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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21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甲○○○○○○○○
原告
ITALY.)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25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6月24日以「吉梵尼范侖鐵諾」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內衣、內褲、睡衣、..背心、毛衣、襯衫、西服、休閒服裝、大衣、風衣、夾克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於85年8 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72400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嗣該公司將該註冊商標移轉予原告,並經被告於89年5 月16日核准移轉登記。嗣參加人於92年11月27 日 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474285號(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於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乃於93年11月2 日中台評字第92059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又系爭商標業經原告於 94 年 10 月 16 日就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分割為註冊第 0000000 號及 0000000 號 2件商標。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

⒈首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而判斷兩者商標近似與否,不應忽略其因果關係,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而言,兩者不論外觀、讀音、意匠設計上皆截然不同,容分述理由如下:

⑴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吉梵尼范侖鐵諾」由7個中文字組成,與據以評定商標「范倫提諾」則僅4 個中文字組成,兩者字數顯然不同。

⑵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吉梵尼范侖鐵諾」由7個中文字組成,其讀音為「ㄐㄧˊㄈㄢˋㄋㄧˊㄈㄢˋㄌㄨㄣˊㄊㄧㄝˋㄋㄨㄛˋ」與據以評定商標「范倫提諾」則僅4 個中文字組成,其讀音為「ㄈㄢˋㄌㄨㄣˊㄊㄧˊㄋㄨㄛ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時,首先依序呼唱時,兩者前三字完全不同,且總合而論,兩者讀音勉強僅三個字讀音近似,其餘4 個字讀音、音調位置完全不同,兩者讀音顯然不同。

⑶就意匠設計上而言:系爭商標「吉梵尼范侖鐵諾」為原告義大姓名「GIOVANNI VALENTINO」之中譯音,完全相同,其設計師家背景,師出有名,溯自西元1980年,且其家族自我國70年代時,行銷其設計作品無數,與據以評定商標迥然有別。

⒉據被告答辯及參加人補充理由,分述理由如下:

⑴就商標近似程度而言:被告與參加人於答辯書中一再提及「吉梵尼范侖鐵諾」,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474285號「范倫提諾」皆為外文音譯中文字,試問是何外文之音譯?顯然被告並無指明,然一般人對系爭商標之認知皆為來自義大利之姓名GIOVANNIVALENTINO ,並經貴院於認定與VALENTINO不構成近似,雖說本案為中譯字,但一般人對該外文姓氏VALENTINO為普通義大利姓氏(有譯為范倫鐵諾者)之認知共識,由於原告家族在台灣已經營近20餘年,自其父親「馬利歐范倫鐵諾」,皆與據以評定之「范倫提諾」商標並存多年,殆無混淆誤認信之虞。

⑵復查,參加人亦且刊登網頁廣告,對外宣稱其為GIOVANNI VALENTINO西服,且為亞洲總代理,企圖混淆消費者誤認誤信與原告同一產製來源,以無謂及不正競爭手段吸收原告家族之努力成果,已嚴重影響社會公平交易秩序。

⑶再者就被告於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即已作出據以評定商標之起首為「吉梵尼」而與該被評定商標之起首為「范倫鐵諾」不同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⑷另舉其他訴訟案件:如84年度自字第673 號刑事判決案例,對「吉梵尼范侖鐵諾」與「范倫鐵諾」兩者商標圖樣不致有混淆誤認誤信之虞者,肯認在案。

⑸參加人於答辯書中並不否認「范倫提諾」為「VALENTINO 」之「外文音譯」,系爭商標「吉梵尼范侖鐵諾」僅為「GIOVANNI VALENTINO」之音譯,又,鈞院92年訴字第5104號判決,內容中對「GIOVANNIVALENTINO 」與「VALENTINO 」兩者商標圖樣並不構成近似,有相當客觀明確之說明。

⑹復查,容原告舉數事證說明如下:

①劉孔中教授所著作「商標法上混淆誤認之虞之研究」一書,亦認同「 VALENTINO」之重要性高於中文譯名「范倫鐵諾」,一般人認知裡,亦即先有「GIOVANNI VALENTINO 」後有譯名。

②被告中台異字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內容中亦對「 GIOVANNI VALENTINO 」(第 25 類)與「 VALENTINO 」兩者商標圖樣並不構成近似,有相當客觀明確之說明。

③參加人仍刊登網頁廣告,對外宣稱其為 1997 年為GIOVANNI VALENTINO 西服, 且2000 年為VALENTINO.WORLD.COM.亞洲總代理, 試問授權原廠是誰?

