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1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93公審決字第27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現職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法官,因不服新竹地院93年5月24日新院月人字第9887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9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依法晉本俸一級為簡任第10職等本俸三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於93年6月24日提起復審,惟因原告所提有關考績等次部分應屬申訴事件,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同年7月7日公保字第0930005526號函請原告依申訴程序處理,如對新竹地院申訴函復不服,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嗣原告不服新竹地院93年5月24日考績(成)通知書、司法院同年4月28日院台人三字第0930010123號函及被告同年5月12日部特一字第第0932370152號函,提起復審,其中有關司法院93年4月28日院台人三字第0930010123號函及新竹地院同年5月24日新院月人字第9887號考績(成)通知書部分,遭決定不受理,另有關被告93年5月12日部特一字第0932370152號函部分,則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被告93年5月12日部特一字第0932370152函關於審定原告92年考績結果為「依本法晉本俸一級為簡任第10職等本俸三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除揭示司法權獨立之原則外,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之維護審判獨立制度保障之作用;又憲法第81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文);又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憲法第10條規定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文)。
二、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第5條、第6條暨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6條等評定法官年終考績等次,並以此評定結果,再依同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為晉本俸或年功俸一級與否、給與或不給與2個月至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及免職之獎懲: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為是否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之規定為能否晉升公務人員官等,均已侵害憲法保障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不受任何干涉之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應為違憲而不應適用。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此與其他行政機關上下部屬間就職權的行使,其上命下從之指揮監督關係並不相同,此觀考績法第14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第5條有關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及考核項目;同法第6條考績分數、考列甲等、丁等之規定;暨該法施行細則第4條有關考列甲等及不得考列甲等之條件;施行細則第6條於不屬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等規定,在在均係以行政管理體系中具上命下從指揮監督關係之公務人員為適用之對象,苟法官亦應適用上開規定,則無異承認司法院、高等法院、各地方法院院長及庭長均得下達命令指揮法官從事審判工作,此明顯與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所保障之職務特質不相符合,自無由適用。
三、再按公務員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等事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參見釋字第338、323、298、266號解釋)。又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處分內容而定,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之權利,請求司法救濟(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理由書)。
㈠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年終考績甲等:晉本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按已敘年功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乙等:晉本俸1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丙等:留原俸級:丁等:免職。同法第11條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2年列甲等或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1職等之任用資格。
㈡又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9職等職務,最近3年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10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按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規定之限制。均以年終考績評定的結果,以作為晉級與否、給與或不給與2個月至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免職等獎懲;或是否取得同官等高1職等之任用資格;及能否晉升公務人員官等等權益。
㈢若依地方法院法官每月俸給總額而言,薦任9職等本俸四級為新臺幣(下同)114,950元,簡任10職等本俸一級為135,440元,兩者每月即相差20,490元,若以全年度俸給總額、年終獎金(近年來均為1個半月)計算,兩者每年差距則高達334,090元(按若包含年終考績獎金,則差距為354,580元)。意即若地方法院法官某一次年終考績經考列為乙等,則至少延緩1年晉升簡任官等(按地方法院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2條之規定,為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或簡任10職等至第11職等),則年終考績等次之考列,顯係對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之公務員即得行使憲法第16條之權利,請求司法機關救濟。
