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01號
- 原告
- 南亞瓦斯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冠慧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宗樂(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0年8月31日台90訴字第039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1年11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601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4月22日以93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被告依據檢舉以民國(下同)88年11月起至89年3月間因中油5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後,北誼興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經調查發現南部地區7縣市中之台南地區煤氣分裝廠業者包括聯合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中華李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李公司)、大統灌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吳閩育即三燕兄弟實業廠(下稱三燕廠)、億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霖公司)、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甲公司)、全帥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帥公司)及原告等8家分裝場業者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每月均於台南市法蝶餐廳定期聯誼,平時以電話相互聯繫,89年3月3日除原告外之其餘分裝廠(原告自同年4月起亦加入聯誼)與高屏地區分裝同業於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公司)高雄廠會議室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達成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協議,共同約定銷至高屏地區之運裝費用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元、台南縣市2.2元、嘉義縣市2.5元,且約定相互不搶客戶等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認嚴重影響台南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0年8月24日(90)公處字第024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訴經本院91年11月15日90年度訴字第601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4月22日以93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100萬元。
二、陳述:
1、依行政訴訟法第196規定,原告於法定期間對被告命原告繳納100元罰鍰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已於90年9月4日起迄91年1月3日止繳納罰鍰完畢,有收據8張影本可稽,爰依法聲請鈞院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於判決中命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100萬元罰鍰。又鈞院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被告收取罰鍰之法律上原因自屬嗣後不存在,其性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2、原告確實並未派員參加89年3月3日赴北誼公司高雄廠之聚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陳照道雖為原告之董事、股東,惟其並非以原告名義代表出席,不能藉此認定原告知曉其他業者有無聯合行為。原告調漲運裝費用,係因89年3月中油數度調漲汽油價格,導致成本增加,方由89年3月起逐步調漲,純粹係基於個別成本與利潤因素之獨立考量,同年5月間更應客戶要求,降價至1.5元,但一般仍維持在1.8元,根本未與市場同時調漲至每公斤2.2元,此有原告經理丁○○於89年5月26日供述內容可稽,另有原告製作之89年1月至5月之分銷提氣量及運裝明細內容,用以證明原告早於89年3月間即先行調漲0.5元,89年4月間,並未跟隨同業漲價,同年5月始再行調漲,實際調漲幅度亦未達2.2元,且當時銷售量與單價,均有相關發票可資驗證。
