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1 分鐘讀完全文 27,4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周玫芳

                  94年度訴字第 0307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中華民國94年8 月16日公審決字第200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臺北縣警察局〔民國(下同)91年1 月1 日改制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縣警局〕新莊分局警員,臺北縣警局於辦理85年年終考績時,因原告當年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申誡達30次,臺北縣警局於辦理85年年終考績時,依86年6 月4 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予以考列丁等,並報經被告以86年4 月11日86臺審三字第1445541 號函(下稱原考績審定函)審定免職,嗣經臺北縣警局以同年月16日北警人字第78932 號考績通知書(系爭免職處分)予原告免職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分經臺北縣政府(下稱北縣府)86年9 月3 日86北府人二字第333684號復審決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86年12月3 日86公審決字第52號再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7年4 月3 日87年度判字第580 號判決駁回確定,就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8年8 月31日88年度判字第3377號判決予以駁回。嗣原告於92年12月23日對被告原考績審定函提起復審,經保訓會93年4 月27日93公審決字第128 號復審決定書以原告提起復審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就之未再爭議。嗣原告再就本件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予爭執,被告則於93年2 月25日、93年3 月18日、93年 5月24日函知原告請其依行政救濟程序規定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復審,經保訓會於93年10月12日以93號八審決字第317 號復審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再復審,亦經保訓會以94年2 月22日94公審決再字第2 號決定書駁回再復審之聲請,原告對之未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嗣原告再以其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就同一事由向被告請求重開程序,經被告以94年4 月21日部特三字第09424900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2、請求命被告銓敘部撤銷86年4 月11日(86)台審3 字第1445541 號函審定,及作成「考績總分62分以上(79分以下),考績等次:丙等以上,獎懲: 留原級俸以上(含本俸1 級);說明: 依法應予復職及損害賠償。」之行政處分。

3、請求判決(或責由)被告依復職程序辦理,並作成協議書,依法損害賠償違法免職期間之俸給〔包括:違法(無效)免職期間之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及月俸、職務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扣繳公保費、退撫自付〕。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規定,本件雖曾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惟因原告欲尋求救濟之事項發生新事實及有系爭免職處分作成時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即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4 、9、13及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原告並於知悉時3 個月內向被告申請撤銷原處分,且未逾5 年之法定救濟期間。

2、本案之前雖曾提出請求,惟請求事項因發生新事實,又銓敘部前部長吳容明、前臺北縣警局局長鄭榮進、前臺北縣警局新莊分局分局長柯木成違法免職所犯罪行等發現新事實,暨因發現法規變更,過去係以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証據提出請求,94年9 月17日發現應依行政程序法128 條第1 項第1 款「免職所依據事實事後發生有利原告之變更: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刪除第5 條,提升其位階至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 條」提出更新救濟,及發現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應依行政程序法128 條第1 項第3 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即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1 項第1 、4 、9 、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證據,於知悉時三個月內提出請求於法有據,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五年之說明,舉證如下揭之理由中。另銓敘部94年4 月21日部特三字第0942490000號書函不作為決定,為發生新的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依據79年12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6條「公務人員考績分數及獎懲銓敘機關如有疑義,應通知該機關詳復事實及理由,或通知該機關重加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查核或派員查核。」第19條「各機關長官及各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考績,如發現不公或循私舞弊情事時,銓敘機關得通知其上級長官予以懲處,並應對受考績人重加考核。」90年6 月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6條「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第19條「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如有不公或循私舞弊情事時,其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以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6條、第19條,依法雖應適用舊法規定應通知該機關詳復事實及理由,或通知該機關重加考核、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連修正後之該法均規定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該法所規定「應」字為拘束行政非裁量行政,換言之,銓敘部裁量空間限縮為零時,人民則有權請求行政救濟,請貴院審查本請求案,銓敘部既已違反平等原則,該作為而不作為書函決定就應撤銷,爰附帶請求審查銓敘部86、4 、11(86)台審3 字第1445541 號函審定即臺北縣警局考績通知書:「總分:59,考績等次:丁等,獎懲:免職,說明:依法應予免職。」之違法行政處分,不依法行政就是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於請求事項三增加及月俸、職務加給,復審人應繳公保費等之扣除係依據(94年9 月17日另知悉當年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本請求事件有行政程序法128 條第1 項第1 款「發生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原告)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項6 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者,無效。該法第110 條4 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所衍生之結果;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令及93年11月8 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均已明確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發現新事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則為前銓敘部吳容明、前臺北縣警局鄭榮進、前臺北縣警局新莊分局柯木成及巡官許竹利共同濫用政府強大公權力妨害公務,逼迫原告無法依法執行司法警察工作,除應回復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並應損害賠償違法(無效)免職期間之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且警察人員之專業加給無理由不回復,憲法第7 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但如此,此期間對原告個人名譽不無影響,除應盡速恢復原告個人名譽外,亦應回復工作權避免浪費國家人力行政資源。

