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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24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德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葉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5月5日經訴字第0930621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5日以「膠布壁紙壓延機之壓花定型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0月6日以(92)智專3(3)05055字第092209979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綜觀經濟部之訴願決定理由,無非僅引述被告93年1月29日(93)智專3(3)05055字第09320071780號訴願答辯書之答辯理由,對於原告於92年12月3日所提之「訴願理由書」之駁斥理由竟未詳為審酌,則經濟部之訴願決定顯有率斷之處,因而被告原處分違法、失平之處仍存在,均難令原告甘服,爰分陳不服之理由如次:

⑴查本件參加人所提「專利異議申請書」第3頁異議理由2-⑴、⑵所引證之附件1─日本IKEGAI公司之「プラスチツワ押出機」型錄(引證1);異議附件2之1及附件2之2─參加人目前使用之壓延機像片(引證2),其中參加人所指「該附件1中所揭露之板片、薄模製造設備(ikegai Sheet and ManufacturingEquipment)之圖片中,可見‧‧‧」、「其機身側邊之銘版上仍有製造適為IKEGAI公司之字樣」云云,惟異議引證之附件1所揭露之「池貝ミート、フイル厶製造裝置」,其所列之機種為:S1000、S1200、S1400、S1600、S2200、F1000、F1200、F1400、F1600、F1800、F2200,而被告於92年3月27日會同原告及參加人兩造至台中縣烏日鄉○○村○○路45號葉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勘察之機器後,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場勘察紀錄」所附於勘察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其機器上之出廠名牌所載之機種為「IKEGAI ES90-22EXTR UDER」,編號為「NO14036」,足見本件異議案參加人所提之異議附件1(引證1)與異議附件2之1及附件2之2(引證2)中所指據以主張之機器與上述被告會同本件兩造現場勘察之機器,二者顯非同型機器,更非同一機器,即該引證1之機器與引證2之機器並不相同(原異議附件2之一照片中機器出廠之銘版及設置之位置與現場勘之機器其銘版及設置位與形態均不相同),則本件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㈣項認定:「本局於92年3月27日至台中縣烏日鄉葉山工業有限公司現場勘驗與引證1、2相關之實物,現場勘驗之實物係IKEGAI公司所製造之押出機及塑膠布滾壓設備,其外型與引證2之附件2-1之照片相符」云云,顯有違反證據採證法則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⑵復查本件參加人原異議申請書第3、4頁之異議理由2-⑵中僅指稱:「請參閱附件2之1及附件2之2,其分別係本案異議人目前所使用之二部壓延機之像片,該二機器雖然使用日久且曾經噴漆保養,惟其機身側邊之銘版上仍可見有製造商為IKEGAI公司字樣。」而其異議申請書第4頁之異議理由2-⑵-②中更載明:「該像片中固然未見該壓延機上有標示其製造日期之處」,但被告於92年3月27日會同原告至參加人公司(台中縣烏日鄉○○路45號)現場勘察及所製作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場勘察紀錄」,其附件為於現場勘察所拍攝之壓延機照片,由該機身所拍下之照片其銘版上竟明顯載有機種、編號、製造日、製造者及產地為「IKEGAI ES90-22 EXTRUDER N014036 DATE 8.1971IKEGAI IRON WORKS LTD. TOKYO JAPAN」等字樣,與參加人於原異議理由中所稱「未見該壓機上有標示其製造日期之處」之事實,二者顯然不符,由此足以證明以下事實:

①本件原異議理由2-⑴-①中所指之附件1(原處分之引證1)─日商IKEGAI公司之產品型中所揭露之板片、薄模製造設備(Ikgai Sheet andManufacturing Equipment)之機器機種編號(S1000 S1200 S1400 S1600 S2200 F1000 F1200F1400 F1600 F1800 F2200),與上述被告於92年3月27日會同兩造於本件參加人公司(台中縣烏日鄉○○村○○路45號)現場勘察之壓延機之機種(ES90-22),二者之機種完全不同,則上述於參加人公司現場勘察之壓延機與原異議理由附件1所揭露之板片、薄膜製造設備顯然並非相同機種之機器。

②原異議理由之附件2-1、2-2(原處分引證2)─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指稱「係本案異議人目前所使用之二部壓延機之照片」,並自稱其機身邊之銘版上僅見有製造商為IKEGAI公司之字樣「未見該壓延機上有標示其製造日期之處」,亦未稱銘版上載有機種,而上述被告會同本件兩造於92年3月27日於參加人公司(設於台中縣烏日鄉○○村○○路45號)現場勘察之壓延機,其機身上之銘版則明顯載有機種(型)、製造日期、製造者「IKEGAI ES90-22EXTRDER NO14036 DATE 8.1971 IKEGAI IRONWORKS LTD.」等字樣,足證原異議理由附件2-1、2-2(原處分異議理由之引證2)與上述現場勘察之壓延機,二者顯非相同機器,更非同一機器。

③則本件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㈣項指稱「本局於92年3月27日至台中烏日鄉葉山工業有限公司現場勘驗與引證1、2相關之實物,現場勘驗之實物係IKEGAI公司所製造之押出機及塑膠布滾壓設備,其外型與引證2之附件2-1之照片相符」云云,顯與上述事實不符,從而本件被告之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④由上述事由,本件原異議附件1(引證1)、附件2之1及附件2之2(引證2)之機器未載有製造日期與上述現場勘察之機器載有明顯之製造日期,二者並非同一證據之機器,已如上述,則訴願決定理由指稱:「‧‧‧原處分機關現場勘驗機器‧‧‧其外形與引證2之附件2-1之照片相符,‧‧‧該機器上皆有日商IKEGAI公司之機器出廠銘牌,其上皆註明有日期Date 8,1971,可認現場勘驗機器之公開日期為西元1971年8月份,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具證據力。」云云,並無法否定該現場之機器為異議期限後始舉證之新證據之事實。

⑶本件原告於被告92年3月27日會同兩造至參加人公司現場勘察時,原告之公司代表人甲○○即對現場之機器與異議理由附件2-2、2-2之機器照片提出多項質疑,並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場勘察紀錄」上載明:「92年2月27日上午11點會勘000000000P01異議案,會勘時未有壓花滾輪紋路,而本案稱有壓花紋路,明顯與事實改造。」「