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以原告調漲之運裝費用與同業相同,推定調漲費用之行為,係基於與其他被處分人之合意云云,顯係昧於事實,倒果為因。亦即,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發回意旨,認為原告客觀上確有漲價行為,且對於聯合行為之合意並非完全不知情,惟縱使原告知悉同業漲價情事,並不代表原告確有參與聯合行為之合意,而原告在先前從未參加同業聚會,且原告早於89年3月間即先行調漲0.5元,4月間同業漲價至2.2元時,原告並未跟隨漲價,而係遲至同年5月1日,方調漲至2.2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客觀上亦無與其他同業為一致漲價之行為。
4、有關原告經理丁○○於89年10月3日陳述:「有應客戶之要求,出席玉井及西港區瓦斯行與其他分裝場及各瓦斯行溝通協調,希望客戶能依照合理價格出售,不要拼價也不要亂搶客戶。」及原告客戶之陳述紀錄、聯合及中華李公司分裝場涂喜鎮之陳述內容,頂多僅能說明原告曾出面協調處理下游瓦斯行間之糾紛,無法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有參與聯合漲價之合意與行為之證據,亦與是否維持聯合行為無關,此類證據根本無法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即,有關原告實際負責人丁○○89年5月26日及同年10月3日到被告處之陳述紀錄係由其簽名無誤,其當時對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左科長)皆據實陳述,此次同業間漲價行為係因黑道介入關係,原告並未參加同業間聚會,原告係在春節之後因成本考量先行調漲價格0.5元,被告顯預設立場認定原告參與聯合行為,故該陳述紀錄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5、詳言之,原告未於89年4月間參加相關之同業「聚會」或「聯誼餐會」,同業之陳述紀錄中均未提及原告,且原告亦未有任何發言紀錄,可證原告確實未於89年4月間參加相關之同業「聚會」或「聯誼餐會」,餘詳參原告於前審(90年度訴字第6019號判決)所提說明。原告經理丁○○雖曾於89年5月中旬首度參加同業聚會(參照丁○○89年10月3日陳述紀錄第2頁後半第4行:「不過,本人第1次參加分裝同業的聯誼係在今年5月中旬..」),惟其之所以赴會,係因同業抗議原告亂發牌及搶奪客戶(此有辛忠勳89年10月3日陳述記錄第2頁後半第3行起可參),故趨前解釋。況89年5月中旬已在同業89年4月1日聯合漲價行為之後,亦在原告同年5月1日調漲每公斤運裝費用至2.2元行為之後,足證該次會議根本與調漲運裝費用無關。
6、公平交易法所謂之聯合行為,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此為當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明定。是原告是否知悉其他同業有無聯合漲價行為,與認定原告本身是否參與聯合漲價之合意與行為並無關連,被告稱原告知悉其他同業有聯合調漲,藉此推測原告本身必然有參與聯合漲價之合意與行為云云,惟被告應進一步就該部分舉證證明,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原告有符合當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規範之聯合行為。
7、參照黑士瓦斯行經被告之調查報告陳述:「目前氣源來自南亞分裝廠(即原告)」、「..在今年3月28日以後,我調整售價營業用至400元到420元,家用為450元,售價曾賣至450元至500元之天數,只有幾天而已,比同業售價較低。」,足證原告並未與參與聯合漲價至550元,否則向原告提氣之廠商豈能以低於550元之價格出售。事實上原告漲價幅度較他人為低,亦因原告售價較低,方交代下游黑士瓦斯行勿將瓦斯販賣至他人區域,以避免人家找碴,原告亦拒絕同業併購原告之下游瓦斯行,故遭受同業壓力,被告認定原告參與聯合行為並據以裁罰,實屬不公。又該瓦斯行陳述:「玉井市內同業曾向本人提氣分裝廠南亞反應此事,南亞分裝廠曾向我本人要求不要將瓦斯賣至玉井街內,以免得罪瓦斯行同業。」,亦足證原告曾柔性勸導,協調下游瓦斯行之糾紛,然並未硬性規定如不配合漲價,即不再提供提氣,故原告協調下游瓦斯行之糾紛等行為與維持聯合漲價行為無關。
8、事實上,原告未於89年4月1日與市場同時一致調漲每公斤運裝費用至2.2元,雖於同年5月1日始「跟隨」市場調漲至2.2元,但仍非全面一體適用予所有客戶,且原告既表示「跟隨」調漲,自與公平交易法處罰「合意為共同調高」之行為不符。若謂原告參與聚會之動作,即係嗣後再加入聯合行為之表示行為,實欠公允,蓋原告經理丁○○第1次參加時,已在89年5月中旬,但其調漲至2.2元之行為,則始自同年5月1日,豈有先有作為後,嗣再加入合意之道理?又原告長期處於虧損狀態,此由前審原告所提「原告與台南縣市地區其他5家分裝業者歷年獲利情況比較分析表」,可知原告於87年及88年均處於虧損狀,亦有被告表示原告經營之瓦斯分裝廠規模僅有200噸左右,一般來說瓦斯分裝廠200頓左右之規模在當地是很難生存下去,至少需達到6、7百噸之規模等語可稽,故原告未實施同時一致聯合漲價行為。
