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8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
- 代表人
- 乙○○(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陞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93公審決字第02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員,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3年3月12日簡訊,人事動態欄中記載訴外人莊智維調升被告附設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 (以下稱被告附設進修學校)事務組組長,提起復審,經遭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 先位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莊智維調升被告附設進修學校事務組組長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確認莊智維之5職等合格實授為無效,其人事費應予追回。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明文。又按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60條明文。再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情事,不得以命令定之,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此在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4條第2款、第5條及第2條規定甚明。因此公務人員陞遷法中規定事項,被告即應依法行政,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本件被告未依被告所訂之規定,通知原告辦理陞遷,即於法不符。復陞任不具資格之訴外人莊智維為事務組長,應撤銷其組長職務,並追回溢付之人事費用。
⒉依被告所訂規定,原告本具陞遷資格。94年3月29日應訊時,被告代理人丙○○已說明被告附設進修學校陞遷人員送被告甄審委員會審查乙事,即證明被告附設進修學校非他機關。其次,被告職員遴用及陞遷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職員,包含被告及附設進修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中所定除主任秘書、館長及機要人員外,各職稱人員。即已規範原告有資格陞任附設學校主管。而被告不通知,亦不按陞遷法規定辦理原告陞遷即於法有違,並涉侵犯原告權益。
⒊訴外人莊智維82年7月24日委任升等考試及格,惟其不具組長資格,說明如次:①按「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除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外,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8條明文。②又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4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3職等任用資格。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5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1職等任用資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1項第4、5款明文。③按「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1職等任用資格。」,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明文。④訴外人莊智維升等考試及格證書證明莊員取得1職等任用資格。⑤復按「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明文。晉等則必須2年列甲等者,或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⑥而按現行公務人員給與表,已列出1職等至5職等之級距職等有17級,4 等距。訴外人莊智維始於82年委任升等考試及格,從1等1級陞起,該年度並無考績,至92年陞遷時合算10年期間,訴外人莊智維惝無相當丙等考試及格,縱使年年考績甲等,依法僅得陞委任3等,若於88年取得3職等1級資格,迄今僅取得3等5級資格,當然不得辦理7職等事務組長陞遷。⑦況被告答辯狀說明經建行政職系,係依考試院修正發布「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辦理,並未針對原告質疑83年被告尚無經建職系,訴外人莊智維如何能調任被告任職?遑論被告所舉為現在之修正規定,根本無法溯及既往。
⒋備位之訴:訴外人莊智維5職等合格實授,宣告無效,追回溢繳人事費。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一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固訴外人莊智維以何種方法取得5職等合格實授,姑且不論。然其僅具3職等資格為法律規定。若原告先位訴訟敗訴,被告應證明原告預備訴訟無理由,且經由法院判決。
⒌按「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參照。被告陞任3職等訴外人莊智維7職等組長案,查其銓審5職等為虛妄。應予撤銷,並予調降為3職等,追回溢繳人事費用,始符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原告認為被告陞遷不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資格之人員訴外人莊智維擔任附設進修學校事務組組長牴觸法律乙節,訴外人莊智維係應82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經建行政職系自然保育科及格人員,其任用並經銓敘部銓審在案,原告所稱,顯屬誤解。
⒉原告前於93年4月6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92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邀約人事室列席說明略以,申訴人(即原告)所稱排除渠參與升遷乙節,查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規定:「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同法第8條規定:「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免經甄審程序。」所稱「遷調」係指同一機關間人員調動(平調)不涉及陞遷者。復查本校「職員遴用及陞遷辦法」第10條規定:「本校職員職缺之陞任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本校職員陞遷序列表如附表1、高商進修學校職員陞遷序列表如附表2。」是被告與附設進修學校應屬二機關;又查該辦法第12條規定:「被告學校暨高商進修學校人員相互遷調時依遴用程序辦理並提職員甄審委員會通過,但學歷、年齡、考試等均不受本辦法第5條及第6條之限制,且職缺無需對外辦理公告。」上開「相互遷調」應指平調而非陞遷,則校本部與附設進修學校職員之陞遷各依「陞遷序列表」分開辦理,並無違誤。人事室並於93年4月22日簽奉核定:二校職員之陞遷應各依「陞遷序列表」辦理,而於各自之內陞無適當人選,擬辦理外補前,自得先相互徵詢平調意願,俾符第12條「相互遷調」之意旨。因附設進修學校事務組組長已由該進校幹事內陞,自無須辦理平調意願調查,亦無原告所稱未通知校內日間部同仁參與該職缺甄審之問題。