①異議理由書附照片無日期標示及理由書內容均未說明該機器之裝設日期及相關資料證明在先。

②現場機器與系爭專利要件不同,有改造之嫌,其製造廠牌活動式有變造移動之嫌,其製造日期模糊不清,其製造廠牌是否組裝,要件與原始組裝廠牌是否相符?應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

③現場機器組裝馬達是東元電機公司產品,證明該機器有改造之實。

④異議人稱池貝公司出品之型錄是屬私文書,其印製2000年才製造該產品出品,而異議人稱係於1971年8月整裝進口與型錄事實不符。

⑤現場機器與000000000P01勘驗機器相同。

⑥現場機器經變動後未有壓花滾輪設施。

⑦現場機器無收料捲取機,60 61 70 未見有標示日期及廠牌明(名)稱及相關資料以資證明。

⑧現場機器無表面處理器。本件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對於原告上列之各項質疑,並無任何說明,且原告於現場勘察時既已指明現場機器「未有壓花滾輪設施」、「無收料捲取機」、「無表面處理器」,當時被告並無相反意見;而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㈣項中竟指稱「現場勘驗之實物‧‧‧該押出機及塑膠布滾壓設備包括有:一抽出機、一冷卻輪組、一導引輥輪組、一收料捲取機、及一邊料捲取機;‧‧‧在構造上系爭案之押出機、冷卻輪組、導引輥輪組、收料捲取機為該現場勘驗之實物所揭露,‧‧‧」云云,則本件被告原處分之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而有違背證據採證法則。

⑷本件原告於上述之現場勘察時,已明確指出現場勘察之機器顯經變動改造組裝、拼湊之情事,標示廠牌為活動式容易置換、變動、改造,其各部分改造拼裝後是否仍能運轉不無疑義,被告於現場勘察時並未要求參加人啟動機器運轉,即認定「在構造上系爭案之押出機、冷卻輪組、導引輥輪組、收料捲取機為該現場勘驗之實物所揭露」,顯與事實不符,實屬率斷。而訴願決定理由竟指稱「‧‧‧原處分機關於92年2月27日與訴願人、關係人會勘第00000000P01 異議案,現場勘察之塑膠布滾壓設備正在運轉,‧‧‧」云云,顯與事實有間。

⑸再者,本件原告於92年3月27日之上述現場勘察後,復於92年4月25日再度補送「專利被異議案補充答辯書」,並已指明「‧‧‧為恐 鈞局貴審(查委員)於現場勘驗機器後仍有受異議人誤導之虞,是以,被異議人謹提出補充答辯理由如后:

一、‧‧‧。

二、被異議人首先要強調於異議理由書中所附照片並無日期標示,且於理由書內均未檢附該機器之購買證明文件或進口報關單據,故其顯屬來路不明之拼裝機器,且其確實之完整拼裝日期亦不得而知,是以,該現場勘驗機器應不具證據力及不具證據力,先予指明。

三、該現場勘驗機器明顯有拼裝改造之嫌,而其製造廠牌為活動式且有變造移動之跡象,至於,該活動式製造廠牌是否原本即係組裝於該現場勘驗機器上則並無任何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更者,該機器並無任何機器型號以供確實比對,故其證據間之關連性顯有不足。

四、該現場機器係拼購組裝東元電機公司之馬達產品,故足證該現場機器確有拼裝改造之事實。

五、異議人稱日本池貝公司之型錄是私文書,而其型錄印製日期係推測為西元2000年才製造該機器產品,惟異議人稱該現場機器係於1971年8月整套進口則顯與型錄事實不符。

六、現場機器經明顯變動改裝該壓花滾輪設施,且該現場機器之收料捲取機則未見有標示廠牌型號及製造日期以供比較證明,而該現場機器亦無印字標示機構及表面處理器。

七、據上論結,該現場勘驗機器並無任何購買證明文件、機器型號或進口報關單據以供查證,故其屬來路不明之拼裝機器,且其原本具體之完整組裝構造亦難以查證,是以,該現場勘驗機器應不具證據能力及不具證據力,敬祈 鈞局詳察明鑑並賜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本件原告除於上述現場勘察時當場表示多項質疑,並於現場勘察紀錄明確記載各項質疑,已如上述,且原告於92年3月27日現場勘察後,復於92年4月25日具體提出補充答辯書,再度具體針對現場勘察之機器提出前揭之多項質疑,惟被告對原告之各項質疑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足見被告之原處分顯有率斷、失平之處。

⑹事實上本件參加人所提異議理由之附件1(原處分審定理由引證1),日商IKEGAI公司之型錄,其於底頁右下角所載「000000000SH」,是否即指公開日期為2000年,顯僅為本件參加人片面之推斷,被告之原處分之審定理由採相同之推斷,亦僅屬主觀之論見,更何況於該引證1之型錄中,所指之板片及薄膜製造設備(Ikegai Sheet and Film ManufacturingEquipment),其機種與其原異議理由附件2(原處分審定理由引證2)機器照片之機種顯不相同,已如上述;更何況於型錄中所揭露之機器圖片甚小,僅見其外觀,顯未明顯揭露有與本件系爭專利案相同之細部構造,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片面指「該設備包括有:一押出機、一冷卻輪組、一導引輥輪組、一收料捲取機」,顯僅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主觀之判斷,顯有欠客觀、公允。