9、原告自89年3月起為免造成營運繼續虧損,基於本身成本結構考量,逐步漲調運裝費用。同年4月1日起當市場發生同時一致調漲每公斤2.2元時,原告仍按既定計劃,僅調至每公斤約1.8元,此有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89年1月至5月分銷商提氣量及運裝費明細內容與發票可證,原告迨同年5月1日起因得知市場行情已上升,始「跟隨」上漲至每公斤2.2元,惟仍對若干客戶適用較低價格。參照上開明細表,除銷售量外,尚載有每公司之單價,由其單價變動情形觀之,原告確於89年3月間逐步提高銷售單價,而4月份之單價,仍維持在每公司1.8元附近,確實未與市場同時一致調漲至每公斤2.2元。被告不得斷章取義,僅截取原告於89年5月1日調漲之費用與同業4月1日相同均為每公斤2.2元,認為原告參與聯合行為並配合漲價。又因原告所留存89年3月部分發票遺失,無法完整提出供鈞院審酌,惟就現有已提出之發票,確實可證原告自3月起即開始調漲運費,且該運裝明細資料與前審原告所提89年1月至5月之分銷商提氣量及運裝費明細內容之計算均相同,亦可佐證前審所提明細確實係依發票核實計算。
、被告雖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924號及第8092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原告坦承聯合行為之證據,該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雖記載:「被告丁○○坦承聯合行為...」,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本為檢察官單方作成,其上並無原告經理丁○○之簽名,被告應提出偵查筆錄中有關丁○○部分以資佐證其已坦承聯合行為。此外,原告無償提供客戶使用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此為其他同行分裝場所無之服務,亦可見原告為爭取客戶,另提供此服務,而客戶僅給付原告運費,毋須再給付原告任何使用儲存室之租金,鈞院可傳訊使用廠商即明(如無原告提供,客戶須另行承租或自行興建),故縱原告於89年5月每公斤運費已調高2.2元,惟實質上客戶可享受之對價除原告之運送外,尚可使用儲存室,故原告並未破壞市場自由競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之具體行為即原處分書主文一所載「合意為共同調高運裝費用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至於「約定互不搶客戶」部分,僅於原處分書理由中提及,並非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之具體行為。原告係自89年5月起將運裝費用調漲至2.2元,與其他同業調漲金額相同,在客觀上有一致性之行為,確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之聯合行為之可能,參照原告實際負責人丁○○89年5月26日及同年10月3日到被告處之陳述紀錄,可知原告雖未參加同業間聚會活動,但事先已經知悉同業聯合漲價行為之合意,事後並有積極配合聯合漲價行為,至於其配合程度之高低或事後是否反悔,僅係被告裁罰時作為裁量之考量而已,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是否參與聯合行為合意之認定。
2、事業外觀上之一致性行為,僅有事業間之合意方屬唯一合理之解釋時,除該事業提出令人信服之合理理由,否則仍屬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聯合行為:
⑴有關認定事業間有無聯合行為之成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因桶裝瓦斯各分銷商之購氣、經營等成本不同,依市場機能運作,不同成本之業者於同一時間以相同幅度開始調漲價格,顯非自由競爭市場下各事業獨立決定事業行為之結果。..次查金門地區各瓦斯零售商係處於同一市場之水平競爭狀態,其購氣及經營等成本各有差異,於自由競爭市場正常機能運作下,應依本身各自成本考量,對於商品價格作不同之調整,而其調整時點,如未經協議,亦無同一時間開始之理。況中油公司每公斤調漲1.07元,而金門地區零售商一致僅調高1元,與市場正常機制有違,原告又提不出造成此不正常市場現象之正當理由,顯有人為因素干預市場自由競爭機能之運作,應屬事者(似為事業或業者之筆誤)間之合意行為,而非各業者獨力考量決定之事業行為。」之意旨,肯認事業如有同時、同幅度調漲價格之情形,且無法提出形成此一不正常市場現象之正當理由,仍構成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要件。
