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25號
- 原告
- 祥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楊永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建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昱廷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江安雄(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台財訴字第0930055616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8月1日委由永霖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 (報單號碼:第CG/92/236/01219號),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第1項:"HIROSR" CON-NECTOR CONN U. FL-2LP-068K1T-A-(1590) A 10,000 PCE;第2項:"HIROSR" CONNECTOR CONN U. FL-2LP-068K2T-A-(1230) A 10,000 PCE;產地為中國大陸,稅則號別為第8536.90.20號,稅率為Free。 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第1項:同軸電纜線(含端子)U. FL-2LP-068K1T-A-(1590) A 10,000 PCE;第2項:同軸電纜線(含端子)U. FL-2LP-068K2T-A-(1230) A 10,000 PCE;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44.20.10號,稅率為6.8%,輸入規定為MWO, 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本案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爰依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 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763,575元,併沒入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爭點:系爭貨物為原告申報之連接器?或是被告認定之同軸電纜,且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
一、原告陳述:
㈠、原告所為並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6條之規定:1、系爭貨物確為連接器,而非同軸電纜:
⑴、原告係向日本HIROSE公司採購系爭貨物,依該公司型錄說明:系爭貨物申請之貨名CONNECTOR與型錄所列載之貨品CONN-ECTOR相同,又依系爭貨物之型號,以U. FL-2LP-068K1T-A-(1590)A為例:U. FL表示系列名稱。 2LP表示組合之形式,即表示電纜兩端均有裝備2個插頭(PLUG)。 068K1T表示電纜直徑為1.13mm或1.32mm。1590A表示電纜長度1590mm。
⑵、故整個規格即:由直徑1.13mm或1.32mm,長度1590mm之兩端配有插頭組成之電纜, 再與原申報名稱CONNECTOR合併起來,即有連接器之意思,在功能特徵上亦然。
⑶、系爭貨物應認列為8544.51.10.003之「供通訊用電導體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
①、系爭貨物確為供通訊用之電導體無誤:Ⅰ、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出售與寰波公司作為手提電腦無線網路卡之連接線,既用於無線網路卡之上,當屬通訊用之電導體。
Ⅱ、依關於系爭貨物之型錄中,業已說明其用途為「攜帶電話、PHS、自動電話、無線通信裝置、電子記測器、GPS、無線LAN、BULETOOTH(藍芽)』等,皆為通訊產品,更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確為通訊用電導體。
②、系爭貨物之電壓確未超過於1000伏特無誤:Ⅰ、依型錄,系爭貨物之電壓確為100伏特無誤, 本院亦可參酌照片,以如此細小之線路,殊無通過1000伏特以上電壓之可能。
Ⅱ、如被告爭執系爭貨物之電壓已超過1000伏特,則請准送請鑑定。
⑷、被告認為本件應列為8544.20.90.004之「其他同軸電纜」,並辯稱「復按行為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253頁第15行關於8544節之註釋『電線、電纜等如以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仍歸屬本節』,系爭貨物亦無稅則第8536節之適用,而應歸屬第8544節」。然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三點「貨品因適用準則二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當兩個以上之稅別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合物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零售之成套貨物所含部分貨品,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載者更為完備或精確。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或三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二者乍看之下似無不符,然系爭貨物被告既認為係「Coa-xial Cable with Connector」 (同軸電纜的兩端裝有連接器),因此被告遂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認為系爭貨物應歸屬8544節。依被告前揭答辯,認為不論該同軸電纜之「一定長度為何」,只要構成物中有電線、電纜者,均應歸屬8544節。然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三點,則本案似不能率爾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屬8544節。因此,如依前揭解釋準則,被告應依系爭貨物之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而非逕以「構成物中有電線、電纜」而驟認系爭貨物應歸屬8544節。被告捨棄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不用,而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作為判斷依據,其行政處分,即非適法,自應予撤銷。
