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2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盧森堡商樂堤默公司(LATIMO S.A.)
- 代表人
- 喬吉歐‧雷瓦西歐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4 日經訴字第094061367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8 日以「VivienneWestwood及飛碟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旅行箱、化妝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佈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系爭商標逕予註冊。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第14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694479號「VIVIENNEWESTWOOD(a device mark )」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5 月5 日中台異字第93005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Vivienne Westwood 及飛碟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⒈本件參加人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是否已逾法定期間?
⒉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而有不得註冊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記載):本案之爭點:⑴參加人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⑵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⑶被告在相關程序中是否有瑕疵或違法?茲就前述爭點,分述如下:
⒈參加人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⑴被告在對原告提出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進行審核當時,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Vivienne Westwood 」並非著名商標,否則豈有連主管審查商標註冊之被告專責人員,亦不知「Vivienne Westwood 」為參加人之商標,而對系爭商標予以核准審定,並為註冊公告,發給原告系爭商標註冊證之理?被告對提出申請在前之原告系爭商標核准審定,註冊公告後,卻又謂系爭商標,因相同或近似於參加人之「VivienneWestwood」商標,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顯然立論矛盾,而其公平性尤難令人無疑。
⑵據以異議之「Vivienne Westwood 」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尚非著名商標,卻於不到短短之2 、3年期間,一躍而成為著名商標,被告則完全未予論述,其草率擅斷之情,不言可喻。
⑶又查,商標是否著名,依據被告「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5 點之規定,即「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
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
②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
③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
④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
⑤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
⑥商標或標章之價值。
⑦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然查:被告於(94)智商0207字第0948029391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認定:「每年於我國之進口銷售總額不及2000萬元‧‧‧是否已達廣泛著名程度則不無疑義」,依照此一標準,參加人商標之商品,每年於我國之進口銷售總額遠遠不及2000萬元,且進口時間並不久,實無成立著名商標之餘地。據以異議之商標,於系爭商標提出註冊申請之前,並無任何廣告,此觀參加人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該商標廣告支出之證明即明,因此,該商標絕無可能成為著名商標。
⑷參照92年判字第839 號裁判:「按商標權利之有無及其範圍與內容必須依商標法之規定為之,商標法為國內法,應以維護本國之市場秩序為其主要功能,若要保護外國使用之商標,必須外國之商標與本國之利益有關,方有其正當性。否則存在於國際社會中著名商標不知凡幾,且其著名度亦有一定之地域範圍,如有些世界知名;有些僅在一洲知名,甚至只在其國內知名或某一地區知名。我國商標法所要保護者當然僅限於我國國內之公共利益,國外之著名商標必須在我國已達到著名之程度,對我國公共利益造成影響,商標法才有保護該外國著名商標之必要性。是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就舊『商標法第2 條第8 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解釋理由書即謂商標之保護採『屬地主義』。」依此,被告僅以系爭商標於歐美暢銷多年,即認定其已達國內著名之程度,而未究其是否於國內確如參加人主張之眾所週知,以如此之論證指稱系爭商標為國內之著名商標,並欲證明消費者會產生同一來源之混淆聯想,實屬謬誤,顯不足採。
⑸退萬步言,原告亦同意對於著名商標,因其長期累積之經濟價值及獨一之識別性,應給予完整之保護,然「Vivienne Westwood 」商標實際使用之時點,顯較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日期晚;甚者,參加人真正於國內實際使用之商標權人亦非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則對於原告早已立下根基之營業主體及投入之心血,依鈞院89年訴字第1196號判決明文所載:「碰到已往已在該領域註冊在先而立下根基之營業主體,此時二方之利益應如何調整,本院以為在此情況下,著名商標之排他性權利當然應該讓步,總不能為了著名標章之經濟價值去犧牲早已立基該商品領域(即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企業主體之既有權益。」被告對原告既有權益不予保護,反逕以「Vivienne Westwood 」商標為著名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為由,而認定系爭商標應撤銷,自有悖行政一體及國際立法之趨勢。