⑵參酌國內學者之見解,事業在逐漸認識公平交易法之內容後,一般多會避免採取留下直接證據之做法從事聯合行為,因此,各國之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與法院,最後幾乎都要依賴間接證據來認定聯合行為,我國亦同。而以間接證據認定合意係導致一致行為之唯一合理解釋,須從數方向加以考慮,如事業間有無事前接觸、交換資訊情報之事實;與自由競爭市場機能正常運作下之情況不同,以及偏離個別事業經濟理性考量下應有之合理行為等等。有關「事業間有無事前接觸、交換資訊情報之事實」,舉凡證明當事人彼此熟識、有當事人聚會或聚餐之事實、當事人自承其調漲時已知悉競爭者亦會為價格之調漲,或當事人部分股東有重疊之情事等均屬之。而有關「與自由競爭市場機能正常運作下之情況不同」,此為證明外形一致之行為係屬異常現象,除歸因於當事人之合意實難自圓其說之最關鍵事項,足以構成此一情形者,例如採取一致行為之事業,其成本結構各異,照理應各自依據自己之情況調整價格,而無同時開始調價,且調幅完全一致之理,價格調漲,客戶卻未流失(有瓜分市場之疑慮)。另個別事業為追求最大利潤,在經濟理性之考量下,如有明顯違反其本身經濟利益,則通常另有其原因,例如業者間過去競爭激烈,惟突然不顧客戶之流失,大幅調漲價格。綜合各種因素,倘判定一致性行為之唯一合理解釋係出於事業間之合意,此時,除非事業能提出執法機關未加考慮且足以令人信服之合理抗辯,否則上述間接證據即可作為認定當事人違法之依據,至於有無會議紀錄、是否有少數廠商售價不同而有違反約定之情形,均非所問,甚至事業主張原來市價不敷成本,係低價競爭之產物,故一致提高價格僅是合理反映市場合理價格,亦無理由,換言之,縱使調漲之結果屬反映市場之合理價格,惟其過程如未經被告許可者,仍屬違法。
⑶又依產業經濟分析之角度,液化石油氣係屬一成熟性高且替代性高之商品,除非面臨供需嚴重失調或各業者普遍之成本推升現象,否則處在多家以上事業所為一致性共同調價之市場行為中,其正常價格變化情況僅有出現追跌不追漲現象,蓋在無漲價理由之情況,率先漲價者,將面臨客戶嚴重流失現象,而導致得不償失,除非在已知其他事業均有合意為一致性價格行為出現時,大家方有利可圖,惟倘發生有未參與合意者或合意事後未有配合該合意價格行為者出現時,則該未參與合意者或事後破壞合意者,勢必成為唯一獲利者,因此聯合行為之發生,除非有市場區隔或產品差異性存在等特異情事,當不可能有漏網之魚之現象發生。以本案台南地區8家事業之未聯合行為前之運裝費用均在每公斤1元以下,合意之價格為2.2元作具體說明,原告每月平均灌裝數量為200噸,若該合意之價格為原告合理之成本,則原告之合理營運成本應該在44萬元左右,然原告僅須以稍低於2.2元之價位,如僅以每公斤1.5元之價格,且能爭取到400噸之數量,則其收益不僅可維持在合理之營運成本44萬元以上,甚至可達60萬元,達至獲利地步,究此而論,原告在正常市場機制下,豈有甘願放棄獲取更多利潤之機會,而固執提高價格,違反以低價獲利之市場法則,顯違常理,除非原告早已獲知其他同業勢必遵守價格合意行為,而願意配合同業之一致性聯合漲價行為,避免同業間之競爭,是以,依上開產業之特殊性觀之,原告配合漲價行為除因遵守同業間之價格合意所致,已無其他正當理由可解釋原告之調漲價格行為。
3、據被告調查所得事證,足認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8家台南地區分裝場之行為業已合致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
⑴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第7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7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均屬台南地區之分裝場業者,彼此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且渠等總灌氣量超過台南地區80%以上,是本案8家事業倘未經被告許可,而合意為共同調高運裝費用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足以影響台南地區分裝廠市場之正常運作,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禁制規定之聯合行為。
⑵參照原告實際負責人丁○○89年5月26日陳述紀錄:「在今年(89年)4月1日起,原則上本公司均調整運裝費用至2.2..我記得在3月間,本公司曾召開內部會議討論,本人認為倘調高運裝費用至2.2或2.5元,將導致原有客戶大量流失,不過礙於老分裝場之同業壓力,為了保障同業合理利潤,本場負責人甲○○有要求本公司必須配合台南地區之運裝費用至每公斤2.2元,本人只好照章行事..直到今年3月28日,中油調幅一次超過二成,台南縣市同業才基於成本,不得不調漲,本公司是依照同業的共同看法,也調高至2.2元,但本公司因屬新廠,且客戶有限,基於增加銷售數量及維持既有客戶的穩定,雖然在表面上維持2.2元,但仍針對多數客戶依距離遠近給予不同程度之優待..。」足證原告已自承其係配合分裝場同業調漲運裝費用,原告當無不知同業合意之理。
