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1字第0019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代表人
- 李金龍(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0年6月28日台90訴字第038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農會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農會選任人員應於任期屆滿前30日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前完成改選」。內政部對農會總幹事之遴選,訂有「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明定公告→登記(5天)→資格審查(7天內)→上級核定(20天內)→遴選小組完成遴選作業(15天內)→請受理登記之地方主管機關轉請農會於農會小組選舉前完成總幹事之聘任。台灣地區各級農會總幹事任期即將於90年間屆滿,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日訂定「台灣省各級農會90年改選作業計畫」暨「台灣省各級農會90年改選及總幹事遴選工作預定進度辦理流程圖」,俾全國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㈡本件原告係台中縣農會事長,因行為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經台中縣政府於89年7月11日通知原告報經內政部核准停止其理事職權,並副知內政部及被告。嗣台中縣政府於89年12月8日公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接受總幹事報名登記。原告即向台中縣政府登記參加總幹事遴選,惟台中縣政府認原告資格不符農會法第25條之2之規定,故於89年12月22日報請被告核定時所檢附之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審查初審名冊,對原告之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均未予初審評分。
㈢被告接獲各級政府呈報之名冊後,即組成「台灣省各級農會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候聘人面談暨遴選會議」,於90年1 月5日完成資格審查,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評審作業,遴選出合格人員,於90年1月20日將總幹事遴選合格名冊送各縣市政府轉請農會聘任。有關原告部分,則於90年1月19日通知原告,其資格不符農會法第25條之2第7款規定,維持台中縣政府初審結果,否准其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㈣按行為時農會法第25條之2第7款規定:「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被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者,但有第2款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惟90年1月20日總統公布農會法修正條文,上開條款調整修正為第25條之2第5款規定:「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者。」原告據此新修正之規定,於90年1月29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90年2月12日召開「90年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審查暨遴選作業再審會議」,決議維持原決定,並於90年2月16日通知原告。原告於90年2月27日提起訴願。
㈤嗣行政院就農會法修正前後候選、候聘資格之條文適用疑義,於90年2月19日函釋依修正後條文依法辦理,並命被告本於權責,審慎研擬相關後續處理應變措施。被告於90年3月8日發文召開遴選小組討論。遴選小組分別於90年3月13日、同年月22日開會討論,決議:因沙鹿鎮農會已於90年3月5日完成總幹事之聘任,決定原告是否具有候聘資格,已無實益)。被告據此於90年4月25日通知原告,行政院亦以訴願無實益為由,於90年6月以台90訴字第038069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9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如原告被聘為總幹事所可得之薪資損失新台幣(以下同)3,168,000元及名譽受損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案經本院就撤銷之訴部分,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著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以原告之請求未經協議先行程序為由,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㈦原告對本院裁定駁回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67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其起訴狀所載,原告此部分之訴,為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如原告被聘為總幹事所可得之薪資損失3,168,000元及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臺中縣政府登記,轉由被告核定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候聘人,惟被告90年1月19日(90)農輔字第900050064號函竟以:「原告於89年7月11日至10月20日經臺中縣政府依農會法第46條予以停止職權有案,具有農會法第25條之2第7款規定之情事,不准登記」云云。查行為時農會法第25條之2第7款固規定,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期間,被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惟依同款但書亦規定,但有第46條之1第4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而依第46條之1第4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⒉經無罪、免刑、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者。
⒊未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解除職務者。經查原告雖於89年7月11日至10月20日經臺中縣政府於89年7月11日以89府農輔字第183896號函停止職權,然原告於89年7月20日申請恢復理事職權,業經被告以89年9月19日(89)農輔字第890145492號函及臺中縣政府89年10月20日89府農輔字第293688號函准予恢復理事職權在案。因此原告並無受解除職務處分或受刑之宣告,具有該第25條第7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具有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積極資格。內政部81年5月14日台內社字第8173353號函㈠亦謂:農會法第20條之2第3款及第25條之2第7款有關曾於擔任農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被停止職權,而如於任期中恢復職權者,仍具農會理、監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之資格。足證原告確具有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資格。