⑺按本件系爭被異議案之「膠布壁紙壓延機之壓花定型裝置」,主要包括一押出機、一冷卻輪組、導引輥輪組、一表面處理器及一收料捲取機,其中,該表面處理器係架設於機座上之二對應輥輪間,而於該表面處理器內係裝設有放電棒及電極輥筒,俾使該膠布壁紙受到高壓放電之表面處理作用,藉由該冷卻輪組而對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作用,俾增進膠布壁紙表面紋路之壓製定型效果,且該膠布壁紙係再經由表面處理之高壓放電作用,俾增強其抗張強度及物性強度者;而異議理由所引證之附件7(原處分之審定理由引證7)-82年11月26日申請,83年9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塑膠表面電子處理機之放電導體結構改良」專利案,其係於放電導體之固定桿二端分別設有調整座,該調整座上設有圓孔並貫穿底端所形成有之方槽,該方槽可供彈簧及呈方柱之滑柱置入其中,且該滑柱頂端設有螺孔可供旋桿之螺桿於貫穿圓孔及彈簧之後相互螺合,以供調整滑柱之位置,其特徵在於:滑柱於近底端設有橫孔且放電導體之固定桿二端設有固定孔,可將驅動桿之桿體部份穿過滑柱之橫孔後套有彈簧再置入該固定孔處迫緊定位,又固定桿於週邊形成有數對固定片且其間形成有可供各種不同長度的導板設置固定之定位槽。惟查該異議引證7係揭示一種電子處理機之放電導體結構,而其顯與系爭案整體壁紙壓延機之壓花定型裝置並不相同,且其兩者之整體創作目的、構造特徵及使用功效上亦屬不同,即該異議引證7並無揭示系爭案之壁紙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之裝置設備,故該異議引證7自無法達到系爭案之增進壁紙紋路之壓製定型功效,且該異議引證7亦無揭示系爭案之壁紙收料捲取機裝置,是以,該異議引證7與系爭案之於使用態樣及整體裝置構造上皆屬不同者,而本件系爭被異議案自具有功效增進之事實,則該異議引證7不足以證明本件系爭被異議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該異議引證7自不具證據力。從而本件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㈣項中指認「‧‧‧系爭案表面處理器之技術手段及功效係為引證7所揭露,兩案皆是藉由棒狀之放電導體,能使使膠布受到高放電之表面處理作用,而增強其抗張強度,因此該不同處係屬習知技術之單純附加,且無增進功效之處,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及訴願決定理由指稱「‧‧‧系爭案表面處理器之技術手段及功效係為引證7所揭露,兩案皆是藉由棒狀之放電導體,能使膠布受到高壓放電之表面處理作用,而增強其抗張強度及物性強度,因此該不同處係屬習知技術之單純附加,且無增進之功效之處。‧‧‧組合引證2附件2-1照片、現場勘驗機器及引證7,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云云,均顯有違誤、失平、率斷之處。

⒉依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膠布壁紙壓延機之壓花定型裝置」新型專利案於90年1月5日審定核准專利時專利法第102條:「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4條、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或第4項、第27條或97條至第99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5條或第105條準用第30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第1項)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第2項)」之規定意旨,異議之理由及證據,應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或自異議之日起1個月內提出,逾越上述期限提出之異議理由及證據,除屬補強之理由及證據外,專利主管機關即無加以斟酌之餘地;至於逾越上述期限所提出之新主張理由及新證據,依上述專利法規定之意旨更無加以審酌之餘地,法理與事理至明。本件參加人91年6月4日所提之「專利異議申請書」,其異議理由所引證之附件1(引證1)─係參加人所指載有「000000000SH」字樣之日商IKEGAI公司之產品型錄;異議附件2之1及附件2之2(引證2)─係參加人所指「分別係本案異議人目前所使用之二部壓延機之像片」、「其機身側邊之銘版上仍有製造商為IKEGAI公司之字樣」,但「該像片中固然未見該壓延機上有標示其製造日期之處」。惟被告於92年3月27日會同原告及參加人兩造至台中縣烏日鄉○○村○○路45號葉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公司)現場勘察之機器,顯非上述異議人所提之原異議證據附件1、附件2-1及附件2之2同一證據,而係新證據,被告以參加人所指之新證據為現場勘察之標的已屬違法,則被告之原處分以該違法勘察之新證據為原處分之論據,該原處分自屬違法,謹再分陳事由如下:

⑴查本件參加人原異議理由所引證之異議附件1(引證1)─為參加人所指載有「0000 00000SH」字樣之日商IKEGAI公司之產品型錄,其所揭露之「池貝‧‧‧製造裝置」,其所列舉之機種為:S1000、S1200、S1400、S1600、S2200、F1000、F1200、F1400、F1600、F1800、F2200;異議附件2之1及附件2之2(引證2)為參加人目前使用之二部壓延機之像片,而上述被告會同原告及參加人兩造至參加人台中縣烏日鄉○○村○○路45號公司現場勘察之機器,由被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場勘察紀錄」所附之勘察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其機器上之出廠名牌所載之機種為「IKEGAIES90-22 EXTRUDER」,編號為「NO14036」,則被告會同原告與參加人於參加人公司現場勘察之機器,與原異議附件1既非同型機器,又非同一機器,故上述現場勘察之機器與本件人(異議人)所提之異議附件1無關,至為明顯。

⑵又由本件參加人原異議申請書第3、4頁之異議理由2-⑵中僅指稱:「請參閱附件2之1及附件2之2,其分別係本案異議人目前所使用之二部壓延機之像片,該二機器雖然使用日久且曾噴漆噴保養,惟其機身側邊之銘版上仍可見有製造商為IKEGAI公司字樣。」而其原異議申請書第4頁之異議理由2-⑵-2中更載明:「該像片中固然未見該壓延機上有標其製造日期之處」,足證被告於92年3月27日會同原告及參加人兩造至台中縣烏日鄉○○村○○路45號參加人公司現場勘察之壓延機,依被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場勘紀錄」所附於勘察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其機身上之銘版清楚載明機種(型)、製造日期、製造者為「IKEGAIES90-22 EXTRUDERN O14036 DATE8.1971 IKEGAIIRONWORKS LTD.」等字樣,足證原異議理由附件2之1及附件2之2(即原處異議理由之引證2)與上述現場勘察之壓延機,二者顯非相同之機器,更非同一機器,而係一新證據,該新證據既屬於前揭異議法定期限後所提之新證據,依前開專利法第102條規定之意旨,本件參加人逾限所提出之新證據即無予以審酌之餘地。訴願決定理由指稱「‧‧‧現場勘驗機器應為引證2附件2-1之補強證據,原處分機關以現場勘驗機器作為引證2附件2-1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云云,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之處。