⑸、復按被告所編著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下載自被告網站),其關於電腦連接線一案解釋稱「本案貨品據被告稱筆記型電腦主機與顯示器之連接線,依所檢附貨樣,兩端裝有插接器,宜歸列稅則編號8544.41.10(供通訊用之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
⑹、依照片所示,系爭貨物係用於筆記型電腦與無線網路卡之連接線,雖其電壓為100伏特, 但依被告前述說明,本案宜列歸8544.51.10.003之「供通訊用電導體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
⑺、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既然前案與本案之差異別,僅有前案係用於連接顯示器,為80伏特,本案係用於連接無線網路卡,為100伏特, 然本質上均為通訊用電導體無誤,基於本質相同之事務,應為同等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亦應認同系爭貨物為通訊用電導體。
⑻、故系爭貨物應認列為稅則編號8544.51.10.003之「供通訊用電導體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並非「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稅率為0%,縱原告所申報之稅則有誤,亦非逃避管制, 並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且因8544.51.10.003適用稅率為0%,亦無補稅之問題,故被告應許原告更正貨名後入關。
⑼、因此,原告以連接器報關,而連接器又非管制貨物,故原告以連接器報關之行為,即非逃避管制,被告以原告逃避管制,而論以行政罰,即屬無因,自無足採。
2、系爭貨物縱屬同軸電纜,亦非管制貨物:
⑴、查海關緝私條例雖有規定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處罰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6、37條),但是否屬於管制貨物,仍應以具體事實認定之。
⑵、次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規定:「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目名稱,實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同者,即准進口,由海關逕予放行(即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除依公告貨名載明『XX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外,其所列之細目名稱卻屬該公告之貨品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者, 則不論該等細目貨名歸屬CCC何號列,皆准予簽證或報運進口;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
⑶、亦即,貨物雖自大陸進口,但並非全屬管制貨品,若輸入之物品為非完成品,則仍准予進口,因此,縱本案系爭貨物如被告所認定係「同軸電纜」而非「連接器」,仍須待實質認定其是否屬「完成品」,始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37條之規定,對原告科予行政罰。
⑷、系爭貨物既係出售予寰波公司用於手提電腦之上,並非禁止輸入之貨物,即不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涉嫌逃避管制」之要件,原告既欠缺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科予原告行政罰,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㈡、縱認原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6條之規定,但原告主觀上仍欠缺有「故意」或「過失」:1、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⑴、本案被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準用同法第36條處分原告,然查,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之解釋意旨, 縱有違規之事實,仍需原告在主觀上存有「故意」或「過失」,行政機關始得對原告課以行為罰。 此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再次確認。
⑵、該號解釋文明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 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 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原告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2、原告係依出口商所發立之發票,如實申報關稅:
⑴、本案原告所申報者為確實係依日本HIROSE公司所出立之發票,如實申報關稅,絕無逃避關稅之意圖。蓋上開發票上明確記載「HIROSE CONNECTOR」,原告係如實申報為 CONNECTOR,絕無逃避管制抑或是申報不實之故意。
⑵、至若推定過失部分,容原告提出以下說明:
①、原告若不依原出口商所提出發票內容向海關申報進口關稅,單就形式而言,原告即係「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如此即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加以論處。在此情況下,原告如何能夠不依原出口商出具之發票,如實報關?若係如此,原告又如何能被推定有過失?
②、日本出口商HIROSE公司與台灣進口商祥崴公司在法人格上係完全不同之主體。互不隸屬,亦互不干涉。改制前行政法院於89年判字第192號明確表示, 進口商與出口商之間非有積極事實,不得認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不得依此即科處進口商相關罰則。
③、本案原告完全係依出口商所提示發票申報關稅,有何過失?有何不當?原告根本無從也無權影響出口商HIROSE如何開立出口發票?除非國內法令已有明確之規範。更無何立場去質疑發票之內容之真實性?
