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00003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
10日94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
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抗告審裁定聲請再審,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者,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372 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誤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依前開管轄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受理。次按對於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項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之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本件聲請人抗告狀所附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民國91年11月19日北市政2 字第09331852100 號函,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烏龍註銷聲請人低收入戶資格;且該局92年10月17日北社2 字第09240798000 號函不敢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 項但書送達,該處分應屬無效,原裁定未審酌上述事實及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又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管轄後,聲請人另於95年1 月3 日具狀補提其於92年10月3 日致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之申請函影本,為補充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及之上開證據,全係其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訴訟事件有關之證據;而原裁定則係就該訴訟事件中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作成之程序裁定,二者並無關聯。聲請人僅一再敘述其在低收入戶訴訟事件中之主張,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證據,則未指及,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