3、94年3 月23日發現有當年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 款未經斟酌重要証物:本案前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4 月3 日以87年度判字第580 號由審判長評事陳石獅、評事趙永康、高啟燦、蔡進田、鄭淑貞等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 2月7 日以91年度裁字第109 號由審判長法官徐樹海、法官蔡進田、鄭淑貞、林茂權、林家惠等裁定,查以上判決、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條1 項4 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蔡進田、鄭淑貞參與裁判。

4、94年3 月23日發現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修正前為第28條第1 項1 、10款);另94年9 月17日知悉當年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得提再審之訴,包括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如「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有關免職處分既已解釋為懲戒處分,就應累積懲戒處分超過2 大過(18次申誡)以上才適用當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行政處分則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 第2 項(考列甲等及丁等之條件,應明訂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以資應用)及第1 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5 、6 、15 、16 條之規定」,當年行政訴訟法28條第4 款(現行273 條第1 項第4 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判者。」、第6 款(現行273 條第1項第8 款)「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如「吳容明、鄭榮進(妨害公務罪)、柯木成、許竹利(妨害公務罪、偽造公文書罪)」、第7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如「許竹利與柯木成對原告在勤,卻偽造不在勤之記過處分」、第10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現行273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原告被處分者皆為行政處分,均無懲戒處分(行政機關因違法受司法機關之懲戒處分),兩種處分性質截然不同,既然當年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有關免職處分既已解釋為懲戒處分,就應累積懲戒處分超過2 大過(18次申誡)以上才適用當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行政處分則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5 、6 、15、16條之規定;及不當連結柯木成、許竹利偽造事實之記過行政處分,將84、85累積2 年之行政處分,應予記功卻不予記功之行政處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1 項「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第3 款「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証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第201 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以撤銷。」、第243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第283 條:裁定已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276 條: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如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273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証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結合行政程序法111 、110 、 117、118 、128 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3 、6 、12、13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 (修正後提升其位階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 條)、6 條、15條、16條暨刑法第135 、134 、129 條第2 、3 項)。提出程序更新訴訟。

⑵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⑶臺北縣警局當年之新莊分局長柯木成為了幫原台南縣警察局長張洪林報復對原告父親姜仁德、丁○○向警政署檢舉張洪林非法掩護莊姓警員製作不實之汽、機車肇事圖,事後經丁○○蒐證真實現場圖證實,有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書等可佐證;並於工作上由當(83)年姜仁宗被撞死案發生後,丁○○之課長李忠王於開會中分別二次向丁○○轉達:「第一次為:局長(即張洪林)對你告警員(即莊警員)很不諒解;第二次為:丁○○因考績被考乙等事件提出復審,李課長再於開會中向丁○○提出如你考績堅持復審,你會死得很悽慘」;被警界最清廉之前署長姚高橋降調非主官職務(前台北市警察局副局長);張洪林利用各種行政資源〔如對丁○○於課員任內,積分排名第2 名,台南縣曾退休2 名,出缺2 位薦任之職務,張運用其行政人脈,硬是不按規定由本局陳報朱順成、丁○○升任,為了掩飾其報復真相,連排名第一名之朱課員也不報升薦任職務,所空出薦任職,由他單位派補,直至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86.5.21 修正後,朱、姜課員才能依法銓敘警正四階一級官等,儘管張洪林已退休,至目前為止,丁○○被整肅之事實仍存在,如考績仍通常是乙等,張洪林運用各種方法,對丁○○進行整肅,其行政人脈,不因退休而終止,包括「人事人員7 時45分到本課查勤,丁○○長期7 時40分至8 時準時上班;前林股長,亦曾放出辦公費隨便報,只要不放入自己口袋,都沒關係,被丁○○駁斥:請承辦總務吳小姐依法行政,長官視導時,沒錢請客,丁○○願參加,共同分擔餐費,吳小姐父親曾當過督察員,如果是姜害吳,可回去問你父親,林故意有意無意錯誤引導姜等,伺機整肅,一般員警則可能被誤導便宜行政,被依貪污罪移送法辦,否則被考核為不聽主管命令或工作無法配合等」,警察機關存在此類之人,為了有機會長官引薦升官者不勝枚舉〕,因丁○○依法行政,張洪林對丁○○報復不成之同時,由戶口資料(或查詢北市、縣警察局及戶政所)取得姜仁德有小孩(甲○○)任警察工作,一方面利用柯木成明知甲○○考績尚未達到免職要件,由柯木成以個人意志運用該分局不知情巡官(1)偽 造事實記過1 次及申誡1 次應扣除,即影本附件六003 案11月16日值班勤務在勤卻被構陷缺勤、005 內房勤務躲在牆角看電視。(2 )累 積84、85 兩年行政處分記過3 次,不能併計於85年之行政處分(即015 案於84年林口所任內轄內被查獲農門遊樂場賭博性電玩40台記過1 次、024 案84年8 月29日被查獲蘇福仁經營六合彩案記過1 次)、025 未依規定轉報一、二種戶資料;申誡3 次,不能併計於85年之行政處分(020 案84年7 月-12 月戶口缺績申誡1 次、021 案84年 7月-12 月戶口缺績申誡2 次),嘉獎1 次(用022 案以掩飾其累積2 年將原告免職之企圖)不能併計於85年之行政處分。(3)偵 破施博然殺人事件,以重傷害被起訴應記功應抵銷記過1 次,偵破陳志豪搶奪案,應嘉獎2次。(4)014因病未減輕0424待命服勤為缺蹟3 次,申誡1 次應扣除。(5)002公務人員保障法85年10月公布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值班、待命服勤未服勤,待命服勤1 次申誡應扣除。原統計當年1-12月工作表現總計20次申誡、記過5 次、嘉獎5 次;抵銷(應偵破刑案記功1 次、嘉獎2 次;84年記過3 次、申誡3 次、嘉獎1 次應扣除;偽造(虛構)事實記過1 次、申誡1 次應扣除;錯用法規待命服勤申誡1 次應扣除申誡1 次;待命服勤申誡減半成缺蹟3 次(未達申誡),應再扣除申誡1 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抵銷,僅累積8 次申誡,尚未達到累積2 大過以上,柯木成故意將甲○○非法評列丁等免職,且柯木成對免職重大事件本應審慎審核,卻明知甲○○考績尚未達到免職要件,為期升任二條金線四顆金星台北市警察局副分局長,將原告以「非法」之手段免職,陳報前台北縣警察局,局長鄭榮進向銓敘部誣陳原告85年考績事實,以考績丁等免職;柯木成目的在配合張洪林職權之便,達到晉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分局副分局長。

