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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219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劉介中黃秋鴻曹瑞卿

原告
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經訴字第09306231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28日以「具金屬遮蔽外殼之剌破型插座及製造方法」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08912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偉欽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7月15 日以(92)智專三㈡02048字第092207132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於其審定理由書第㈣項謂:「引證三...,其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結構在細部結構上仍有不同,具新穎性。」是知被告肯認系爭專利乃具新穎性,亦即,儘管參加人欲以諸多引證質疑本案之可專利性,然系爭專利與該諸多引證之整體構造、空間型態、技術手段各異,彼此之功效,更是釐然有別。被告就此部份之審定,洵為真確。然有問題者,乃被告於其審定書理由第㈣項復謂:「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相較於引證三所揭示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不具進步性。」被告此部分之認定,誠有違邏輯論證原則,原告實難甘服,被告之如此審定,洵有違誤:

1、被告既於前述肯認系爭專利創作之結構迥異於引證三而具新穎性,於此復言「等主要結構特徵已為引證三所揭示」,接著又認為「系爭專利金屬上蓋及金屬下蓋之結構與引證三所揭之兩金屬上蓋結構雖有差異」,如此敘述,比對「前述壹肯認本案專利創作之結構迥異於引證三而具新穎性」,於邏輯論證之嚴謹性即有所欠缺。其接著論述者,乃「惟二者達成覆蓋刺破型端子之功能相同,且其差異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簡單變化範疇,故相較引證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不具進步性。」如此之論證轉折,實難令人甘服,蓋因被告之審定乃先肯定系爭專利結構項之新穎性,再以具新穎性之結構差異為理由跳轉至方法項之不具進步性之審定。是則,如此「不具進步性」之審定,難謂其非「理由欠缺」,如此審定即有違誤。

2、再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3月30日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要旨及判決理由書,前述被告之審定理由即以「惟二者達成覆蓋刺破型端子之功能相同,且其差異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簡單變化範疇,故相較舉發附件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不具進步性」,而否定系爭專利創作之可專利性,非僅漠視系爭專利於整體運作所增進之功效,更視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判決要旨如無物。如此之審定理由,難謂其無認定之違誤。

㈡、被告所為該裁量性行政處分係屬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適用:被告所為該審定處分有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如前述之詳細比對,被告明知系爭專利與引證三兩者非但異其結構,尚且系爭專利相較於各引證乃極有功效之增進而深具進步性。然被告卻故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此即有前述之判斷瑕疵之違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而撤銷被告之該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利之違法審定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

㈢、經前述之比對分析,再檢視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理由,實難令原告甘服,如此之訴願決定理由,更令原告懷疑訴願程序之「行政自我審查」功能何存:詳閱訴願決定機關之整份訴願決定理由製作,先抄一段被告之審定理由書,再抄一小段原告之訴願理由,最後再照抄一段被告之審定理由,即告完成。然對於原告費盡心思所為訴願理由中之各項解說、比對、分析等,竟皆未置一詞。如此之行政程序如何能如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之「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更遑論如行政程序法第1條明文之立法目的。原告於訴願申請書之訴願理由即一再闡釋系爭專利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特徵及其整體運作之功效,並比對、分析系爭專利創作之異於該引證三之各構成要件,然訴願機關卻對於各該分析、比對理由視若無睹,質言之,原告針對系爭專利與各該引證案所為之比對分析,訴願決定機關是否真有理解明白?如此相異之結構,何以訴願決定機關認係二者之構成及作用相同,而未置一實質理由,僅係照抄被告之一段審定理由為訴願決定理由?尤其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即如前述,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9年3月30日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之判決要旨,藉以要求訴願決定機關詳細比對本案創作與引證三之各該構成要件及兩者之整體運作功效,以釐清二者之異。然訴願決定機關卻置若罔聞而未置一詞,竟如前述一所述之簡略抄寫製作該訴願決定書以為交代,如此之行政程序置人民之權益於何顧?