④原告之總代理「優尼士國際公司」之「聲明書」中言明並無違法使用。

⑤參加人於91年8 月2 日(西元2002年)始受讓移轉據以評定商標。

⑥註冊第 265507 號「范鐵諾」商標溯自 73年 9 月11日即已註冊至今。

⑦范倫鐵諾名店及VALENTINO.WORLD .COM. 並無取得註冊。

⑧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簽具確認書,承諾不為任何訴訟或爭議。

⒊兩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需依不同案情斟酌考量各項因素作個別判斷。例如,不能僅憑「GIOVANNI VALENTINO」(吉梵尼范侖鐵諾)的商標中有「VALENTINO 」一字,而斷定義大利籍的「GIOVANNI VALENTINO」(吉梵尼范侖鐵諾)與荷蘭商的「VALENTINO 」(范倫鐵諾),一定會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因為「VALENTINO 」確為義大利姓氏,且這兩者商標各有其知名度或背景來源,一般人不會對這兩者商標產生混淆誤認。此有檢附原告於95 年8 18 日接獲最高行政法院之95年裁字第01734 號裁定書可證,主文內容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甲○○○○○○○○○○○」之92年度訴字第5104號商標異議事件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亦即確立原告以其姓名「GIOVANNIVALENTINO 」(譯名:吉梵尼范侖鐵諾)與據以評定商標「VALENTINO 」(譯名:范倫鐵諾)兩者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按本案被告與參加人均主張系爭商標為外文之音譯,且不否認系爭商標「吉梵尼范侖鐵諾」為原告姓名「GIOVANNI VALENTINO」之音譯,對應上述裁定,由於庭訊時參加人承認並無單獨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范倫提諾」於指定商品上,且亦不否認原告當庭指認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型態係以外文「VALENTINO WORLD.COM」為主、中文「范倫提諾名品」搭配對應之音譯為輔,可證明實務上外文音譯商標有其先天弱勢,外文之重要性大於附屬性質之中文音譯,亦符合一般消費者對外國品牌之選購意願和基本認知。

⒋ 兩者商標不構成混淆誤認之虞的理由: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外文品牌先天上即因區域使用語言習慣之差異,其譯名會有所差異。因原告之義大利姓名「GIOVANNI VALENTINO」之外文音譯中文在香港、中國「GIOVANNI VALENTINO」譯為「卓凡尼華倫天奴」,在台灣譯為「吉梵尼范侖鐵諾」。所以相形之下據以評定商標「范倫提諾」僅為「VALENTINO 」另一諧音翻譯之一,且其文字組構與「吉梵尼范侖鐵諾」仍有很大差異,被告不否認兩者商標近似度很低,相關公眾對之認識程度較低,識別性相對即較弱。

⑵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有事證顯示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者,應予以考量。反之,若先權利人長期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按參加人自民國86年起代理原告系爭商標「吉梵尼范侖鐵諾」(GIOVANNI VALENTINO)服飾商品至89年屆滿期限止,後來原告代理人及代理商委任律師發函通知不再續約請其不要再使用系爭商標「吉梵尼范侖鐵諾」(GIOVANNI VALENTINO)服飾商品,清點時仍有存貨3 萬多件,總價3 千多萬,可見3 年來營業數量之龐大,而且參加人之總經理於90年10月20日還請求代理商同意其關係企業偉年公司能繼續銷售。而其直至91年始受讓據以評定商標「范倫提諾」,僅為靜態權利之取得,且本案未見參加人受讓據爭商標之前或之後有何指定商品使用之證據。反觀原告承其父之設計風格及其經營才華,無論國內外早已多角化經營,商品種類計有衣服、皮件、手錶、寢具、珠寶、玩具、鞋子、領帶、襪子、帽子‧‧‧等,消費者自然對系爭商標有著更寓目之印象。

