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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9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張瓊文蕭忠仁黃清光

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代表人
丙○○
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華民國90年11月19日第090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2年3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後,被告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9月1日以93年度判字第110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福建省籍閩晉漁0095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船長,與訴外人大陸籍船員陳竟雄、陳榮業、莊錫培、莊炳清、莊炳良等共6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1日2時許,駕駛系爭漁船自大陸福建省圍頭北港出海,隨船載運偽造硬盒長壽菸之5萬7,289包(緝獲時每包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7元,共計40萬1,023元)於同日18時許,未經許可進入我國澎湖目斗嶼西北約14浬處之限制水域內,由我國籍人民吳朝興、羅世雄駕駛之二艘無籍船筏接駁上開香煙時,為被告所屬第八海巡隊當場查獲,被告以原告涉及違反行為時(下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及行為時(下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29條規定,沒入系爭漁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3月25日以91 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後,被告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載主張如次):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將大陸福建省籍閩晉漁0095號漁船發還原告。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漁船是否已進入我國領海海域範圍內?

二、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規定?

原告主張: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在海上之延伸長度,雖未經政府明令公布為12海浬,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12海浬以內之水域為之之規定,可見我國海岸之延伸長度為12海浬,換言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入12海浬以內者,即為進入我國國境,在此水域內緝獲之走私犯,其走私行為,已屬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8號著有判例。系爭漁船於澎湖目斗嶼西北約14浬之水域遭被告所屬第八海巡隊PP5016之巡防艇查獲涉嫌走私偽造硬盒長壽香菸,則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既未進入12海浬內之我國國界,自無構成走私之犯行,此業據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案漁船於澎湖縣目斗嶼西北約14浬處查獲,並未進入12浬國境為由,將原告及船員等6名大陸籍船員當庭飭回所肯認,則原告既未對台灣地區有走私犯行,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對台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沒入系爭漁船。

二、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於前述時地雖遭被告所屬第八海巡隊當場查獲載有偽造長壽香菸之行為,惟查被告僅得依前開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款規定暫時扣留系爭漁船及人員,而依前條扣留之船舶需移由「有關機關」查證是否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對台灣地區有走私行為」之事實。所謂「有關機關」應認係有權偵查或審判原告等人是否涉及走私行為之機關,因「走私行為」涉及刑事犯罪,應由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依懲治走私條例認定,則依該條例規定,「走私行為」應指私運物品進入12浬我國國境之禁止水域內,惟被告以走私行為於限制水域內與禁止水域內亦屬相同處罰為由,而認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予以沒入系爭漁船,將「走私行為」之範圍擴及限制水域,亦即由行政機關擴張解釋犯罪行為,與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走私行為不符,顯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是以,祗有司法機關有權認定有無「走私」行為,倘司法警察機關有權認定有無走私行為,則規定逕由「主管機關」認定即可,殊無移由「有關機關」查證之必要。又本件經本院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詢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有關機關」之含義,該委員會亦肯認對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所列相關行為之認定,有移請有關機關查證之必要,非得由主管機關逕行認定。被告未待有關機關查證船上人員是否有走私行為前即逕為沒入行政處分,其程序顯有違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再查,被告於知悉前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後,仍為駁回訴願之決定(90年11月19日),於理由欄內並未記載曾移由「有關機關」查證是否有走私行為?是其決定不無理由不備之瑕疵,茲有訴願機關趙福委員之審查意見可稽。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扣留之船舶得以處分「沒入」者,以「違法情節重大者」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告既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顯見扣留之船舶並未涉及違法情事,自應依上開條款前段之規定處分「發還」,始符法制。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已於90年11月29日修正公告刪除,是以,自大陸地區運送大陸地區物品至台灣地區已不構成走私行為,更無「違法情節重大」可言。