5、94年9 月17日知悉有當年行政訴訟法28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有錯誤者」、第7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0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等新事實:查當年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2 個月內提起之。」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且該法第2 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2 項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95年4 月4 日發現新事實,按當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因該法請求權因無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8 條前段消滅時效之規定。依據民法第129 條、130 條、131 條、137 條之規定,推算証明87年4 月3 日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80 號判決,至92年4 月29日,才屆滿重行起算之5 年時效,原告在91年3 月25日曾向警政署提起復審請求撤銷違法免職處分,為時效中斷,並於91年10月13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92年4 月11日以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23號判決駁回後為時效不中斷,再重行起算時效5 年,至97年5 月8 日才屆滿重行起算之5 年時效,爾後復有92年7 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03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為時效不中斷,復重行起算5 年。至少需至97年8 月14日才屆滿5 年。原告於94年3 月23日至4 月3 日發見新事實、未經斟酌之重要証據,在94年4 月5 日重新向銓敘部提出請求書,當然自知悉時起算未超過3 個月,均在再審之訴期限內及請求權重行起算5 年之有效期內。從92年8 月14日重行起算5 年,需至97年8 月14日,才屆滿5 年,當然未滿請求權重行起算5 年之有效期,又本行政程序更新訴訟於另94年9 月17日發現新事實,即知悉當年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得提再審之訴,包括該條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如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有關免職處分既已解釋為懲戒處分,就應累積懲戒處分超過2 大過(18次申誡)以上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行政處分之累積,則應適用該法第6 條第2 項及第1 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5 、6 、15、16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 4款(現行為273 條第1 項第4 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判者。」、第6 款「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判決者(現行為273 條第1 項第8 款)」如「吳容明、鄭榮進(妨害公務罪)、柯木成、許竹利(妨害公務罪、偽造公文書罪)」、第7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現行為273 條第1 項第9 款)」如「許竹利與柯木成對原告在勤,卻偽造不在勤之記過處分」「內房依規定值勤偽造躲在牆角看電視」、第10款「當事人發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現行為273 條第1 項第13款)」如「原告被處分者皆為行政處分,均無懲戒處分;及不當連結包括:柯木成、許竹利偽造事實之1 次記過行政處分,將84、85累積2 年之記過2 次、申誡3 次、嘉獎1 次之行政處分,考績法第2 、3 條規定偵破重傷害罪著有功績,應予記功1 次卻不予記功之行政處分,偵破陳志豪強奪應嘉獎2 次。」扣除尚未達2 大過,並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再審自知悉時起算,並於行政訴訟法修正後為30日不變期間內(修正前2 個月內)及至97年8 月14日屆滿5 年有效期之內,提起行政程序更新訴訟。理由如下:

⑴北縣警局人事資料列印報表(94年9 月17日知悉有行政訴訟法再審第28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者」及第1項 第10款影本附件六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003 之85年11月26日值班勤務無故缺勤記過1 次,因該案查勤巡官並未至漁港所查勤,僅因電話聯絡未通,竟騙稱「曾叫瑞平派出所值勤警員去看,甲○○、周秋豐確實不在所」,事實甲○○、周秋豐均確實在所,經周秋豐、甲○○查問瑞平派出所當日值勤員警,值勤警員每人均稱「許竹利巡官未到其所,且並未告訴許竹利巡官甲○○、周秋豐確實不在所」,因當年漁港駐在所地處海邊,鹽分很重,丁○○服務單位係台南縣警察局安檢課,經常去漁港駐在所督導勤、業務,海邊電話聯繫不通,係由於鹽分侵蝕電線產生銅銹,係經常存在的問題,台南縣係通知警察電訊所人員前去維修,許竹利巡官除了偷勤未前往督勤,竟為其當年考績甲等及配合柯木成偽造虛構甲○○、周秋豐不在勤,該件記過係丁○○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申訴格式協助甲○○、周秋豐製作,許竹利巡官故意以甲○○格式不合不受理,但周秋豐記過處分卻撤銷,證明北縣警局人事資料列印報表003 之85年11月26日值班勤務無故缺勤記過1 次為偽造,該處分既為偽造,許竹利巡官、柯木成除涉嫌偽造文書外,當年行政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定有明文,該偽造構陷之記過行政處分除不得併計85年度甲○○考績累計外,也証明當年分局長柯木成,不惜與許竹利巡官偽造文書,明知子虛烏有,仍強加記過1 次於甲○○85年考績累計,既証明偽造構陷違法無效行政處分,屬法官審理之職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除不得列為85年考列丁等條件中外,應撤銷該記過處分,原考績分數59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16條規定加3 分,則原告85年之考績,應依公務人員之考績第6 條第1 項「60分以上應列丙等」。

⑵當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 至12月任職期間之考績…。」臺北縣警局人事資料列印報表以下84年之記過、申誡不得列為85年考列丁等條件中:

①020 申誡2 次84年7-12戶口業務缺蹟,不能併計於85年考績,應屬法官審查職權,法律安定性應退讓,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3 、6 、24條之規定。應予扣除。

②021 申誡1 次84年7-12戶口業務缺蹟,不能併計於85年考績,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3 、6 、24條之規定。

③022 嘉獎1 次84年尋獲失竊機車6 輛,不能併計於85年考績,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3 、6 、24條之規定。

④024記過1 次,84年0829被查獲蘇福仁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不能併計於85年考績,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3 、6 、24條之規定。

⑤015 記過1 次,84年在林口分駐所轄內被查獲賭博性電玩40台。不能併計於85年工作考績,以符合該考績法第2 、3 、6 、24條規定。

⑥025 記過1 次,未依規定轉報1 、2 種戶資料,85年1 月18日新警人235 (95年8 月5 發現新事實影本附件六未經斟酌之証物);該案未註明被查日期,亦在林口分駐所轄內被查獲,應為84年之考績,亦不能併計於85年考績,以符合該考績法第2 、3 、6 、24條之規定。

⑦003 之85年11月26日值班勤務無故缺勤記過1 次,係電話不通偽造為值班勤務無故缺勤,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3 條之規定。

⑧005 之0913內房值班勤務躲在牆角看電視亦為偽造,拘留所內房與法庭相同,扣除牢房則變成長方形,在正方行拘留所內、外部雖有鐵門隔離,空間開放,除辦公桌1 張外,並無牆角,純粹是偽造事實,電視是警察機關裝設的,並非私人帶進去,又電視有安撫人犯情緒之功能,拘留所人犯可看,警察人員亦可看,看電視並未違反規定,否則警察機關就不會裝設,且內房值班首要除防脫逃、還需防止其自殺(尤其當日進拘留所之人,有情緒不穩定狀況,諸如東張西望,愁眉不展等,警察人員專業判斷,應防止意外發生,提供其看電視,和緩其情緒有其必要,原告並於該人後方以眼角注意),遊動管理是必要的,巡官當天查勤,在外房叫,我曾答有,巡官並探頭查看,依規定服勤,還被申誡,全分局之員警群起哄,認該巡官故意找碴,証明有重大瑕疵、不當連結;申誡以躲在牆角為要件,既證明「內房值班勤務躲在牆角」是偽造事實,該申誡亦應扣除,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3 條之規定。

⑨002 記過1 次85年12月16日值班、待命服勤未服勤應適用85 年 公務人員保障法14條規定,應扣除待命服勤申誡 1次,因當天正常勤務(不含待命服勤)已超過10小時,包括待命服勤為24小時,應僅申誡2 次(有014 待命服勤申誡1 次可證),查85年10月26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補償)自公布日施行後,待命服勤,應依警政署早已規定可簽出,必要時可召回規定,查勤警官在混,因未看警政署通報及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法規錯誤,應屬法官審查職權,法律安定性應退讓,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3 條之規定。

⑩「85年1 月22日偵破施博然殺人未遂案,經檢察官以重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78 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重大刑案,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二之(十七)偵破刑案,著有功績者。」記功,應抵銷記過1 次(或申誡3 次),之前判決計算在內,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條、3 條之規定。