④、末查日本HIROSE公司發明系爭商品,並於西元1997年取得專利在案,迄今已五年多,據HIROSE公司代表表示,其對外均係如此開立發票內容。本案原告係於西元2003年 7月間始向HIROSE公司進口系爭貨品。在此情況下,原告有何不信賴日本HIROSE公司所開立發票內容之理由?由此當可證明原告確無過失存在。
3、相關之稅則貨號分類不明時,原告信賴國家認可專業報關業者之建議加以申報關稅,亦不得認定有過失:
⑴、本案原告依出口商所提供之單據(即發票),如實申報為C-ONNECTOR,稅則編號為8536.90.20.00-4; 內容:電線及電纜連接器與接頭。然本案海關認定系爭貨品為「同軸電纜」,稅則編號前四碼應為8544。是故依此認定原告有逃避管制之嫌。)然查,依出口商所提供之資料,原告之主觀上確信進口商品為「連接器」,而非「同軸電纜」。是則根本無逃避管制之意圖。
⑵、蓋查稅分類上,系爭商品如何歸屬,實有爭議,試舉例說明如下:
①、稅則編號:8529.10.11.00-1; 內容:供無線電話,及無線電報器具用之天線。
②、稅則編號:8536.69.10.00-3; 內容:供同軸電纜及印刷電路用之插頭及插座。
③、稅則編號:8544.41.10.00-6供通訊用電導體, 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
⑶、上開三者均得適用於本案中情形。何以海關會認為此貨物即為:「同軸電纜」?著實讓人不明。蓋原告所為之報關行為除依出口商所提供之單據申報外,更是委請「專業之報關業者」代為申報。
⑷、報關業者成立前,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應先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是則原告應可信賴經國家(即被告)認可之報關業者所為之專業報關決定,加以申報關稅內容。若非如此,海關「許可」與相關報關業者之資格審核豈非毫無意義?
⑸、行政罰法經三讀通過條文,第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條類似於刑法第16條,而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實務之立場,向認「自信從主觀,正當理由從客觀」 (27年7月總會決議㈢),本案原告主觀上係依發票內容而申報,客觀上已委由合法報關行申報,在客觀和主觀上,均有正當理由及自信原告之報關行為為合法,已符合前開要件,縱不得免除處罰,至少亦應減輕之。
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⑺、原告信賴製造商開立發票之品名,如實申報關稅,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
⑻、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報關時,亦以連接器報關,原告維持報關貨名之一致性,主觀上無故意過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罔視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驟認系爭貨物應歸屬8544節,實有違法,況且,縱認系爭貨物應歸屬8544節,則為稅則編號8544.51.10.003之「供通訊用電導體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應更適切於系爭貨物。被告未能查明系爭貨物之貨名及所適用之稅則,驟認系爭貨物應為同軸電纜,而忽視被告前案所認定之類似貨品為供通訊用電導體一案,顯然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且原告之報關過程,係善意信賴出口商之發票、出口國之出口報單及合法報關行之程序,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涉嫌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不無違法之處,應予撤銷。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本案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違法情節具如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案經被告依實到進口貨物查獲有虛報貨名之事實,復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2年12月10日以貿服字第 09200150520號書函說明二、三答復原告略謂:「查『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 4項之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商品號列貨名如為『XX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目名稱,實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符者,即准進口,由海關逕予放行(即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除依公告貨名載明『XX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外,其所列之細目名稱經審核確屬該公告之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或元件者,則不論該等細目貨名歸屬CCC何號列, 皆准予簽證或報運進口);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本案 貴公司雖稱本案貨品為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中,惟 貴公司以HIROSE CONNECTOR報運進口,並未列明係供筆記型電腦用之零件,與前述注意事項第 4項之規定不符。」則來貨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甚明。另依財政部91年 9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核釋略以:「海關緝私條例第 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系爭貨物所屬稅則號別之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符合上開令示所稱進口管制輸入之物品,與貨物是否為完成品無關,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論處,洵無違誤。
