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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129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21300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福成268號」漁船船長,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0日與訴外人賴錦魁及莊慶同等3人涉嫌於外海向不詳名稱之船舶接駁私貨花枝等20項漁貨,欲載運回臺北縣萬里瑪鍊港,在臺北縣金山磺港外海4海浬處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緝獲,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以88年12月28日第881999號處分書對原告、訴外人賴錦魁及莊慶同等3人共同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7,198, 259元,並將貨物沒入。原告、訴外人賴錦魁及莊慶同皆表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其後僅有訴外人賴錦魁一人續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89年4月21日以台關訴壬字第890102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訴外人賴錦魁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逾法定期間未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已於89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嗣原告向被告申請發還拍賣魚貨所得之價金,經被告以91年4月17日以(88)關緝移陳一字第881999 號函復,予以否准。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91年7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100300500號訴願決定以,該函復非行政處分,而予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訴經本院92年3月14日91年度訴字第3332號判決,認上開函復屬對原告之申請案件為拒絕之行政處分,而將訴願決定撤銷,囑由財政部另為決定,復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88年12月28日及91年4月17日關緝移陳一字第881999號函之行政處分及財攻部91年7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10030050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399,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經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或其訴訟標的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權基礎不變者,均應予准許,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第3項所明定。系爭漁貨之沒入及課處罰鍰,其基礎事實,取決於是否為走私漁貨或該漁貨是否係私運進口之應稅、管制物品為要件。被告於88年12月28日及91年4月17日,係以相同之第881999號案件,課處罰鍰及沒入漁貨之處分,均係引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為依據,係就系爭漁貨作同一案件之處理,原告係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並為節省司法勞費,爰在起訴聲明追加請求撤銷88年12月28日關緝移陳一字第881999號所為之處分,依法不必經被告同意。

⒉被告雖有:「88年12月28日第881999號沒入系爭漁貨之處分,原告未提起訴願救濟,行政處分已生確定力,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撤銷,起訴不合法」之答辯。惟本案基礎事實,係以原告走私漁貨移送偵辦,系爭漁貨之歸屬,須以刑案審判之結果,才生沒收與沒入之問題,原告於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88年11月9日無罪判決書後,具狀申請發回漁貨,遭被告88年12月28日以關緝移陳一字第811999號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入,並駁回聲請,經聲明異議,亦遭駁回,適

未確定,縱提行政程序救濟,因欠缺堅強之有利證據,必遭敗訴裁決,當時未提行政救濟,祗考量刑案判決之結果,以免毫無實益之興訟。況系爭漁貨,在刑事無罪判決確定前之偵查中,已被拍賣無存,原告於走私案在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後,在91年3月27日,檢同無罪判決書請求發還漁貨價金,詎被告於91年4月17日之駁回處分之理由,仍以88年關緝移陳一字第881999號之舊案號,及同法條駁回原告之聲請,被告前後二次駁回聲請之基礎事實及適用法條均相同,刑事走私案已二審判決無罪確定,該漁貨既因拍賣不存在,顯已情事變更,原告起訴請求發還漁貨價金,及自88年6月29日提起公訴之日起之法定利息,應有正當權源,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⒊原告係福成268號漁船船長,僱用漁工訴外人賴錦財等10餘人,於88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自臺北縣萬里鄉瑪鍊漁港報關出海捕漁,在印尼海域捕獲系爭漁貨約10,231件,時值1,000萬元以上,於88年4月10日駕駛福成268號漁船,載回萬里瑪鍊港附近之金山璜港外海4里處,水上警察局巡警上船檢查,認係私運漁貨進口,將船上漁貨予以扣押,並以走私罪移送基隆地檢署偵查,偵查中該署以扣押漁貨不宜長久保藏,經鑑價為7,198,250元,並委託基隆港漁會,以4,399,143元拍賣,偵查中將拍賣所得價款全數發交被告收受。並於88年6月29日以88年偵字第2555號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提起公訴,基隆地院經查明並無證據,足認原告係走私漁貨,該漁貨也非管制物品,於88年11月9日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洪啟清改為朱恩烈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福成268號」漁船船長,於88年4月10日與訴外人賴錦魁及莊慶同3人涉嫌於外海向不詳名稱之船舶接駁私貨花枝等20項漁貨,欲載運回臺北縣萬里瑪鍊港,在臺北縣金山磺港外海4海浬處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緝獲,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以88年12月28日第881999號處分書 (以下稱前處分)對原告、訴外人賴錦魁及莊慶同等3人共同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7,198,259元,並將貨物沒入,原告、訴外人賴錦魁及莊慶同皆表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其後僅有訴外人賴錦魁1人續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89年4月21日以台關訴壬字第890102 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訴外人賴錦魁於89年4月2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逾法定期間未提起行政訴訟,前處分已於89 年5月26日確定,而系爭遭沒入之漁貨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委託基隆區漁會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移基隆地檢察署收存,該署並於89年6月13日移由被告處理之事實,有上開處分書、異議通知書、訴願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送達回執、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附原處分卷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按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應經訴願程序,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前處分雖聲明異議但未提起訴願,已屬未經訴願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前處分,起訴不合法,此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除請求撤銷前處分外,並同時請求撤銷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發還系爭漁貨物拍賣所得價金之處分,為合併起訴,並非訴之追加,原告主張其為訴之追加,並非正確。何況在訴之追加情形,依同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即使有同條前3項情形 (含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其訴之追加亦屬不合法,亦應駁回。