⑶依被告調查結果,原告與另一被處分人全帥公司大股東辛忠勳、陳照道及陳金福等人均相同,此有原告實際負責人丁○○89年10月3日陳述紀錄及原告與全帥公司股東資料均足證之。而全帥公司之陳照道總經理於89年3月3日赴北誼公司高雄廠達成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合意內容,亦為高屏19家及台南地區其他7家業者所知曉,依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及競爭法學者之見解,足認原告因與全帥公司股東重疊,且其調漲之運裝費用亦與其他同業相同,原告所為調漲費用之行為應係基於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合意,此可參照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記載「被告丁○○為南亞瓦斯興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第8頁記載「被告丁○○坦承聯合行為,但辯稱沒有接受互相約束不搶客戶之約定,處分後沒有調降價格是因為成本不敷」等語,適足證明原告確有參與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至明。
⑷再者,參酌本案原告確有配合同業間為穩定桶裝瓦斯市場並限制市場競爭事宜,此有原告實際負責人丁○○89年10月3日陳述紀錄:「有應客戶之要求,出席玉井區及西港區與瓦斯行與其他分裝場及各瓦斯行溝通協調,希望客戶能依照合理價格售出,不要拼價也不要亂搶客戶。」、原告客戶之陳述紀錄、聯合及中華李公司分裝場之涂喜鎮證詞可稽,益證原告確有以協調處理瓦斯行糾紛,維持聯合行為之事實。又原告自89年4月1日起即已配合同業間調漲運裝費用,此不僅有上開原告89年5月26日陳述紀錄足證,復有玉井某瓦斯行、麻豆某瓦斯行、永康某瓦斯行之陳述具體指摘。是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調漲運裝費用程度一致,且亦坦承知悉合意內容,洵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所稱聯合行為之要件。
⑸本案台南縣市分裝場業者在形式上皆已有派員參加89年3月3日在北誼公司高雄廠聚會,並合意聯合調漲運裝費用由每公斤1元以下調高至2.2元之事實。其中,涂喜鎮因實際負責管理大統、聯合與中華李公司,涂喜鎮出席聚會,即可代表上開3家分裝場,此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6016號、第6017號、第6020號判決所肯認。而全帥公司之總經理陳照道為原告大股東之一,2家分裝場間關係密切,豈有原告不知合意之理,鈞院既於大統、聯合與中華李公司等案,肯認涂喜鎮得代表渠等出席聚會,自應就與其案情相似之原告,作同一之判斷,即原告得自該公司大股東陳照道獲知合意,且依本件相關事證,原告既已自承其依照同業之共同看法調漲價格,當無從否認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確有合意之形成。
⑹參照全帥公司辛忠勳(即原告大股東)稱:「4月起,由於台南縣市之運裝費用均上漲,本公司及南亞也都有配合上漲(未漲足),本公司及南亞直到5月份才完全以2.2元收取,但是高雄縣之客戶仍以每公斤2元收取。」,及全帥公司之潘鄭雪琴稱:「本公司(全帥)89年3月28日通知漲價至2.2元,因客戶反彈,故4月份又調高一些,至5月時大部分客戶均已調高至2.2元..本公司之運裝費用上漲係由3大股東辛忠勳、陳教道(應為陳照道之誤)、陳金福等3人決定。」,原告在本案聯合行為前與聯合行為後之售價決定行為,均與另一被處分人全帥公司相同,鈞院對於全帥公司認定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要件,亦應就與全帥公司有相同行為之原告為相同之認定,方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相符。
4、換言之,有關89年3月3日北誼公司高雄廠之聚會,為聯合行為合意之開始,惟某些業者因觀望態度而未參加,嗣後始轉而參與聯合行為,並合意共同調漲價格,是僅須有參與聯合行為之合意,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原告雖未派員參與89年3月3日聚會,惟其董事陳照道係另一被處分人全帥公司總經理,曾經參與該次聚會,難謂原告對於聯合行為合意不知悉,且原告嗣後調漲運裝費用亦與其他同業相同,難謂其未參與聯合行為。又原告之所以拒絕同業併購其下游瓦斯行,係因價格談不攏,而原告所提黑士瓦斯行實際售價較低(低於550元),亦係該瓦斯行個別成本考量因素所致,均與被告認定原告參與「合意共為共同調高運裝費用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之聯合行為,並無直接關涉。
5、原告經營之瓦斯分裝場規模僅有200噸左右,一般而言,瓦斯分裝場200噸左右之規模,在當地是很難生存,至少須達到6、7百噸之規模,方可能繼續生存下去,原告本可利用該次同業漲價之機會維持原有價格搶客戶,卻因礙於同業壓力,為保障其他同業利潤,始配合調漲至2.2元。原告稱其遲至89年5月間始調漲價格云云,惟原告原本係通知自89年4月1日起調漲價格,惟因遭下游瓦斯行反彈,始延至同年5月間調漲價格至2.2元,原告尚難以此卸免其違規行為責任。至於參與聯合行為合意者「約定互不搶客戶」,僅為聯合行為之執行手段而已,渠等甚至約定不准下游瓦斯行殺價,以維持共同價格,此種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嚴重影響台南地區之分裝市場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