⑶95 年8 月15發現新事實及未經斟酌之証物:85年1 月11日偵破陳志豪強奪陳勇程案, 87年6 月25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少連訴字第000007 號判決有期徒刑,徒刑6 年,附記 - 偽造文書刑6 月強奪刑1 年又8 月懲治盜匪刑 4 年併,該案應嘉獎2 次,亦須列為85年之考績,再抵銷申誡2 。 以上銓敘部部分係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2年參字第29737 號函規定「獎懲以發布日期為生效日期」,本件原告所據免職之處分部分係核布於 85年間;惟查79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考績。」 ,又查該法第6 條第2 項「考列甲等及丁等之條件,應明訂於本法施行細則中, 以資應用。」,並未授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另為規定; 該考績法第24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有關屬於丁等之條件,該法第 6 條第2 項法律明確授權由考試院訂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中,以資應用, 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 條「法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抵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2年參字第 29737 號函規定既非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也無該法之授權,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條「法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 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抵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且憲法 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62年參字第29737 號函規定為行政命令, 既已牴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第3 條第 1 項之規定,又無法律授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然無效; 查北縣警局人事資料列印報表以上行政處分抵銷後,計84 年記過3 次、申誡3 次、嘉獎1 次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電話不通偽造、變造值班勤務無故缺勤記過 1 次,「偽造內房值班勤務躲在牆角」申誡1 次,均不得列為免職條件中, 及適用法規錯誤85年12月16日(公務人員保障法已公布)值班、待命服勤未服勤, 應扣除待命服勤申誡1 次,剩處分未值班2 次申誡,又偵破 85年1月22日偵破施博然殺人未遂案,經檢察官以重傷害罪起訴記功1 次,應抵銷記過1 次(或申誡3 次)及95年 8 月15日發現新事實, 即85年1 月11日偵破陳志豪強奪陳勇程案, 87年6 月25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少連訴字第000007 號判決有期徒刑,徒刑6 年,附記- 偽造文書刑6 月(搶奪刑1 年又8 月)懲治盜匪刑4年併,本件應嘉獎2 次,應抵銷申誡2 次,因事後87 年偵結判刑,該等均應列為85 年原告考績,係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如經斟酌對原告可獲較有利之判決,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原考績59分再加 21分等於80分,則原告當年考績, 應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70分以上,考列乙等,惟因原告, 當年仍有申誡9 次,依考績法第8 條「 曾記1 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考績法第6 條第2 項「考列甲等及丁等條件, 應明訂本法施行細則中,以資應用」,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考績考列甲等者, 須受考人有特殊條件各目之一(如累積達記1 大功以上)或一般條件 2 目以上(如累積達記 2小功以上,又如全年無遲到、早退紀錄) 」,原告不屬考績甲、丁等、 因超過9 次申誡應列丙等,從以上各類事證,證明柯木成先生確有不當聯結 (即85年累積僅剩9 次申誡處分; 請鈞院再審查012 值班勤務因身體不適遲服勤,85年6 月1 日發表申誡1 次 (原應申誡2 次),因有向主管請病假,並經主管准假,分局不准, 又事後經分局查證確實原告當天生病有醫生證明, 原告從警以來,就僅那次生病非常嚴重,躺在醫院,暈迷不省人事, 事後請假未獲准, 0424待命服勤擅離申誡1 次與以上因身體暈迷不省人事,醒來事後請假, 與遲服值班請病假為同1 事件,有關值班2 次申誡既已減輕為1 次申誡, 待命服勤因確是重病、擅離申誡1 次亦應減半為缺蹟3 次, 未達申誡規定,應予免除,柯木成故意切割成2 次處分, 並於85年5 月9 日發表,柯木成目的在整肅原告, 待命服勤擅離申誡1 次未減輕,相同事件不相同處理,故意分別於85年5 月9 日與6月1 日發表目的在掩飾應減輕而不減半, 證明柯木成有重大瑕疵、不當連結,應予撤銷, 則原告僅剩8 次申誡處分,未達9 次申誡應列丙等之規定。

⑷「85年1 月22日偵破施博然殺人未遂案,經檢察官以重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78 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重大刑案,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二之(十七)偵破刑案,著有功績者。」記功,85年1 月11日偵破陳志豪強奪陳勇程案,87年 6月25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少連訴字第000007號判決有期徒刑,徒刑6 年,附記- 偽造文書刑6 月強奪刑1 年又8 月懲治盜匪刑4 年併,本件應嘉獎2 次,應抵銷申誡2 次;查當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 至12月任職期間之考績。」縣警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應主動予原告記功1 次、嘉獎2 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應加考績5 分,則原告當年考績,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達79分以上,應考列乙等,但依其施行細則第4 、5 、6 規定,以列乙等為適當。