⑶再者,本件被告之「訴願答辯書」既於答辯理由第1項(第4頁)中指稱「事實上,經查本局原處分理由係稱『現場勘驗之實物係IKEGAI公司所製造之押出機及塑膠布滾壓設備,其外型與引證2之附件2-1之照片相符』,並未敘述異議附件1(引證1)中所主張之機器與現場之機器,係同型機器或同一機器」,即被告亦承認其原處分據以審查之現場勘察之機器僅「其外型與引證2之附件2-1之照片相符」,而異議附件1型錄中之機器圖片與現場勘察之機器並非同型機器或同一機器,則現場勘察之機器為與原異議證據附件1(引證1)及附件2之1與附件2之2(引證2)均非同型機或同一機器之新證據,事證至為明顯。

⑷則依上述事由本件被告以與原異議證據附件1及附件2之1與附件2之2即非同型機器或同一機器之92年3月27日始為現場勘察之新證據作審查之論據,依前開專利法第102條之規定自屬違法。

⒊查本件參加人所提之異議證據附件1(即原處分之引證1),係日本之日商IKEGAI公司之型錄,該型錄上所載之文字應如何解釋?或代表何種意義?其慣例如例?均應依日本之法律或慣例,即本件異議證據附件1(即原處分之引證1)之日商IKEGAI公司型錄,其底頁右下角所載「000000000SH」字樣,理應依日本之法律或慣例作為解釋之依據,不料本件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之答辯理由第2項(第7-8頁)竟以「‧‧‧參照美國之著作權法第401條(b)項標記格式之規定,係代表於2000年公開之標示,可證其係2000年出版者」為論據,惟被告並無任何依據足證明日本與美國相同之法律(著作權法)有相同之解釋或相同之慣例,足見本件被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欠客觀、公允。而經濟部之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實嫌率斷。

⒋復查,本件異議證據附件1之日商IKEGAI公司之型錄,該型錄中所揭露之機器圖片甚小,僅見其外觀,顯未明顯揭露有與本件系爭專利案相同之細部結構,而上述該現場勘察之機器既與該異議附件1並非同型機器或同一機器,則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之答辯理由第2項(第8、9頁)中以「‧‧‧現場勘驗之實物之公開日期係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該押出機及塑膠布滾壓設備包括有:一押出機、一冷卻輪組、一導引輥輪組、一收料捲取機、及一邊料捲取機;該押出機,‧‧‧在構造上系爭案之押出機、冷卻輪組、導引輥輪組、邊料裁切機構、收料捲取機、邊料捲取機係為該現場勘驗之實物所揭露,‧‧‧」云云,即顯屬片面之推論,因異議附件1之機器與現場勘察之機器既非同型機器或同一機器,自不得以現場勘察之機器為推論異議附件1圖片中之機器亦有相同之結構,法理、事理至明。

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主要爭執者,在於被告之原處分─92年10月6日所發之(92)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22099791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異議審定書」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其主要所依據之92年2月27日至台中縣烏日鄉葉山工業有限公司現場勘驗之機器,是否即參加人原日提出異議時(91年6月4日)所提出據以主張之異議附件1─日商IKEGAI公司型錄(即引證1)中,及異議附件2-1─參加人所指其使用該IKEGAI公司壓延機照片(引證二)中相同之證物?及被告據以作為處分之依據是否合法?

⑴原告認為被告於92年2月27日至台中縣烏日鄉葉山工業有限公司現場勘驗之機器均非原提出異議時所附據以主張之異議附件1(引證1)型錄圖片中及附件2-1(引證2)照片中之同一機器,而為新證據,理由及事證如下:

①在原告申請閱覽被告本件系爭案之卷宗時,被告卷存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場勘察紀錄」,所見現場拍攝之七張機器照片,不論從何角度均無可資與上述異議附件1、附件2-1(即引證1、引證2)圖片及照片相比對顯示為同一證據之機器者,如何能證明該現場勘察之機器與異議附件1、附件2-1(引證1、引證2)為同一證據?

②由異議附件2-1之照片中揭示有「IKEGAI」字樣銘牌之機器與被告現場勘察紀錄所存揭示有「IKEGAIES90-22 EXTRUDER NO 14036 DATE 8.1971IKEGAI IRON WORKS LTD.」字樣銘牌之機器,就銘牌之形態與設置之位置相比較,均顯示二者絕非同一機器,即該現場勘察之機器顯為新證據。

③原告於被告現場勘察時已當場提出非同一機器之各項疑點。

④如參加人1971年(即民國60年)間即已購買該異議附件2-1(引證2)之機器使用迄今(已逾30年),何有不知該機器有1971年8月製造之銘牌?!又於91年6月4日對本件系爭專利提出異議拍攝該機器照片作為證據時,何有不知拍攝該銘牌舉證之理?

⑤由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4項)所載「本局於92年2月27日至台中縣烏日鄉葉山工業有限公司現場勘驗與引證1、2相關之實物,現場勘驗之實物係IKEGAI公司所製造之押出機及塑膠布滾壓設備,其外型與引證2之附件2-1之照片相符,‧‧‧」;及被告93年9月3日函送 鈞院之(93)智專三(3)05055字第09320824560號「行政訴訟答辯書」之答辯理由第2項所載:『事實上,本局原處分理由係稱「現場現場勘驗之實物係IKEGAI公司所製造之押出機及塑膠布滾壓設備,其外型與引證2之附件2-1之照片相符」,並未敘述異議附件1(引證1)中所主張之機器與現場勘察之機器,係同型機器或同一機器』,即被告已自承現場勘驗之機器與異議附件1、附件2-1(引證1、引證2)僅其外型相符,並非同型或同一機器,則該現場勘察之機器顯為91年6月4日提出異議後,於92年2月27日現場勘察時始發現之新證據。

⑥再者,本件參加人之異議附件1、附件2-1(即引證1、引證2)之機器型號與現場勘察之機器,參加人既無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為同型號或同一機器,則參加人及被告即不能以同一公司製造之機器即推定為相同結構特徵之機器,法理事理甚明。

⑵由於被告據以處分之主要證據為已逾異議法定期限之新證據,則被告之原處分顯屬違法:

①本件新型專利異議案,係於91年2月18日核准專利,參加人亦於91年6月4日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修正前之專利法提出異議者,被告之審定理由第㈠項亦指明「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為斷」。依本件系爭新型專利案審定核准專利時專利法第102條之規定,對公告中之新型提出異議,須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逾公告期限所提出之新證據,即不得加以審酌,異議人須俟異議案審查確定後,始得另案依舉發程序再行主張,此為法律保護專利權人之審級利益之故也。