況依9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之農會法部分修正條文,原告並不具農會法第25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准予登記,惟原告業依規定於90年1月29日向被告申請再審,被告於90年2月16日以(90)農輔字第90005 0187號函以同一理由不准原告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且其後行政院於90年2月19日以台90農字第000917號函明確示復原告稱:「所報為農會法增訂及修正條文,對進行中農會屆次改選作業之候選、候聘之消極資格規定,有修正前與修正後之適用疑義一案,請依修正後條文依法辦理,並請本於權責,審慎研擬相關後續處理應變措施」。查本件資格審查時正值法規有所變更,主管機關即應審慎處理,以保障人民之權益。惟被告明知違反修正後農會法第25條之2第5款及行政院函釋規定,卻仍執意採修正前之農會法條文,剝奪原告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之資格。且依據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7條之規定,如未能遴選出合格人員者應再行公告,辦理登記、遴選,因此依臺灣省各級農會90年改選及總幹事遴選工作預定進度流程,被告於90年2月14日公告農會總幹事遴選名單,然至90年3月12日聘任總幹事前,被告均仍可再行公告,辦理登記、遴選,本件在行政院函釋農會法增訂及修正條文,對進行中農會屆次改選作業之候選、候聘之消極資格規定,有修正前與修正後之適用疑義一案,請依修正後條文依法辦理,被告竟不依修正後之條文,再行公告,辦理登記、遴選,顯屬違法,亦致使原告喪失候聘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總幹事之機會。查原告如沙鹿鎮農會總幹事,每月將可領取66,000元之薪資,任期4年可領取3,168,000元,因被告不准原告登記為該農會總幹事之候聘人,致原告不能擔任該農會之總幹事,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且被告不准原告為沙鹿鎮農會之總幹事候聘人,致原告遭受農會內部職員及會員誤會,名譽遭受嚴重打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壓抑,無法形容,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訴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所得損失及精神慰藉金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被告辦理90年農會屆次改選均依農會相關法規及期程辦理,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怠忽職務之情事,原告不能以明其具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即能在候聘人中獲聘為系爭農會總幹事,故其主張喪失總幹事薪資之利益能否發生,尚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依法辦理農會總幹事候選人之資格審查及遴選等屆次改選工作,過程中恪遵法令並未對外公布任何候選人私密審查資料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情事,應亦無前揭該等法條請求權之適用。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請求權之基礎,應為無理由。至原告所提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節,依原告自訴其學經歷及歷任各級農會選任職員之經歷及社會地位,於向主管機關登記時即應知悉行為時農會法第25條之2第1項第7款之相關規定,且原告亦表明其對主管機關之停職處分,已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中,被告依受理登記機關初審結果,本農會法規定而不准予登記,況選舉之資格審查依法當有合格與不合格者,因此原告自當有一定心理準備,實難謂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壓抑,無法形容之情事,此部分慰藉金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⒉被告依行為時之法令否准原告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並無違法不當,原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⑴依行為法時農會法第25條之2第7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7、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被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者,但有第2款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
⑵原告因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曾遭台中縣政府停止職權,故其報名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時,台中縣政府初審其資格不符第25條之2第7款規定,被告之遴選小組亦認定原告資格不符上開規定。遴選小組之評審作業於90月1月18日已辦理完畢。被告依行為時之法律,認定原告資格不符,於法並無不合。
⑶惟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行為本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人民聲請許可之案件,在處理程序未終結前,法規已變更,且新法規對人民更有利,得適用新法規。所謂「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闡述甚明。在新法規公布施行前,如已有准駁之決定,縱法規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規重為准駁決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參照。)必須主管機關為准駁之決定前(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已變更,始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例如,當事人於87年11月24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請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許可當事人回復台灣戶籍。主管機關於87年12月3日否准其請求。因主管機關否准其請求時,該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但書已於87年5月6日變更,則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934號裁判參照)。如主管機關於87年12月3日否准其請求時,該施行細則尚未變更,自無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⑷本件台中縣政府及被告依行為時農會法第25條之2第7款規定,認定原告不具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資格,於法並無不合。雖該條款嗣後於9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然被告之遴選小組,已於90年1月5日完成資格審查,於同年月18日遴選完畢,並於同年月19日通知原告否准其登記。被告在新法規公布施行前,已為准駁決定,其處理程序已終結,縱嗣後法規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規重為准駁決定。原告嗣後依修正後之新法規提出異議,並主張本件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應有誤解。
⑸被告依行為時之法律否准原告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既無違法不當,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失所附麗。
⒊被告否准原告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