⑸綜合以上偽造、變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記過1 次及申誡1 次,請病假值班申誡1 次、待命服勤申誡1 次,分割不同日之處分確為有重大瑕疵、不當連結之事實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1 項7 款、110 條第 4項),銓敘部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及第3 條「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 至12月任職期間之考績。」、第6 條第2 項、第24 條 及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經審應撤銷之處分,即不能併計於免職條件之內(1 、偽造記過1 次、申誡1 次,應予扣除。2 、將84年行政處分應扣除,抵銷記過3 次、申誡3 次、嘉獎1 次,不得列為免職條件中。3 、適用法規錯誤12月16日未服待命服勤申誡1 次應撤銷。4 、85年偵破施博然殺人未遂案,經檢察官以重傷害罪起訴應記功1 次及偵破陳志豪強奪案應嘉獎2 次。)應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 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原累積達30次申誡,減掉偽造之記過1 次、申誡1 次,減掉84年度記過3 次、申誡3 次、嘉獎1 次,抵銷偵破施博然案記功1 次、偵破陳志豪搶奪案應加獎2 次,及值班、待命服勤(適用法規錯誤)之1 次申誡僅剩累計記申誡9 次,根本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及尚未達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平時考核獎懲得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 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之要件,故原違法免職懲戒處分,應予撤銷,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斟審原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原考績59分+21分=80 分,則原告當年考績,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已達70分以上,應考列甲等80分,又因85年行政處分實際僅累積9 次申誡(若再扣除重大瑕疵、不當連結病假值班減輕與待命服勤未被減輕之1 次申誡,累積應僅剩申誡8 次),除不得考列甲、丁等規定外,亦未達考列丙等申誡9 次以上之要件,請判決原告考績等次為乙或丙等。

⑹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揭示:公務員之懲戒,依憲法第77條規定,屬於司法院職權範圍,司法院設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主管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此項權限之行使及其救濟程序如何規定,方符憲法之意旨,應由有關機關通盤檢討,而為適當之調整。95年4 月4 日發現得使用該證物(附件六)證明甲○○被累積獎懲均為行政處分,按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意旨「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既是懲戒處分,就必須累積懲戒處分之記過、申誡」,累積行政處分與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243 號解釋意旨不符,故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或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有關免職處分之相關條例、法律,均為適用法規錯誤;大法官會議解釋自發布日起,具有約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85年原告被免職事件,即銓敘部86、4 、11(86)台審3 字第1445541 號函審定及臺北縣警局考績通知書:「總分:59,考績等次:丁等,獎懲:免職,說明:依法應予免職。」為違法、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應一併撤銷;查原告被處分者皆為行政處分,並無懲戒處分,有臺北縣警局處分書證明該處分均為行政處分,並無懲戒處分;故不應適用當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年終考績應考列丁等之規定或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縱令累積行政處分超過2 大過(18次申誡)也僅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 條第2 項「考列甲等及丁等之條件,應明訂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以資應用。」,兼適用81年4 月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 條「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分,考列丁等者,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為限: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者。」,非有上揭四種條件仍不得考列丁等免職;應依第6 條「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 條及第5 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獎懲紀錄,或就具體事蹟,評定其適當考績等次。」考列丙等以上,乙等較適法;原告被臺北縣警局處分均是行政處分,有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可証,該表亦為得使用該證物作為行政法院對是否為懲戒處分加以斟酌之重要証物,如經斟酌該証物非懲戒處分,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當然不符合免職(懲戒處分應為撤職)之要件,就無適用當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年終考績應考列丁等之規定;所有行政處分亦證明原告無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 條之行政處分,應依該細則第6 條第1 項及考績法第6 條考列丙等以上乙等較適法;銓敘部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將原告處以免職之懲戒,則必需舉證原告85年考績,有懲戒處分累計超過2 大過或18次申誡以上,否則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平等原則。又81年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總分。嘉獎或申誡1 次者,考績時增減其總分1 分;記功或記過1 次者,增減其總分3 分;記1 大功或大過1 次者,增減其總分9 分…。」臺北縣警局考績通知書:「總分59分,考績:丁等,獎懲:免職,說明:依法應與免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16條規定抵銷〔臺北縣警局人事資料列印報表(1 、020 申誡2 次84年7-12戶口業務缺蹟;2 、021 申誡1 次84年7-12戶口業務缺蹟;3 、022 嘉獎1 次84年尋獲失竊機車6 輛。4 、024 記過1 次,84年0829被查獲蘇福仁經營六合彩賭博案;5 、015 記過1 次,84年在林口派出所轄內被查獲賭博性電玩40台。); 6 、025記過1 次,未依規定轉報1 、2 種戶資料,85年1 月18日新警人235 ;以上84年記過、申誡、嘉獎均不能併計於85年考績,應予抵銷〕。7 、003 之85年11月26日值班勤務無故缺勤記過1 次為偽造,應扣除。8 、內房值班勤務躲在牆角看電視亦為偽造,申誡1 次應扣除。9 、002 記過1 次85年12月16日值班、待命服勤未服勤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14條規定,應扣除待命服勤申誡1 次,因當天不含待命服勤,正常勤務已超過10小時,包括待命服勤為24小時,應僅申誡2 次〔有014 申誡1 次4 月24日待命服勤擅離(公務人員保障法未公布)可證〕,應適用85年10月26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補償)公布日施行後,且待命服勤,警政署早已規定可簽出,必要時可召回,查勤警官因未看警政署通報,適用法規錯誤,屬法官審查職權,法律安定性應退讓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條之規定。10、「85年1 月22日偵破施博然殺人未遂案,經檢察官以重傷害罪起訴,應記功,抵銷記過1 次(或申誡3 次)。11、85年1 月11日偵破陳志豪搶奪陳勇程案,搶奪刑1 年又8 月,應嘉獎2 次,亦須列為原告85年考績,再抵銷申誡2 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 、2 條規定加上「偵破施博然殺人未遂案,經檢察官以重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78 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重大刑案,按「偵破刑案,著有功績者。」記功,抵銷記過1 次及偵破陳志豪搶奪陳勇程案嘉獎2 次抵銷申誡2 次。查當年1-12月考績,總計20次申誡、記過5 次、嘉獎5次計累積申誡30次,抵銷(偵破施博然重傷害刑案應記功1 次、陳志豪搶奪案嘉獎2 次,84年記過3 次、申誡4 次、嘉獎1 次,偽造事實記過1 次、申誡1 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可抵銷21次申誡,僅累積9次申誡,尚未達到累積2 大過以上,依法考績應為總分應為59+21=80 分,惟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末段「曾記1 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95年8 月15日發現,當年原告之考績應丙等,但若再審查重大瑕疵、不當連結(病假同日2 次申誡減輕為1 次申誡、待命服勤1 次申誡未被減輕為3 次劣蹟,相同事件不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故應減輕為3 次劣蹟)未達1 次申誡再被撤銷,85年僅累積被申誡8 次,考績等次以乙等為適法,獎懲:應晉本俸1 級並給與半個月俸額之1 次獎金,為警佐2 階 1級200 元。),說明:依法應予復職及損害賠償。