㈢、按誠實申報乃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與責任,本案原告既為HIROSE在台正式代理之專業廠商,理應知悉或查明系爭來貨不論在生產業界或下游使用者,甚或認證標準上,其名稱均是「Coaxial」(電子情報第291期第76頁)並據實申報,當可免受罰,惟原告未依前述辦理,不以商業上通用具體貨名誠實申報,卻以另一未列入管制且商業上視為另一物之「C-ONNECTOR」申報矇混,逃避海關對管制物品之查核,其涉及逃避管制、偷漏關稅之行為,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自不能免罰。又本案原申報貨物與查驗結果之貨物名稱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稅款或逃避管制為不爭之事實,復參據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23號裁判書判決理由四略以:「…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 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 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故本案發票所載貨名不實,縱屬出口商之過失,依據上開判決理由,仍視為原告之過失,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至於原告之出口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內容與實到貨物查驗結果不符致所產生之損失,宜循私法途徑解決, 原告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2號判決,主張不得依此科處原告,顯有誤解,殊不足採。
㈣、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9.10.11號為「供無線電話及無線電報器具用之天線」,第2欄稅率為Free; 稅則號別第8536.69.10號為「供同軸電纜及印刷電路用之插頭及插座」,第2欄稅率為Free; 稅則號別第8544.41.10號為「供通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 第2欄稅率為Free; 稅則號別第8544.20.10號為「同軸電纜」,第2欄稅率為6.8%。系爭貨物既經查明為同軸電纜線含端子而非天線,自無稅則第8529節之適用;復按行為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253頁第15行 (93年6月修訂版為第1295頁第16行)關於稅則第8544節之註釋:「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或端子)仍歸屬本節…」,系爭貨物亦無稅則第8536節之適用,而應歸屬第8544節。另查稅則第8544.20目所載貨名為「同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導體」;稅則第8544.4X目所載貨名為「其他電導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其下之稅則第8544.41目為「裝有插接器者」、第8544.49目為「其他」;本案貨物電導體部分既經查明為同軸電纜,已應歸屬稅則第8544.20目,自再無後列稅則第8544.4X目「其他電導體」所屬各稅則號別之適用,故系爭貨物無論是否裝有插接器或是否為通訊用, 均應歸屬稅則第8544.20目所屬之稅則號別。 另參據被告(92)北關字054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同類物品之稅則解釋略以:「…系爭貨品既經查核結果為『同軸電纜有插接器』者,依據稅則解釋準則一及第16類類註二之規定,同意歸列稅則第8544.20.10號。」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544.20.10號「同軸電纜」項下,核屬妥適。再查原告委由合法報關行代理報關,則報關行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一切行為,即代表原告,而原告違法虛報之事實,查無可歸責於報關行者,自應由原告承擔,況查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罰,並不以故意為要件,經查獲有違法虛報過失之事實,即應依法論處,原告所稱,殊不足採。
㈤、查稅則第 8544.20目所載貨名為「同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導體」及稅則第 8544.51目所載貨名為「裝有插接器者」,本案貨物電導體部分既經查明材質為同軸電纜,而非稅則第8544.11、8544.19、8544.20、8544.30目所列貨名以外之其他電導體,自無稅則第 8544.51目所屬各稅則號別之適用,故系爭貨物無論是否裝有插接器或是否為通訊用,均應歸屬稅則第8544.20目所屬之稅則號別, 被告核列之稅則號別,洵無違誤。
㈥、按筆記型電腦主機與顯示器間藉由電腦排線(稅則號別:8544.51.10.00-3) 傳輸訊號,而光發射機則係將視訊訊號轉換成光訊號後由光纖電纜 (稅則號別:8544.70.00.00-2)傳輸,本案貨物材質為同軸電纜(稅則號別:8544.20.10.00-1) 係供RF(射頻)訊號之傳輸,因此系爭貨物並無稅則號別第8544.51.10.003號「供通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之適用。
