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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四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四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共 同 丁○○專利代
訴訟代理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理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經

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鋼筋續接器之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計有:證據一及二為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申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鋼筋之續接結構(一)」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及其與系爭案之比較圖式;證據三及四為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申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鋼筋之續接結構(二)」(以下簡稱引證二)及其與系爭案之比較圖式。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二字第○九一八九○○二六八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重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系爭案相較於參加人提出之異議證據(即引證一及二)是否不具新穎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旨在撤銷不當及違法的行政處分,以維護人民之權益。

2、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雖明定:「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能取得新型專利,但經審定准予專利之新型,若無不符前述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維持其專利權。又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 2-2-5頁中有關新穎性判斷之概念及基本原則中規定: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而所謂「相同之新型」,係指兩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又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兩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

3、異議審定書中異議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理由為:

⑴、引證一申請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前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其揭示一利用公、母接頭及套件相互螺組之鋼筋續接結構,引證一之續接鋼筋作業,係將待接鋼筋之續接端整平並與公、母接頭熔接後再以套件螺組,系爭案之續接鋼筋作業,係將待接鋼筋之續接端加熱擠壓成一端頭後再套入中空管柱體件並以套筒體螺組,兩案待接鋼筋之續接端加工作業不同,惟經比對系爭案圖式第四圖與引證一圖式第三圖,就鋼筋續接器本體而言,系爭案(中空管柱體與套筒體相螺接)、引證一(母接頭及套件相螺接),二者之構造、技術相同,又以母接頭及套件相螺接並套接具端頭之鋼筋,功效亦相同,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⑵、引證二申請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前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其揭示一利用公、母接頭相互螺組之鋼筋續接結構,經比對系爭案圖式第三圖與引證二圖式第三圖,兩者之構造、技術、功效完全相同,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四、五、六、七項為獨立項之附屬項,該等附屬項之延伸部、承坑部、搭接元件、空置空間及透孔等特徵並未脫離引證一、二之技術範疇,故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四、五、六、七項亦不具新穎性。

4、訴願決定書中訴願駁回之理由為:

⑴、由系爭案圖式第四圖與引證一圖式第三圖,明顯可知系爭案之第一中空管柱體具有外螺紋、中空管部及外側凸緣構造與引證一套件構造相同,且系爭案套筒體與引證一母接頭皆具有內螺紋部及中空管狀特徵。又系爭案藉由套筒體及中空管柱體之內外螺紋互相鎖固待續接之兩鋼筋,而該鋼筋頭部需加熱擠壓加工成擴大端,而引證一係利用母接頭與套件之內外螺紋互相鎖固續接鋼筋,其鋼筋之頭端需與公接頭熔接成擴大端,兩案之構造及續接鋼筋技術手段相同,僅有擴大鋼筋頭端製造方法不同,惟此不屬於新型專利審究範圍,故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技術內容具同一性,不具新穎性。

⑵、由系爭案圖式第三圖與引證二圖式第三圖,亦明顯可知系爭案之套筒體與引證二皆具有內螺紋部及單側中空管狀等特徵,系爭案之中空管柱體與引證二公接頭,亦皆具有外螺紋部及外側凸緣部等相同特徵,兩者皆是藉由內、外螺紋之互相鎖合而達到接續鋼筋末端之功效,其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

⑶、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二項至第七項為第一項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並未脫離引證一及二之技術範疇,故仍不具新穎性。

5、綜觀上述原處分理由及訴願決定理由,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說詞,均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

6、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有如下七項:

⑴、一種鋼筋續接器之改良結構,可供結合於一第一鋼筋之一頭端,以利該第一鋼筋之頭端續接一第二鋼筋或結合一搭接元件,其特徵在於:該鋼筋續接器係由一第一中空管柱體與一套筒體所構成,該第一中空管柱體具有一外螺紋部與一內管部,於該內管部具有一第一內徑部與一第二內徑部,該第一內徑部之管徑小於該第二內徑部之管徑,該套筒體具有一第一端、一第二端與一承坑部,於該承坑部具有一內螺紋部,該第一中空管柱體之外螺紋部恰可與該套筒體承坑部之內螺紋部相配合螺固,藉此,而可以將該中空管柱體套設於該第一鋼筋之頭端,並藉由該中空管柱體而與該套筒體相接合。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鋼筋續接器之改良結構,其中該第一中空管柱體更具有一外側凸緣部。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鋼筋續接器之改良結構,其中該套筒體之承坑部具有一延伸部位,該延伸部位之管徑小於該內螺紋部之管徑。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鋼筋續接器之改良結構,其中該搭接元件係結合於該套筒體之第二端。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鋼筋續接器之改良結構,其中該套筒體之第二端結合有一第二中空管柱體,該第二中空管柱體具有一外螺紋部與一內管部,於該內管部具有一第一內徑部與一第二內徑部,該第一內徑部之管徑小於該第二內徑部之管徑,該第二中空管柱體之外螺紋部亦可與該套筒體承坑部之內螺紋部相配合螺固。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鋼筋續接器之改良結構,其中該套筒體之承坑部開設有至少一透孔。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鋼筋續接器之改良結構,其中該第一中空管柱體之內管部具有一容置空間,於該容置空間開設有至少一透孔。

7、原處分理由及訴願決定理由,均引用引證一圖式之圖三與系爭案圖式第四圖相比較,稱系爭案之鋼筋續接器本體與引證一之構造、技術及功效相同,故不具新穎性。但又引用引證二圖式之圖三與系爭案圖式第三圖相比較,稱系爭案之構造、技術、功效與引證二完全相同,故不具新穎性。系爭案之「請求項所載新型」包含第四圖及第三圖所揭示之實施例;顯然單獨的引證一或引證二均未完全揭露系爭案第四圖及第三圖所揭露之技術,否則原處分理由何必組合引證一及引證二所揭露技術,合併引證一、二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因此引證一或引證二與系爭案應非屬相同的新型,否則即不需組合引證一及引證二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反之,若系爭案分別與引證一及引證二為相同的新型,則引證一及引證二亦應屬相同的新型,何以被告又分別准予引證一、二新型專利。由此可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審理本件時,對於相同新型之認定方式,顯然有誤;且明顯有違前述審查基準所載:「不得將兩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的規定。

8、請參閱起訴狀所附之附件四所示引證一圖三及系爭案第四圖所示。系爭案及引證一雖皆利用一套筒體(套合件)兩端分別螺接第一中空管柱體(套件)及第二中空管柱體(套件),以分別結合第一鋼筋(待接鋼筋)及第二鋼筋(待接鋼筋)。但依引證一說明書第七頁第三至六行所載,其主要是使兩待接鋼筋之端面分別先接設一公接頭,該等公接頭上分別套接一套件,該等套件分別螺合在一套合件的兩端,使兩待接鋼筋接續一起。而依系爭案說明書第四頁第十三至十五行、第六頁第十六行至第七頁第八行所載,其第

一、二中空管柱體、之內管部、,具有一容置空間 123、523,於該容置空間 123、523 設有至少一透孔 124、524,黏固劑或填充材料可由透孔 124、 524 注入容置空間,使第一、二中空管柱體、更加緊密抓合第一、二鋼筋、。系爭案之套筒、第一、二中空管柱體、可直接結合第一、二鋼筋、;而引證一需使鋼筋分別結合公接頭後,才能與套合件及兩套件相結合,其基本的結合兩鋼筋之構造即不相同,難稱屬相同的創作。更何況引證一之套件中並無系爭案於第一、二中空柱體、中具有可注入黏固劑或填充材料之透孔及容置空間之構造,並不能達成系爭案藉由該黏固劑或填充材料使第一、二中空管柱體、與第一、二鋼筋、之間更加緊密結合,而不會發生相對轉動、鬆動之效果。故引證一之結構、功效與系爭案有諸多不同之處,實不能證明與系爭案具同一性,而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9、請參閱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五引證二圖三及系爭案第三圖所示,及參閱系爭案說明書第六頁第十一至十三行所載,其第三圖係在說明該搭接元件可以使鋼筋連接到欲連接之處,達成鋼筋末端鉚釘之效果,亦即不一定是兩條鋼筋軸向連接之設計。而引證二說明書第六頁第十五行至第七頁第一行所載,其第三圖係在說明利用公接頭及母接頭以結合第一、二待接鋼筋、之結構及功效,並未揭示如系爭案第三圖所示,利用搭接元件使鋼筋達行末端可連接到所欲連接之處之效果。請參閱起訴狀所附之附件六引證二圖三及系爭案第二圖所示。引證二藉由使母接頭高速旋轉,使第一待接鋼筋之待接端面經由摩擦熔接於母接頭之一側面。請參閱系爭案說明書第六頁第三至十一行所載,其第二圖中所示之第二鋼筋之端頭係套接於套筒體承坑部之延伸部位 232內。引證二母接頭結合第一待鋼筋之作業方式及結合構造與系爭案套筒體結合第二鋼筋之作業方式及結合構造有很大的差異,難稱引證二與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更何況引證二並未揭示系爭案第四圖所揭露之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故引證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綜上所述,引證一、二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有違申請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之情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失,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