四、次按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即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扣押物有不能依前條規定處理或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20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貨物於案件確定前因其性質不能保存致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得以保全日後沒入處分之執行,扣押物經拍賣所得之價金僅是原扣押物之變形,兩者具有同一性。據此本件前處分沒入系爭漁貨效力及於系爭漁貨拍賣所得之價金,其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發還。原告雖主張前處分所據事實之刑事部分已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應發還系爭漁貨拍賣所得之價金云云。然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應負之行政罰及刑事罰責任,各有其要件及救濟程序,即令刑事罰部分經刑事判決無罪而不存在,行政處罰在未依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並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影響。因而原告不得以刑事判決無罪而逕否定前處分之效力。是被告否准原告發還拍賣系爭魚貨所得價金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99,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該無罪判決既未確定,對駁回異議處分,未提起訴願,完全出於無奈,並非原告甘願接受聲明異議之駁回。嗣經由台灣高等法院深入調查,認定扣押漁貨並非大陸漁貨,也非應稅、管制物品,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後,檢察官未再聲明上訴,原告無罪判決始告確定,有呈案一、二審之判決書可證,原告於91年3月27日檢同無罪確定判決書,聲請發還拍賣漁貨價金4,399,143元,詎被告竟仍引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違法駁回聲請,若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無異任由被告濫用公權力,使人民財產權失去法律應有之保障。且憲法第15條對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也是對人民財產權予以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方得限制,有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可據,申言之,若政府行使公權力,不依法律規定沒入系爭漁貨價金,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⒋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係以查緝私運貨物之進出口,以防逃漏稅為宗旨,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甚明。所謂「私運貨物之進出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為同條例第3條所明定。自大陸地區私運貨物進入台灣地域,以私運物品進口,適用本條例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同法第11條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或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足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刑責,及「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罰鍰或沒入,均須有私運物品進口為前提要件。原告載回系爭漁貨,並非大陸漁貨之私運物品進口,亦非應稅、管制物品,既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無罪判決可證,系爭漁貨價金,理應發還原告。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於訴狀所追加提起撤銷被告88年第881999號處分之訴,其性質應屬訴之合併。原告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2款規定而為請求,顯有誤會。又行政訴訟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該處分既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因原告逾起訴期間未提起行政訴訟而業於89年5月26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原告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鈞院予以撤銷,於法有違,合先敘明。⒉次按「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扣押物有不能依前條規定處理或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20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貨物於案件確定前因其性質不能保存致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得以保全日後沒入處分之執行,故拍賣價金能否發還實與貨物是否已處分沒入具法律上之同一性。今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1 號無罪判決向被告請求發還漁貨價金,然扣案漁貨既經被告以88年第881999號處分沒入並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在案,具有形式、實質之存續力。就此一事件,被告及共同受處分人等(即原告、賴錦魁、莊慶同3人)即應同受其效力所拘束,不得再行爭執。⒊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罰鍰、沒入之處分乃行政上之處罰,與懲治走私條例係屬刑罰之制裁,二者性質不同,其構成要件各異。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雖諭知原告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8號、55年判字第2號及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故被告就原告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本得依職權調查事證。其私運貨物之行為,雖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論罪,但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對該無罪判決,又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因該案件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129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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