㈦、按行為時關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略以:「…應提出之報單、發票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紀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本案原告以電腦傳輸報關,即產生法律效力,原告對申報之內容應於報關傳輸前加以確認,以免受罰,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以致發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且查有漏稅之事實,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自應負完全之責任,接受處罰。至於原告主張信賴製造商開立發票之品名,及中國大陸報關亦以連接器報關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㈧、據上論結,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92年8月1日委由永霖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G/92/236/01219號), 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第1項:"HIROSR" CONNECTOR CONN U. FL-2LP-068K1T-A-(1590) A 10,000 PCE;第2項:"HIRO-SR" CONNECTOR CONN U. FL-2LP-068K2T-A-(1230) A 10,000 PCE; 產地為中國大陸,稅則號別為第8536.90.20號,稅率為Free。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第1項:同軸電纜線(含端子)U. FL-2LP-068K1T-A-(1590)A 10,000 PCE;第2項:同軸電纜線(含端子)U. FL-2LP-068K2T-A-(1230) A 10,000 PCE; 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44.20.10號,稅率為6.8%,輸入規定為 MWO,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本案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763,575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主張⑴、原告乃HIROSE公司在台正式代理商,專營進口電子零件產品,所進口物,均非完成品,僅係半成品材料,如本案遭扣押之連接器,其仍須與後段廠商所生產之最後產品連接,或業經線材加工廠加工後,方能發揮其效用。⑵、此次海關扣押之進口貨物U. FL-2LP-068K1T-A-(1590)、U. FL-2LP-068K2T-A-(1230),該連接器僅屬零組件(Connector Par-ts For Notebook PC)而非完成品,上開零組件乃HIROSE U. FL系列,而 U. FL系列係應用於電子零件無線傳輸產品上,適用產品如:Intel Centrino CPU、無線網路系統基台A-ccess Point主板至天線等, 報關時係以終端應用之廠商應用功能而提出申報,也因此方與海關人員發生歧見。⑶、本案原告以出口國所開列之通關Invoice內容,"HIROSE CONN-ECTOR"申報關稅,雖與海關人員就貨物內容申報類別發生歧見,惟此係雙方就進口貨物類別認定歸屬不同,並非惡意申報不實。且此批貨物最後加工成品運用在筆記型電腦,屬零組件半成品加工材料,均符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 4條: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等細目名稱,實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相符者,即准進口。更可證本案並非惡意申報不實。⑷、提供原大陸出口到香港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報單,其稅則號碼即為8536.9000, 與原告報關內容要屬同一,足可證原告於報關之時無逃避管制之意,原告據此申報,無故意過失。⑸、類似案件被告以往認定貨名為HIROSE CONNECTOR之歸列稅則8536.90.20.00-4之相關資料–進口報單CG/92/236/01110號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⑴、查海關進口稅則之進口貨物稅則分類,係依進口貨物進口當時之態樣,依照海關進口稅則及其解釋準則、各分類章節之類註、章註、目註等註釋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等規定而為認定。系案貨物經查驗結果,貨物名稱既為「同軸電纜線含端子」,被告依進口時實到貨物材質結構及上開稅則分類原則,將其歸列稅則號別為第 8544.20.10.00-1號「同軸電纜」之專屬稅則號列項下,洵無違誤。此與來貨是否為半成品材枓及是否須與後段模組廠商所生產之最後產品連接,或業經線材加工廠加工後,方能發揮其效用無關。⑵、查系爭貨物可供I-ntel Centrino CPU、無線網路系統基台 Access Point主板連接另端之天線使用,縱然屬實,惟查本案貨物之稅則分類,係以貨物之材質結構作為依據,系爭貨物材質結構與商業上之名稱均為同軸電纜,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8544章節貨名:「…電線、電纜(包括同軸電纜)…」項目,復根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253頁第15行「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仍歸屬本節」之註釋,被告將系案貨物歸列專屬稅則第8544.20.10.00-1號,應屬妥當。 ⑶、按行為時關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報單、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查本案原告委由報關行經電子傳輸報關,依上開規定其報關之資料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且原告又未曾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申請報備,於復查程序自無補報可言。