②關於參加人94年7月20日所提之「行政訴訟參加狀」,其所引證之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57號判決及被告89年11月30日(89)智專字第89400037號函,主張逾異議案補提理由及證據之期限所補提之理由及證據或新證據,仍應就實體上加以審查云云,顯為參加人斷章取義,片面之詞,事實上參加人引證之上述判決等之案情,與本件係因異議時(91年6月4日)所提出之異議證據附件1、附件2-1(即引證1、引證2)與92年3月27日現場勘察之機器非屬同一證據,為另一新證據,二者之案情顯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③本件被告原處分所據以處分之證據,既係92年2月27日現場勘察時始發現之新證據,則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於法即顯有違背,自應由鈞院裁判將其原處分予以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未審及此,自應一併予以撤銷,以符法治。

④再者,本件參加人之「行政訴訟參加狀」,其「參加之理由」第5項參加人亦同意由鈞院指派人員到廠重行勘驗,則本件更有由鈞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指示另由被告重為現場勘察,以確認該機器是否為新證據之必要。

⒍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原處分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失平、率斷之處,敬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並指示由被告另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藉資維護健全之專利制度及原告之權益,至所感禱。

㈡被告主張:被告原處分理由係稱「現場勘驗之實物係IKEGAI公司所製造之押出機及塑膠布滾壓設備,其外型與引證2之附件2-1之照片相符」,並未敘述異議附件1(引證1)中所主張之機器與現場勘察之機器,係同型機器或同一機器,然而被告原處分理由已載明「引證1之日商IKEGAI公司之型錄底頁右下角註明有c記號及2000字樣,故可證引證1之公開日期為2000年,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該引證1中揭示有板片及薄膜製造設備(Ikegai Sheetand FilmManufacturing Equipment),該設備包括有:一押出機、一冷卻輪組、一導引輥輪組、一收料捲取機;該型錄上並註明可適用之樹脂材料為PVC、PS、PE、PC等」;現場勘驗之實物係IKEGAI公司所製造之押出機及塑膠布滾壓設備,該押出機之機器上之出廠名牌所載之機種為「IKEGAIES90-22 EXTRUDER」,編號為「NO14036」,而該塑膠布滾壓設備包括有:一押出機、一冷卻輪組、一導引輥輪組、一收料捲取機等構造;又現場勘察之塑膠布滾壓設備其機器相當老舊,其機身側邊之銘版上仍見有製造商「IKEGAI」之字樣,而與異議引證2之附件2-1 之照片相符,惟其銘牌係位於不顯著處,且與機器銹合為一體,而為被告人員於現場勘察該塑膠布滾壓設備時所發現,故被告原處分並無起訴理由所稱「原異議附件2之1照片中機器出廠之銘版及設置之位置與現場勘察之機器其銘版及設置位置與型態均不相同」及「違反證據採證法則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之情事;又引證1之日商IKEGAI公司之型錄底頁右下角註明有c記號及2000字樣,參照美國之著作權法第401條(b)項標記格式之規定,係代表於2000年公開之標示,而該c記號已廣為各國所採用,故可證其係2000年出版者,故引證1之公開日期為2000年,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且被告處分理由並非僅以引證1為審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唯一依據,亦非以異議理由書所附之相片為引證之證據,而係於92年3月27日派員至台中縣烏日鄉葉山工業有限公司現場勘驗與引證1、2 相關之實物,現場勘驗之實物係IKEGAI公司所製造之押出機及塑膠布滾壓設備,其外型與引證2之附件2-1之照片相符,且該押出機及塑膠布滾壓設備上皆有IKEGAI公司之機器出廠銘牌,銘牌上註明有日期Date 8.1971,故現場勘驗之實物之公開日期係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該押出機及塑膠布滾壓設備包括有:一押出機、一冷卻輪組、一導引輥輪組、一收料捲取機、及一邊料捲取機;該押出機,其係藉由一擠押模頭以將高分子聚合物料壓製成高溫薄膜狀之膠布;該冷卻輪組,其係藉由一金屬輥輪及一橡膠輥輪以夾壓輸送該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該金屬輥輪之圓周面係設有壓花紋路,且於該金屬輥輪及該橡膠輥輪內係分別連通有冷卻迴路;該導引輥輪組,其係藉由數支平行之輥輪而拉伸輸送該膠布至一收料捲取機;該邊料裁切機構,其係於機座適當位置架設有一軸桿,於該軸桿兩側分別滑動固設有一裁刀,俾得以調整裁切該膠布之邊料位置;該收料捲取機,其係由捲取軸而依序捲取定量長度之膠布;該邊料捲取機,其係由捲取軸而捲取裁切之邊料或毛邊廢料;在構造上系爭案之押出機、冷卻輪組、導引輥輪組、收料捲取機係為該現場勘驗之實物所揭露,且系爭案與該現場勘驗之實物皆係藉由該冷卻輪組而對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作用,俾增進膠布表面紋路之壓製定型之功效;又該現場勘驗之實物與引證1型錄中所揭示之板片及薄膜製造設備(Ikegai Sheet and Film ManufacturingEquipment)相似,故經比對後,型錄中所揭露之機器已揭示有:一押出機、一冷卻輪組、一導引輥輪組:一收料取機;因此被告之處分理由主要係以該該現場勘驗之實物為主配合引證1、7之佐證而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現場勘察之塑膠布滾壓設備其機器相當老舊,其銘牌係位於不顯著處,且與機器銹合為一體,完全無起訴理由所稱有變造移動之跡象,且該押出機及塑膠布滾壓設備上皆有IKEGAI公司之機器出廠銘牌,銘牌上皆註明有日期Date8. 1971,且起訴理由亦稱「現場勘察之壓延機,其機身上之銘版則載有機種(型)、製造日期、製造者「IKEGAI ES90-22 EXTRUDER N014036 DATE 8.1971 IKEGAIIRON WORKS LTD.」等字樣」,但又稱「其製造日期模糊不清」及「該現場勘驗機器並無任何購買證明文件、機器型號或進口報關單據以供查證,故其屬來路不明之拼裝機器」,另原告於現場勘察紀錄中稱「(五)現場機器無收料捲取機」,且起訴理由亦稱「原告於現場勘察時既已指明現場機器「未有壓花滾輪設施」、「無收料捲取機」」;但起訴理由又稱「現場機器經明顯變動改裝該壓花滾輪設施,該現場機器之收料捲取機則未見有標示廠牌型號及製造日期以供比較證明」;顯然起訴理由所訴已自相矛盾。事實上,被告於現場勘察紀錄中已載明「現場勘察之機器與異議附件2-1之照片相符,該機器包括有:一押出機、一冷卻輪組及一收料捲取機,該冷卻輪組包含一金屬輥輪及一橡膠輥輪,金屬輥輪之圓周面設有壓花紋路。又該機器上具有出廠銘牌,上有日期Date 8.1971」;另被告於92年2月27日會勘第00000000P01異議案,現場勘察之塑膠布滾壓設備正在運轉,其所壓延之塑膠布係為霧面,而可證有滾輪具有霧面之紋路,且兩次勘驗之設備皆相同,並無變動改裝該壓花滾輪設施之情事;又現場勘察之押出機,其機身上之銘牌則載有機型、製造日期、製造者「IKEGAI ES90-22 EXTRUDER N014036 DATE 8.1971 IKEGAIIRON WORKSLTD.」等字樣,故可證現場勘察之型號ES90-22押出機係1971年製造,且由於其製造日期已相當久,而未見於2000年公開之引證1型錄中,故起訴理由所稱「其型錄印製日明係推測為西元2000年才製造該機器產品,惟異議人稱該現場機器係於1971年8月整套進口則顯與型錄事實不符。」之敘述並不合理。至於原告所稱「該現場機器係拼購組裝東元電機公司之馬達產品」,事實上,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皆未記載有馬達之構造,且馬達之更換亦無法證明該現場勘察之機器與系爭案之結構相同之部分有拼裝改造之事實。又被告會同原告及異議人現場勘察時,當場所拍攝之照片亦顯示該現場勘察之押出機及塑膠布滾壓設備,包括有:一押出機、一冷卻輪組、一導引輥輪組、一邊料捲取機構、一收料捲取機;並無起訴理由所稱「訴願人於上述之現場勘察時,已明確指出現場勘察之機器顯經變動改造組裝、拼湊之情事,標示廠牌為活動示容易置換、變動、改造,其各部分改造拼裝後是否仍能運轉不無疑義,被告於現場勘察時並未要求參加人啟動機器運轉」之情事;又引證7係一種塑膠表面電子處理機之放導體結構改良,該塑膠表面電子處理機具有棒狀之放電導體,能使膠布受到高壓放電之表面處理作用;該起訴理由係將引證7與系爭案單獨進行比較論述,然而,在構造上系爭案之押出機、冷卻輪組、導引輥輪組、收料捲取機係為該現場勘驗之實物所揭露,且系爭案與該現場勘驗之實物皆係藉由該冷卻輪組而對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作用,俾增進膠布表面紋路之壓製定型之功效,所不同處僅是系爭案增設有表面處理器,然而系爭案表面處理器之技術手段及功效係為引證7所揭露,兩案皆是藉由棒狀之放電導體,能使膠布受到高壓放電之表面處理作用,而增強其抗張強度及物性強度,因此該不同處係屬習知技術之單純附加,且無增進功效之處,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又現場勘驗之實物係引證2之附件2-1之照片所示之機器,且異議人於異議理由書中要求現場勘察該機器,故現場勘察之機器並非屬新證據;故該起訴理由皆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關於原告質疑原處分機審查系爭案期間所勘驗之機器與異議證據中照片所載者不同部分。