三、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6704號判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734號判例要旨,可認判斷是否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應以「12海浬」之領海海域為基準,而非依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24海浬」緝私水域為基準。因此,原告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第16條第2項及第16條之1規定,軍警機關於執行執務時,發覺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時,雖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之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倘發現有犯罪嫌疑者,則應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足見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24海里」緝私水域,僅係規範其緝私區域,且發覺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應移送海關處理,發覺有走私嫌疑,應移由司法機關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相關規定審認非由軍警機關逕行認定。

四、經查,原告既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走私行為」犯行,則應回歸適用母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因此,原告未涉及走私行為,是以扣案之物品、船舶「得」發還之,縱被告認原告係「意圖走私」香菸來台,惟扣案之香菸等物品已經被告沒入,原告自無從再為任何走私之犯行,是以,沒入扣案香菸已足達成懲罰走私之目的,而系爭漁船乃原告捕魚維生之工具,倘將之「沒入」,原告即無從捕魚維生。又我國國民縱有涉犯走私行為,亦未見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為沒入船舶之處分,反之,大陸人民若涉有走私行為,行政機關竟為應沒入船舶之處分,同屬走私行為,卻因係我國人民或大陸人民,而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差別待遇」結果,顯有違同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被告主張: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走私犯罪行為係以私運管制物品入出國境範圍為適用標準,即距岸12浬禁止水域內之走私犯罪,雖未明定12浬外距岸24浬限制水域之走私犯罪行為,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即明定禁止、限制水域之走私行為之處罰及其構成要件。又原告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規定,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12浬以內之水域為之,實則按原條文規定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24浬以內之水域為之,非12浬,是被告依法處分洵無違誤。

二、懲治走私條例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二者規範並不相同,前者為刑事偵查、審判依據,而依後者所為乃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義務者,依法處罰,其與司法之判決各有其適用法令,併行不悖,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係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執行海防、水上警察或緝私任務之機關及金門、馬祖、東引、烏坵、東沙、南沙等外島之當地最高軍事機關」規定執行公務。另因系爭漁船所走私偽造硬盒長壽香菸,其整體之不法行為非僅破壞我國關稅制度,偽造物品未經檢驗流入國內恐對我國人民健康發生危害,核其情節已嚴重影響國安,破壞經濟產業秩序,違法情節重大,若不予沒入,則海域執法之功能不能彰顯,社會治安亦無法維持。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分沒入其走私物品及船舶等,依法洵無違誤。

三、原告身分係屬大陸地區人民,而我國亦針對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犯罪行為有特別法律規範即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係該條例第32 條之補充規定,即明定凡有走私之行為係屬「應沒入」之羈束處分,非為「得沒收」之自由裁量處分,況被告係衡量原告之走私情節重大予以沒入,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按刑事之處罰,依刑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故懲治走私條例必須於我國領海範圍內方得適用,該法雖未明文規定其範圍,但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2條、第3條及第5條:「中華民國主權及於領海、領海之上空、海床及其底土」、「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之基線及領海外界線由行政院定之,並得分批公告之」,上開規定為我國管轄領域之範圍,又行政院根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於88年2月10日(88)台內字第06162號公告「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該領海基線之劃定,是採用以直線基線為原則,正常基線為例外之混合基線法(該法第4條)。本件系爭漁船於90年6月11日16時許,未經許可進入澎湖目斗嶼西北方約14浬處(東經119度27分、北緯23度59分)載運香菸來台販售牟利,為被告查獲,此處所指澎湖目斗嶼西北方約14浬,係自沿岸起算,非依行政院公告基線而劃定,此種計算目前僅適用於海關緝私條例與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93年6月15日已修正同行政院公告基線而劃定)所為緝私區域及場所,經被告向內政部方域科使用電腦精確測量上述查獲之點東經119度27分、北緯23度59分,距我國領海基點基線11點81浬,該系爭漁船已進入屬我國領海12浬範圍內,然原判決引用總統68年10月8日以台統(一)義字第5046號令公布「領海12浬」之概念,係採正常基線所劃定,由沿岸低潮線起12浬測算領海寬度,與上開行政院公告我國領土界線之劃分有別,而判定原告於14浬處與他人接駁管制物品時遭查獲,尚非處於私運之管制物品或貨物在將進入尚未進入國界以前之狀態,自不能認為已達未遂階段,應屬違誤。