⑺95年4 月4 日知悉得使用該證物(臺北縣警局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如原告被處分者皆為行政處分(由行政機關本於權責為之),均無懲戒處分,既然當年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有關免職處分既已解釋為懲戒處分,就應累積懲戒處分超過2 大過(18次申誡)以上才適用當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總之;行政處分則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條第2 項「考列甲等及丁等條件,應明訂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以資應用」及第1 項「…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5 、6 條、第15、16條增分或減分(包括1 、許竹利與柯木成對原告在勤,卻偽造不在勤之記過處分)及偽造「躲在牆角」申誡1 次扣除。2 、非免職當年之行政處分達3 小過、3 次申誡、1 次嘉獎扣除,即將84、85累積2 年之行政處分,違反考績法第3 條第1 項第 1款: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12 月 任職期間之考績;又考績法第24條及第6 條第2 項僅授權考試院於施行細則中明訂丁等要件,法有明文,並未授權由人事行政局另為函釋,故適用人事行政局另為函釋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3 、85年偵破施博然殺人未遂案,經檢察官以重傷害罪起訴應記功1 次,偵破陳志豪強奪案應嘉獎2 次,及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待命服勤申誡1 次扣除;總計應減少扣16分,再加記功1 次加3 分、嘉獎2 次加2 分,增減累積結果僅剩9次 申誡,尚未達記2 大過,不得考列丁等,若鈞院審酌相同事件未相同處理(值班2 次申誡減輕為1 次申誡、待命服勤申誡1 次應減輕3 次缺績,未達申誡),又故意以不同日期發佈各申誡1 次之重大瑕疵、不當連結待命服勤1次 申誡撤銷,僅剩申誡8 次,亦未達考列丙等超過 1大過(或9 次申誡)之條件,考列丁等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也違反平等原則,同時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考列乙較適法,原告曾參加警察人員丙等特考及格,依據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要免職(屬懲戒權)就應依法律規定,適用人事行政局之規定,無法律授權,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3 條、第6 條第2 項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係法律授權之法規,又該細則早已在90年6 月20日提升其位階於該法第6 條第3 項),適用人事行政局之規定,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3 條規定,違反該法第6 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 、6 條法律授權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明確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證明銓敘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主官,違法、逾越其職權,同時違反憲法第22、23、24、80條規定。