⑴被告於原處分理由書第4頁第1至3行中指出:「‧‧‧本局於92年3月27日至‧‧‧現場勘驗與引證1、2相關之實物,現場勘驗之實物係IKEGAI公司所製造之押出機及塑膠布滾壓設備,其外型與引證2之附件2-1之照片相符‧‧‧」。

①在程序上:被告已將本案原告認為現場所勘驗之機器與引證2之附件2-1像片中所載者不同之主張,記載於勘驗記錄中。被告於審定書內容,也已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將現場勘驗之機器是否與引證2附件2-1所載者相同之判斷結果記載於審定書中;因此在程序上被告之處分並未違法。

②在實質內容上:被告已於審定書中以及準備程序之論述中,一再指出現場勘驗之機器在實質上確與引證2之附件2-1像片中所載者相同。原審定理由之措辭上固有「外型與引證2之附件2-1照片相符」之敘述;參諸照相機原本就只能拍攝機器之外型,而實質結構仍必須親赴現場勘驗觀察之經驗法則,本案被告據實判斷現場勘驗之機器與引證2之附件2-1照片所載者實質上為同一機器應為事實,原告明知此一情況卻一昧狡賴, 全係強辭奪理。

⑵原告一再強辯現場勘驗所見之機器,與引證2之附件2-1像片中所載者不同,所持理由僅為懷疑勘驗記錄中並沒有重新拍攝角度與引證2者相同之像片以資對照比較,此外,再無任何支持其據以質疑該二者並不相同之證據或理由。惟:

①依民事訴訟法於行政訴訟上得準用之舉證責任規定,本案原告未積極提示任何事證,即一再指稱所勘驗之機器與引證2之附件2-1像片上所載者不同之論點,應無可採信。

②被告於異議之勘驗程序中,其做成所勘驗之機器與引證2附件2-1相同之心證,法律上並未限定其必須以何種程式或方法以記載形成該心證之理由;因此,被告於審定書中以文字記述之方式表達其心證,既不違法也難稱其程式上有所欠缺。

⒉關於原告質疑原異議理由並未揭示引證2之附件2-1所載機器製造日期部分。

⑴按勘驗時所見之機器已使用多年,且幾經塗漆保養,其銘牌既設於不明顯之處,又經劇烈鏽蝕而與機器外殼結合,復為油漆所覆蓋,此由勘驗當時所拍攝之像片中可資證明,易言之,用以證明該機器製造日期之證據,自始即存在於引證2之附件2-1所載之機器上,縱係事後才發現,亦屬該引證2之補強證據。該機器目前仍在持續運轉使用中,參加人隨時歡迎鈞院指派人員到廠驗證,即可瞭解原告一再指該銘牌甚至整部機器為可活動拆卸或拚裝者之指述全無憑據。