⑶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加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已實際發生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事。反觀其至今不斷在網站刊登「GIOVANNI VALENTINO西服」,其網站上另於顯目處標示有「VALENTINO WORLD. COM范倫鐵諾名店ITALY 」,主動誤導消費者以為仍與原告或與ITALY (義大利)有其他關係,甚至其公司營業部門名片卻也印有曾經被告據以核駁在案之商標「VALENTINO 」等商標,經查其與之並無任何授權關係,該商標權所有人為「義大利‧法倫提諾公司」,非參加人等。究其目的無非企圖誤導消費者誤認原告之「 GIOVANNI VALENTINO 」(吉梵尼范侖鐵諾)為「范倫鐵諾名店」或「范倫提諾名品」,上述事證顯示參加人企圖仿襲原告之「GIOVANNI VALENTINO」(義大利‧吉梵尼范侖鐵諾)或關係人「VALENTINO 」(義大利‧法倫提諾公司)商標皆為參加人所有或同一產製來源,嚴重影響原告及消費公眾之權益,從而汲取他人努力之成果,不當得利,亦有違反商標法及公平法之相關規定。

⑷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搭配其原告姓名商標在市場上已存在多時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卻未見據以評定商標有何使用事證,況且在參加人受讓據以評定商標前即併存註冊多時,且未見其前手「賓漢公司」對兩者商標有任何異議或市場衝突事實。顯然相關消費者僅熟悉其中之一之系爭商標,則對於較熟悉的商標,依二商標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理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的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參照被告審查基準 5.6)。

⑸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若申請註冊當時,申請人為總代理「優尼士國際股份有公司」,其之前於民國74年左右為原告之父親MARIO VALENTINO (馬利歐范倫鐵諾)在台灣之總代理,造就當時市場之范倫鐵諾品牌代理效應,從而可證「馬利歐范倫鐵諾」音譯中文之報載日期遠早於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申請日78年06月16日。自從「MARIO VALENTINO 馬利歐范倫鐵諾」時尚大師過世後,由其子(原告)繼續與在台事業之總代理「優尼士國際股份有公司」簽約代理「GIOVANNI VALENTINO吉梵尼范侖鐵諾」商標事宜,中譯名(即系爭商標)由總代理優尼士國際股份有公司代為取名,迄今原告家族兩代在國內經營時間已逾20多年。相對於參加人明知已無權再使用系爭商標之外文,據上使用方式非屬善意,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應給予較低程度的保護。

⑹再者,本件系爭商標經甲○○○○○○○○○○○及總代理優尼士國際股份有公司保護及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已如前述,且復將系爭商標使用及與前「馬利歐范倫鐵諾」併存註冊於多類商品,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再者,原告之代理商之一公陽公司於90年3 月23日發函請參加人關係企業於銷售庫存權屆滿後不得再使用,當時其門市張貼有廣告、布條載有「GIOVANNI VALENTINO吉梵尼范侖鐵諾品牌結束字樣」,對應上述其使用系爭商標「吉梵尼范侖鐵諾」(GIOVANNI VALENTINO)服飾商品,存貨即有35,812件,總計成本即達31,083,165元,如以售價計算可能超過上億元,可見參加人庭訊時所言系爭商標從未使用過並非事實。反觀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參加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是以,系爭商標較之據以評定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至參加人所舉其他類似商標已遭其異議或評定成立之案例,於同類或類似商品眾多乙節。經查,該等商標圖樣之構圖意匠及組合態樣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同,且其中文字組合態樣、案情仍與本案有別,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本案之論據,併予敘明。

⒌綜上論述,被告既認本案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較低,且不否認「吉梵尼范侖鐵諾」為原告之姓名音譯。證諸參加人之使用態樣及前述種種事證,該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敬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用保消費者及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本件商標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註冊第724004號「吉梵尼范侖鐵諾」商標係於85年8月1 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82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8條準用第27條第1項規定,「於商標評定案件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被評定之商標權經核准分割或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經減縮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分割或減縮之情形通知行政救濟審理機關及申請人」,本件系爭註冊第724004號「吉梵尼范侖鐵諾」商標經原告(商標權人)申請分割商標權,經被告核准分割為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號等二件商標,合先敘明。

