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三號
- 原告
- 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訴字第○
九二○六二一二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台灣樂透報」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八類之報業新聞傳輸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所示),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台灣樂透報」指定使用於報業新聞傳輸服務,係表示提供有關樂透彩券資訊之報導服務,為所指定服務之說明,應不予註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服務標章核駁第三二八三九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台灣樂透報」,以之指定使用於報業新聞傳輸服務,是否為指定服務之說明,而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應不准註冊?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核駁處分理由為「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指定使用於報業新聞傳輸服務係表示提供有關樂透彩券資訊之報導服務,為指定服務之說明」,亦即,原處分認為服務標章不得使用於指定服務「內容」之說明。訴願機關並敘明被告就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中之部分不在專用之列,依法並未負有通知原告聲明放棄專用之義務。另,被告及訴願機關均主張「服務標章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⒉爭點:
⑴「服務標章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依法無據,且牴觸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①所謂「服務標章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非屬商標之法理,商標法亦未明文規定,純屬威權時代的非法治原則,在行政程序法通過後,行政機關即應依該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行為,亦即,若情況相同,應有正當理由,始得為不同之處分,否則,應為相同之處分至明。
②原告以「台灣樂透報」為名,同時申請指定使用於第十六類之「報紙」等商品及第三十八類之「報業新聞傳輸」服務,前者,原告曾經依被告電話口頭通知,聲明「台灣」、「樂透報」不在專用之列,並經被告核准註冊在案,而後者(即本案),被告卻逕予駁回,被告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不明,足證明原處分與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
③在被告核准之同類或類似服務之名稱中,有些名稱甚至就是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名稱,單從名稱即可判斷其所提供之資訊內容是特定商品或服務,例如,註冊第一一五○○三號「電子時報」顯係提供「電子」產品之訊息,註冊第一四三六○四號「就業情報」顯係單純報導「就業」資訊,註冊第一三一○八五號「中華稅務日報」純為報導「稅務」消息,註冊第一六○四九五號「政府採購公報」更無提供有關「政府採購」以外資訊之可能‧‧‧,被告都予以核准註冊,而本案「臺灣樂透報」服務標章之「樂透」一詞,原本只是「非常快樂」之意,並非特定服務或商品本身之名稱,指定之服務「內容」顯非特定的,可以如同一般報紙同時提供「政治新聞」、「社會新聞」、「財經新聞」、「影視體育」、「股市」、「彩券」‧‧‧等版面的內容一樣,因此,當無核駁之理。
⑵被告未先通知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逕予駁回,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
①被告通知申請人聲明商標圖樣某部分不在專用之列,依法雖無主動之義務,但已屬行政慣例,此一行政慣例,若有廢除之必要,亦應事先公告,否則,顯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亦必然喪失人民對政府之信賴,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故訴願決定駁回理由認定,被告未通知聲明放棄專用,而逕予以駁回,雖未違反商標法,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②被告未主動通知申請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只是徒增申請人之負擔,例如,被駁回後,申請人勢必重新申請,並聲明不在專用不列,重新申請後,被告即無不准之理,故,只是徒增申請人之負擔,毫無實益。
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之「其他」說明,應指與「形狀」、「品質」、「功用」或「通用名稱」有關聯者為限,而非無限擴張,且不及於商品與服務「內容」之說明。
①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亦即,必須「性質」相同者始有「準用」之餘地,非當然完全適用,例如,服務標章所表彰之服務與「品質」有關,應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之「品質」要件;反之,服務標章所表彰之服務不涉及「形狀」問題,同款規定之「形狀」無適用於服務標章之餘地,因此,以「立體」為名稱指定使用於電視,不得申請商標,但非不得指定使用於「報業新聞傳輸」等之服務標章,合先敘明。
②次按,書名本就是表示該書「內容」之說明,電影片名亦是表示該電影「內容」之說明,任何書名及電影名稱豈非都不得指定使用於書籍及電影之商品或服務?以被告曾經核准之服務標章為例,亦持相同之見解,例如,註冊第一七六○六一號「中國捷運報」、註冊第一五六八三七號「網路報」、註冊第一四三六○四號「就業情報」、註冊第一三一○八五號「中華稅務日報」、註冊第一四七○一三「網路周報」、註冊第一三四三八○號「無線電子報」、註冊第一三一○六六號「醫藥日報」、註冊第一一五○○三號「電子時報」、註冊第七○八五○號「人事捷報」、註冊第一五八五九二號「工商時報」、註冊第一六九八二三號「府會新聞」、註冊第一五四六○五號「省政新聞」、註冊第一五六七七五號「港都新聞」、註冊第一一七二九五號「經濟時報」‧‧‧等不勝枚舉。尤其,被告還核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註冊第一六○四九五號「政府採購公報」之服務標章。
③系爭服務標章之「樂透」一詞,原本只是「非常快樂」之意,並非特定服務或商品本身之名稱,指定之服務「內容」顯非特定的,可以如同一般報紙同時提供「政治新聞」、「財經新聞」、「影視體育」、「股市」、「彩券」‧‧‧等版面的內容一樣,應無核駁之理。