㈣、系爭專利特徵既如前所述,其乃迥異於引證三,亦經原告於各該先行程序詳為比對分析,然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仍認其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之審定與決定誠有違誤,蓋因,一發明創作是否具有專利法第20條所規定之「進步性」,恆需專利專責機關妥為審度衡量,蓋其乃是否為可專利之重要條件。尤其法文中之「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其是否為「輕易」乃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法律用語中,隨處可見,甚至較確定法律概念為數更多。惟不確定概念與確定概念二者間之區別,是否具有絕對性?仍非毫無疑問。近幾年以來,我國司法實務上即就前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迭有闡釋,諸如釋字第432、491...幾號解釋等是。釋字432號解釋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其解釋文即明白指出其在適用上易流於「恣意」,是故乃須妥為審度現實社會上各相對應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而為因應。尤其在現今一日千里科技時代,法律條文有時而盡,而社會之變化無窮,特別是科技進步更是速如飛梭,因此,於審度一科技創作是否具備進步性豈能不慎乎?藉由原告於各該先行程序之闡明與比較,本案創作實非如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所謂之「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乃為一符合專利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可專利要件之發明創作。

㈤、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係用於電腦訊號傳輸之插座,是一種傳輸介面裝置,功效在於防止電磁干擾及外來輻射,從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第2圖中可看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為藉由金屬上蓋與下蓋一體擠壓成型,達到阻絕電磁干擾及外來輻射。被告於舉發審定書中對於揭露於引證一、引證二之部分並無詳加說明,故有理由不備之處,對於系爭專利之金屬專利特徵亦未加以說明。系爭專利所增進之功效,實具極為顯著之進步性,而異於被告之該審定書所援之引證案所言者。更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故系爭專利乃合乎發明專利之可專利要件,被告之審定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理由主要主張原處分書理由㈣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邏輯論證之嚴謹性有所欠缺及理由欠缺;經查原處分書理由㈣先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結構與引證三所揭示之結構在細部結構上仍有不同,具新穎性,係依據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先審酌具新穎性,並非肯認系爭專利亦具進步性。次查原處分書理由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相較於引證三所揭示者,其電話插座、電話插座本體、金屬導電外殼、該金屬導電外殼包覆卡合於該電話插座、刺破型端子、該刺破型端子卡合於該電話插座本體、金屬上蓋具一缺口、該缺口可供一外接纜線穿入電連接於該刺破型端子、該金屬上蓋覆蓋於該刺破型端子並固設於該電話插座本體等主要結構特徵已為引證三所揭示,系爭專利金屬上蓋及金屬下蓋之結構與引證三所揭示之兩金屬上蓋結構雖有所差異,惟二者達成覆蓋刺破型端子之功能相同,且其差異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簡單變化範疇,故相較引證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不具進步性...」,其中業已載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要結構特徵(電話插座、電話插座本體、金屬導電外殼、該金屬導電外殼包覆卡合於該電話插座、刺破型端子、該刺破型端子卡合於該電話插座本體、金屬上蓋具一缺口、該缺口可供一外接纜線穿入電連接於該刺破型端子、該金屬上蓋覆蓋於該刺破型端子並固設於該電話插座本體等)已為引證三所揭示,二者差異部分(系爭專利金屬上蓋及金屬下蓋之結構與引證三所揭示之兩金屬上蓋結構)僅為結構簡單之變化,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因此起訴理由不足採。

㈡、原告又主張原處分係屬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並稱專利法98條第2項法文中之「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即為不確定概念,經查系爭專利係84年12月28日申請發明專利,被告於86年7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不予專利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經查原處分書理由㈣係依專利法20條第2項之規定審查,且原處分就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20條第2項之情事業於原處分書理由㈣載述甚詳,因此該部分起訴理由不足採。另參閱引證三,從引證案結合方式,可看出系爭專利之結合方式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又引證一、引證二可看出已揭露系爭專利結構,引證一、引證二也是用於電腦傳輸之零件,為網路傳輸介面,且系爭專利之衝壓結合方式亦為習知技術,引證二第68頁目前尚看不出有金屬上、下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經查,系爭專利係84年12月28日申請發明專利,被告於86年7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不予專利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