1、原告訴稱,系爭案利用中空管柱體及套筒體即可達成鋼筋續接之目的,而引證一、二之鋼筋續接結構則需利用公、母接頭及套件,兩者使用之元件數不同,而系爭案之中空管柱體或套筒與引證一、二之母接頭之結構並不完全相同,且系爭案之中空管柱體具有可注入粘固劑或填充材料之透孔構造,可使鋼筋接合更加緊密,故系爭案應具新穎性云云。

2、有關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創作功效及與各個引證案之相互差異,謹詳述如下:

⑴、經比對系爭案圖式第四圖與引證一圖式第三圖;系爭案之套筒體與引證一之母接頭,兩者皆具有內螺紋部及兩側中空管狀等相同特徵,系爭案之中空管柱體與引證一之套件,兩者亦皆具有外螺紋部及外側凸緣部等相同特徵,系爭案藉由套筒體與中空管柱體螺鎖待續接之兩鋼筋,而該鋼筋頭部需經高溫擠壓加工成擴大端,而引證一係利用母接頭與套件螺鎖待續接之兩鋼筋,而該鋼筋頭部則需與公接頭熔接,兩案之構造及續接鋼筋技術手段相同,僅有擴大鋼筋頭製造方法不同,惟製造方法不屬於新型專利標的,故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技術內容具同一性,不具新穎性。

⑵、復經比對系爭案圖式第三圖與引證二圖式第三圖;系爭案之套筒體與引證二之母接頭,皆具有內螺紋部及單側中空管狀等相同特徵,系爭案之中空管柱體與引證一之公接頭,亦皆具有外螺紋部及外側凸緣部等相同特徵,兩者皆是藉由內、外螺紋之相互鎖合而達到鋼筋末端鉚釘之功效,其構造特徵及技術內容實質相同,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