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再予敘明。

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⒋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724004號「吉梵尼范侖鐵諾」商標圖樣之中文「吉梵尼范侖鐵諾」,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474285號「范倫提諾」商標圖樣之中文「范倫提諾」相較,二者雖有字數多寡之差異,惟前者之「吉梵尼」及「范侖鐵諾」皆為外文音譯中文字,其間復無關聯性,自易產生分斷之識別力,予人印象明顯為「吉梵尼」及「范侖鐵諾」所組成,而其「范侖鐵諾」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范倫提諾」在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 參照)。查本件系爭註冊第724004號「吉梵尼范侖鐵諾」商標與據爭註冊第474285號「范倫提諾」商標相較,二者均指定使用於背心、毛衣、襯衫、T恤、西服、童裝、外套、風衣、夾克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⒌依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 ,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查本案二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雖然較低,惟二者所指定商品間類似之程度極高,幾近相同。故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 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⒍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商標所涉者為修正前第37條第1項第12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即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而核其均有違法事由:

⑴所謂「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混淆誤認」,係指相關消費者誤認不同來源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商標使用人之間存在關係企業、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本身之識別力、商標之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合先陳明。

⑵商標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商標。查,原告系爭商標「吉梵尼范倫鐵諾」係由中文「吉梵尼」與「范倫鐵諾」所組成,而「吉梵尼」與「范倫鐵諾」皆為外文音譯中文字,其間復無關聯性,自當產生分段之識別力,於一般商品購買人之普通經驗印象,明顯可辨係由中文「吉梵尼」與「范倫鐵諾」所組成,其主要部分「范侖鐵諾」與參加人之商標「范倫提諾」均為4 字組合之外文音譯中文字,除讀音即為相近外(僅有「鐵」與「提」之差異),外觀上復趨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易使具有普通經驗消費者產生同一或相關連來源或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近似商標,將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是以兩造標章該當近似商標。(如消費者誤認為「副品牌」)而此類似見解亦為多次實務所肯認。

⑶原告指稱:「吉梵尼范侖鐵諾」與「范倫提諾」皆為外文音譯中文字,但未說明是何外文之音譯;然又說明,一般人對系爭商標之認知皆為來自義大利姓名GIOVANNI VALENTINO。但查「吉梵尼范侖鐵諾」與「范倫提諾」並不具中文「實質」意義,僅具有「音意」性質,故可推知應係外文「音譯」而來。此也更加重對「聲音」(發音)辨識的重要性。且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739號判決意旨,VALENTION固係歐洲習見的姓氏,但由於文化之差異,中文譯名「范倫鐵諾」或「范倫提諾」,就一般國人而言,尚難確知其係姓氏或名字或為姓名總稱,其中文譯名之名聲在華人社會並非如「保羅」、「拿破崙」一樣家喻戶曉,「范倫鐵諾」或「范倫提諾」一詞仍具有其特別顯著性,且到目前為止,國內以此類中文譯名為商標之數量尚未累積大量普及的程度,自難謂「范倫鐵諾」或「范倫提諾」已被沖淡成弱勢商標名稱。故,「吉梵尼」與「范倫鐵諾」皆為外文音譯中文字,其間復無關聯性,自當產生分段之識別力,於一般商品購買人之普通經驗印象,明顯可辨係由中文「吉梵尼」與「范倫鐵諾」所組成,而其主要部分「范倫鐵諾」與參加人之商標「范倫提諾」均為4字 組合之外文音譯中文字,除讀音極為近似外(僅有鐵與提之差異),外觀上復趨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易使具用普通經驗消費者產生同一或相關聯來源或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近似商標,將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是以兩造標章該當近似商標(如消費者誤認為「副品牌」)而此類似見解亦為多次實務見解所肯認。

⑷再查,原告一再主張「范倫鐵諾」是「VALENTINO 」之普遍中譯,然而如何翻譯,除了譯名之讀音,中文的組成是需有創意,才能成為「好看」、「好聽」、「好字義」且為消費者容易接受,而具有識別作用之好商標,故這種創意是需要知識、經驗、巧意及智慧之累積,而應被尊重。因此,才有如此多不同之譯名,如「華倫天奴」、「范得狄諾」,等各具識別性之商標存在。原告一再指稱「VALENTINO 」為義大利常用姓氏,然今原告以「中文翻譯」而做成之商標,與參加人之「中文商標」明顯相似,卻辯稱二者出處不同,亦有利用他人知名度之虞,獲取自身不當之利益。