四、末按,法官依其職務性質既不適用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評定法官年終考績等次,已如前所述,即無所謂「考績等次」可言,銓敘部自不得再依同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為銓敘審定考績結果。本件被告依司法院93年4月28日院台人三字第0930010123號函核定原告92年考績考列乙等,再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2款銓敘審定原告92年考績結果為「晉本俸1級為簡任第10職等本俸三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於法尚有未符。請大院撤銷原復審決定及被告前開審定原告92年考績結果如訴之聲請所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有關原告訴稱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評定法官之考績等次,再以此結果作為晉升官等、職等之依據,已侵害憲法保障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干涉之原則,係違憲而不應適用,爰被告自不得再依考績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為銓敘審定考績結果一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復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司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第3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法官不適用之。
二、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據上,法官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惟其身分仍為公務人員,除其任用事項係授權得另為規範,並不得與任用法相關規定牴觸,及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法官不適用外,其他有關俸給、考績、獎懲等人事事項,仍應適用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之規定。是以,本部依據考績法相關規定,銓敘審定原告92年考績,於法有據。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復審決定及銓敘部93年5月12日部特一字第0932370152號函關於審定原告92年考績結果為『依本法晉本俸一級為簡任第10職等本俸三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均撤銷」。原告所謂「復審決定」應係指復審決定關於銓敘部93年5月12日部特一字第0932370152號函部分,至於復審決定關於司法院93年4月28日院台人三字第0930010123號函及新竹地院93年5月24日新院月人字第9887號考績通知書部分,因該部分係單純考績等第之爭執,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得提起復審,業據保訓會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且該部分原告業已循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請求救濟,有保訓會93年9月21日93公申決字第0196號再申訴決定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本件爭執應僅限於銓敘部93年5月12日部特一字第0932370152號函部分,至於司法院93年4月28日院台人三字第0930010123號函及新竹地院93年5月24日新院月人字第9887號考績通知書部分,因不得提起復審,且原告已另為救濟,應不在原告本件爭執之範圍。至於原告92年年終考績結果為「依本法晉本俸一級為簡任第10職等本俸三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因已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爭執,依司法院釋字第266號、312號解釋之意旨,應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救濟,此部分復審機關保訓會亦為實體之審理,核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現職係新竹地院法官,因不服新竹地院93年5月24日新院月人字第9887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9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依法晉本俸一級為簡任第10職等本俸三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於93年6月24日提起復審,惟因原告所提有關考績等次部分應屬申訴事件,復經保訓會同年7月7日公保字第0930005526號函請原告依申訴程序處理,如對新竹地院申訴函復不服,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嗣原告不服新竹地院93年5月24日考績(成)通知書、司法院同年4月28日院台人三字第0930010123號函及被告同年5月12日部特一字第0932370152號函,提起復審,其中有關司法院93年4月28日院台人三字第0930010123號函及新竹地院同年5月24日新院月人字第9887號考績(成)通知書部分,遭決定不受理,另有關被告93年5月12日部特一字第0932370152號函部分,則遭決定駁回等事實,有上開新竹地院考績通知書、司法院考績核定函、銓敘部考績審定函、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評定法官之考績等次,再以此結果作為晉升官等、職等及核發考績獎金之依據,已侵害憲法第80條保障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原則,亦有違憲法第81條賦予法官身分保障之精神,因此被告自不得再依考績法第4、5、6、7、14條等相關規定銓敘審定法官之考績結果等語。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司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第3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綜觀以上規定,法官雖受憲法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保障,惟其身分仍為公務人員,除其任用事項係授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得另為規範外,仍不得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相牴觸,另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法官不適用外,其他有關俸給、銓敘、考績、獎懲等人事事項,法官仍應適用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之規定。是以,被告依據考績法相關規定,銓敘審定原告92年考績,並依法給予晉級及獎金,核屬於法有據,此與憲法第80、81條規定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精神並無違背,縱依尚在討論中之法官法草案,亦有由院長或相關主管考評法官之規定,並不因上級之考評而斲喪法官獨立審判之精神,原告所訴尚有誤會。
五、復按考績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1、甲等:...。2、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查原告歷至91年考績晉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二級610俸點在案,嗣原告以該職等俸級俸點參加92年年終考績,經新竹地院依考績法規定予以考列乙等,被告爰依上開考績法第7條規定,以93年5月12日部特一字第0932370152號函審定其92年考績結果為「依法晉本俸一級為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三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核其審定與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銓敘審定原告92年之年終考績,並依法給予晉本俸一級及半個月考績獎金之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