⑹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62 號及92年度判字第839 號判決見解意旨,我國雖與歐美各國經貿旅遊往來頻繁,但與全部人口相比,仍屬少數,縱使據以異議商標「Vivienne Westwood 」於歐美地區享有極高知名度,亦非於外國僅作短暫停留之旅客所能知悉,「Vivienne Westwood 」商標自無由僅因我國與歐美經貿旅遊頻繁而成為我國著名商標。
⑺保護未註冊之外國商標,係以該商標商品得在國內販售或使用為前提,否則無關公益:按商標權具有屬地性,在一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僅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專用權並無域外效力,是各國僅對其所授與之權利予以保護,凡在外國取得之商標權,如欲在我國受保護,仍應依我國法向我國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我國商標法雖對於外國著名商標部分例外予以保護,然其目的並非在於保護未於我國註冊及使用之外國商標,而是在於維護我國市場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此由最高行政法院前揭92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商標法為國內法,應以維護本國之市場秩序為其主要功能,若要保護外國使用之商標,必須外國之商標與本國之利益有關,方有其正當性。我國商標法所要保護者,當然僅限於我國國內之公共利益,國外之著名商標必須在我國已達到著名之程度,對我國公共利益造成影響,商標法才有保護外國著名商標之必要性。」即知。基上,由於商標權之保護採屬地主義,未於我國註冊之外國商標,縱為著名商標,仍需以外國商標之使用關係我國公共利益為前提,始有以商標法保護之必要。
⒉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有無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程度、是否具有創意、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及類似程度、購買人之注意力等相關因素判斷之。
⑵據以異議商標「Vivienne Westwood 」因相似於原告已合法註冊之商標,其商品根本不得在國內販售或使用,遑論有致混淆誤認:據以異議商標「VivienneWestwood」與原告商標「Vivienne Westwood 及飛碟圖」近似,故不得於我國使用據爭商標或販售該商標商品,否則即屬侵害原告合法註冊商標權之犯罪行為。準此,原告申請商標之註冊,並不會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而有損於國內市場秩序或公共利益。
⑶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09號所示「‧‧‧謂著名商標,乃一相對性之概念,並非其著名性可以涵蓋一切之商品與服務,前揭審定案件中,只是針對指定使用在鞋用亮光劑、鞋膏、皮鞋亮光蠟、牙粉、牙膏、漱口水、潔齒劑、香料等商品之特定商標進行比較,並考慮該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與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可見著名商標並非皆可涵蓋一切之商品與服務,所有商品因此即不得申請註冊,仍須判斷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始可排除註冊申請。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大部份在民國年91至92年間,實難以證明其於民國91年11月8 日系爭商標「Vivienne Westwood 及飛碟圖」申請註冊時即為著名商標,且兩者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亦非類似,從而亦無一般消費者對其產製主體或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信而予購買之虞。
⑷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13 號表示「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除考慮其商標近似程度外,尚須就其商標使用之事實及時間、購買人對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序、商品銷售網路或販售陳列之處所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參加人所提之使用證據中,均無在我國使用該商標於美容霜、香皂、指甲油‧‧‧等商品之事實,客觀上仍難謂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被告僅以靜態之書面資料在無實際銷售資料之情況下,即認定其為著名商標,實未免有草率之嫌。再者,參加人係以Vivienne Westwood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三類美容霜、香皂、指甲油‧‧‧等商品,原告第18類之皮夾、皮包‧‧‧等商品有極大的差異,實不致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
⒊被告在相關程序中是否有瑕疵或違法?茲分述如下:
⑴本案原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等商品,於91年11月8 日向被告提出商標申請,經該被告於92年9 月23日核發核准審定書,並公告於92年10月16日之商標公報。該商標至93年1 月16日止,即公告期滿;而參加人則遲至93年1 月20日方提起異議,實已逾越修正前商標法第41條所定3 個月之法定期間,被告理應駁回之。
⑵被告當然辯稱:「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為新商標法第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於92年12月1 日,參加人於93年1 月20日提起異議,並未逾越新商標法第40條第1 項之法定期間,故受理異議並無違法。