⑵原告又質疑引證2之像片以及現場勘驗所見機器,與引證1型錄中所載機器不同。經查,該二者是否相同,俱與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無關;蓋被告於原處分書中早已明確指出,其審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係由於引證7所揭放電棒與電極滾筒,簡單附加於勘驗所見之機器上,即可獲得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者相同之構造與功效,該審定結果與引證1並無關聯,原告將其混為一談純係用以混淆視聽而已。

⒊關於原告質疑勘驗之機器並無壓花滾輪設施、無收料捲取機、無表面處理器,且該機器顯經變動改造組裝、拚湊部分。

⑴查本案異議理由中已指出, 異議證據引證2之附件2-1像片中所載機器,具有押出機、冷卻輪組、導引滾輪組與收料捲取機等,並有足夠之空間與位置,可供設置異議引證7所揭之塑膠表面電子處理機等。

⑵被告經實地勘驗該機器,並已注意到原告之主張且將其記載於勘驗記錄中,隨後依其現場所見之事實,而判斷所勘驗之機器具有各該押出機、冷卻滾輪、導引滾輪、收料捲取機等,並載明於其審定書中;其審查程序一切秉公處理,實難指其所為處分有任何違法之處。

⒋縱然所勘驗之機器屬新證據,原處分在程序上亦不違法:

⑴按改制前之行政法院於89年6月19日(早於本案異議審定書之發文日)做成之89年度判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指出:「‧‧‧舉發人或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屬程序之行為,則其應為程序之期間‧‧‧,其性質自非不變期間」。「因此,異議人‧‧‧雖於異議之日起逾一個月,始補提理由及證據,惟如專利主管機關尚未處理完畢時,仍應就其補提之證據為實體上之審酌‧‧‧」。復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9年11月30日(89)智專字第89400037號函中規定:「逾越一個月期間補提理由或證據者,無論屬補強性質或新內容者,均應受理審酌之。」

⑵因此退一步而言,縱然本案於異議審理期間,被告至現場勘驗之機器與異議理由引證2之附件2-1像片中所載者並非同一部機器,而屬新證據。惟依據前揭判決意旨與被告之規定,被告以該新證據所揭結構,續行審查系爭案是否不具進步性要件,在實質上與程序上該處分均不違法。