⑶、原告訴稱引證一、二並未具有如系爭案中空管柱體設有透孔之構造乙節,由於藉由透孔注入之填充材或粘固劑皆有一定之時效性,故對鋼筋之續接接合並不能達到如起訴理由所稱之功效,因此該特徵並不能證明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不具同一性。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中空管柱體外側凸緣部」、第三項「套筒體承坑部之延伸部」、第四項「搭接元件」、第五項「第二中空管柱體」、第六項「至少一透空之套筒體」及第七項「第一中空管柱體至少一處透空」等技術特徵,並未脫離引證一、二之技術範疇,故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四、五、六、七項亦不具新穎性。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鋼筋續接器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係可供結合於一第一鋼筋之一頭端,以利該第一鋼筋之頭端續接一第二鋼筋或結合一搭接元件,其特徵在於:該鋼筋續接器係由一第一中空管柱體與一套筒體所構成,該第一中空管柱體具有一外螺紋部與一內管部,於該內管部具有一第一內徑部與一第二內徑部,該第一內徑部之管徑小於該第二內徑部之管徑,該套筒體具有一第一端、一第二端與一承坑部,於該承坑部具有一內螺紋部,該第一中空管柱體之外螺紋部恰可與該套筒體承坑部之內螺紋部相配合螺固,藉此,而可以將該中空管柱體套設於該第一鋼筋之頭端,並藉由該中空管柱體而與該套筒體相接合。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計有:證據一及二為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申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鋼筋之續接結構(一)」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及其與系爭案之比較圖式;證據三及四為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申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鋼筋之續接結構(二)」(即引證二)及其與系爭案之比較圖式。被告係認引證一及二之申請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均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引證一揭示一利用公、母接頭及套件相互螺組之鋼筋續接結構,其續接鋼筋作業,係將待接鋼筋之續接整平並與公、母接頭熔接後再以套件螺組;系爭案之續接鋼筋作業,係將待接鋼筋之續接端加熱擠壓成一端頭後再套入中空管柱體件並以套筒體螺組,兩案待接鋼筋之續接端加工作業不同,惟經比對系爭案圖式第四圖與引證一圖式第三圖,就鋼筋續接器本體而言,系爭案之中空管柱體與套筒體相螺接,與引證一之母接頭及套件相螺接,二者之構造及技術相同,又以母接頭及套件相螺接並套接具端頭之鋼筋,功效亦相同,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二揭示一利用公、母接頭相互螺組之鋼筋續接結構,經比對系爭案圖式第三圖與引證二圖式第三圖,兩者之構造、技術、功效完全相同,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至七項為獨立項之附屬項,該等附屬項之延伸部、承坑部、搭接元件、容置空間及透孔等特徵並未脫離引證一、二之技術範疇,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至七項亦不具新穎性。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利用中空管柱體及套筒體即可達成鋼筋續接之目的,而引證一、二之鋼筋續接結構則需利用公、母接頭及套件,兩者使用之元件數不同;而系爭案之中空管柱體與套筒體皆具有不同內徑設計,並皆呈一中空管狀,反觀引證一,其母接頭並非呈現中空管狀,而係一具有凹槽之圓柱體,同時,該母接頭凹槽係為單一內徑。因此,系爭案之中空管柱體或套筒體與引證

一、二之母接頭之結構並不完全相同;又系爭案之待接鋼筋係於其端部以高溫加熱後擠壓成型為一承壓頭端,而引證一及二皆必須先將待接鋼筋之端部切平並以磨擦熔接方式以接合於公接頭或母接頭,二者之加工方式完全不同;另系爭案之中空管柱體具有可注入粘固劑或填充材料之透孔構造,可使鋼筋接合更加緊密,故系爭案應具新穎性云云。惟查:

1、經比對系爭案圖式第四圖與引證一圖式第三圖,系爭案之套筒體與引證一之母接頭,兩者皆具有內螺紋部及兩側中空管狀等相同特徵,系爭案之中空管柱體與引證一之套件,兩者亦皆具有外螺紋部及外側凸緣部等相同特徵,系爭案藉由套筒體與中空管柱體螺鎖待續接之兩鋼筋,而該鋼筋頭部需經高溫擠壓加工成擴大端,而引證一係利用母接頭與套件螺鎖待續接之兩鋼筋,而該鋼筋頭部則需與公接頭熔接,兩案之構造及續接鋼筋技術手段相同,僅有擴大鋼筋頭製造方法不同,惟製造方法不屬於新型專利標的,故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技術內容具同一性,不具新穎性。

2、復經比對系爭案圖式第三圖與引證二圖式第三圖,系爭案之套筒體與引證二之母接頭,皆具有內螺紋部及單側中空管狀等相同特徵,系爭案之中空管柱體與引證一之公接頭,亦皆具有外螺紋部及外側凸緣部等相同特徵,兩者皆是藉由內、外螺紋之相互鎖合而達到鋼筋末端鉚釘之功效,其構造特徵及技術內容實質相同,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

3、原告訴稱引證一、二並未具有如系爭案中空管柱體設有透孔之構造乙節,由於藉由透孔注入之填充材或粘固劑皆有一定之時效性,故對鋼筋之續接接合並不能達到如起訴理由所稱之功效,因此該特徵並不能證明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不具同一性。

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中空管柱體外側凸緣部」、第三項「套筒體承坑部之延伸部」、第四項「搭接元件」、第五項「第二中空管柱體」、第六項「至少一透空之套筒體」及第七項「第一中空管柱體至少一處透空」等技術特徵,並未脫離引證一、二之技術範疇,故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四、五、六、七項亦不具新穎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重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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