況誠實申報乃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與責任,本案原告既為HIROSE在台正式代理商,理應知系爭來貨不論在生產業界或下游使用者,甚或認證標準上,其名稱均是「Coaxial」(電子情報第291期第76頁),原告所稱認為與海關人員就貨物內容、申報類別發生歧見,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不以商業上通用具體貨名誠實申報,卻以另一未列入管制且商業上視為另一物之「CONNE-CTOR」申報矇混,逃避海關對管制物品之查核,涉及逃避管制、偷漏關稅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自不能免罰。 另本案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2年12月10日以貿服字第 09200150520號書函復原告之說明二、三略謂:「查『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 4項之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商品號列貨名如為『XX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目名稱,實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相符者,即准進口,由海關逕予放行(即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除依公告貨名載明『XX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外其所列之細目名稱經審核確屬該公告之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者,則不論該等細目貨名規屬CCC何號列, 皆准予簽證或報運進口);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本案 貴公司雖稱本案貨品為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中,惟 貴公司HIROSECONNECTOR 報運進口,並未列明係供筆記型電腦用之零件」與「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項目第 4項」之規定不符。」準此,本案貨物仍屬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核無不當。⑷、原告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未見出收貨人名稱,亦未見廠牌、規格、型號,故無從比對是否與本案系爭貨物相同。另日本賣方不願提供資料,自未足參考,且原告並未提供來貨原產地實為日本之新事證,亦無具體資料足資證明該公司相同貨品在日本進出口報關時之名稱為連接器。至於原告所舉證相同貨物之進口報單第CG/92/236/01110號,經查證結果,實際來貨貨名為 CABLE ASSEMBLY,與原申報不符,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被告罔視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驟認系爭貨物應歸屬8544節,實有違法;縱認系爭貨物應歸屬8544節,則稅則編號8544.51.10.003之「供通訊用電導體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應更適切於系爭貨物。被告未能查明系爭貨物之貨名及所適用之稅則,驟認系爭貨物應為同軸電纜,而忽視被告前案所認定之類似貨品為供通訊用電導體一案,顯然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且原告之報關過程,係善意信賴出口商之發票、出口國之出口報單及合法報關行之程序,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涉嫌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不無違法之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㈠、本案經被告依實到進口貨物查獲有虛報貨名之事實,復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2年12月10日以貿服字第 09200150520號書函說明二、三答復原告略謂:「查『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 4項之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商品號列貨名如為『XX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目名稱,實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符者,即准進口,由海關逕予放行(即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除依公告貨名載明『XX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外,其所列之細目名稱經審核確屬該公告之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或元件者,則不論該等細目貨名歸屬CCC何號列, 皆准予簽證或報運進口);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本案 貴公司雖稱本案貨品為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中,惟 貴公司以HIROSE CONNECTOR報運進口,並未列明係供筆記型電腦用之零件,與前述注意事項第 4項之規定不符。」則來貨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甚明。另依財政部91年 9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核釋略以:「海關緝私條例第 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系爭貨物所屬稅則號別之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符合上開令示所稱進口管制輸入之物品,與貨物是否為完成品無關,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論處,洵無違誤。