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縱認被告已為准駁之決定,仍屬「處理程序未終結」。然原告依行為時之法律,確實不具備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消極資格,原告係因新法規之修正,增加對停止職權要件之限制,才使原告依新法規具備候聘人資格。原告係因法規變更,致其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資格產生變化,並非被告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錯誤認定其不具備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原告以法規變更而指摘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因而請求損害賠償,應不足採。
⒋縱原告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亦僅取得候聘之機會,其請求喪失農會總幹事4年之薪資,並不足採:
⑴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之規定,國家賠償制度之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不論是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以債權人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要件。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所謂「所失利益」,並非指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為可得請求之「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闡述甚明。
⑵原告以其獲得薪資利益之希望或可能,並不具備客觀上之確定性。蓋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僅取得候聘登記資格而已,其為總幹事遴選程序開端,後續尚須經遴選小組依據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及面談表現評審,如總分未達70分以上者,仍不予遴選。縱遴選小組評定分數為70分以上而列入候聘人名單,尚須經農會理事會選任。原告所謂總幹事薪資確實不具備客觀上之確定性。
⑶假設原告取得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資格,而台中縣政府前已認定原告具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行為,可以合理推論台中縣政府給予原告之品德操守、工作表現評分,不可能太高。被告遴選小組基於公益原則,考量原告過去表現,原告能否通過70分門檻,確有疑問,此由台中縣政府呈報3名合格總幹事候聘人,經評審後兩人未達70分門檻即明。倘如原告主張,其確實獲得多數理事支持,則多數理事大可不從合格人員中聘任,使總幹事出缺而為再行公告、登記遴選之程序,然沙鹿鎮農會理事會卻聘任陳進德擔任總幹事,此顯與原告稱其業已取得多數理事支持之主張相反。
⑷原告主張其未能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致其喪失總幹事4年薪資,欠缺客觀確定性,應不足採。
⒌被告依法認定資格,並未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
⑴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人受到他人憎惡、蔑視、嘲笑。名譽之侵害常與言論自由有關,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
⑵被告辦理遴選及資格審查,係以法令規定之要件審查認定,不論其結果為准予登記或否准登記,被告均未以任何言語侮辱、攻擊原告,貶抑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宣稱否准其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即侵害其名譽云云,實為原告自己主觀之感受,並非客觀上對原告足以產生貶抑之社會評價。
⑶原告確曾遭台中縣政府依法停止職務,此為被告依行為時農會法之規定,認定原告不具農會總幹事候聘資格之緣由。原告對於其遭台中縣政府停止職務,依行為時之農業法規定,不具有候聘登記資格乙節,知之甚明,故原告援引變更後之新法規,主張其依據新法規具有候聘登記資格。原告主張被告依據行為時之法律審查其資格侵害其名譽云云,實不足取。
⑷被告為否准原告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資格之通知時,均以密件處理。
⒍被告於90年1月19日函文原告,檢附審查結果通知書,其資格不符農會法第25條之2第7款規定,維持台中縣政府初審結果,否准其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該通知於90年1月21日到達原告。另台中縣政府報經內部部同意,而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停止原告職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該停止職務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案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台中縣政府停止職務之原處分,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未查得該案有上訴判決。
⒎綜上所述,本件於新法規公布施行前,被告已為准駁決定,被告本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應適用新法規,准其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應有誤解,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是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即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其適用;又本條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而言;亦即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公務員對於適用法規之見解,縱與其上級機關其後之解釋不同,亦屬法律見解之岐異,不能認為係屬侵權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權利。
三、本件原告在台中縣農會理事長任內,因行為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經台中縣政府於89年7月11日通知原告報經內政部核准停止其理事職權;故原告於89年11月25日登記參加總幹事遴選時,台中縣政府即以原告曾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經報奉內政部核准停止其理事職權,資格不符農會法第25條之2之規定,於89年12月22日報請被告核定時,所檢附之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審查初審名冊,對原告之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均未予初審評分。此有被告提出之台中縣政府89年7月11日(89)府農輔字第183896號函、89年12月22日(89)府農輔字第358869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嗣被告接獲各級政府呈報之名冊後,即組成「台灣省各級農會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候聘人面談暨遴選會議」,於90年1月5日完成資格審查,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評審作業,遴選出合格人員,於90年1月20日將總幹事遴選合格名冊送各縣市政府轉請農會聘任。