6、原告主張其調漲運裝費用係基於成本考量,惟有關桶裝瓦斯之運裝費用,大致來說包含3個部分,即大運、小運及分裝費用,所謂大運係指經銷商與分裝場間之運費,小運係指分裝場運送至下游瓦斯行之運費,分裝費用則是分裝場將瓦斯罐裝至瓦斯鋼瓶之費用,因此大運僅係整體運裝費用的一部分,運輸過程中之油費支出更是微乎其微,原告主張中國石油公司在89年間數度調整油價,造成其運輸成本提高,與本件運裝費用由原本1元左右調漲至2.2元,兩者之間應無直接關涉。至於原告於89年3月至89年5月間將運裝費價格逐步調漲至2.2元,而非一次即調足至2.2元,顯係顧及同業利益及遭下游瓦斯行反彈所致,且係其與下游瓦斯行間內部價格之自行調整,目的應是為了規避公平交易法的規定,或為聯合行為之配合程度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聯合行為之成立。又原告公司經營是否虧損,乃市場競爭的結果,與其是否構成聯合行為無涉。
理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本法第7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7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故事業倘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意思聯絡,或進而以協議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即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禁制規定之聯合行為;被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被告依據檢舉以88年11月起至89年3月間因中油5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後,北誼興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經調查發現南部地區7縣市中之台南地區煤氣分裝廠業者包括聯合公司、中華李公司、大統公司、三燕廠、億霖公司、學甲公司、全帥公司及原告等8家分裝場業者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每月均於台南市法蝶餐廳定期聯誼,平時以電話相互聯繫,89年3月3日除原告外之其餘分裝廠(原告自同年4月起亦加入聯誼)與高屏地區分裝同業於北誼公司高雄廠會議室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達成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協議,共同約定銷至高屏地區之運裝費用每公斤2元、台南縣市2.2元、嘉義縣市2.5元,且約定相互不搶客戶等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認嚴重影響台南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0年8月24日(90)公處字第024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觀,所謂聯合行為,係指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合意」限制事業競爭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而言;所謂「合意」,係指除契約、協議以外,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即事業外觀上之一致性行為),亦屬之。至於合意後,是否遵守配合該限制競爭行為之合意或其配合程度之高低,均不影響其聯合行為之成立。
2、原告與聯合公司等8家事業,均為台南地區之分裝廠業者,因台南地區之大運成本與其他區域之差距而自然形成同一地理市場,且在家用液化石油氣垂直銷售體系,均同屬分裝廠階層,立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市場地位,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原處分以台南縣市舊有7家分裝廠除原告外,每月均有於台南市法蝶餐廳定期聯誼,平時並以電話相互聯繫,原告自4月起亦有加入聯誼,復因89年3月3日,除原告外之其他7家事業與高屏地區分裝同業於北誼公司高雄廠會議室及之後楠梓南和餐廳達成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協議,共同約定銷至高屏地區之運裝費用每公斤2元,台南地區為2.2元,且約定相互不搶客戶,顯係以聚會等方式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而全帥公司及原告(兩家分裝廠之大股東均相同),分別承認配合同業合意之結論為共同調漲價格行為,並於89年5月完全配合調高至2.2元(8家分裝廠在89年2月前之運裝費用均在每公斤1元以下),原告等8家分裝廠並以出席台南縣及台南市瓦斯公會理監事會議說明運裝費用上漲理由及承諾解決無牌瓦斯行灌氣等問題,及以指派相關分裝廠赴各鄉鎮區要求瓦斯行維持一定之桶裝瓦斯售價、協調處理瓦斯行間互搶客戶糾紛等方式,來達成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之目的,及減少下游瓦斯行之反彈,因原告等8家分裝廠之總灌氣量超過台南地區分裝市場之80%以上,已足以影響台南地區分裝市場之供需功能,合致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要件。有關原告有與聯合公司等8家分裝廠業者為限制競爭行為之合意(含事業外觀上之一致性行為),其事證如下:
⑴原告實際負責人丁○○分別於89年5月26日、同年10月3日接受被告訪談之陳述紀錄,略載:「..在今(89)年4月1日起,原則上本公司均調整運裝費用至2.2元..我記得在3月間,本公司曾召開內部會議討論,本人認為倘調高運裝費用至2.2或2.5元,將導致原有客戶大量流失,不過礙於老分裝場之同業壓力,為了保障同業合理利潤,本廠負責人甲○○有要求本廠必須配合台南地區之運裝費用至每公斤2.2元,本人只好照章行事..直到今年3月28日,中油調幅一次超過二成,台南縣市同業才基於成本,不得不調漲,本公司是依照同業的共同看法,也調高至2.2元,但本公司因屬新廠,且客戶有限,基於增加銷售數量及維持既有客戶的穩定,雖然在表面上,我還是維持2.2元的運裝單價,但仍針對多數客戶依距離數量給予不同程度的優待..」、「..當初有聽到台南縣市的運裝費用合理成本為每公斤2.2元..不過,本人及本公司都考量到..若冒然提高運裝費用至2.2元,將造成客戶反彈,因此,本公司未繳交100萬元的保證金,但為爭取獲利,會適度反映成本及加入他們的聯誼,所以,本公司才於4月間才調高運裝費用僅至1.7元,部分費用折讓給客戶,5月時才配合調漲至2.2元..本人第1次參加分裝同業的聯誼係在今年5 月中旬於台南市○○路與金華路口的法蝶餐廳舉行(之前,都不是叫我去的,可能是大股東去的)..當然,本人也代表公司提出說明,本公司願意協助穩定市場秩序,不會去搶同業的現有客戶,也不會去拼價..也會協助穩定桶裝瓦斯銷售價格..我有應客戶要求赴玉井區及西港區與其他分裝廠及各瓦斯行溝通協調,希望客戶能依照合理的價格售出,不要拼價也不要亂搶客戶..我是4月初有聽到同業要漲至2.2元,我樂觀其成,也讓本公司有喘息空間..」等語,可知原告雖未參加台南縣市分裝同業於89年3月3日在北誼公司高雄廠會議室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達成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協議(原告自同年4月起亦加入聯誼),惟原告已知悉同業間調漲運裝費用之合意,並以實際行動配合分裝廠同業調漲運裝費用,且配合同業間為穩定桶裝瓦斯市場並限制市場競爭事宜,是原告事後諉稱不知,乃冀圖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⑵依原處分卷附原告及全帥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可知原告之董事、股東中,其中董事辛忠勳、陳照道及股東陳金福分別為同案另一被處分人全帥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為陳副總女兒);而全帥公司之陳照道總經理於89年3月3日曾赴北誼公司高雄廠達成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合意內容,亦為高屏19家及台南地區其他7家業者所知曉;且觀諸全帥公司辛忠勳(即原告公司董事)於89年10月4日接受被告訪談之陳述紀錄,自承:「..4月起,由於台南縣市的運裝費用都上漲,本公司及南亞也有配合上漲,不過,本公司及南亞直到5月份才完全以2.2元收取為主,但是高雄縣的客戶部分,仍以每公斤2元收取..」等語,以及全帥公司指派潘鄭雪琴於89年9月18日接受被告訪談之陳述紀錄,表示:「本公司的運裝費用在今(89)年1、2月間為0.6至1元間,今年2月16日以後通知今年3月先調高0.5元,今年3月28日又通知須調高至2.2元,不過,客戶反彈,故4月份又調高一些,至5月時,大部分的客戶均已調高每公斤2.2元..本公司的運裝費用上漲係由3大股東辛忠勳、陳教道(應為陳照道之誤)及陳金福等3人決定。」等語;原告因與全帥公司股東重疊,且其調漲之運裝費用亦與其他同業相同,所為調漲費用之行為自係基於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合意。
⑶另由原告客戶之陳述紀錄、聯合公司及中華李公司分裝廠之涂喜鎮證詞,益證原告確有以協調處理瓦斯行糾紛,維持聯合行為之事實。又原告自89年4月1日起即已配合同業間調漲運裝費用,此不僅有上開原告實際負責人丁○○89年5月26日陳述紀錄為證,復有玉井某瓦斯行、麻豆某瓦斯行、永康某瓦斯行之陳述具體指摘。是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調漲運裝費用程度一致,且亦坦承知悉合意內容,洵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所稱聯合行為之要件。
