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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 原告
- 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游文華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三七五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九一、六○三、○五九元,全年所得額二七八、六四二元,原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九四、六四二元在案,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其涉及「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有逃漏稅之嫌,乃將查扣資料發交被告審理,經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稅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決議(下稱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函決議),通知原告提示帳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因原告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五二-一六,選波器,淨利率百分之十一)核定營業淨利為一○、○七六、三三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四二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O、一一九、七六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嗣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之抽查、核定,違反法律程序正當及依法行政等原則,且八十三年度營所稅業經書面審核確定,有關之帳簿、文據,均因李文鑫集團案件而遭查扣,查扣過程有瑕疵,被告重為核定補稅,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就被告所為之抽查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言:
⑴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分別為憲法第十九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⑵本件被告係引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抽查辦法」(下稱抽查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三條「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一、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二、申報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三、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經書面審核核定者。」第四條「稽徵機關應就每年書面審核核定之案件,採隨機選樣方式抽查百分之十。但左列案件必須抽查:一、申報虧損者。但經分析有正當理由,經簽報稽徵機關首長核准免於抽查者,不在此限。二、申報純利率較上年度核定純利率低百分之十以上者。三、申報純利率經書面審核核定調額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四、課稅年度及課稅年度之前二年度內經查獲逃漏所得稅情節重大者。五、已連續四年書面審核核定,尚未經抽查者。六、其他經財政部或稽徵機關首長指定應予抽查者。『第五條詳二之二』)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函決議「研商訂定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記錄事項(三)之規定,對原告實施實質抽查並予以補稅。查抽查辦法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函決議,均未經法律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縱使財政部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五一七一號函,將上開抽查辦法修正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亦未明定經法律授權之依據。是被告所為之抽查依據,要非難謂合法。⒉就被告所為之抽查是否符合程序正當原則而言:
⑴按「依前條規定應行抽查之案件,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稽徵機關應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但不得以電話或口頭通知。經依前項通知而逾期未提送,或因該代理會計師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者,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事業調取帳簿文據查核。」為抽查辦法第五條所明定。
⑵查本件被告依卷內資料所載,並未履行上開『應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但不得以電話或口頭通知。經依前項通知而逾期未提送,或因該代理會計師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者,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事業調取帳簿文據查核。』之程序,明顯違反程序正當原則,其所為之原處分,要難謂合法。
⒊就已確定之案件得否抽查而言:
⑴按「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
⑵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所得額為二七八、六四二元,業經被告依書面審核核定所得額為三九四、六四二元在案,原告並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定各款情形,是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即告確定,緣此,被告所為之抽查即屬違法,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即得提起行政訴訟。
⒋就舉證責任而言:
⑴按「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著有判例。又「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所明定。
⑵原告係殷實之營利事業,均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設置帳簿;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即依同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給予他人原始憑證或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內部會計事項,亦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在案。
⑶訴願決定理由四略謂「…查扣其簽證廠商涉嫌逃漏稅之帳證資料,經該會計師事務所林文忠到案,…並經林文忠全程在場認證無訛…」等語,查林文忠並非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會計師,亦未經原告授權或委任為啟封事宜,第查李文鑫集團案件,涉及之營利事業達一千多家,其帳證、文據均遭調查站查扣,此一事實於媒體、報紙刊載有案,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無庸舉證,又原告八十三年度帳證亦遭調查站查扣移送被告審理有案可證,特予敘明。依前開各法規定,被告所舉事實難令原告折服。
⒌綜上,被告所為之抽查、核定,明顯違反法律程序正當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等法律原則,對原告有利及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暨社會經驗法則,有何種行業營業收入淨額九千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一百零八元,所得額竟高達九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意旨。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會計師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查核簽證申報,有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可按,並經被告按書面審核暫行核定在案,原告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原告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又臺北縣調查站偵辦李文鑫等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不法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及十月一日搜索李文鑫所屬之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文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查扣其簽證廠商涉嫌逃漏稅之帳證資料,經該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林文忠到案,並會同啟封並製作啟封筆錄與扣押物明細表,計扣押千餘家公司涉嫌逃漏稅捐之證據資料,並經林文忠全程在場認證無訛,有臺北縣調查站查獲違章證物封條影本附案可證。
