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號
- 原告
- 拜歐生活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陳生全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經訴字第09206225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3月25日以「拜歐生活BIOLIF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運動用護腕、護膝、護胸、護腿、謢脛、護頸、護踝、護腰、護腹、護襠、護手、護耳、護肘、護臂、護脛甲、護牙套、護肩、健腰運動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7月29日(92)智商0810字第928036144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0139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而構成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立法院於92年5月28日修正商標法,並於該修正之商標法第94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施行」,又商標法90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異議於92年1月28日提起,故應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商標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訴願決定引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第37條第11項之規定,而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惟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則規定:「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依前揭說明,系爭商標有參加人之法人名稱,尚非屬不得註冊之情形,必「拜歐生活」屬著名之法人名稱,且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始屬不得註冊之情形。參加人提起異議,僅主張系爭商標有參加人之法人名稱「拜歐生活」,而認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規定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均以系爭商標有法人之名稱為由,而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駁回原告之訴願。通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參加人之法人名稱為著名,事實上,參加人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乃故意取名與原告公司名稱「拜歐生活有限公司」相近似之名稱,目的在造成混同誤認、擾亂交易秩序。參加人之公司名稱根本無著名可言,更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參加人不得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更不會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現行商標法90條、2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該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⒉原告公司名稱為拜歐生活有限公司,設立於87年6月9日,參加人公司名稱為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89年5月4日,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2號判決認「原告之設立在先,從而原告以拜歐生活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主張被告名稱使用拜歐生活國際有使交易者混同誤認之虞,侵害其姓名權,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屬於不正競爭,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使用其公司名稱,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參加人不得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參加人既不得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參加人即不得以系爭商標有公司名稱之情形而提起異議,原處分自不得以此而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訴願決定亦於法不合,均應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參諸參加人之公司執照所營事業,包括成衣零售業、鞋類零售業、服飾品零售業、運動器材零售業等等多種項目,非不可擴及國外,為國際化之經營,是關係公司全稱中之「國際」二字為表彰其國際化經營範圍之意,並不足為彰顯其主體之特性以與他公司相區別,即難謂「國際」二字亦屬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拜歐生活」四字,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拜歐生活」相同。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運動用護腕、護膝、護胸、護腿、護脛、護頸、護踝、護腰、健腰運動帶等等商品,與參加人公司執照登載所營事業運動器材零售業,運動器材批發業、體育用品製造業等業務,均涉及運動用具等相關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誤認其所提供之服務及商品為來自相同來源,應屬類似。本件原告公司雖為登記在先之法人,且係以其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惟揆諸前開說明暨前揭商標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2項之規定,仍應徵得參加人之承諾。從而原告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逕以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相同之中文「拜歐生活」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另有同條第14款規定之適用,毋庸審究。
理由
一、本件系爭案之異議經被告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原告不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因此,本件異議事件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異議於92年1月28日提起,故應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商標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部分,尚非可採。
二、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所明定。又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特取部分」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全稱中,表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型態之文字,非在於表示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不屬於特取部分,並無疑義;而說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型態以外之文字,如不足以表彰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亦非屬特取部分,僅以全部名稱中之文字,除去表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型態部分,即悉認屬於特取部分,而與標章圖樣相比較,謂二者不同,該標章之申請註冊,毋庸得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承諾云云,尚不符合首引法條以防止不公平競爭,避免誤認並保護他人之公司名稱權不受侵害之意旨,自非適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參加人公司名稱為「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股份有限公司」係屬表明其公司之組織形態之文字,另「國際」二字為表彰其國際化經營範圍之意,亦不足為彰顯的其主體之特性以與他公司相區別,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認「國際」二字屬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因此,「拜歐生活」四字應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中文「拜歐生活」四字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運動用護腕、護膝、護胸、護腿、護脛等商品,與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內之「運動器材零售業,運動器材批發業、體育用品製造業」,均與運動用具商品相關,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誤認其所提供之服務及商品為來自相同來源,二者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為91年3月25日,較參加人公司設立登記日期89年5月4日為晚,從而,原告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以相同之中文「拜歐生活」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有違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
四、原告雖主張其公司名稱為拜歐生活有限公司,設立於87年6月9日,參加人公司設立於89年5月4日,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2號判決參加人不得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確定。參加人既不得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參加人即不得以系爭商標有公司名稱之情形而提起異議,原處分自不得以此而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等等。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2號判決主文係「被告(即拜歐生活有限公司)不得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僅使參加人負有不得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之不作為義務,但參加人原已登記之「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仍然有效存在,並未依該判決而已撤銷參加人之公司登記。則參加人依仍有效存在之公司名稱提起本件異議,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依上說明,於法並非無據。尚不能以原告已獲有參加人不得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之勝訴確定判決,即謂參加人不得以系爭商標有公司名稱之情形提起異議,或被告不得據此而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能為其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徵得參加人承諾,逕以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拜歐生活」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所營事業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審定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審定時商標法第第37條第11款規定撤銷,則其至於是否另有同法條第14款規定之適用,因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毋庸再加以審究,應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