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金屬遮蔽外殼之剌破型插座及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之步驟包括:1.提供一電話插座;2.提供一電話插座本體;3.以沖壓方式製成一金屬導電外殼,使該金屬導電外殼包覆卡合於該電話插座;4.提供一刺破型端子,使該刺破型端子卡合於該電話插座本體;5.以沖壓擠製方式抽出形成一一體成型之金屬上蓋及金屬下蓋;6.切割該金屬上蓋使具一缺口,該缺口可供一外接纜線穿入電連接於該刺破型端子,而該外接纜線末端之金屬編織網反包覆於該外接纜線末端,並以一金屬套環固定住該外接纜線末端之金屬編織網,該金屬套環可使該外接纜線末端固設密接於該缺口;7.切割該金屬下蓋使具一缺口,該缺口可供該具金屬導電外殼之電話插座延伸出;8.使該金屬上蓋覆蓋於該刺破型端子並固設於該電話插座本體;9.使該金屬下蓋覆蓋及固設於該電話插座本體;以及一種具金屬遮蔽外殼之刺破型插座,包括:一網路信號傳輸介面裝置,其係作為不同網路信號間之傳輸介面媒介;以及一金屬遮蔽外殼,其係由沖壓擠製抽出為一體成型之一金屬上蓋及一金屬下蓋所套合密接而成,該金屬遮蔽外殼外罩於該網路信號傳輸介面裝置,俾以有效隔絕外來雜訊干擾及減少網路介面傳輸信號的輻射外洩。

參加人所舉舉發附件二為Black Box公司西元1993年1月出版之產品型錄及其第111頁影本(下稱引證一);附件三為SouthHills Electronics Cord Cable Company西元1990年出版之春、夏季產品型錄及其第68、63及60頁影本(下稱引證二);附件四為美國The Siemon Company西元1995年出版之產品型錄第8頁及其放大圖(下稱引證三);另關係人於91年2月15日補送引證一、二及三之法院90年2月15日認證本及其實物樣品(以下稱引證四)及91年11月1日補送引證三於西元1995年11月8日公開之買賣發票(下稱引證五)。

被告係以:引證五足以證明引證三之公開日期為西元1995年11月8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84年12月28日,引證三具證據能力;又引證三具有電話插座、電話插座本體、金屬導電外殼,該金屬導電外殼包覆該電話插座;刺破型端子,該刺破型端子卡合於該電話插座本體;兩金屬上蓋,金屬上蓋具有一缺口,該缺口可供一外接纜線穿入電連接於該刺破型端子,金屬上蓋覆蓋於該刺破型端子並固設於電話本體等特徵,其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在細部結構上仍有不同,系爭專利具新穎性。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三相較,引證三已揭示系爭專利之電話插座、電話插座本體、金屬導電外殼,該金屬導電外殼包覆卡合於該電話插座;刺破型端子,該刺破型端子卡合於該電話插座本體;金屬上蓋具一缺口,該缺口可供一外接纜線穿入電連接於該刺破型端子,該金屬上蓋覆蓋於該刺破型端子並固設於該電話插座本體等主要結構特徵。系爭專利金屬上蓋及金屬下蓋之結構與引證三所揭示之兩金屬上蓋結構雖有所差異,惟二者達成覆蓋刺破端子之功能相同,且其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結構已為引證一、二所揭示,且該第2項獨立項及第3項至第9項之附屬項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拆成8項撰寫,其結構仍不脫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結構之範疇,故引證一、二及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之審定乃先肯定系爭專利結構項之新穎性,再以具新穎性之結構差異為理由跳轉至方法項之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機關先認定系爭專利之結構異於引證三,具新穎性,其後僅謂二者達成覆蓋刺破型端子之功能相同,其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上開有關進步性之論述有理由欠缺之違法;又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字面定義之結構已見於引證一、二,從而認定其不具進步性,亦無根據云云。

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90年3月19日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修正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獨立項之部分內容,未增加元件;以及增加原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第10項申請專利範圍。與86年8月21日之審定公告本比較,係將網路信號傳輸介面裝置再擴充可作為電話主機與子機間之信號傳輸介面媒介,屬於實質範圍之擴張,非屬專利範圍之限縮,不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准其更正,並無不合,本案仍應依原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又引證五足以證明引證三之公開日期為西元1995年11月8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84年12月28日,引證三具證據能力,一併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處分書理由㈣先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結構與引證三所揭示之結構在細部結構上仍有不同,具新穎性,係依據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乃先審酌系爭案具新穎性,再審查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並非以新穎性之判斷方式判斷進步性,原告主張:被告之審定乃先肯定系爭專利結構項之新穎性,再以具新穎性之結構差異為理由跳轉至方法項之不具進步性,於邏輯論證之嚴謹性即有所欠缺云云,顯係誤解。至於原處分認其引證3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在細部結構上仍有不同,系爭專利具新穎性,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與引證1、2、3相較,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