⒉本件原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九四、六四二元,嗣經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其涉及「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有逃漏稅之嫌,乃將查扣資料袋(內含本年度申報書、查核簽證報告書、一至十二月之四O一表申報書、財產目錄、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統一發票購票證、手稿資料及薪資印領清卌,而無存貨簿及任何成本分析表等)發交被告審理,經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函決議,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提示帳證及有關文據備查,惟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五二-一六,選波器,淨利率百分之十一)核定營業淨利為一○、○七六、三三六元【銷貨收入淨額91,603,059×11%】,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四二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O、一一九、七六四元。揆諸相關規定,原核定並無違誤。
⒊第查本件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時,經通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惟原告僅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申請函兼陳情函回覆相關復查事項,迄今仍未提示有關帳證供核,致復查事項無從審酌;訴願時,復經被告通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提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雖原告申請延期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提示,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致訴願事項亦無從審酌;復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要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是依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一一九、七六四元,並無不合。
⒋原告不服,主張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依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第三八○六三號函頒抽查辦法第五條規定,被告應通知其代理會計師調取帳簿文據查核,此次更正核定未踐行此程序,明顯違反程序正當原則,又林文忠並非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會計師,亦未經原告授權或委任為啟封事宜,資為爭議。依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經依前項通知而逾期未提送,或因該代理會計師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者,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事業調取帳簿文據查核。」之規定,被告並非不能向原告調取帳簿。次查臺北縣調查站偵辦李文鑫等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不法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及十月一日搜索李文鑫所屬之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文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查扣其簽證廠商涉嫌逃漏稅之帳證資料,經該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林文忠到案,並會同該單位與被告人員共同啟封並製作啟封筆錄與扣押物明細表,計扣押千餘家公司涉嫌逃漏稅捐之證據資料,並經林文忠全程在場認證無訛,有臺北縣調查站查獲違章證物封條影本附案可證。本件由臺北縣調查站查扣發交被告審理之查扣資料,僅有該年度申報書、查核簽證報告書、一至十二月之四O一表申報書、財產目錄、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統一發票購票證、手稿資料及薪資印領清卌,並無存貨簿及任何成本分析表等資料,實無法據以查核,通知原告提示帳證文據供核,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未能提示帳證以供查核,亦未提示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查扣帳簿憑證以致滅失之證據以實其說,參諸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要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空言主張,核不足採。
⒌另原告主張「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按書面審核暫行核定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應屬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被告罔顧上開已確定之處分,重行填發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與法有違云云。」乙節,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查核申報,有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可稽,並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按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在案,原告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該帳簿憑證留置於原告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惟原告一再以帳冊資料係因政府機關移交未清或保管未周而散失及稅捐之處分已確定被告無權再重行核定發單為由,拒不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又未提示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查扣帳簿憑證以致滅失之證據以實其說,致被告無法依查扣資料袋(內含本年度申報書、查核簽證報告書、一至十二月之四O一表申報書、財產目錄、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統一發票購票證、手稿資料及薪資印領清卌,而無存貨簿及任何成本分析表等)予以查核,遂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及「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亦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復按「對於檢調單位查扣發交查核之委託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及違章之處理,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帳證完備者: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核實認剔,如有違章情事,依法處罰。(二)帳證不完備:經通知補正,無法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1、已取具承諾書者:視承諾內容依相關法令予以查核,違章部分並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等相關規定處罰。2、未取具承諾書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三)查扣資料僅有資料袋,其袋內電腦報表無公司負責人簽章,經通知提示帳證備查,而未提示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並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查核定後,稽徵機關於五年內進行抽查時,如該會計師及營利事業均不於限期內提供帳證供查核者,應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按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分別為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稅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送「研商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記錄及財政部六十三年六月廿八日臺財稅第三四六四七號函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九一、六○
