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83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基隆市仁愛區公所
- 代表人
- 乙○○(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准原告影印、閱覽、抄錄其管理之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之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里民大會會議資料、里工作會報會議資料及鄰長會議資料檔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日,繕具申請狀向被告申請影印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 (以下稱林泉里)之91年6月至92年12月間之里工作會報會議資料、里民大會會議資料、鄰長會議資料、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里綜合紀錄簿、收發文簿、財產登記簿、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憑證、里幹事查報事項查報紀錄、區公所補助林泉里之所有經費明細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經被告以93年1月19日基仁民字第0930000585號函予以拒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基隆市政府93年6月15日以基府秘法壹字第0930066911號訴願決定,認原告訴願部分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93年8月17日基仁民字第0930007205號函通知原告於93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至被告處閱覽91年6月至92年12月間之里工作會報會議資料、里民大會會議資料、鄰長會議資料,至於其他資料礙於法令規定,無法提供閱覽。原告於93年8月26日前往被告處要求閱覽,被告以原告須放棄訴訟權始可閱覽,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於訴訟中將請求閱覽系爭資料之時間限縮至91年7月至92年12月間)。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准原告影印、閱覽抄錄被告所保有林泉里91年7月至92年12月間之里工作會報會議資料、里民大會會議資料、鄰長會議資料、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里綜合紀錄簿、收發文簿、財產登記簿、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憑證、里幹事查報事項查報紀錄、區公所補助林泉里之所有經費明細等資料。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持有保管之91年7月至92年12月間之系爭資料,依里民大會之相關規定皆須於里民大會公開,惟從未依法公開。
⒉又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原告於91年1月提出訴願,並於93年8月26日至被告處申請影印資料,惟遭被告拒絕,不無違背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3年1月2日曾繕具申請狀向被告申請影印林泉里91年6月至92年12月間之所有系爭資料,不服被告93年1月19日基仁民字第0930000585號所為之處分,業經基隆市訴願審議委員會開會議決基隆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所示:僅里工作會報會議資料、里民大會會議資料、鄰長會議資料等3項得為申請閱覽之範疇;餘所要求7項影印事項,依法尚不得提供閱覽。
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4款明示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原告分別於84年(84年度偵字第1320、1787號)、85年(85年度基簡字第323號)、86年(86年度偵字第837號)、88年(88年度偵字第2886、2993、3257、3512、6734號)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里長有偽造文書等情事,內容皆圍繞原告所要之資料內容,今原告又要最近里內資料,依經驗法則研判,原告曾訴訟再三,今又收集訴訟資料,或許是要最近里內資料以便提出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或有符合上揭要件,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另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倘若原告要上揭資料,是為檢舉里長訴訟所用,即不符權利之行使界限。
⒊復依原告先前向鈞院提出申請影印被告所持有林泉里之82年1月至91年6月間之所有系爭資料之訴訟,業經鈞院於93年8月13日判決在案,經查本次訴訟標的與先前訴訟標的相同,故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理由
一、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人民據此規定向機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為請求行政機關為公法上事實行為,雖然檔案法第17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17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然此僅係關於機關處理期限及行為方式規定,並無對行政救濟方式特別為規定,因而申請人根據同法第17條之請求如遭拒絕,其正確之救濟方式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又上開檔案法第17條規定所稱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申請之法律依據,除檔案法本身之規定 (例如第18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3項授權訂定,與法律有同一效力)第5條所列各款規定,亦得限制之。
二、本件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欄所載事實,原告於93年8月26日前往被告處要求閱覽系爭資料遭拒,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原告請求影印 (為複製之一種)、閱覽、抄錄系爭資料中之林泉里91年7月至92年12月之里民大會會議資料、里工作會報會議資料及鄰長會議資料,為文字資料,為被告歸檔管理中,此為被告所自承,法律無限制之規定,被告亦同意給予閱覽,此部分之請求,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影印、閱覽、抄錄之其他系爭資料,其中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與里經費收支簿,被告陳明為同一簿冊,經核閱被告提出之里建設基金收支簿,載有林泉里接受補助款及其他各種收入之各項明細,此有該收支簿之節本影本附卷為證 (因其為本件原告請求影印、閱覽、抄錄內容,此部分不得為聲請閱卷對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原告主張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與里經費收支簿不同云云,並不可採。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三、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其立法目的在於此等機關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有礙該機關之最後決定之作成及易滋生後遺症,為避免外界之臆測或混淆,以確保行政程序依法正常運作,自應予以限制或提供。系爭資料中之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里綜合紀錄簿、收發文簿、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憑證、里幹事查報事項查報紀錄、被告補助林泉里之所有經費明細,屬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依法亦不得提供閱覽。又財產登記簿是記錄林泉里財產變更動情形,有變動時就記載,此為被告陳明在卷,其顯非歸檔資料,非檔案法所稱之檔案,自無從依檔案法請求影印、閱覽、抄錄。原告主張此等資料依規定須於里民大會公開云云,未指出具體法令規定,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影印、閱覽、抄錄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里綜合紀錄簿、收發文簿、財產登記簿、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憑證、里幹事查報事項查報紀錄、被告補助林泉里之所有經費明細,其請求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准其影印、閱覽、抄錄林泉里91年7月至92年12月之里民大會會議資料、里工作會報會議資料及鄰長會議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其請求影印、閱覽、抄錄之里民辦公室向里民大會報告所列出之收支情形,查上開准許原告影印、閱覽、抄錄之里工作會報會議資料及鄰長會議資料,已載有經費收支報告,此有被告提出林泉里里鄰長會議工作會報記錄可證 (本院影印其中一份即91年度第2次里鄰長會議工作會報記錄附卷,但因其為請求內容,非得為閱卷對象) ,此部份已在准許範圍,應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