⒊關於原告認為升等升資考試及格人員不得調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乙節,按銓敘部87年9月11日87台法二字第1627391號函略以,各類升等升資考試規則之適用對象,均為現職人員,即是類考試性質屬於封閉性之現職人員內升制考試,因此,應是類考試及格人員均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應各類升等升資考試規則所舉行之考試及格人員,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所稱之「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查訴外人莊智維係應82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經建行政職系自然保育科及格人員,並獲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係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所稱之「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其任用並經銓敘部銓審在案,原告所稱,顯屬誤解法規。
⒋又經建行政職系,依考試院修正發布「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經建行政職組」備註欄規定:「本職組各職系與一般行政、僑務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組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是訴外人莊智維具調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之資格。又訴外人莊智維目前為5職等,依被告之職員遴用及陞遷辦法規定,幹事為5職等優先,故訴外人莊智維符合條件。
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於93年2月25日陞任訴外人莊智維為被告附設進修學校事務組長之行為 (見卷附被告93年3月5日北商技人字第0930001183號令)( 以下稱系爭陞任行為)不服提起復審後所提起之訴訟,其在復審書中「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載「行政簡訊人事動態」,於「復審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載「93年3月12日」,其意應係指其自被告93年3月12日發行之「簡訊」中知悉被告陞任訴外人莊智維為被告附設進修學校事務組長,對該陞任行為表示不服,並非以該「簡訊」為不服對象。先予敘明。
二、公務員對人事行政行為得否提起訴願 (復審)及行政訴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歷次相關解釋及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決)意旨,准許公務人員提起行政爭訟之事項限於:對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為拒絕之處分(釋字第187號、第201號)、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釋字第243號)、對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而為財產上之請求為拒絕之處分(釋字第266號)、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釋字第298號)、請領福利互助金或其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釋字第312 號)、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釋字第323號)、審定之俸級(釋字第338號)、對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停職處分等事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36判決)。綜上意旨,亦即認為須足以改變公務人員分關係,或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為行政處分,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至於未改變其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陞任遷調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則不得提起行爭訟。據此,系爭陞任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此部分之訴已不合法。
三、退步言之,即令系爭陞任行為係屬行政處分,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規定:「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同法第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相關事宜。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免經甄審程序。」所稱「遷調」係指同一機關間人員調動(平調)不涉及陞任者。而被告職員遴用及陞遷辦法第10條規定:「本校職員職缺之陞任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本校職員陞遷序列表如附表1、高商進修學校職員陞遷序列表如附表2。」足見被告學校職員與其附設進修學校職員之陞遷序列係各自排序。該辦法第12條規定:「本校暨高商進修學校人員相互遷調時依遴用程序辦理並提職員甄審委員會通過,但學歷、年齡、考試等均不受本辦法第5條及第6條之限制,且職缺無需對外辦理公告。」上開「相互遷調」應指平調而非陞任,是被告學校 (本部)職員與其附設之進修學校職員之陞遷各依「陞遷序列表」分開辦理。再依卷附被告「高商進修學校職員陞遷序列表」,具第一序列之「組長」資格條件者為「一、本校現任荐任第6 職等至荐任第7職等幹事優先陞任,或委任第5職等幹事;服務成績優良,具領導能力者。二、外補人員:…」是具備陞任系爭事務組長者可能有多人,具優先陞任資格者亦可能有多人,因而具有該第一序列之「組長」資格條件者,非必於該職位出缺時,一定會陞任「組長」,因而具有該第一序列之「組長」資格條件者,並無因其所屬機關之陞任他人為組長行為,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其對所屬機關之陞任該組長行為並不具備原告適格。再者原告自承係被告學生生活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員,並非幹事,即令其得參與被告附設進修學校職位之陞任,亦不具備該序列該第一序列之「組長」資格條件,自無從主張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準此,原告對系爭陞任行為並不具原告適格,其以具備系爭事務組長陞任資格,未受被告通知辦理陞遷,於法不符,請求撤銷系爭陞任行為,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外人莊智維應82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經建行政職系自然保育科及格人員,其先經任用被告附設進修學校之幹事,及本件陞任為事務組長,均經銓敘部銓審 (合格實授)在案,有考試及格證書及銓敘部函在卷為證,原告主張其不符任用資格,系爭陞任行為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
貳、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足見提起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應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其被告始為適格。
二、上開銓敘部銓審 (合格實授)訴外人莊智維任幹事、陞任系爭事務組長人事 (並審定官職等委任第5職等)之處分機關為銓敘部。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以被告而非銓敘部為對象請求確認訴外人莊智維之5職等合格實授為無效,其人事費應予追回,核被告不適格,且經查上開銓敘部銓審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款無效事由,自非無效,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其逕行提處分無效確認訴訟,亦應駁回)。
參、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陞任行為之先位之訴部分,訴不合法,請求確認訴外人莊智維之5職等合格實授為無效,其人事費應予追回之備位之訴部分,訴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