三、○五九元,全年所得額二七八、六四二元,原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九四、六四二元在案,嗣經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其涉及「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有逃漏稅之嫌,乃將查扣資料發交被告審理,經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函決議,通知原告提示帳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因原告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五二-一六,選波器,淨利率百分之十一)核定營業淨利為一○、○七六、三三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四二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O、一一九、七六四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被告之抽查、核定,違反法律程序正當及依法行政等原則,且八十三年度營所稅業經書面審核確定,有關之帳簿、文據,均因李文鑫集團案件而遭查扣,查扣過程有瑕疵,被告重為核定補稅,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本件原告經營視聽電子產品製造等業務,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託林婉蓉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申報全年營業收入為九一、六○三、○五九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七八、六四二元,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並註明「未列選案件,擬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仍得依規定抽查」。嗣經台北縣調查站偵辦李文鑫集團涉嫌不法案,於搜索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文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時,查扣原告八十三年度報稅資料,而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板肅字第八六一六四五號函送被告處理。被告因本件屬「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雙掛號通知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提示該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各式成本表等資料備查。原告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五二-一六,純益率百分之十一)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一○、○七六、三三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四三、四二八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一一九、七六四元,應補徵稅額二、四三一、二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被告再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雙掛號通知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提示上開資料仍未依限提示,有原告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逾期未提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以原告仍逾期未提示,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未准變更,核無違誤。
次按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係指帳簿滅失,原始憑證仍存在之情形。如係原始憑證滅失,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本準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以核實減除。」辦理。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水災及戰禍等,即除人為引起之戰禍外,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皆係指因自然力量所造成。本件原告委任會計師處理記帳及申報稅捐等事務,本應對其委任之對象詳予徵信考核,如其受任人涉有不法行為時,原告仍得採取相當行為以避免可能的不利益(如解除委任或將帳證資料備份等),而非屬完全不能控制風險之「不可抗力」情形,原告主張其帳簿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遭查扣而無法提示云云,核不足採。且原告該年度相關資料因犯罪偵查而遭查扣,亦不符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之要件。職此之故,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其原始憑證既非「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核與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再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委由林婉蓉會計師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結算申報書可按。原告於結算申報後,依法有將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之義務,不得任意置放於其他處所。原告違反規定,致無法依限提示供核,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於法有據。又被告與台北縣調查站啟封扣押資料時,有被搜索處所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林文忠全程會同啟封並製作筆錄,原告徒以搜索查扣程序資為爭議,惟此並不能解免原告有依法將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之義務,所訴原處分違反法律程序正當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對原告有利及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等節,均無可採。又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等規定,旨在課以納稅義務人有留置、提示帳簿文據之義務;如有違反者,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因此,原告於無正當理由無法提示帳簿文據時,要求稽徵機關不得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於法無據。本件原告因李文鑫案件遭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之資料袋內【證物編號:壹—九○七(八十三)】,僅有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查核簽證報告書、四○一表申報書(一-十二月)、財產目錄、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統一發票購票證、手稿資料及薪資印領清冊等,並無其他相關帳簿憑證,此有台北縣調查站查獲違章證物封條、原處分卷第八十六頁調查報告表可稽。嗣經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提示八十三年度帳證及成本分析表供查,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致無法查核勾稽,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一,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一○、○七六、三三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四三、四二八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一一九、七六四元,應補徵稅額二、四三
一、二八○元,於法並無不合。矧原告於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時,均未能提示其八十三年度對其有利帳證及成本分析表供勾稽查核,復未能提示其八十三年度帳證因其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之證明文件,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
又被告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所得額,至於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函附:「研究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決議」,僅係規範稽徵機關之內部公平運作參考,並非被告核定之法律依據,是原告主張上開決議欠缺法律授權,不符憲法第十九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殊無可採。又本件原告既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其營業淨利及所得額,核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之意旨並無相悖。
查被告對原告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最初係按其申報數予以書面審查暫行核定,俾供其按所申報之稅額繳稅,惟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並非不列入抽查,被告於暫行核定後,於法定五年或七年之核課期間內發現有漏未徵收之稅捐,基於公平及公益理由,仍得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其未提示者,被告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因此,被告抽查原告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於法有據,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對已確定案件重為核定補稅為違法乙節,亦無可採。且與本件案情相同之原告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課稅所得額為一○、一一九、七六四元,應補稅額二、四三一、二八○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