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7924、809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記載「被告丁○○為南亞瓦斯興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第8頁記載「被告丁○○坦承聯合行為,但辯稱沒有接受互相約束不搶客戶之約定,處分後沒有調降價格是因為成本不敷」等語,適足證明原告確有參與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至明。
⑸再者,原告實際負責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94年3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對受命法官所詢「原告89年間為何調漲價格至2.2元」乙節,係回答:「是在人家漲價1個月之後,我看了也才想要漲價的」等語(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之記載),堪認原告並非基於其個別成本、利潤及其他相關因素之獨立考量,且其亦未提出其調漲費用之合理精算依據,則原告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恰有一致性之調漲費用行為,自應認定原告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已有共同行為之合意存在。
3、原告雖於本院前審提出「原告及台南縣市地區其他5家分裝業者歷年獲利情況比較分析表」、原告、大統公司、聯合公司、中華李公司87年度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全帥公司86年度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證9號),主張其係因公司虧損而調漲運裝費用云云。惟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之相關事證,業如前述,則原告於調漲運裝費用前數個年度之公司經營是否虧損,乃市場競爭的結果,與其是否構成聯合行為無涉。
4、原告另提出「89年1至5月份分銷商提氣量及運裝費明細」及相關發票影本,主張其未與市場「同時一致」調漲每公斤2.2元,故其未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云云。然由上開原告實際負責人丁○○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可知原告原本係通知自89年4月1日起調漲價格,惟因遭下游瓦斯行反彈,始延至同年5月間調漲價格至2.2元,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難卸免其聯合行為之責任。且就經濟學而言,價格一致或係完全競爭市場自然產生之現象,或係人為合意之結果,同理,價格之不一致,或係業者競爭所產生之現象,亦可能係人為合意刻意造成之結果。因此,有無構成聯合行為之違反,須視有無聯合行為合意之具體事證存在,尚不能執合意後未配合約定價格之行為,即稱其並無參與聯合行為之客觀事實存在,否則,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規範目的將無以達成。故本案縱如原告所訴其未與市場同時一致調漲運裝費用,惟原告有與其他分裝廠為限制競爭行為之合意,且其行為事實上亦嚴重影響當時台南地區分裝及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則原告尚難以其未與市場同時一致調漲運裝費用,即認其無違反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5、又原告所提台南縣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載明所有人為「甲○○」,並非原告(二者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自難執此作為原告調漲運裝費用之有利憑據。原告主張其調漲運裝費用係基於成本考量,惟有關桶裝瓦斯之運裝費用,大致來說包含3個部分,即大運、小運及分裝費用,所謂大運係指經銷商與分裝場間之運費,小運係指分裝場運送至下游瓦斯行之運費,分裝費用則是分裝場將瓦斯罐裝至瓦斯鋼瓶之費用,因此大運僅係整體運裝費用的一部分,運輸過程中之油費支出更是微乎其微,原告主張中國石油公司在89年間數度調整油價,造成其運輸成本提高,與本件運裝費用由原本1元左右調漲至2.2元,兩者之間應無直接關涉,此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4年4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辯明,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告所訴,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返還其1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