五、總統於68年10月8日以台統(一)義字第5046號令公布我國領海之海域範圍,係當時尚未制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自87年1月21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後,應以該法為我國領海之海域範圍,且行政院根據該法第5條於88年2月10日(88)台內字第06162號公告「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公法效果之規定,性質上為法規命令,非僅屬一般內部行政命令,其效力已超越前開總統公布之命令。

六、海關緝私條例與懲治走私條例之主要區別在於:(一)海關緝私條例之緝私區域及場所,依其第6條規定:「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24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懲治走私條例必須於我國領域範圍內方得適用。(二)海關緝私條例性質上屬行政罰範疇;懲治走私條例則為特別刑法。(三)海關緝私條例只要為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不論任何物品,皆構成為私運;懲治走私條例必須符合第2條第4項所規定由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及數額或第12條所規定之準私運物品進、出口罪,才能成立。

七、本件在刑事部分,雖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獲不起訴處分,其主要理由:「被告等人接駁香菸之地點係在澎湖縣目斗嶼西北方14浬處(東經119度27分、北緯23度59分)該處係屬公海,且被告等人係於接駁藏放香菸時當場被查獲,並非於入境或載運物品接近國境之時遭查獲...」,係屬裁處之違誤。依本件犯罪時點係於90年6月11日16時許,未經許可進入澎湖目斗嶼西北方約14浬處,應當適用於88年2月10日(88)台內字第06162號公告「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且符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稱管制物品(於90年12月27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75083號公告刪除丙項第1款:菸、酒、捲煙紙;並自91年1月1日生效)。其次,按被告於警訊(調查)筆錄供稱:「貴隊巡防艇查獲我船上載有未稅長壽香菸約90至120箱左右,係我於圍頭北港所載運,受託綽號阿曲之不詳男子欲運往澎湖海域等候接駁,當時我正在與台灣籍膠筏從事接駁中,當場為貴隊PP5016艇所查獲」,亦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違反。

八、雖刑事部分獲不起訴處分,但行政罰部分,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若大陸漁船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違法情節重大者,被告自有沒入原告船舶之裁量權,經查原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公告之物品及第12條準私運物品進出口罪,觀諸該法立法意旨,係針對違法走私之行為,給予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度處罰,故原告於本案走私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標準,被告所為沒入之裁量,核屬允當。

九、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為列舉式之規定,無裁量空間,被告依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沒入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在裁量時,已考量到「適當性原則」(即沒入走私之船舶是達成防杜台灣地區持續受到大陸地區人民走私威脅之適切而有效手段)及「必要性原則」(因為法律未規定可以科處罰鍰,行政機關在法律所提供之制裁手段有限情況下,為防杜走私,除了沒入走私船舶外,別無其他更輕微反應手段)。至於「狹義比例原則」,由於本案之裁量選擇有限,其與「必要性原則」已重疊,亦無討論之必要。