⑶依舊法商標權之取得,為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並予以公告後,經過3 個月異議期間,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方准予註冊,惟經統計,經核准審定之申請案,約僅不到百分之3 被異議,且僅約百分之1 被撤銷原核准審定,絕大多數之申請案均可獲准註冊,為使申請人即早取得商標權,縮短申請商標註冊之時間,爰改為申請案經核准審定。由此可知,新法採行註冊後異議制度,旨在縮短申請商標註冊之時間,其立法精神乃在保護商標權人之權益。「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審定之註冊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時未經撤銷原審定者,依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註冊」為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89條前段所明定。然被告並未依法將原告商標逕予註冊,反而分兩階段,先審定公告於92年10月16日之商標公報,再註冊公告於92年12月1 日,進而造成參加人得於93年1月20日提起異議之狀況。
⑷被告可能辯稱:「系爭商標審定公告於92年10月16日,新法於92年11月28日施行後,依法逕予註冊公告於92年12月1 日之商標公報,並無違誤。」按異議制度與評定制度不同之處,在於異議為任何人均可提出,其審定由審查人員一人為之;評定則須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其評決由評定委員三人為之。可見評定制度對商標權人較為有利,然而被告分兩階段,先審定公告,再註冊公告之情況,已變相拉長異議之法定期間,進而造成參加人得於93年1 月20日提起異議之狀況,對原告至為不利。今原告商標之申請程序跨越新舊法交替之期間,卻因被告行政行為之不當及其對新法之錯誤解釋,而處於不利益之狀態,反而延後取得商標權,實已違反前述法律之立法精神。之;評定則須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其評決由評定委員三人為之。可見評定制度對商標權人較為有利,然而被告分兩階段,先審定公告,再註冊公告之情況,已變相拉長異議之法定期間,進而造成參加人得於93年1 月20日提起異議之狀況,對原告至為不利。今原告商標之申請程序跨越新舊法交替之期間,卻因被告行政行為之不當及其對新法之錯誤解釋,而處於不利益之狀態,反而延後取得商標權,實已違反前述法律之立法精神。
⑸無可諱言,新舊法交替之時,法律之適用,往往造成主管機關之莫大困擾。然新法於92年4 月29日即修正通過,至92年11月28日施行,中間有長達7 個月的時間,足夠被告覓得解決問題之良方。再者,依法理言之,審定公告為舊法之制度,一經公告,其3 個月的法定期間即開始計算,應不因新法之施行而中斷。系爭商標審定公告於92年10月16日之商標公報,至93年1 月16日止,即公告期滿;而參加人則遲至93年1 月20日方提起異議,實已逾越3 個月之法定期間,故被告理應駁回之。
⒋綜上事實及理由,系爭商標之審定及訴願決定,實有違反商標法及訴願法之規定,為此敬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法紀。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Vivienne Westwood 」,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VIVIENNE WESTWOD」相同,又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相較,兩者皆係為綜合球體、十字架、土星環之設計圖形,其構圖意匠,予人之印象幾近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極高。再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所有,用以表彰其服飾、皮包商品,該商標係以設計師「Vivienne Westwood 」女士之姓名命名,「Vivienne Westwood 」女士被稱為「龐克教母」,其設計之服飾深受消費者喜愛,而據以異議商標除已於美國、英國獲准註冊外,於我國亦取得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號等多件商標權,其商品行銷我國已有多年,百貨公司亦設有專櫃促銷,堪認其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小雅百貨廣告、網路搜尋相關報導、銷售發票、各國註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⒊按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既構成近似,且其近似之程度極高,及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達著名之程度,已具備前揭法條規定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必須要件,再綜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據參加人所檢附之百貨公司廣告,據以異議商標亦有使用,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極大,與原告並未檢送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情形以供參酌,消費者應僅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VIVIENNEWESTWOD 」,於我國並無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獲准註冊(此有被告商標案件圖樣名稱資料列印附卷可稽),其圖樣上綜合球體、十字架、土星環之設計圖形,造型獨特,為一識別性強之創意性商標,予商品消費者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等其他相關因素彼此關聯性高等情形判斷,原告於參加人商標在市場上已具相當信譽之後,始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基於據以異議商標予消費者印象應極易與參加人產生聯想,造成所申請註冊之商品係由參加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⒋至原告另所辯稱本案參加人提出異議程序有瑕疵一節,按依商標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2年12月1 日註冊公告,是參加人於93年1 月20日提出異議,尚在前揭法條規定異議期間,本案提出異議並無所稱程序有瑕疵之情形。
⒌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參加人提起本件商標異議案並未逾越商標法所定之法定期間,故異議程序合法。
⑴按「於92年11月28日以前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之商標,於92年12月1 日補行註冊公告者,應不得再行提出異議。惟92年11月28日時尚未公告期滿之商標,將於92年12月1 日逕行註冊公告,因係依新法規定取得註冊,仍應適用新法第40條規定。舉例而言,8 月16日前審定公告之商標,於11月15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者,自92年11月16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其法定異議期間已過,縱於12月1 日補行註冊公告,亦無適用新法異議之餘地,惟於9 月1 日之後審定公告,於新法施行時尚未公告期滿之商標,依第89條規定逕行註冊公告,仍得依新法第40條自12月1 日註冊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對之提出異議。」乃被告於新法施行後,為了避免大眾對商標新舊法交替時期法條適用產生疑義所編印之商標Q&A 所明列。又為了宣導商標新法之實施,被告亦同時將前述商標Q&A 事項刊登於被告網站,相關法律資訊網站及相關傳媒上。故參加人於西元2004年1 月20日提起本件商標異議案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本異議程序合法。