㈡、按誠實申報乃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與責任,本案原告既為HIROSE在台正式代理之專業廠商,理應知悉或查明系爭來貨不論在生產業界或下游使用者,甚或認證標準上,其名稱均是「Coaxial」(電子情報第291期第76頁)並據實申報,當可免受罰,惟原告未依前述辦理,不以商業上通用具體貨名誠實申報,卻以另一未列入管制且商業上視為另一物之「C-ONNECTOR」申報矇混,逃避海關對管制物品之查核,其涉及逃避管制、偷漏關稅之行為,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自不能免罰。至於原告之出口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內容與實到貨物查驗結果不符致所產生之損失,宜循私法途徑解決,原告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 192號判決,主張不得依此科處原告,顯有誤解,殊不足採。
㈢、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9.10.11號為「供無線電話及無線電報器具用之天線」,第2欄稅率為Free; 稅則號別第8536.69.10號為「供同軸電纜及印刷電路用之插頭及插座」,第2欄稅率為Free; 稅則號別第8544.41.10號為「供通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第 2欄稅率為Free; 稅則號別第8544.20.10號為「同軸電纜」,第2欄稅率為6.8%。系爭貨物既經查明為同軸電纜線含端子,而非天線,自無稅則第8529節之適用;復按行為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253頁第15行(93年 6月修訂版為第1295頁第16行)關於稅則第8544節之註釋:「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或端子)仍歸屬本節…」,系爭貨物亦無稅則第8536節之適用,而應歸屬第8544節。另查稅則第8544.20目所載貨名為「同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導體」; 稅則第8544.4X目所載貨名為「其他電導體, 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其下之稅則第8544.41目為「裝有插接器者」、第8544.49目為「其他」;本案貨物電導體部分既經查明為同軸電纜,已應歸屬稅則第8544.20目,自再無後列稅則第8544.4X目「其他電導體」所屬各稅則號別之適用,故系爭貨物無論是否裝有插接器或是否為通訊用, 均應歸屬稅則第8544.20目所屬之稅則號別。 另參據被告(92)北關字054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同類物品之稅則解釋略以:「…系爭貨品既經查核結果為『同軸電纜有插接器』者,依據稅則解釋準則一及第16類類註二之規定,同意歸列稅則第8544.20.10號。」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544.20.10號「同軸電纜」項下,核屬妥適。再查原告委由合法報關行代理報關,則報關行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一切行為,即代表原告,而原告違法虛報之事實,查無可歸責於報關行者,自應由原告承擔,況查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罰,並不以故意為要件,經查獲有違法虛報過失之事實,即應依法論處。
㈣、查稅則第 8544.20目所載貨名為「同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導體」及稅則第 8544.51目所載貨名為「裝有插接器者」,本案貨物電導體部分既經查明材質為同軸電纜,而非稅則第8544.11、8544.19、8544.20、8544.30目所列貨名以外之其他電導體,自無稅則第 8544.51目所屬各稅則號別之適用,故系爭貨物無論是否裝有插接器或是否為通訊用,均應歸屬稅則第 8544.20目所屬之稅則號別,被告核列之稅則號別,洵無違誤。
㈤、按筆記型電腦主機與顯示器間藉由電腦排線(稅則號別:8544.51.10.00-3) 傳輸訊號,而光發射機則係將視訊訊號轉換成光訊號後由光纖電纜 (稅則號別:8544.70.00.00-2)傳輸,本案貨物材質為同軸電纜(稅則號別:8544.20.10.00-1) 係供RF(射頻)訊號之傳輸,因此系爭貨物並無稅則號別第8544.51.10.003號「供通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之適用,自無送請鑑定電壓是否超過1000伏特之必要。
㈥、按行為時關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略以:「…應提出之報單、發票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紀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本案原告以電腦傳輸報關,即產生法律效力,原告對申報之內容應於報關傳輸前加以確認,以免受罰,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以致發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且查有漏稅之事實,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自應負完全之責任,接受處罰。至於原告主張其信賴製造商開立發票之品名,及中國大陸報關亦以連接器報關云云,惟原告均不得藉此卸免其應查證據實申報之義務及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科處原告貨價 1倍之罰鍰計763,575元, 併沒入貨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