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本案原告於起訴理由中,羅織多項與事實不符之指述,如前述各該組件之有無,是否為事後拚湊者等等,卻全無證據以及其所以質疑之理由,其所謂造假云云,均有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而且,各該事證之有無甚易證明,鈞院只需指派人員到廠重行勘驗,關於組件是否欠缺、機器是否拚裝、銘牌是否為活動式者,以及原告所一再指摘者是否與事實有悖等, 即時便可分曉。至於原告起訴狀第31頁中,指該勘驗機器應為新證據,被告應無得以審酌之餘地,並謂其仍有審級上利益云云,參諸前揭論述,除被告果真拒絕審查該新證據,將有違法之虞外,就系爭案重為審查之結果而言,其審定結果將同樣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此舉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益可言。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膠布壁紙壓延機之壓花定型裝置」新型專利案,係包括一押出機、一冷卻輪組、一導引輥輪組、一表面處理器及一收料捲取機;其中,該押出機,其係藉由一擠押模頭以夾壓輸送該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於該金屬輥輪之圓周面係凸設有壓花紋路,且於該金屬輥輪及該橡膠輥輪內係分別連通有冷卻迴路;該導引輥輪組,其係藉由數支平行之輥輪而拉伸輸送該膠布壁紙至一收料捲取機、該表面處理器,其係架設於機座上之二對應輾輪間,而於該表面處理器係裝設有放電棒及電極輥筒,俾使該膠布壁紙受到高壓放電之表面處理作用;該收料捲取機,其係由二對稱之捲取軸而依序捲取定量長度之膠布壁紙;本創作係藉由該冷卻輪組而對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作用,俾增進膠布壁紙表面紋路之壓製定型效果,且該膠布壁紙係再經由該表面處理器之高壓放電作用,俾進而增強其抗張強度及物性強度者。參加人所舉異議附件1係日商IKEGAI公司之型錄(即引證1);異議附件2係參加人使用該IKEGAI公司壓延機之照片(即引證2);異議附件3係吉成及吉誠公司分別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合約書(即引證3);異議附件4係榮寶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對參加人所下之六張訂單(即引證4);異議附件5係附件3及附件4內容中所述之二種產品樣本(即引證5);異議附件6係88年12月6日申請,90年3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塑膠表面處理機之放電棒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6);異議附件7係83年9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塑膠表面電子處理機之放電導體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7)。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1日商IKEGAI公司之型錄底頁右下角註明有○記號及2000字樣,故可證引證1之公開日期為西元2000年,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該引證1中揭示有板片及薄膜製造設備(IkegaiSheet and Film Manufacturing Equipment),該設備包括有:一押出機、一冷卻輪組、一導引輥輪組、一收料捲取機;該型錄上並註明可適用之樹脂材料為PVC、PS、PE、PC等等;引證7之公告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係一種塑膠表面電子處理機之放電導體結構改良,該塑膠表面電子處理機具有棒狀之放電導體,能使膠布受到高壓放電之表面處理作用;被告於92年3月27日至台中縣烏日鄉葉山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現場勘驗與引證1、2相關之實物,現場勘驗之實物係IKEGAI公司所製造之押出機及塑膠布滾壓設備,其外型與引證2之附件2─1照片相符,且該押出機及塑膠布滾壓設備上皆有IKEGAI公司之機器出廠銘牌,銘牌上註明有日期Date8.1971,故現場勘驗實物之公開日期係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該押出機及塑膠布滾壓設備包括有:一押出機、一冷卻輪組、一導引輥輪組、一收料捲取機、及一邊料捲取機;該押出機,其係藉由一擠押模頭以將高分子聚合物料壓製成高溫薄膜狀之膠布;該冷卻輪組,其係藉由一金屬輥輪及一橡膠輥輪以夾壓輸送該呈高溫狀態之膠布,該金屬輥輪之圓周面係設有壓花紋路,且於該金屬輥輪及該橡膠輥輪內係分別連通有冷卻迴路;該導引輥輪組,其係藉由數支平行之輥輪而拉伸輸送該膠布呈一收捲取機;該收料捲取機,其係由二對稱之捲取軸而依序捲取定量長度之膠布;在構造上系爭案之押出機、冷卻輪組、導引輥輪組、收料捲取機係為該現場勘驗之實物所揭露,且系爭案與該現場勘驗之實物皆係藉由該冷卻輪組而對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作用,俾增進膠布表面紋路之壓製定型之功效,所不同處僅是系爭案增設有表面處理器,然而系爭案表面處理器之技術手段及功效係為引證7所揭露,兩案皆是藉由棒狀之放電導體,能使膠布受到高壓放電之表面處理作用,而增強其抗張強度及物性強度,因此該不同處係屬習知技術之單純附加,且無增進功效之處,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所載內容,僅係第1項結構之細部描述,亦未脫離上述引證資料之技術範疇,且亦無增進功效之處,亦不具進步性;至引證2之附件2-2之照片所示之機器未現場勘驗,引證3、4、5並未揭示機器之結構,故皆不予採認;引證6之塑膠表面處理機之放電棒構造,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整體結構特徵及其功效,故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6之公告日期係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故引證6不具證據力;另系爭案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綜上所述,由引證1、引證2之附件2-1及引證7可勾稽聯結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三、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2條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4條、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或第4項、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5條或第105條準用第30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所稱「3月內」或「1個月內」均係程序之期間,非不變期間,因此,異議人雖於新型專利公告後三個月或異議之日起逾一個月,始補提理由及證據,惟如專利主管機關尚未為異議審定時,仍應就其補提之證據及理由為實體上之審酌。質言之,在異議審定前,無論為補強證據或新證據,專利主管機關均應受理審酌之。次按被告90年10月1日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及「2-2-18」頁敘及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又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2年3月27日會同原告及參加人至台中縣烏日鄉三和村學田號45號勘驗日商IKEGAI公司所製造之押出機及塑膠布滾壓設備等機器,時間在本案於92年10月6日異議審定前,依前揭說明,該勘驗之機器無論為補強證據或新證據,被告機關均應審酌之;原告訴稱被告不應加以審酌云云,不無誤解。次查,依原處分卷所附現場勘察紀錄及現場所攝照片顯示,上開押出機機器上之出廠銘牌所載之機種為「IKEGAI ES90-22EXTRUDER」,編號為「NO14036」,其內容包括有:一押出機、一冷卻輪組、一導引輥輪組、一收料捲取機等構造;且現場勘驗機器相當老舊,其銘牌位於不顯著處,且與機器銹合為一體,為被告人員現場勘驗時所發現,並無變造移動之跡象,且該機器上皆有日商IKEGAI公司之機器出廠銘牌,與引證2之附件2-1之照片相符(現場紀錄並未記載與引證1型錄上之機器係同型或同一機器),其上註明有日期Date 8.1971(因現場勘驗機器相當老舊,其銘牌位於不顯著處,且與機器銹合為一體,故參加人於異議前未發現製造日期,事後始為會勘人員發現,應屬合理,且益見其真),可認現場勘驗機器之公開日期為西元1971年8月份,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具證據能力。又上開押出機,係藉由一擠押模頭將高分子聚合物料壓製成高溫薄膜狀之膠布;該冷卻輪組,係藉由一金屬輥輪及一橡膠輥輪以夾壓輸送該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該金屬輥輪之圓周面係設有壓花紋路,且於該金屬輥輪及該橡膠輥輪內係分別連通有冷卻迴路;該導引輥輪組,係藉由數支平行之輥輪而拉伸輸送該膠布至一收料捲取機;該邊料裁切機構,係於機座適當位置架設有一軸桿,於該軸桿兩側分別滑動固設有一裁刀,俾得以調整裁切該膠布之邊料位置;該收料捲取機,係由捲取軸而依序捲取定量長度之膠布;該邊料捲取機,其係由捲取軸而捲取裁切之邊料或毛邊廢料。是現場勘驗機器與引證2附件2-1照片已揭示系爭案之押出機、冷卻輪組、導引輥輪組、邊料裁切機構、收料捲取機之構造;且系爭案與該現場勘驗機器皆係藉由該冷卻輪組而對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作用,俾增進膠布表面紋路之壓製定型之功效。原告雖爭執現場機器「其製造日期模糊不清」及「現場機器經變動後未有壓花滾輪設施。」、「現場機器無收料捲取機」等;惟查原告於訴願理由復稱「現場勘察之壓延機,其機身上之銘牌則載有機種(型)、製造日期、製造者『IKEGAI ES90-22 EXTRUDER N014036DATE 8.1971 IKEGAI IRON WORKS LTD.』等字樣」、「現場機器經明顯變動改裝該壓花滾輪設施,且該現場機器之收料捲取機則未見有標示廠牌型號及製造日期以供比較證明」,顯見原告之上開質疑,係任意指摘。另查,引證7係一種塑膠表面電子處理機之放電導體結構改良,該塑膠表面電子處理機具有棒狀之放電導體,能使膠布受到高壓放電之表面處理作用;原告起訴理由係將引證7與系爭案單獨進行比較論述,然而在構造上系爭案之押出機、冷卻輪組、導引輥輪組、收料捲取機係為該現場勘驗之實物所揭露,且系爭案與該現場勘驗之實物皆係藉由該冷卻輪組而對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作用,俾增進膠布表面紋路之壓製定型之功效,所不同處僅是系爭案增設有表面處理器,然而系爭案表面處理器之技術手段及功效係為引證7所揭露,兩案皆是藉由棒狀之放電導體,能使膠布受到高壓放電之表面處理作用,而增強其抗張強度及物性強度,因此該不同處係屬習知技術之單純附加,且無增進功效之處。基上說明,組合引證2附件2-1照片、現場勘驗機器及引證7,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確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22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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