⑵縱退萬步言,被告於其上述商標Q&A 所明列之可提起異議期間計算有瑕疵或違法而長於法定期間,但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已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本案參加人因信賴被告對外公告宣導之商標Q&A內所列之異議期間而於西元2004年1月20日提出本件異議案,應視為在法定期間內所為,敬請鈞院鑒核。
⒉參加人之據以異議「VIVIENNE WESTWOOD and Design」註冊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西元2002年11月8 日)前已成為著名商標,國內一般社會大眾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
⑴按「商標或標章不以商標或標章所有人自行使用者為限,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所為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資料,得併入本要點5 各項因素考量」為93年4 月28日經濟部授智字第0932003036-0號令修正發布,93年5 月1 日施行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8 點所明定,合先敘明。
⑵參加人欲陳明所提出之使用證據中顯示之英商「VIVIENNE WESTWOOD LIMITED 」公司及義大利商「VIVIENNE WESTWOOD S.r.l.」公司已與本案參加人公司(LATIMO S.A. )簽訂使用包括據以異議商標等Vivienne Westwood 系列商標於Vivienne Westwood產品設計、生產、行銷及銷售之專屬再授權。又義大利商「SOLE LUNA RAY S.r.l.」為前述義大利商「VIVIENNE WESTWOOD S.r.l.」之被授權人,有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被授權產品上。茲檢呈參加人公司(LATIMO S.A. )、英商VIVIENNE WESTWOOD LIMITED公司及義大利商VIVIENNE WESTWOOD S.r.l.公司共同簽署之聲明書原本乙份附譯文,及義大利商VIVIENNEWESTWOOD S.r.l. 與義大利商SOLE LUNA RAY S.r.l.簽署之授權合約影本乙份附英文、中文譯文,供鈞院審辦參考。由此可證參加人前所提出證據中之前揭公司為參加人之關係企業及被授權人,故該等公司之使用證據得併入「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5 點之考量因素,無庸置疑。
⑶在台灣,自西元1994年(民國83年)至今參加人僅透過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YUN SAN CORPORATION )專屬進口經銷VIVIENNE WESTWOOD 系列商標產品,茲檢附參加人之被授權人英商VIVIENNE WESTWOODLIMITED 與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YUN SANCORPORATION )簽署之專屬經銷契約影本及節譯文,及設計師VIVIENNE WESTWOOD 品牌大事記年表影本。永三企業為了在台灣促銷據以異議商標產品,在國內小雅、中興百貨及新光三越百貨等設專櫃販售,並於小雅雜誌刊登廣告,參加人於異議申請書中已提呈民國89年至93年之發票,與民國86、87及89年小雅型錄廣告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在台灣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民國91年11月8 日)前即有使用之事實;故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業為台灣消費者所知悉而為一著名商標,彰彰明甚。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在外觀設計、構圖意匠上極為近似,商品相同,系爭商標易使一般消費者誤為來自同一產製主體或有授權使用關係,為近似商標,當無疑義。
⑴茲就據以異議著名「Vivienne Westwood and Design」商標與系爭商標「Vivienne Westwood 及飛碟圖」比較如下:兩商標英文部分同為「Vivienne Westwood 」,僅字型有些許不同,一行或兩行排列不同之些微差異,因「Vivienne Westwood 」為參加人公司知名設計師英籍Vivienne Westwood 女士之姓名,原告為一非英語系台灣公民如何能設計出一完全相同之外文商標,顯然原告之系爭商標係抄襲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國際知名商標。又系爭商標之「飛碟圖」設計竟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圖形幾乎一模一樣,此更可證明原告不思自創抄襲參加人著名據以異議商標之企圖。
⑵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該條款構成要件並未包含「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又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該法條中之「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係指商標有在全球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不限在台灣是否註冊。查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程度已如前述,參加人雖在台灣尚未取得「皮夾、皮包」類商品之商標註冊,但在全球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有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在皮包、皮夾等各式皮件上。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極易致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產製者而致誤認誤購。