十、所謂限制水域、禁止水域在93年之前是有公告區別的,本件當時(90年)是以公告限制水域及禁止水域為主,88年另有領海公告,當時還沒有整合,禁止水域、限制水域跟領海在93年劃為一致。如果以懲治走私條例來算的話,被告要以領海為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則以限制水域及禁止水域為準。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係大陸福建省籍系爭漁船船長,與訴外人大陸籍船員陳竟雄、陳榮業、莊錫培、莊炳清、莊炳良等共6人,於90年6月11日2時許,駕駛系爭漁船自大陸福建省圍頭北港出海,隨船載運偽造硬盒長壽菸5萬7,289包(緝獲時每包完稅價格為7元,共計40萬1,023元)於同日18時許,未經許可進入我國澎湖目斗嶼西北約14浬處之限制水域內,由我國籍人民吳朝興、羅世雄駕駛之2艘無籍船筏接駁上開香煙時,為被告所屬第8海巡隊當場查獲,被告以原告涉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29條規定,沒入系爭漁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後,被告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依行政訴訟法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之規定,本院審理本件更審案,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由國防部公告之。」、「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3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予以驅離‧‧‧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及「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移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國防部並於81年10月7日以(81)昭暘字第4217號公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限制水域範圍係指臺灣、澎湖、綠島、蘭嶼、彭佳嶼、小琉球、七星岩周邊自領海基線起24浬以內之水域。次按「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有權查緝走私,並為犯罪調查機關,是其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所稱之「主管機關」(參照同細則第30條),亦屬於同條例第29條第1項「有關機關」之範圍,即被告有權認定未經許可進入限制水域之大陸船舶,是否涉及走私而予以扣留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及查證其船上人員對臺灣地區有走私行為而沒入該船舶。原告指被告並非同條例第29條第1項「有關機關」之範圍,並不正確。本案次需審究者為(一)系爭漁船,是否已進入我國領海海域範圍內?(二)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進口之規定?分述如次:

三、系爭漁船,是否已進入我國領海海域範圍內?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扣留其船舶;扣留之船舶,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明定扣留之船舶,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對臺灣地區有「走私」之行為者,沒入之。而此「走私」,於懲治走私條例自應以行為合乎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含第12條之準走私罪)或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要件為前提,否則不足以稱為「違法情節重大」。而所謂合乎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或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要件行為,包括既遂及未遂行為。於審究有無懲治走私條例之既遂或未遂行為時,固應以是已否進入國界為必要。而我國領海,總統曾以68年10月8日台統(一)義字第50461號令公布「領海12浬」,係採正常基線所劃定,由沿岸低潮線起12浬測算領海寬度;惟87年1 月21日總統公布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4、5條明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基線之劃定,採用以直線基線為原則,正常基線為例外之混合基線法。」、「中華民國領海之基線及領海外界線,由行政院訂定,並得分批公告之。」。嗣行政院依據該法第5條規定,於88年2月10日(88)台內字第06162號公告「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本件自應以行為時法即行政院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5條規定公告之領海基線為準。查本件原告係於我國澎湖目斗嶼西北約14浬處(東經119度27分、北緯23度59 分)之限制水域內,與他人接駁管制物品被查獲,案經被告向內政部函詢結果,據函復略以「查獲之地點東經119度27 分、北緯23度59分,距我國大牛欄西案(T8)至澎湖翁公石(T9)段基線約11.81浬,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上開海域在我國12浬領海範圍內」,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92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058號函暨查詢結果地圖影本附卷可稽,是該系爭漁船已進入屬我國領海12浬範圍內,其私運之管制物品或貨物已進入國界,自堪以認定。

四、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進口之規定?

(一)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款謂「扣留之船舶...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係屬行政罰,該主管機關自應依職權審酌其違法情節而為適當處分。本件被告得審查原告之違法行為是否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時所明示之法律見解。復依「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24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姑不論本件系爭漁船業已進入領海國界範圍之內,已如上述,縱然未進入領海國界範圍,在沿海24海浬以內之水域內,如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自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

(二)次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期開時地之緝私海域內,駕駛系爭漁船自大陸福建省圍頭北港出海,隨船載運偽造硬盒長壽菸5萬7,289包,緝獲時每包完稅價格為40萬1,023元,未經許可進入我國澎湖目斗嶼西北約14浬處之限制水域內,由我國籍人民吳朝興、羅世雄駕駛之2艘無籍船筏接駁上開香煙時,為被告所屬第8海巡隊當場查獲之行為,係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即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對臺灣地區走私行為,不僅破壞台灣地區交易秩序,且危害海防之安全,違法情節重大,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分沒入,並無不合。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另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並非本件審理範疇,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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