有關原告部分,則於90年1月19日通知原告,其資格不符農會法第25條之2第7款規定,維持台中縣政府初審結果,否准原告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該處分書於90年1月21日送達原告等情,亦有被告90年1月20日(90)農輔字第900050066號函、90年1月19日(90)農輔字第900050064號函及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查上開被告核定當時之農會法第25條之2第7款前段規定,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被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是被告90年1月19日(90)農輔字第900050064號函以原告曾因行為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經台中縣政府於89年7月11日通知原告報經內政部核准停止其理事職權為由,處分不准原告登記為沙鹿鎮農會候聘人,並未違反行為時之法律。自難指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雖主張上開農會法第25條之2第7款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9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依新修正之農會法第25條之2第5款規定,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者,始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廢除原第25條之2第5款所定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被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之規定,且經行政院函釋該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該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條文修正施行日,沙鹿鎮農會總幹事尚未聘定,被告自應重新核定候聘總幹事名單予該農會介聘,被告不為重新核定,因而致原告喪失候聘為總幹事之人選,自應負故意過失之責云云。
五、經查被告遴選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小組,於90年1月19日即通知原告,其資格不符農會法第25條之2第7款規定,維持台中縣政府初審結果,否准其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該處分書於90年1月21日送達原告,並於90年1月20日將遴選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合格名冊檢送各級農會,完成遴選作業,被告上開核定並不違反行為時農會法第25條第7款之規定等情,已見前述。而立法院修改農會法第25條,係於90年1月20日始由總統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該法律效力,是上開法條之修正,係自90年1月23日起始發生該法律效力,其時被告遴選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合格名冊業已檢送檢送各級農會,認原告不符合資格之處分書亦已於90年1月21日送達原告,依上說明,該行政處分業已發生效力,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謂「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之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核定原告不得為農會總幹事之處分,既已於90年1月21日送達原告,則被告處理原告本件許可案件之程序顯已終結,依上說明自無重新適用新法之餘地。至於原告於90年1月29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90年2月12日召開「90年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審查暨遴選作業再審會議」,決議維持原決定,並於90年2月16日通知原告,均屬被告處理人民許可案件終結後之行政救濟程序,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新法之餘地。被告決議維持原決定,亦未違法,自無應負國家賠償法賠償原告之餘地。況本件被告遴選小組對原告登記為沙鹿鎮農會總幹事之候聘人,決議適用決議當日之農會法,其後原告異議,被告遴選小組再審時,決議維持原決議,未改用新法,乃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亦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範圍,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益,亦非怠於執行職務,損害原告之權利,縱其法律見解,不為其上級機關讚同,亦不能謂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益,或怠於執行職務,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以被告適用法律見解與行政院其後之見解不同,據以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亦屬無據。
六、末查國家賠償制度之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不論是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以債權人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要件。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216 條規定,所謂「所失利益」,並非指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為可得請求之「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僅取得候聘登記資格而已,其為總幹事遴選程序開端,後續尚須經遴選小組依據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及面談表現評審,如總分未達70分以原告所謂總幹事薪資確實不具備客觀上之確定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如經被告准予登記為沙鹿鎮農會總幹事之候聘人,即必然能獲得理事會遴選為總幹事,其請求判決賠償4年任期薪資之損害賠償金,自屬無據。次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之客體為「生命、身體或財產」,此項規定列舉規定,並非例示規定,故生命、身體或財產以外之自由或權利受害,即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坐談會決議及司法院73年8月28日 (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參照)。是名譽權受侵害,即非屬國家賠償之範圍。再原告前因擔任台中縣農會理事長任內,因行為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經台中縣政府於89年7月11日通知原告報經內政部核准停止其理事職權,因而為被告依行為時農會法第25條之2第7款規定,維持台中縣政府初審結果,否准其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已見前述,是影響原告名譽者,乃原告擔任台中縣農會理事長任內,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行為,並非被告不准原告為沙鹿鎮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處分,原告以被告不准伊為沙鹿鎮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處分,損害其名譽為由,請求名譽受損害之賠償100萬元,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