⑸參加人在網頁之刊登係表示曾於西元1997年代理過「GIOVANNI VALENTINO」西服,另又於西元2000年取得「VALENTINO.world.com 」之亞洲總代理,其分屬不同品牌,不同事項,原告卻意圖擅將兩事合而為一,企圖混淆鈞院之公聽,且其與原告商標有違商標法規定,實屬二事,而有欲混淆事證之虞。

⑹末,原告另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673 號「刑事判決」。本諸「不同事物做不同處理」,且法院「判決」本不相拘束,而需就個案事實認定之。原告所提之「刑事判決」,僅係一個案,且事實未明(未附有原卷),未必與本件有關或相似,故對本件而言,實難加以適用、援引。

⑺另,原告一再指稱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其外觀設計、讀音、意匠有別,且字數上有7 字及4 字之差異,然原告之系爭商標註冊則形同具文,聊備形式而已,實際之商標使用皆以「范倫鐵諾」標示,於此,參加人特將2006年5 月19日於新竹市○○街136 號所拍攝之照片檢附鈞院參證,其行徑業已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及層出不窮之消費糾紛,其僥倖矇混之意圖,昭昭明甚,不容狡賴,亦應加以糾正及制止,此點尚請鈞院鑒察。

⒉原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完全相同或類似:原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均指定使用於背心、毛衣、襯衫、T 恤、西服、童裝、外套、風衣、夾克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尤易使具有普通經驗消費者產生同一或相關聯來源或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

⒊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近似,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其所指定之商品尤為相同或類似,更易使具有普通經驗者產生同一或相關聯來源或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敬請鈞院維持被告之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混淆誤認」,係指相關消費者誤認不同來源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商標使用人之間存在關係企業、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本身之識別力、商標之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

二、本件被告略以,系爭註冊第 724004 號商標係由單純之中文「吉梵尼范侖鐵諾」所構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 474285號商標亦由單純中文「范倫提諾」所構成,兩者相較,雖有字數多寡之差異,惟系爭商標之文字「吉梵尼」及「范侖鐵諾」皆為外文音譯中文字,其間復無關聯性,自易產生分斷之識別力,予人印象明顯為「吉梵尼」與「范侖鐵諾」所組成,而其「范侖鐵諾」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范倫提諾」,在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內衣、內褲、睡衣、背心、毛衣、襯衫、西服、休閒服裝、大衣、風衣、夾克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男女服裝;休閒服;內衣、褲、裙」商品相較,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則衡酌兩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雖為然較低,惟二者指定商品間類似之程度極高,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 37 條第 1項第 12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仍持相同見解,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較低,為被告機關所是認。

㈡系爭「吉梵尼范侖鐵諾」商標於85年8 月1 日核准註冊,而據以評定「范倫提諾」商標雖早於79年2 月1 日即獲准註冊,原申請註冊人為賓漢股份有限公司,惟遲至91年10月1 日始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參加人並於92年11月27日據以提起本件評定,此有各該商標註冊證簿影本及評定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在市場上已併存使用至少7 年。且另一註冊第513166號「馬利歐范倫鐵諾」商標,獲准註冊日期為80年2 月1 日,此有該商標之電腦查詢資料附卷可考,其與據以評定商標註冊日期相近,在市場上併存使用更達10年以上。是「吉梵尼范侖鐵諾」、「范倫提諾」、「馬利歐范倫鐵諾」等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吉梵尼范侖鐵諾」,係由外文「GIOVANIVALENTINO 」音譯中文而來,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范倫提諾」,則係由外文「VALENTINO 」音譯中文而來,,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而「GIOVANNI VALENTINO」商標與「VALENTINO 」商標,二者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迭經本院91度年訴字第857 號、92年度訴字第3739號、92年度訴字第5104號等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既由上開商標之外文音譯而來,消費者應更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㈣是本件衡酌上情,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無疑義。被告既認定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低,又僅單憑二造商標所指定商品間類似之程度極高,未考量其他因素,即認定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有失率斷。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821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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