同,惟在上極片3、3'與下極片4、4'周緣相對側上設置弧形凹陷位32、42或缺口32'、42',會使磁力不均之感磁效果相互抵消,並且,弧形凹陷位32、42或缺口32'、42'僅使上極片3、3'與下極片4、4'之磁極作用的深度變薄,上極片3、3'與下極片4、4'在弧形凹陷位32、42或缺口32'、42'處還是具有極片厚度,而與系爭案是在矽鋼片疊合組31的外圓弧段34上所形成完全透空的缺口35根本不同,意即該缺口35處並不存在任何的矽鋼片疊合組31之外圓弧段34,而為完全透空,除構造特徵不同外,其產生磁力不均效果,自然比仍具極片厚度之弧形凹陷位32、42或缺口32'、42'設計更為顯著,故引證三仍不足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
⑷由上述分析可知,系爭案與引證一至三不論在構造特徵或功效上均存在差異,故引證一至三均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至於原告於起訴理由中指出,在既知的科學理論上,磁場不均現象之大小與缺口大小有關,故只要將引證一之斜切面27增大、將引證二之缺角123、143增大,或將引證三之弧形凹陷位或缺口增大等,即可達成系爭案所稱產生較大磁場不均效果。惟此一主張除如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書中所稱係屬後見之明以外,亦可間接證明系爭案與引證一至三的構造特徵及功效確實不同。另原告指將引證一至三之斜切面27、缺角123、143、弧形凹陷位或缺口增大等即可,亦缺乏理論基礎,此一論述並不能獲得引證一至三說明書內容之支持,誠屬信口開河,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至三確無違反進步性之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謹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無刷風扇馬達之定子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係將轉子樞設於風扇座的定子上方,其中,該轉子內側周面設置永久磁鐵,內側中間處設置心軸,而該風扇座的殼體中設置內底板,內底板上設置電路板,電路板上設置感應元件,電路板中設置軸管,該定子結構係將襯套套設於軸管,且將外套體套設於矽鋼片疊合組,而可以利用矽鋼片疊合組的中間穿孔套設於襯套,且於外套體周面則繞設線圈,矽鋼片疊合組的內圓弧段周緣向外延伸出數段懸臂,各懸臂末端橫向形成外圓弧段,其特徵在於:矽鋼片疊合組的外圓弧段可設置缺口者。原告所提異議證據計有:附件二為七十七年五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直流馬達及其起動裝置」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附件三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及附件四為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引證一、二及三之結構特徵均不相同,功效亦有差異,故引證一、二及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自無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仍為系爭案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案之特徵在於矽鋼片疊合組的外圓弧段設置缺口,其功效則在於形成磁力不均狀態,以避免馬達在不當狀況停止轉動時,因磁極相異相吸而造成鎖死現象,並能提高扭力,具有瞬間啟動力,啟動電壓小,達到省電及提高旋轉效率之實用功效,此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及創作說明中,已闡述甚詳。而引證一雖在極板面上設置斜切面,可使電流導通時形成偏移磁場,然其極板上之斜切面處,仍具有T形極柱之極板厚度,所形成之偏移磁場有限,自不若系爭案在矽鋼片疊合組的外圓弧段設置缺口,缺口中無極板之板厚,所能形成之磁力不均,而能克服轉子旋轉可能產生鎖死現象之效果顯著,故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引證一不同,且確有功效上之增進。又引證二上、下積磁軛片皆為單一之圓片狀,其周緣分別向下、向上凸設有數個磁片,構成八個磁極結構,與系爭案矽鋼片疊合組所構成之四個磁極不同,且引證二在定子結構之上、下積磁軛片、外緣所凸設之磁片、同一側設置傾斜之缺角,與系爭案在矽鋼片疊合組之數段懸臂末端之外圓弧段設置缺口之結構特徵亦不相同,兩者所獲致之功效自有差異。另引證三在上極片與下極片,周緣相對側上設置弧形凹陷位或缺口,僅使上、下極片之磁極作用的深度變薄,上、下極片在弧形凹陷位或缺口處仍具有極片厚度,與系爭案在矽鋼片疊合組之外圓弧段設置缺口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且引證三亦未較系爭案所能形成之磁力不均,而能克服轉子旋轉可能產生鎖死現象之效果顯著,故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亦與引證三不同,功效上亦有差異。復查,引證一之特徵在於該定子之四磁極之極板周緣各具有一斜切面,引證二之特徵在於上、下積磁軛片之各磁片於其同一側設有一缺角,引證三之特徵在於極片上每一極面之端緣設有一弧形凹陷位,而系爭案申請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則為定子之基本結構,顯見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並非運用其所載習知技術與引證一至三各技術特徵相加,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引證一至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況查,原告已自承在既知之科學理論上,磁場不均現象之大小與缺口大小有關,亦與馬達啟動扭力大小不均成正比;雖其又稱:只要將引證一之斜切面增大,或將引證二之缺角增大,或將引證三之弧形凹陷位或缺口增大,即可增大磁場不均現象云云;姑不論此主張乃原告後見之明,且適足證明系爭案與引證一至三之結構特徵及功效確有不同,原告自難否認系爭案具有進步性。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案於外圓弧段設置缺口,雖可產生不均勻磁力之效果,惟將減少外圓弧段之平面(毗鄰轉子永久磁鐵一側)總面積(減少之面積,等於該缺口之寬度乘以長度),將減損轉子(扇葉)之旋轉力;而引證一極板之斜切面,除可產生不均勻磁力之效果外,因未鏤空而尚有厚度,故未減少其平面(毗鄰轉子永久磁鐵一側)之總面積,不會減損轉子(扇葉)之旋轉力;足證引證一極板斜切面之厚度,具有系爭案外圓弧段之缺口所無之功效,被告錯把系爭案之缺點當成優點乙節;經查,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進步性,乃因系爭案所能形成磁力不均之現象,較引證一至三為優,已如前述,至引證一之旋轉力縱使較系爭案為優,亦屬各自在某方面之優勢,自難以此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綜上所述,引證一、二及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認系爭案無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