⑷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商字第○○○九六號函被告,雖謂「擬」以報紙形式,報導於台灣發行之「樂透彩」之資訊,但非謂只是提供「樂透彩」之資訊而已,從原告檢附之報紙樣張,即可輕易看出,「樂透彩」、「吉時樂」、「對對樂」等彩券資訊只是「少年中國晨報」提供眾多版面之一,亦即,「台灣樂透報」只是「少年中國晨報」第十一版的版面名稱,而未必是核准註冊後之實際使用,可能以「台灣樂透報」取代「少年中國晨報」。尤其,未經被告核准註冊前,即不應先行使用,以免他人以同一或近似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在先,致生原告之損害。故,縱然被告仍認定「台灣樂透報」不得專用於以提供有關樂透彩券資訊之報導服務,亦可以如同聲明商標名稱之某部分名稱不在專用之列一樣,要求申請人聲明該項服務內容不在專用之列,而非逕予核駁。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同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故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治。
㈡被告主張: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服務種類之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台灣樂透報」服務標章為一未經特別設計之中文所構成,指定使用於報業新聞傳輸服務,係表示提供有關樂透彩券資訊之傳輸、報導服務,為指定服務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查,原告所舉諸案例,或其標章之說明部分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內(如:註冊第一七六○六一號「中國捷運報」服務標章、註冊第一五六八三七號「HI網路報」服務標章、註冊第一三一○八五號「中華稅務日報」服務標章),或其指定服務內容不盡相同(如:註冊第一四三六○四號「就業情報」服務標章),或係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核准註冊(如:註冊第一六○四九五號「政府採購公報」服務標章),核其案情顯然有別;次查,其主張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樂透報」商標以「台灣」「樂透報」部分分別不在專用之內核准註冊一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以標章圖樣是否表示所使用服務種類之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為要件,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 樂透報」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為「報紙、廣告印刷物、期刊、書刊、資料手冊、書籍、雜誌」等商品,與本件所指定服務「報業新聞傳輸」不同,則本件標章申請案之核駁並無不合,綜上所論,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營業服務之性質、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而服務標章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台灣樂透報」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八類之報業新聞傳輸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台灣樂透報」指定使用於報業新聞傳輸服務,係表示提供有關樂透彩券資訊之報導服務,為所指定服務之說明,應不予註冊,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台灣樂透報」,以之指定使用於報業新聞傳輸服務,是否為指定服務之說明,而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應不准註冊?
三、經查,系爭「台灣樂透報」服務標章圖樣之中文「樂透」,係我國所發行之公益彩券名稱之一;另依原告於申請階段所函覆被告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商字第○○○九六號函略以:申請案所請圖樣,指定使用於報業新聞傳輸服務,係申請人擬以報紙等形式,報導於台灣發行之樂透彩資訊等語,及原告於申請階段所檢附之實際使用資料觀之,應可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樂透」,以之指定使用於報業新聞傳輸,應係其指定使用服務內容之說明,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至原告所舉諸案例,或其標章圖樣之說明部分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例如:註冊第一七六○六一號「中國捷運報」服務標章、註冊第一五六八三七號「HI網路報」服務標章、註冊第一三一○八五號「中華稅務日報」服務標章等),或其指定服務內容不盡相同(例如:註冊第一四三六○四號「就業情報」服務標章等),核其案情均與本件有別;又原告主張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樂透報」商標核准註冊一節,查該案係商標,指定使用於「報紙、廣告印刷物、期刊、書刊、資料手冊、書籍、雜誌」等商品,與本件係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報業新聞傳輸」服務,顯然不同,且前案已聲明「台灣」、「樂透報」不在專用之列,尤與本案不同;自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要無差別待遇之可言。次查,服務標章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者,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標章圖樣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得以該圖樣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法律並未規定商標專責機關負有通知申請人聲明放棄專用之義務,且被告在某案縱有通知申請人聲明商標圖樣某部分不在專用之列之情事,亦屬個案而非通例,要難謂之為行政慣列,故本件被告未要求原告將商標圖樣中之某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逕予核駁,並無違誤,原告質疑被告有差別待遇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殊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應不予註冊,乃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