⒋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因相同於參加人之著名據以異議商標,且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在全球有早於原告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必然導致消費者對提供之主體產生混淆而誤認,顯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適用,理應不准註冊。故被告之處分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合法無違誤,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彰法治,而維參加人及相關大眾之權益。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而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二、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8 日以「Vivienne Westwood 及飛碟圖」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旅行箱、化妝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佈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系爭商標逕予註冊。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第14 款 之規定,檢具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694479 號 「VIVIENNE WESTWOOD (a device mark )」等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ivienne Westwood 」及圖形,與據以異議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相同,圖形近似,而據以異議商標係以設計師「Vivienne Westwood 」女士之姓名命名,其所設計之服飾、皮件、珠寶等商品,業經參加人之長期行銷我國,應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商標,故系爭商標圖樣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本件參加人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是否已逾法定期間?又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而有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現行商標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查系爭商標雖曾於92年10月16日「審定公告」,惟至92年11月28日新商標法施行日前,尚未逾3 個月,其於92年12月1 日依新法逕行註冊公告,因係依新法規定取得註冊,仍應適用新法第40條規定,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提出異議。原告訴稱應自系爭商標「審定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提出異議,尚有誤會。本件系爭商標既係於92年12月1 日註冊公告,則參加人於93年1 月20日提出異議,尚在前揭商標法第40條規定異議期間內,原告訴稱已逾逾法定期間云云,即非可採。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比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Vivienne Westwood 」,且均以土星環球體上置類似十字架為構圖主體,整體外觀極相彷彿,予人之印象幾近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極高。又據以異議商標係以設計師「VivienneWestwood」女士之姓名命名,並指定使用於其所設計之服飾、皮件、珠寶等商品,除於美國、英國獲准註冊外,於我國亦早自民國83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號、第694479號等多件商標權,且自民國83年起,授權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YUN SANCORPORATION )專屬進口台灣經銷VIVIENNEWESTWOOD系列商標產品,在我國小雅、中興百貨及新光三越百貨等設專櫃販售,並於小雅雜誌刊登廣告行銷,使用系爭商標已有多年,凡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之各國註冊證、網路相關報導、小雅百貨廣告、西元2000年間進口我國之銷售發票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於訴訟階段檢送之參加人公司、英商VIVIENNE WESTWOOD LIMITED公司、義大利商VIVIENNEWESTWOOD S.r.l.公司共同簽署之聲明書原本,及英商VIVIENNE WESTWOOD LIMITED 公司與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專屬經銷契約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該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91年11月8 日申請註冊前,應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商標;反觀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多數並無使用日期之記載,自不足證明該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者。本件衡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土星環球體設計圖乃參加人所獨創,具有高度識別性,原告以幾近相同之外文及圖形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性質相關聯之皮包、皮夾等商品,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者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或授權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著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之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而不得註冊;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