6、又有關79年12月28日總統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年終考績第3 條1 項1 款規定(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 至12月任職期間之考績)已於之前判決過,原告前對公務人員考績法令欠熟稔,於本件提出起訴狀,才發現適用法規錯誤之新事實,銓敘部係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2年參字第29737 號函規定「獎懲以發布日期為生效日期」,本案原告所據免職之處分係核布於85年間。銓敘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 條 2項考列丁等條件,應明訂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中,以資應用;銓敘部爰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2年參字第29737 號函規定「獎懲以發布日期為生效日期」,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中找不到,就不能應用為考列丁等的條件;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又非考試院,無法律之授權,此為當年原告未主張之新事實,請於行政程序更新訴訟中應特別審慎審查者。另銓敘部主張僅執行停職處分,係為妨害公務罪卸責,依停職應領半薪(警察人員管理條律第四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被告稱為執行停職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若僅停職則不停官,原告至今卻從未被支領官俸,證明銓敘部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對原告自始至今執行免職處分並非執行停職處分,更證明銓敘部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施強暴脅迫妨害原告依法執行司法警察工作;若銓敘部証明為執行停職,如此長期不支給原告官俸,則構成刑法第129 條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行政處分之作成係依處分當時之法律狀態及事實狀態為依據,且原告免職之處分業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且原告上述訴稱之新事實,以其所提事證係空言主張,並無具體事證,亦非屬作成免職處分當時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

2、原告訴稱發現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4 、9 、13、14等款所定再審事由(如指稱87年間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及91年間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指出免職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認為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 1款後段所定獎懲抵銷累積達2 大過係指懲戒處分之累積,故原告當初之免職處分應依考績法第6 條規定辦理;臺北縣警局相關人員偽造原告懲處事實等),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撤銷上述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免職之處分一節,經查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所定獎懲抵銷累積達3 大過,所稱獎懲係指同條款前段所定之平時考核(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並非指懲戒處分,因此,被告86年4 月11日86台審三字第1445541 號函,以原告85年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5 次、申誡15次,經臺北縣警局依86年6 月4 日修正前之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予以考列丁等,爰審定依法應予免職,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又原告其餘主張再審之事由,以其所舉事證並未具體明確,或係其於之前行政救濟程序中得主張或未經採納之事由,且均不足以影響其系爭免職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 1項第3 款之適用。

3、末查原告自其上述免職之處分不得依法提起救濟後(被告上述免職處分係於86年4 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當時未於復審30日之法定期間提起復審)迄至94年4 月5 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提出重開程序請求之日,已逾5 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後段但書規定,不得提出申請。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雖曾就本件曾提出請求,惟因發生新事實,發現銓敘部部長、前北縣警局局長及新莊分局分局長違法免職所犯罪行等新事實,又發現法規變更及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即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1 項第1 、4 、9 、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證據,故依行政程序法12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重開程序,此申請未逾5 年之法定救濟期間,自屬合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命被告撤銷86年 4月11日(86)台審3 字第1445541 號函審定,及作成「考績總分62分以上(79分以下),考績等次:丙等以上,獎懲:留原級俸以上(含本俸1 級);說明: 依法應予復職及損害賠償。」之行政處分,及判決(或責由)被告依復職程序辦理,並作成協議書,依法損害賠償違法免職期間之俸給〔包括:違法(無效)免職期間之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及月俸、職務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扣繳公保費、退撫自付〕云云。

二、被告則以:行政處分之作成係依處分當時之法律狀態及事實狀態為依據,原告免職之處分業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且原告訴稱之新事實,均無具體事證,亦非屬作成免職處分當時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另被告審定原告應予免職,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又原告其餘主張再審之事由,以其所舉事證並未具體明確,或係其於之前行政救濟程序中得主張或未經採納之事由,且均不足以影響其系爭免職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系爭免職處分於86年4 月22日送達於原告後,因其未於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而確定,迄至94年4 月5 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向被告提出請求已逾5 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後段但書規定,不得提出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上開申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即不得為之,亦經同法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縱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亦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開程序,自不待言。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4 月7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 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程序請求被告撤銷86年4 月11日86臺審三字第1445541 號(審定免職)函,惟上開行政處分業經臺北縣警局以86年4 月16日北警人字第78932 號考績通知書轉知原告,原告於86年4 月22日收受該通知書,原告未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於30日內提起復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請求(舉發)書附保訓會00-0000-00-0000-0-0 號卷、臺北縣警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於94年4 月7 日申請重開程序之時,距被告86年4 月11日86臺審三字第1445541 號(審定免職)函法定救濟期間(自86年4 月23日起算至86年 5月22日止)經過後,顯已逾五年,是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申請重開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稱伊94年9 月17日知悉有當年行政訴訟法28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第10款等新事實,當時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第2 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且該法第2 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第2 項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95年4 月4 日發現新事實,按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對請求權因無規定,故依該法第1 條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8 條前段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未逾請求權重行起算5 年期間云云,應屬誤解,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及命被告銓敘部撤銷86年4 月11日(86)台審3 字第1445541 號函審定,及作成「考績總分62分以上(79分以下),考績等次:丙等以上,獎懲: 留原級俸以上(含本俸1 級);說明: 依法應予復職及損害賠償。」之行政處分,並請求判決(或責由)被告依復職程序辦理,並作成協議書,依法損害賠償違法免職期間之俸給〔包括:違法(無效)免職期間之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及月俸、職務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扣繳公保費、退撫自付〕,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 0307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