㈢再查,引證三具有電話插座、電話插座本體、金屬導電外殼,該金屬導電外殼包覆該電話插座;刺破型端子,該刺破型端子卡合於該電話插座本體;兩金屬上蓋,金屬上蓋具有一缺口,該缺口可供一外接纜線穿入電連接於該刺破型端子,金屬上蓋覆蓋於該刺破型端子並固設於電話本體等特徵,此有引證3即舉發附件四美國The Siemon Company西元1995年出版之產品型錄第8頁及其放大圖清楚可知。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三相較,引證三已揭示系爭專利之電話插座、電話插座本體、金屬導電外殼,該金屬導電外殼包覆卡合於該電話插座;刺破型端子,該刺破型端子卡合於該電話插座本體;金屬上蓋具一缺口,該缺口可供一外接纜線穿入電連接於該刺破型端子,該金屬上蓋覆蓋於該刺破型端子並固設於該電話插座本體等主要結構特徵,二者所不同者為系爭專利之金屬上蓋及金屬下蓋部分係運用沖壓沖壓擠製方式抽出形成一體成型之金屬上蓋及金屬下蓋(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步驟5)與引證三之兩金屬上蓋結構部分,但其為結構之簡單變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此部分僅引證3之揭露即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是以原處分未再論及引證2、3,並無不合,原告誤以為原處分以新穎性判斷方式作進步性判斷,自不可採。

㈣另查引證1即舉發證據附件2,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路訊號傳輸介面」,此觀之引證1即Black Box公司西元1993年1月出版之產品型錄及其第111頁影本,其中上、下照片分別顯示之電腦接頭,該接頭之一端為電纜,另一端為電腦內之介面卡,此接頭銜接網路上不同之傳輸媒體即可知。另引證2即舉發證據附件三,亦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該金屬遮蔽外殼外罩於該網路信號傳輸介面裝置」,此觀之引證2即South Hills Electronics Cord Cable Company西元1990年出版之春、夏季產品型錄及其第68頁之「34」有金屬之「上蓋」及「下蓋」(即參加人標示之①及③之外殼結構),其左邊之「33」為金屬下蓋③已外罩該介面裝置均可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認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路訊號傳輸介面及金屬遮蔽外殼結構已為引證一及二所揭露,自無不合。是系爭案與引證1、2所不同者僅係「該金屬遮蔽外殼」「由沖壓擠製抽出為一體成型之一金屬上蓋及一金屬下蓋所套合密接而成」之技術持徵而已,但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加以組合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因「金屬遮蔽外殼,其係由沖壓擠製抽出為一體成型之一金屬上蓋及一金屬下蓋所套合密接而成」不具進步性之敘述,係與上開審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理由相同,是以原處分並未再提及,並於理由最後述及引證1、2、3(即附件2、3、4)組合,亦足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亦無不合。

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有二獨立項,其中第1項為方法項,第2項係結構項,附屬項第3至9項均在限定上開獨立項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案雖係以方法加結構而成,但二獨立項並非分離之申請案,自得互相參酌其描述以界定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但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其描述並不出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範圍,是以原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其附屬項第3項至第9項,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詳加描述,已涵蓋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由,並結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與引證三相較之相同理由,認定申請專利範圍2至9項不具進步性,並無違反逐項審查原則,附此敘明。

㈥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理由僅簡略提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路訊號傳輸介面及金屬遮蔽外殼結構已為引證一及二所揭露,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加以組合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等文句,但亦難以原處分理由之簡略及理由敘述編排不當,即謂原處分有不具理由之違法,或有原處分判斷有瑕疵,原告以原處分有關進步性之論述有理由欠缺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4219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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